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5-10-1111:01 中华人民大和同司法部令算朗号 第一条为了烧范对律佰、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 展,极据《中华人民共和用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用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法行政机关村律师、律师事务所速法行为实苗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可法行或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弟三条可法行攻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随行政处罚,应当遵陌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攻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恨据,与选法行为的率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他害程度 和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 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谢法行为实族行政处罚的种委有: (一)警告: (二)没收速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的扶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事务所油法行为实金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小警告: (一)没收站法所得: (=)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网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网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司法行成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徐子湘应的处罚。 弟八条律师有下刿行为的,属于律师法》弟四十四条弟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命予处 罚的其也行为”,可法行政机关应当根站律帅法》以及本办法给子相应的处罚: ()问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地法律服多机构执业的: (二)在可一米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登冲突的第三人代埋,#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神突的当事人代理、荷护 的: (四)担任法律顺月期何,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也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 理、辩护的: (五)为争境业务,向委托人作壁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成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道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版布虚假事实,损害、孟毁其也律帅、律帅事务所声誉的1 (八)利用与可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式他具有礼会管理积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 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始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四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挂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5-10-11 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86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 职能作用。 第五条 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 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 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 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 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

委托人利控的: (十三)为阳提委托人解除委扎关系,战协、恐吓委托人,或名无正当理山扣留委托人提 供的材料的: (十四)遗反律师醒务牧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的定,向委托人素要规定或者的定之外 的费用成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何,在丰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炭件的法官、检繁官、种 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黎官、种裁员或者其他有关 工作人负的: (十七)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石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各瓣护人,或者 担任其任期问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人)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平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 见中速反有关行理规定的: (十九)向可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 、隐病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 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问维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诗后 维续以原所名文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学律师眼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团苦律师职业 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率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肯、白治区、直续市可法行攻机关给予警告, 没收速法所得、停业整领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体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白改变,出供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免责人、合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 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根为合伙人、合作人成者非选为律帅事务所负责人的如 (直)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面委扎合门和收费合问,统收取交托人文付的各 项费用,威名不按规定饶·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川文书、财务娠哲、业务档案的: (大)不向委托人开具袜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 还的: (七)违反律师果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均定,拉自扩大收费范困,提高收费标准, 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也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这办公点、接特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成者其他工作人贞,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问,不为其办理社会统 筹保险的 (十)悲意过避律帅事务所发其分支机构情务的: (十一)利用煤体、广告或者式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宜传的: (十二)梁用支村介绍货、给回扣、许诺利等不正当方式争逻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成若其他具有社会管理限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 克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级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桥的: (十五)在可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撞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 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学双方当事人问意的除外: (十六)淮露当事人的商业穆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 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 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 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 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 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 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 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 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 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 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 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 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 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 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磷重要事实成者有其他弄虚作 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雅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贵票据等方式,为 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表取得律师执业正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 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子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减者欧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黎官,钟载员购买商品,出宽能 游、服销费用、装涤住宅,成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钠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 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懒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载员成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斯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速法行为的,司法行致机美 一经发现减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 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运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攻机关 实域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可法行政机关在树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 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 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中辩,有权依法中请断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做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论。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造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过程中。发 现有依愿《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 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静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 行为构成纪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遍究其利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可法部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整行,1997年1月3日可法部发布的《律师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 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 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 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 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 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 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 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 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 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 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过程中,发 现有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 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 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1 月 31 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