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OI:10.13763/j.cnki.jhebnu.psse.2012.01.0232012年1月Jan.2012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1期/JOURNALOFHEBEI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l.35 No.1【法律】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若干问题探讨孟庆华,李佳芮(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摘要:刑法分则中“毒品”“淫秒物品”等概念的解释性规定,按照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要求应该纳入总则规定;刑法分则体系应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分类方式;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应当独立成章:增设侵害环境罪专章,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贪污贿赂罪涵盖的内容应当加以扩展,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几个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关键词:刑法分则:体系:环境犯罪:贪污贿略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587(2012)01-0038-06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1979年刑法分则体系作了诸多上使用的内在要素归为一类,作原则性的总的规定,这就是刑法总则。"[iJ(P144)刑法总则的形成不仅使得刑法典的体系重要调整。但至今十多年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更加完整、系统,而且也使刑法条款的内容越来越简炼、重要变革,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概括。罪的决定》与七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1997年修订刑法所确立的刑法分则体系就逐浙显露出某些整端。建立科学的有学者认为,总则是共通规定,所以,它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由于分则是具体或特别规定,所刑法分则体系,对各类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和排列,使形形色色的犯罪条理化、系统化,从而使刑法分则条文井然有序,以,它完全可能在总则要求之外另设特别或例外规定。所以,不能要求分则规定完全“符合”总则规定[2J(P38~9)。但便于查找和适用。鉴此,笔者通过探讨分则规定中的带有总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特点和区别,刑则性的内容宜调整到总则、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分类方法总则的规定就应当是一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的规定就应式等几个刑法分则体系问题,以期对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当是具体性规定,两者之间不应存在交叉性规定,即刑法总有所神益。则的规定中不应有刑法分则的内容,而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也一、分则规定中的带有总则性的内容宜不应有刑法总则的内容。“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刑法调整到总则分则事实上存在一些一般性规定。如分则中关于·毒品、刑法典的体系一般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刑法总“淫移物品”、战时等概念的解释性规定,按照总则与分则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的关系要求是应该纳入总则规定的[3],其具体理由是:则是对各类、各种不同的犯靠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1)毒品累犯的规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定。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同时又指导、补充分则。总的来说,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种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罪的,从重处罚。”本条在学界称为“毒品再犯”、“毒品累犯”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从历史沿革上考察,刑事立法都是或者“毒品特别累犯”,极其类似于刑法总则第66条规定的先有分则性规定,后以分则性规定为基础形成总则性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立法者为了避免刑法规范之间的无谓重复,精练刑法典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体系与结构,便把那些每个刑法规范都共有的并在相同意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既然刑法第356条规定与刑法总则收稿日期:2011-01-12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1994-201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2012年1月 第35卷/第1期/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HEBEINORMAL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Edition/ Jan.2012 Vol.35No.1 收稿日期:2011-01-12 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法 律】 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若干问题探讨 孟庆华,李佳芮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摘 要:刑法分则中“毒品”、“淫秽 物 品”等概念的解释性规定,按照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要求应该纳入总 则规定;刑法分则体系应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分类方式;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妨害婚 姻家庭罪应当独立成章;增设侵害环 境 罪 专 章,将 刑 法 第 六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的 第 六 节“破 坏 环 境 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贪污贿赂罪涵盖的内容应当加以扩展,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等几个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 关键词:刑法分则;体系;环境犯罪;贪污贿赂罪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587(2012)01-0038-06 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1979年刑法分则体系作了诸多 重要调整。但至今十多年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 重要变革,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 罪的决定》与七个《刑法修正案》的出 台,1997年 修 订 刑 法 所 确立的刑法分则体系就逐浙显露出某些弊 端。建 立 科 学 的 刑法分则体系,对各类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和排列,使 形 形 色色的犯罪条理化、系统化,从而使刑法分则条文井然有序, 便于查找和适用。鉴此,笔者通过探讨分则规定中的带有总 则性的内容宜调整到总则、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分类方 式等几个刑法分则体系问题,以期对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 有所裨益。 一、分则规定中的带有总则性的内容宜 调整到总则 刑法典的体系一般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刑法总 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性规 定,而 刑 法 分 则 则是对各类、各种不同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 定。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同时又指导、补充分则。总的来说,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 一 种 一 般 与 特 殊、抽 象 与 具 体、共性与个性的关 系。