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案例七房屋转卖纳税 案情简介: 2003年,Y国人约翰·施特劳斯继承了位于F国境内的一栋房屋,并缴纳了遗产税。 后,约翰·施特劳斯将其转卖,得价款200万欧元。就此项收入,约翰·施特劳斯向F 国缴纳所得税60万欧元。 再后,Y国政府也通知约翰·施特劳斯应就房屋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 约翰·施特劳斯认为房屋系不动产,转让不动产的所得应仅在不动产所在地纳税,不应 再向Y国政府纳税。 案例问题: 1.Y国政府是否应当向约翰·施特劳斯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两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思路: 参阅《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本案参考结论: 约翰·施特劳斯应该向Y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理论分析:b 根据《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 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规定:不动产转让收益,应在不动产所在国纳税。但 不动产所在国并非享有独占征税权,不动产所有者的居住国也享有征税权。 因此,约翰·施特劳斯还应向Y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F国政府行使的是对财产所得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税法意义的财产所得是指纳 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各国税法一般都 以不动产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但在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上,各国主张的标准不一。如对转让 公司股份财产所得,有些国家以转让人居住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有些国家则以被转让股份财 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还有些国家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其所得来源地。 本案中Y国政府行使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由于约翰·施特劳斯是Y国公民,并在Y 国有住所,因此其属于Y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外所得向Y国政府纳税。 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章案例七 房屋转卖纳税 案情简介: 2003 年,Y 国人约翰·施特劳斯继承了位于 F 国境内的一栋房屋,并缴纳了遗产税。 后, 约翰·施特劳斯将其转卖,得价款 200 万欧元。就此项收入,约翰·施特劳斯向 F 国缴纳所得税 60 万欧元。 再后, Y 国政府也通知约翰·施特劳斯应就房屋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 约翰·施特劳斯认为房屋系不动产,转让不动产的所得应仅在不动产所在地纳税,不应 再向 Y 国政府纳税。 案例问题: 1.Y 国政府是否应当向约翰·施特劳斯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两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思路: 参阅《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本案参考结论: 约翰·施特劳斯应该向 Y 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理论分析:b 根据《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 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规定:不动产转让收益,应在不动产所在国纳税。但 不动产所在国并非享有独占征税权,不动产所有者的居住国也享有征税权。 因此,约翰·施特劳斯还应向 Y 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 F 国政府行使的是对财产所得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税法意义的财产所得是指纳 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各国税法一般都 以不动产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但在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上,各国主张的标准不一。如对转让 公司股份财产所得,有些国家以转让人居住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有些国家则以被转让股份财 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还有些国家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其所得来源地。 本案中 Y 国政府行使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由于约翰·施特劳斯是 Y 国公民,并在 Y 国有住所,因此其属于 Y 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外所得向 Y 国政府纳税。 相关法律法规: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 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这一用语应当按照该项财产座落的缔约法律加以解释。这一用语在任何 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对土地 财产所赋予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与其它资源而取得不 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也适用于一个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不 动产所得。 第十三条资本利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转让第六条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取得的利得,可以在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 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由于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 产或附属于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包括由于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 业转让)或固定基地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转让在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或飞机,转让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或转让与上述船舶、 飞机或船只有关系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利得,而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座落在缔约 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5.转让第4款所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得,该项股票又代表缔约国一方 居住者公司百分之…的股份权(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6.转让第1、2、3、4、5各款所规定的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得,应仅在 转让者为其居住者的缔约国征税。 自测练习 案情简介: C国航空运输公司一架重型航空运输机,2005年7月在J国机场抛锚,经检测,发动 机发生严重故障,如果修复需要巨额资金。C国航空运输公司决定将此重型航空运输机就地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 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这一用语应当按照该项财产座落的缔约法律加以解释。这一用语在任何 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对土地 财产所赋予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与其它资源而取得不 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也适用于一个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不 动产所得。 第十三条 资本利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转让第六条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取得的利得,可以在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 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由于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 产或附属于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包括由于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 业转让)或固定基地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转让在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或飞机,转让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或转让与上述船舶、 飞机或船只有关系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利得,而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座落在缔约 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5.转让第4款所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得,该项股票又代表缔约国一方 居住者公司百分之……的股份权(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6.转让第1、2、3、4、5各款所规定的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得,应仅在 转让者为其居住者的缔约国征税。 自测练习 案情简介: C 国航空运输公司一架重型航空运输机,2005 年 7 月在 J 国机场抛锚,经检测,发动 机发生严重故障,如果修复需要巨额资金。C 国航空运输公司决定将此重型航空运输机就地

转让出售。经拍卖,该船被G国一家航空运输公司买走。 案例问题: C国航空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向哪国缴纳所得税? 本案参考结论 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等所获的收益,各国协定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 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 C国与J国、G国均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 因此,C国航空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仅向C国缴纳所得税
转让出售。经拍卖,该船被 G 国一家航空运输公司买走。 案例问题: C 国航空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向哪国缴纳所得税? 本案参考结论 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等所获的收益,各国协定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 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 C 国与 J 国、G 国均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 因此,C 国航空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仅向 C 国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