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广波诉东门市公安局黄文区分局金鸡路派出所不履行登记职责案 中央电大文法学院朱叶 案情经过: 2006年6月1日,肖广波以自己原有姓名“肖广波”与“小广播”谐音,经常被人引为笑资, 从而对自己的精神生活造成困扰为由,向住所地东门市黄文区金鸡路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 金鸡路派出所)提出变更户口姓名登记的请求,要求将自己原有姓名“肖广波”变更为“高仓 健”。被告金鸡路派出所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东门市公安局2005年制定的《东门市常住 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未满 十八周岁或者己满十八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拒绝了原告 变更户口姓名登记的请求。2006年7月8日,肖广波向东门市黄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判令派出所履行法定登记职责。 争议问题: 1、《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2、原告所称自己原有姓名给自己造成的“精神困扰”是否构成所谓特殊情况”? 3、公民以知名人士、外国人的姓名为自己命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处理结果: 原告:肖广波 被告:东门市黄文区金鸡路公安派出所 围绕案件的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1、《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肖广波诉东门市公安局黄文区分局金鸡路派出所不履行登记职责案 中央电大文法学院 朱叶 案情经过: 2006 年 6 月 1 日,肖广波以自己原有姓名“肖广波”与“小广播”谐音,经常被人引为笑资, 从而对自己的精神生活造成困扰为由,向住所地东门市黄文区金鸡路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 金鸡路派出所)提出变更户口姓名登记的请求,要求将自己原有姓名“肖广波”变更为“高仓 健”。被告金鸡路派出所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东门市公安局 2005 年制定的《东门市常住 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管理规定》第 22 条规定:“未满 十八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拒绝了原告 变更户口姓名登记的请求。2006 年 7 月 8 日,肖广波向东门市黄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判令派出所履行法定登记职责。 争议问题: 1、《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2、原告所称自己原有姓名给自己造成的“精神困扰”是否构成所谓“特殊情况”? 3、公民以知名人士、外国人的姓名为自己命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处理结果: 原告:肖广波 被告:东门市黄文区金鸡路公安派出所 围绕案件的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1、《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管理规 定》第22条限制了公民的姓名权,剥夺了公民自主改变自己姓名的法定权利,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相抵触,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 被告认为:《管理规定》的制定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民法 通则》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认 了各级公安机关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规定》就是东门市公安机关对于本地户 口登记工作的具体规定,市民应当遵守,本派出所必须执行。《管理规定》作为本派出所合 法履行法定的户口登记职责的依据,也就是审查和判断本案中被告之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的必要依据。 2、原告所称自己原有姓名给自己造成的“精神困扰”,是否构成《管理规定》第22中所 说的特殊情况”? 原告认为:原告原有姓名与“小广播”谐音,在本地通常被认为是“爱好传播不实信息的 人”,虽然原告的人格性情与此截然不同,但依然成为他人笑谈。这种精神生活的不适感只 有原告自己才能体会,如果不是达到了难以忍受的程度,原告断不会决意变更自己使用了四 十年的原有姓名。因此,即便是考虑到《管理规定》的合理性,原告的具体情形也己经构成 了《管理规定》第22条中所说的“特殊情况”。 被告认为:“肖广波”与“小广播”,无论在普通话中还是在东门市地方方言中,都不能算 是严格意义上的谐音:同时,“小广播”在当地的一般理解中具有中性的含义,也可以指心直 口快、热心待人的人,而并非如原告的片面理解。《管理规定》中所说的特殊情况”,应当 理解为原有姓名对于公民的实际生活构成不可忽略的困难或者难以逾越的障碍,原告的具体 情形显然不构成此“特殊情况”。 3、以知名人士、外国人的姓名为自己命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原告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私法权利,应当遵循法未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既然法律 并没有对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则公民当然有权自主决定,即便这姓名与 某个知名人士或者外国人的姓名刚好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拟变更登记的姓名系日本著名演员的姓名,这是可以一般认知的事实。 虽然法律没有在这方面对公民姓名权做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原告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利 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与维护,是不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的。 思考互动: 你如何看待本案相关问题?