从 历 史 沿 革 上 考 察,刑 事 立 法 都 是 先有分则性规定,后以分则性规定为基础形成总则性规定。 “立法者为了避免刑法规范之间的无谓重复,精 练 刑 法 典 的 体系与结构,便把那些每个刑法规范都共有的并在相同意义 上使用的内在要素归为一类,作 原 则 性 的 总 的 规 定,这 就 是 刑法总则。”[1](P144)刑法总则的形成不仅使得刑法典的体系 更 加 完 整、系 统,而且也使刑法条款的内容越 来越简炼、 概括。 有学者认为,总则是共通规定,所 以,它一方面指导分 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由于分则是具体或特别规定,所 以,它完全可能在总则要求之外另设特别或例外规定。所 以,不能要求分则规定完全“符 合”总 则 规 定[2](P38~39)。但 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特点和区别,刑 法总则的规定就应当是一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的规定就应 当是具体性规定,两者之间不应存在交叉性规定,即 刑 法 总 则的规定中不应有刑法分则的内容,而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也 不应有刑法总则的内容。“由 于 立 法 技 术 的 原 因,我 国 刑 法 分则事实上存在一些一般性规定。如 分 则 中 关 于‘毒 品’、 ‘淫秽物品’、‘战时’等概念的解释性规定,按 照 总 则 与 分 则 的关系要求是应该纳入总则规定的”[3],其具体理由是: (1)毒品累犯的 规 定。刑 法 第356条 规 定:“因 走 私、贩 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毒 品 罪 被 判 过 刑,又犯本节规定之 罪的,从重处罚。”本条 在 学 界 称 为“毒 品 再 犯”、“毒 品 累 犯” 或者“毒品特别累犯”,极其类似于刑法总则 第66条 规 定 的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 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既然刑法第356条规定与刑法总则 DOI:10.13763/j.cnki.jhebnu.psse.2012.01.023

·39.第66条规定基本等同,那就应当作为总则性规定。否则,就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的八节,第六章“妨害社会难免会有学者质疑:“从内容上看,本条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特管理秩序罪”下设的九节,每一节都有一个小类客体。例如,别累犯并无根本上的区别,为什么未在累犯一节加以规定而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侵犯的小类客规定在本节,值得推敲"[4)(P570)。体是国(边)境管理秩序:第四节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2)军人主体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450条规定:“本章侵犯的小类客体是文物管理秩序。刑法分则有些章中虽然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没有分节,但也可以根据章中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共性再分出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小类。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可以再分出人身权利关系、民主权利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三个小类客体。在刑法分则第二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章中,也可以再分出危害生产安全、危害交通安全等小类和其他人员。”本条实质是对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客体[5(P146)。罪主体“军人”的解释性规定,而这与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刑法第97条“首要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1997年刑法规定,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的八节与第六章分子”的解释性规定性质相同,都属于对某一类犯罪主体的酒义所作的解释。既然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等条款“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设的九节分别划分出大类客体和小类客体,这应当说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如果从刑法分则的的解释性规定归入总则,那么刑法第450条对“军人”主体的解释性规定也理应归入总则。体系结构上来看,这种“大类客体和小类客体”的划分则有不完美之处,其根源主要在于,在刑法分则的体系结构问题上,(3)有关术语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没有接受多数学者提出的“小章制”良言,而是采用了“章节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制”划分方式。所谓“章节制”,即对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罪类型,可以在章下设节,每节实为不同的犯罪类型。“小章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制”,即章下不设节,将原来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罪类型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刑法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移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划分为若干章,每章条文少,分则章数多。比较而言,“小章制”优于“章节制”的分类方法。因为“刑法分则不可能各章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海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均采章节制,这样若有的章用章节制,有的章不用章节制,显片及其他淫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得体例不统一,不同章之间罪种、条文的数量也差别过大而不是淫移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不够协调;同时,采取章节制的犯罪类型虽在章下又作了若术作品不视为淫移物品。”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干节的划分,仍存在内容庞杂、不便于适用和研究的弊端。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而采用小章制的分类方法,可以避免上述弊端,维持各章之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间体例的统一和罪种、条文的协调,有助于司法之适用"[6]。件时,以战时论。”这些属于刑法分则的“毒品”“毒品的数需要指出,近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量”“淫移物品”、“战时”等规定,与属于刑法总则的“公共财案》设置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条文,涉及经济领域诸如公司运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重伤”、“违反国家规定”、“告营、期货、商品、环境、金融、洗钱、走私,并采取集中规定的方诉才处理”等规定性质相同,都属于对某一概念、某一术语的式,反应了立法机关把立法修改的重点集中于经济犯罪方涵义所作的解释,因而都应归入总则。面。修改的罪名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二、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分类方式场经济秩序罪。我国刑法修正主要集中在这些领域,主问题要原因是:我国处在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转型时期,影响社在刑法学界,有学者根据同类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将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各种新情况新犯罪层出不穷,及时修正刑法,便于惩治和预防犯罪[8]。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同类客体又分为大类客体和小类客体。大类客体,是指刑法分则某一章中规定的全部犯罪所共同侵犯或指向的客体,它大量并集中修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是刑法分则结构中编下设“章”的基础。