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管理规 定》第 22 条限制了公民的姓名权,剥夺了公民自主改变自己姓名的法定权利,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相抵触,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 被告认为:《管理规定》的制定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民法 通则》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认 了各级公安机关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规定》就是东门市公安机关对于本地户 口登记工作的具体规定,市民应当遵守,本派出所必须执行。《管理规定》作为本派出所合 法履行法定的户口登记职责的依据,也就是审查和判断本案中被告之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的必要依据。 2、原告所称自己原有姓名给自己造成的“精神困扰”,是否构成《管理规定》第 22 中所 说的“特殊情况”? 原告认为:原告原有姓名与“小广播”谐音,在本地通常被认为是“爱好传播不实信息的 人”,虽然原告的人格性情与此截然不同,但依然成为他人笑谈。这种精神生活的不适感只 有原告自己才能体会,如果不是达到了难以忍受的程度,原告断不会决意变更自己使用了四 十年的原有姓名。因此,即便是考虑到《管理规定》的合理性,原告的具体情形也已经构成 了《管理规定》第 22 条中所说的“特殊情况”。 被告认为:“肖广波”与“小广播”,无论在普通话中还是在东门市地方方言中,都不能算 是严格意义上的谐音;同时,“小广播”在当地的一般理解中具有中性的含义,也可以指心直 口快、热心待人的人,而并非如原告的片面理解。《管理规定》中所说的“特殊情况”,应当 理解为原有姓名对于公民的实际生活构成不可忽略的困难或者难以逾越的障碍,原告的具体 情形显然不构成此“特殊情况”。 3、以知名人士、外国人的姓名为自己命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原告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私法权利,应当遵循“法未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既然法律 并没有对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则公民当然有权自主决定,即便这姓名与 某个知名人士或者外国人的姓名刚好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拟变更登记的姓名系日本著名演员的姓名,这是可以一般认知的事实。 虽然法律没有在这方面对公民姓名权做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原告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利 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与维护,是不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的。 思考互动: 你如何看待本案相关问题?

教师评析: 就本案有关问题,大家可以进行深入思考。 1、行政诉讼的审判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行政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被告 这一部分的意见是正确的。同时,基于这一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定,行政诉讼也不便对于《管 理规定》本身的合法性出做评判,也就是说我国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 审查的性质,原告以与相关上位法相悖为由排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意见,法庭不宜 支持。 但是,虽然我国未建立完全意义上的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并不等于我国的行政诉讼不能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个案当中的具体适用依法做出判断。或者确切地说,对具体案件 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也就是对相关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个案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并参照相关的行政规章。这便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即无论具体行政行 为是否具有一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其履行职责的依据,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 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 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18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同时规定,城市和设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公安派 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必须具备“特殊情况”作为变更姓名登记的理由, 于法无据。 2、虽然法律并不要求“特殊情况”,但对于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的“有因性”要求却是一种 具有普遍性的观念,从而对于同类案件的判断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要求公民变更自己的姓名须以具备“特殊情况”为前提,因而本案原 告是否构成所谓特殊情况”便失去了(形式上的)争议的意义。但是,基于户口登记的社会 管理属性,力求排除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登记的随意性,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观念。这种观 念是基于一种担忧,即认为如果公民普遍地随意变更自己的姓名,势必给社会的有序管理造 成困难,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这一观念的实质,无非就是主张限制公民现有的姓 名权。而要求公民变更姓名须以一定“特殊情况”为条件,正是这种社会观念的具体表现,它 对于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审判工作,都可能产生着实质性的影响
教师评析: 就本案有关问题,大家可以进行深入思考。 1、行政诉讼的审判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行政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被告 这一部分的意见是正确的。同时,基于这一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定,行政诉讼也不便对于《管 理规定》本身的合法性出做评判,也就是说我国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 审查的性质,原告以与相关上位法相悖为由排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意见,法庭不宜 支持。 但是,虽然我国未建立完全意义上的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并不等于我国的行政诉讼不能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个案当中的具体适用依法做出判断。或者确切地说,对具体案件 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也就是对相关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个案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并参照相关的行政规章。