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序罪的有关罪名,这是完全有必要也是非常可行的,只是从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大类客体是国家安全、人民民主刑法分则体系的各章罪名平衡来看,如此下去将会使刑法分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大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名越来越多,从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小类客体是刑法分则章下所设的“节”而与刑法分则其他章更加不平衡。以笔者所见,解决此种问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共同侵犯或指向的客体,它是刑法分则题的最佳途径便是:赋予附属刑法独立的立法方式,即必须结构中章下设“节”的基础。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包含刑法所特有的罪状(行为模式)与法定刑(法律后果),?1994-201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第66条规定基本等同,那就应当作为总则性规 定。否则,就 难免会有学者质疑:“从内容上看,本条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特 别累犯并无根本上的区别,为什么未在累犯一节加以规定而 规定在本节,值得推敲”[4](P570)。 (2)军人主体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450条规定:“本章 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 职 干 部、士 兵 及 具 有 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 职 干 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 和其他人员。”本条实质是对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 罪主体“军人”的解释性规定,而这与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 人员”、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刑法第97条“首要 分子”的解释性规定 性 质 相 同,都属于对某一类犯罪主体的 涵义所作的解释。既然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等条款 的解释性规定归入总则,那么刑法第450条对“军人”主体的 解释性规定也理应归入总则。 (3)有关术语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 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刑法 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 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 片、录 像 带、录 音 带、图 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 关 人 体 生 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 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 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刑 法 第451条 规 定:“本 章 所 称 战 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 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 件时,以战时 论。”这些属于刑法分则的“毒 品”、“毒 品 的 数 量”、“淫秽物品”、“战时”等规定,与属于刑法总则 的“公共财 产”、“公民私人所 有 的 财 产”、“重 伤”、“违 反 国 家 规 定”、“告 诉才处理”等规定性质相同,都属于对某一概念、某一术语的 涵义所作的解释,因而都应归入总则。 二、改“大章 制”为“小 章 制”的 分 类 方 式 问题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根据同类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将 同类客体又分为大类客体和小类客体。大类客体,是指刑法 分则某一章中规定的全部犯罪所共同侵犯或指向的客体,它 是刑法分则结构中编下设“章”的基础。例如,我国刑法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大类客体是国家安全、人民民主 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大 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小类客体是刑法分则章下所设的“节” 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共同侵犯或指向的客体,它是刑法分则 结构中章下设“节”的 基 础。例 如,我 国 刑 法 分 则 第 三 章“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的八节,第六章“妨害社会 管理秩序罪”下设的九节,每一节都有一个小类客体。例如, 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侵犯的小类客 体是国(边)境管理 秩 序;第 四 节 规 定 的“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罪”, 侵犯的小类客体是文物管理秩序。刑法分则有些章中虽然 没有分节,但也可以根据章中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共性再分出 小类。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可以再分出人身权利关系、民 主权利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三个小类客体。在刑法分则第二 章中,也可 以 再 分 出 危 害 生 产 安 全、危害交通安全等小类 客体[5](P146)。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1997年刑法规定,将刑法分则第 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的八节与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罪”下设的九节分别划分出大类客体和 小类客体,这应当说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如果从刑法分则的 体系结构上来看,这种“大类客体和小类客体”的划分则有不 完美之处,其根源主要在于,在刑法分则的体系结构问题上, 没有接受多数学者提出的“小 章 制”良 言,而 是 采 用 了“章 节 制”划分方式。所谓“章节制”,即对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 罪类型,可以在章下设节,每节实为不同的犯罪类 型。“小章 制”,即章下不设节,将原来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罪类型 划分为若干章,每章条 文 少,分 则 章 数 多。比 较 而 言,“小 章 制”优于“章节制”的 分 类 方 法。因 为“刑 法 分 则 不 可 能 各 章 均采章节制,这样若有的章用章节制,有的章不用章节制,显 得体例不统一,不同章 之 间 罪 种、条文的数量也差别过大而 不够协调;同时,采取章节制的犯罪类型虽在章下又作了若 干节的划分,仍存在内容庞杂、不便于适用和研究的弊端。 而采用小章制的分类方法,可以避免上述弊 端,维 持 各 章 之 间体例的统一和罪种、条文的协调,有助于司法之适用”[6]。 需要指出,近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 法 修 正 案》设置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条文,涉及经济领域诸如公司运 营、期货、商品、环境、金融、洗钱、走私,并采取集中规定的方 式,反应了立法机关把立法修改的重点集中于经济犯罪方 面。修改的罪名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 罪[7]。我国刑法修正主要集中在这些领域,主 要原因是:我国处在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转型时期,影 响 社 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各种新情况新犯罪层出不 穷,及时 修正刑法,便于惩治和 预 防 犯 罪[8]。应 当 说,《刑 法 修 正 案》 大量并集中修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的有关罪名,这是完全有必要也是非常可行的,只 是 从 刑法分则体系的各章罪名平衡来看,如此下去将会使刑法分 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名越来越多,从 而与刑法分则其他章更加不平衡。以笔者所见,解决此种问 题的最佳途径便是:赋予附属刑法独立的立法方式,即 必 须 包含刑法所特有的罪状(行 为 模 式)与 法 定 刑(法 律 后 果), · 93 ·

·40.能够独立于刑法典起到刑法规范的规制功能。“一部单纯的两种解释都有违立法条款的规定。(2)有学者认为,解决此刑法典承担不了这个重大的社会使命,需要将我国刑法立法问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改现在的大章制为小章制,将原体制从过去一元的立法体制转变为二元的立法体制,即通过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单独作为一章;另一种是保留现在的大增加附属刑法的规定,来承担起对市场环境、经济秩序以及章制不变,将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在刑法典的第六章妨行政管理等多方面调整的功能。[9目前,在我国的行政法、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单独一节予以规定[15]。依笔者所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严重违反其规范的行为,而这些行为见,还是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诸罪名独立成章规定为妥,这在1979年刑法第七章中已有成功经验可资借鉴;而如果将完全可以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作为附属刑法来适用。这样既减轻了刑法分则中对于该种犯罪的表述负担,也保证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诸罪名移植到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刑法适用的稳定性,从而使其不会因为行政法、经济法的变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单独一节来规定,则因客体内容不同而有化而影响到整个刑法分则体系[10]。不适宜。因为妨害婚姻家庭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依法享有的诸种权利,例如婚姻自由的权三、妨害婚姻烟家庭罪应当独立成章问题利、在家庭中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家庭婚姻关系不受侵犯1997年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内的权利、接受抚养的权利等"[16](P806》,这显然不同于妨害社容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增加了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6个会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罪名,之所以将原先独立成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理秩序"[17](P627)。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出于两种考虑:(1)新刑法四、将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的分则部分,条文很多,若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单列一章,由于该章条文少,在体例上不甚协调。因此,作此调整,首先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立法技术的原因。(2)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所包括的各具体犯设专节,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节共设置了9罪,从性质上讲,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并入本个条文、包括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分为两大类:章也符合以同类客体划分章节的原则[11(Ps43)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但是,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直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接后果就是,婚姻家庭制度这一同类客体也就不再存在。对二是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客体的取消实属不该。个人是家庭的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分子,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又是组成和维系家庭的手矿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11个罪名。还有一些派生性罪名段,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它与人身权利(个散见于刑法典分则各章节中,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人权利完全是两码事,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在许多国家的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典中,都给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以独立位置。在我们这(第151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152条第2款):非法转样一个重视家庭血脉关系的东方国家,更应对此给予格外重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视。事实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及和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非法批准征谐具有重要影响,所以法律应当重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等罪名。此外,还包括附属环境刑法,如《海洋护。此类犯罪的数量虽然不多,但因其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亦应作为独立的一类保存下来,不该合并到其他犯罪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去[12] 。《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规中的刑事条款。然而,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的看法,认为在刑法分则中以将由于这些附属环境刑法的刑事条款采用立法类推形式,有的甚至只是简单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形式上虽然妨害婚姻家庭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为最佳解决方式。其具体理由是:(1)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第四章均表述涉及了环境保护的诸多方面,但实际中法律并未得到很好的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1997年刑法第四章执行,尤其是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条款被直接适用于违法犯罪人的屈指可数[18]。内容多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这方面的客体内容难以包括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范围内。为此,有学者将1997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年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同类客体解题:(1)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释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权利"[13(P451),甚至有学者直接表述为“公民人身权利、民主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权利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权利"[14J(F799)。严格来讲,这罪具有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在“大章制”的影?1994-201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能够独立于刑法典起到刑法规范的规制功能。“一部单纯的 刑法典承担不了这个重大的社会使命,需要将我国刑法立法 体制从过去一元的立法体制转变为二元的立法体制,即通过 增加附属刑法的规定,来承担起对市场环境、经 济 秩 序 以 及 行政管理等多方面调整的功能。”[9]目 前,在我国的行政法、 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严重违反其规范的行 为,而 这 些 行 为 完全可以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作为附属刑法来适用。这 样既减轻了刑法分则中对于该种犯罪的表述负担,也保证了 刑法适用的稳定性,从而使其不会因为行政 法、经 济 法 的 变 化而影响到整个刑法分则体系[10]。 三、妨害婚姻家庭罪应当独立成章问题 1997年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主 权 利 罪 内 容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增加了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6个 罪名,之所以将原先独立成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并 入“侵 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出于两种考虑:(1)新刑法 的分则部分,条文很多,若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单列一章,由 于该章条文少,在体例上不甚协调。