这便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即无论具体行政行 为是否具有一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其履行职责的依据,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 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 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18 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同时规定,城市和设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公安派 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必须具备“特殊情况”作为变更姓名登记的理由, 于法无据。 2、虽然法律并不要求“特殊情况”,但对于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的“有因性”要求却是一种 具有普遍性的观念,从而对于同类案件的判断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要求公民变更自己的姓名须以具备“特殊情况”为前提,因而本案原 告是否构成所谓“特殊情况”便失去了(形式上的)争议的意义。但是,基于户口登记的社会 管理属性,力求排除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登记的随意性,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观念。这种观 念是基于一种担忧,即认为如果公民普遍地随意变更自己的姓名,势必给社会的有序管理造 成困难,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这一观念的实质,无非就是主张限制公民现有的姓 名权。而要求公民变更姓名须以一定“特殊情况”为条件,正是这种社会观念的具体表现,它 对于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审判工作,都可能产生着实质性的影响

上述观念的合理性似乎是不难理解的,当我们的观念将公民的姓名仅仅表述为一个人参 与社会生活的单纯符号时,其意义就只在于这个符号相对的独特性和稳定性,从而支持其可 识别性和持续性。但是,对任何一个个人来说,姓名的属性并非“一个符号”那么单纯,其中 承载着的个人乃至其家庭的精神生活内涵,或者说,姓名作为一种人身符号是具有人的精神 属性的。就这种精神生活而言,通常对于他人的姓名止于“无害”即可:而对于自己的姓名则 可要求“有益”身心。在一个善意而平等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这种追求和维护自己精神健 康和幸福的权利,因而姓名权就是个人人格权的必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有关公民人格权的宪法规范:作为公民人 格权的具体内容,《民法通则》第99条对于公民姓名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 对于公民人格的尊重和保护。 公民的户口登记固然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管理和维护,但是行政管理本身以合法为要件, 不能以限制、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公民的权利来达到行政目的,也就是说,行政工作不能为了 单纯的管理目的而不择手段,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确定实现社会有效管理的方法和途 径。另一方面,想象公民普遍、经常地变更自己的姓名,从而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担忧,本身 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因为改变姓名首先将造成公民自己生活的不便,这对于任何一个公 民个人,都是客观存在的必须要注意的方面。但是这个注意方面只属于公民自主处分的范围, 任何他人都不能以此为借口取消公民对自身姓名的处分权。 综上,是否构成《管理规定》所说的特殊情况”并不是本案的形式焦点,但却是一个客 观存在的实质焦点,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断具有实质性意义。而是否具有这种“特殊情况”, 本身属于公民姓名权的内容,简单地说,那是每个公民自己的事情,法律不允许他人对此进 行干涉,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干涉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 3、公民决定和变更姓名登记同样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正如前面所说,姓名并非单纯的符号,而是具有人的精神生活内容的一种人身符号,这 种符号的特殊性也体现在整体的社会公众生活当中,因此公民姓名的内容也并非可以无限自 主决定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公民在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时,应当审视自 己的姓名决定或变更是否有碍公序良俗,是否可能给公众认知带来混淆或者不便,是否对自 己的义务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户口登记机关同样负有相关的审查职责。 以知名人士(包括中外知名人士)的姓名(包括译名),或者其他业已存在的具有一定 公众生活用途的名词作为自己的姓名,应当考虑该姓名或者名词在社会生活中的性质和意
上述观念的合理性似乎是不难理解的,当我们的观念将公民的姓名仅仅表述为一个人参 与社会生活的单纯符号时,其意义就只在于这个符号相对的独特性和稳定性,从而支持其可 识别性和持续性。但是,对任何一个个人来说,姓名的属性并非“一个符号”那么单纯,其中 承载着的个人乃至其家庭的精神生活内涵,或者说,姓名作为一种人身符号是具有人的精神 属性的。就这种精神生活而言,通常对于他人的姓名止于“无害”即可;而对于自己的姓名则 可要求“有益”身心。在一个善意而平等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这种追求和维护自己精神健 康和幸福的权利,因而姓名权就是个人人格权的必要内容。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有关公民人格权的宪法规范;作为公民人 格权的具体内容,《民法通则》第 99 条对于公民姓名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 对于公民人格的尊重和保护。 公民的户口登记固然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管理和维护,但是行政管理本身以合法为要件, 不能以限制、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公民的权利来达到行政目的,也就是说,行政工作不能为了 单纯的管理目的而不择手段,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确定实现社会有效管理的方法和途 径。另一方面,想象公民普遍、经常地变更自己的姓名,从而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担忧,本身 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因为改变姓名首先将造成公民自己生活的不便,这对于任何一个公 民个人,都是客观存在的必须要注意的方面。但是这个注意方面只属于公民自主处分的范围, 任何他人都不能以此为借口取消公民对自身姓名的处分权。 综上,是否构成《管理规定》所说的“特殊情况”并不是本案的形式焦点,但却是一个客 观存在的实质焦点,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断具有实质性意义。而是否具有这种“特殊情况”, 本身属于公民姓名权的内容,简单地说,那是每个公民自己的事情,法律不允许他人对此进 行干涉,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干涉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 3、公民决定和变更姓名登记同样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正如前面所说,姓名并非单纯的符号,而是具有人的精神生活内容的一种人身符号,这 种符号的特殊性也体现在整体的社会公众生活当中,因此公民姓名的内容也并非可以无限自 主决定的。《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公民在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时,应当审视自 己的姓名决定或变更是否有碍公序良俗,是否可能给公众认知带来混淆或者不便,是否对自 己的义务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户口登记机关同样负有相关的审查职责。 以知名人士(包括中外知名人士)的姓名(包括译名),或者其他业已存在的具有一定 公众生活用途的名词作为自己的姓名,应当考虑该姓名或者名词在社会生活中的性质和意