因此,作此调整,首先是 立法技术的原因。(2)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所包括的各具体犯 罪,从性质上讲,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并入本 章也符合以同类客体划分章节的原则[11](P843)。 但是,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直 接后果就是,婚姻家庭制度这一同类客体也就不再存在。对 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客体的取消实属不该。个 人 是 家 庭 的 分子,家庭是社会的细 胞,而婚姻又是组成和维系家庭的手 段,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它与人身权利(个 人权利)完全是两码 事,是不能互相代替 的。在 许 多 国 家 的 刑法典中,都给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以独立位置。在我们这 样一个重视家庭血脉关系的东方国家,更应对此给予格外重 视。事实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及和 谐具有重要影 响,所以法律应当重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 护。此类犯罪的数量虽然不多,但因其重要性和不可替代 性,亦应作 为 独 立 的 一 类 保 存 下 来,不该合并到其他犯罪 中去[12]。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的看法,认为在刑法分则中以将 妨害婚姻家庭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为最佳解决方式。其 具体理由是:(1)1997年 刑 法 与 1979年刑法第四章均表述 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1997年刑法第四章 内容多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这方面的客体内容难以包括在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范 围 内。为 此,有 学 者 将1997 年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同类客体解 释为“公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 权利”[13](P451),甚至有学者直接表述为“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权利”[14](P799)。严格来讲,这 两种解释都有违立法条款的规定。(2)有 学 者 认 为,解 决 此 问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改现在的大章制为小章制,将 原 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单独作为一章;另一种是保留现在的大 章制不变,将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在刑法典的第六章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单独一节予以规 定[15]。依笔者所 见,还是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诸罪名独立成章规定为妥,这 在1979年刑法第七章中已有成功经验可资借鉴;而 如 果 将 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诸罪名移植到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 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单独一节来规定,则因客体内容不同而有 不适宜。因为妨害婚姻家庭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在婚 姻、家庭关系方面依法享有的诸种权利,例如婚姻自由的权 利、在家庭中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家庭婚姻关系不受侵犯 的权利、接受抚养的 权 利 等”[16](P806),这显然不同于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 理秩序”[17](P627)。 四、将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 1997年修订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设专节,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 节 共 设 置 了9 个条文、包括14种破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的 犯 罪,分 为 两 大 类: 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 法 处 置 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等3个 具 体 罪 名; 二是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包 括 非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罪,非 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 野 生 动 物 罪,非 法 采 矿 罪,破 坏 性 采 矿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11个罪名。还有一些派生性罪名 散见于刑法典分则各章节中,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 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 私 珍 稀 植 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1条第3款);走私 废 物 罪(第152条 第2款);非 法 转 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罪(第228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 证罪(第407条);环境监 管 失 职 罪(第408条);非 法 批 准 征 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罪(第410条)等罪名。此外,还包括附属环境刑 法,如《海洋 保护法》、《森 林 法》、《水 污 染 防 治 法》、《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规中的刑事条款。然而, 由于这些附属环境刑法的刑事条款采用立法类推形 式,有的 甚至只是简单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形式上虽然 涉及了环境保护的诸多方面,但实际中法律并未得到很好的 执行,尤其是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条款被直接适用于违法犯 罪人的屈指可数[18]。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 题:(1)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 罪具有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在“大章制”的影 · 04 ·

·41.响下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19]。刑法典如此设因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这既能充分考虑到环境犯罪客体置不仅不能科学地体现环境犯罪体系特点,而且在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设置特点,也充分体现了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实际上降低了国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高度重视程度。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20]。(2)生态环境犯罪在刑五、贪污贿赂罪涵盖的内容应当加以扩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展问题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不能准确地反映生态环境将贪污贿赂罪列为刑法分则的独立一章,是1997年刑犯罪所侵害的客体[21]。环境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因而采用法对1979年刑法在体例上的一个重大修改。