义,避免因可能的混淆认知、贬低他人或者其他不利效果,而对社会公众生活产生严重的消 极影响>。户口登记机关对此的审查,必须以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为依据,例如 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从而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保证合法行政。 以具有非本民族特征的姓名(包括译名)作为自己的姓名,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例如姓氏、字数等等。在这一环节对于公序良俗尊重与否,并不能简单地进行认定,例如是 否采用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姓氏,依法属于公民自主决定的范围,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父母 以非本家族姓氏作为自己孩子的姓氏:又如姓名的字数,法律上并没有具体限定,其一般的 限制仅在于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便利与否,同样属于公民自主决定的范围。至于形式上的差 异可能削弱登记工作的便利,这属于行政工作本身应当改进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拟采用的新姓名与日本知名艺人的中文姓名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但是该姓 名对于我们实际的社会公众生活并不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也没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行为有碍 公共利益和秩序:从形式上说,该姓名与通常的汉族姓名形式相一致,无碍于户口登记的顺 利进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管理和维护,是缺乏合理依据的:或者更确 切地说,被告没有有效地证明原告的行为有害于公共秩序,因而被告这一部分的意见不能成 立。 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和改变自己的姓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 规定请求变更自己的姓名登记,其所确定变更的姓名形式与内容,均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碍, 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为原告 办理户口姓名的变更登记。 这方面的情况较为复杂,很难一概而论。例如有人认为,公民不宜采用在任国家领导人 的姓名,甚至不宜采用国家历史伟人的姓名,认为这一来是对这些名人、伟人的不尊重,二 来如果该公民成为公众人物,很容易引起混淆,甚至认为,如果该公民成为罪犯的话,至少 对新闻报道方面就形成了障碍。又如有人采用著名作家的姓名,并在此姓名后面以一个“新” 字作组合,构成自己的姓名,从而便以该姓名发表作品,题名为“某某(知名作家)新作”: 或者就直接采用知名作家姓名,并发表作品。再如以法律并未对公民姓名的字数作规定,采 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并组合以某种不适当的字词,从而造成对该知名人士的混淆、贬低或者 其他消极影响等等。 这一类情况(或者可能的情况),在有关姓名权的探讨中,通常被重点担忧。当然对于 这样的担忧本身是否必要,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就公民自主决定的姓名是否合法、适当, 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范,在社会观念和立法技术两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是否应当对
义,避免因可能的混淆认知、贬低他人或者其他不利效果,而对社会公众生活产生严重的消 极影响[i]>。户口登记机关对此的审查,必须以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为依据,例如 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从而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保证合法行政。 以具有非本民族特征的姓名(包括译名)作为自己的姓名,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例如姓氏、字数等等。在这一环节对于公序良俗尊重与否,并不能简单地进行认定,例如是 否采用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姓氏,依法属于公民自主决定的范围,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父母 以非本家族姓氏作为自己孩子的姓氏;又如姓名的字数,法律上并没有具体限定,其一般的 限制仅在于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便利与否,同样属于公民自主决定的范围。至于形式上的差 异可能削弱登记工作的便利,这属于行政工作本身应当改进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拟采用的新姓名与日本知名艺人的中文姓名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但是该姓 名对于我们实际的社会公众生活并不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也没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行为有碍 公共利益和秩序;从形式上说,该姓名与通常的汉族姓名形式相一致,无碍于户口登记的顺 利进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管理和维护,是缺乏合理依据的;或者更确 切地说,被告没有有效地证明原告的行为有害于公共秩序,因而被告这一部分的意见不能成 立。 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和改变自己的姓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 规定请求变更自己的姓名登记,其所确定变更的姓名形式与内容,均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碍, 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为原告 办理户口姓名的变更登记。 这方面的情况较为复杂,很难一概而论。例如有人认为,公民不宜采用在任国家领导人 的姓名,甚至不宜采用国家历史伟人的姓名,认为这一来是对这些名人、伟人的不尊重,二 来如果该公民成为公众人物,很容易引起混淆,甚至认为,如果该公民成为罪犯的话,至少 对新闻报道方面就形成了障碍。又如有人采用著名作家的姓名,并在此姓名后面以一个“新” 字作组合,构成自己的姓名,从而便以该姓名发表作品,题名为“某某(知名作家)新作”; 或者就直接采用知名作家姓名,并发表作品。再如以法律并未对公民姓名的字数作规定,采 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并组合以某种不适当的字词,从而造成对该知名人士的混淆、贬低或者 其他消极影响等等。 这一类情况(或者可能的情况),在有关姓名权的探讨中,通常被重点担忧。当然对于 这样的担忧本身是否必要,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就公民自主决定的姓名是否合法、适当, 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范,在社会观念和立法技术两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是否应当对

于现任国家领导人的姓名采取特殊保护?以什么形式保护?又如对于采用名人姓名,当事人 未必就有“假冒名人”的恶意,对此又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待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 究,在本案例中便不作赘述了
于现任国家领导人的姓名采取特殊保护?以什么形式保护?又如对于采用名人姓名,当事人 未必就有“假冒名人”的恶意,对此又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待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 究,在本案例中便不作赘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