在1979年刑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在其他章中的立法体例,既不利同类客体法中,有关贪污贿略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贪污罪和贿赂罪的有效保护,也不能彰显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3)以刑法典增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未能有效地顾及环境罪,贿赂罪属于读职罪。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的特殊性,很难体现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别L22]。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贿略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贿略罪作了修改,并增设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購境外存款罪、单位受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贿罪、单位行贿罪,同时在分类上将其纳入贪污贿赂罪之中。理秩序罪[23]。1997年刑法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对贪污贿略的主体进行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依据环境资源在当今经济必要的调整,增设了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我国刑没财物罪,最终形成了与其他类罪相并列的独立的刑法分则法分则体系的设置特点,进行立法体例的调整,从而确立环第八章类罪。但笔者认为,原有的贪污贿赂罪涵盖的范围己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为此,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几不足以适应现实需要,其内容应当加以扩展,具体包括如下种具体调整方案:(1)制定单行环境刑法。既可以避免在刑几方面:法典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又能解决给刑事诉讼法带来的不便,还能以特别法的形式突出环境刑法的特别,有利于引(1)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赠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第八章专章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利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其他章节中也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稳定性和权威性L24。(2)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对非“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内,以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重视[25]。破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84条第2款国有金融机构工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在分则的第二章或第三章中加以规定[26]。(3)增设侵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从事公务害环境罪专章,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还有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有学者认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归并和纳入其中。此举可以有效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贪污贿略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略罪”,还是包增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威假力度,进一步强调国家重视环境保护的态度,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自觉性[27]。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明确[29]。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不具有可行性。第一种观点制定人员行贿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这不仅是解决单行环境刑法,这仅仅是在立法表现形式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刑法分则体系之外,最终还是要了立案侦查中对“贪污贿略罪”范围的理解问题,而且也是完纳入刑法分则体系之内。第二种观点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全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即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与目前体制将环境犯罪纳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略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弊端是相同的。“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其客以下八种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对观方面表现为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受贿罪(刑法第组织或个人享有的良好质量的环境和资源所带来的物质和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89精神利益"[28],因此把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无论是置入“危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置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难以正392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确反映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第三种观点比较具有可行性,(2)将刑法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纳入第八章规定?1994-201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响下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19]。刑法典如此设 置不仅不能科学地体现环境犯罪体系特点,而且在一定程度 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实际上降低了国 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20]。(2)生态环境犯罪在刑 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 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不能准确地反映生态环境 犯罪所侵害的客体[21]。环境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因 而 采 用 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在其他章中的立法体例,既不利同类客体 的有效保 护,也不能彰显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3)以刑法典增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未 能 有 效 地 顾 及 环 境 犯罪的 特 殊 性,很难体现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 别[22]。从“破坏环境资源 保 护 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 部 分 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 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 理秩序罪[23]。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依据环境资源在当今经济 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我国刑 法分则体系的设置特点,进行立法体例的调 整,从 而 确 立 环 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为此,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几 种具体调整方案:(1)制定单行环境刑法。既可以避免在刑 法典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又能解决给刑事诉讼法带来的 不便,还能以特别法的形式突出环境刑法的特别,有 利 于 引 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利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 稳定性和权威性[24]。(2)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之 内,以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重视[25]。破 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应当在分则的第二章或第三章中加以规定[26]。(3)增 设 侵 害环境罪专章,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 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 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归并和纳入其中。此 举 可 以 有 效 增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威慑力度,进一步强调国家重视环 境保护的态度,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自觉性[27]。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不具有可行性。第一种观点制定 单行环境刑法,这仅仅是在立法表现形式上具有相对独立 性,但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刑法分则体系之 外,最 终 还 是 要 纳入刑法分则体系之内。第二种观点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 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与目前体制将环境犯罪纳 入刑法分则 第 六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弊 端 是 相 同 的。 “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其 客 观方面表现为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社 会 组织或个人享有的良好质量的环境和资源所带来的物质和 精神利益”[28],因此把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无论是置入“危 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置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难以正 确反映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第三种观点比较具有可行性, 因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这既能充分考虑到环境犯罪客体 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设置特点,也充分体现了 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高度重视程度。 五、贪污贿赂罪涵盖的内容应当加以扩 展问题 将贪污贿赂罪列为刑法分则的独立一章,是1997年 刑 法对1979年刑法在体例上的一个重大修改。在1979年 刑 法中,有关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贪污罪和贿赂罪 (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 罪,贿赂罪属于渎职 罪。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贿赂罪作了修改,并增设了 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单位受 贿罪、单位行贿罪,同时在分类上将其纳入贪污贿赂罪之中。 1997年刑法在此规 定 的 基 础 上,对贪污贿赂的主体进行了 必要的调整,增设了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 没财物罪,最终形成了与其他类罪相并列的独立的刑法分则 第八章类罪。但笔者认为,原有的贪污贿赂罪涵盖的范围已 不足以适应现实需要,其内容应当加以扩展,具 体 包 括 如 下 几方面: (1)将非国家工作 人 员 受 贿 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罪纳入第八章规定 的“贪 污 贿 赂 罪”。刑 法 分 则 第 八 章 专 章 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其他章节中也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 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对非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84条第2款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从事公务 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 罪,还有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 则第八章贪 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有 学 者 认 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 侦查,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 污 贿 赂 罪”,还 是 包 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刑 事 诉 讼 法》的 规 定 不够明确[29]。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员行贿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这不仅是解决 了立案侦查中对“贪污贿赂罪”范围的理解问题,而且也是完 全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即2008年11月20日 最 高 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 以下八种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刑 法 第163条);对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 法 第 164 条);受 贿 罪 (刑 法 第 385条);单位 受 贿 罪(刑 法 第 387条);行 贿 罪(刑 法 第 389 条);对单 位 行 贿 罪 (刑 法 第 391 条);介 绍 贿 赂 罪 (刑 法 第 392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2)将刑法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纳入第八章规定 · 14 ·

·42的贪污贿赂罪”。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款的规而从客观要件来看,两罪在挪用行为方式上则是完全相同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的,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国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笔者认为,鉴于挪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两罪在挪用行为方式上的相同性,以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及刑法第272条第2款对两罪主体的特别规定,而将挪用资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在非国金罪由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调入第八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属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更便于司法实践的认定与处理。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由此可见,二罪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主(4)将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体的差异: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贪污贿略罪”。1979年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规定在刑法位财物的,就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1997年刑法才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30]。职务侵占罪脱将该罪调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主要是管理制度,应归属于渎职罪[32]。胎于贪污罪,是基于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差异拓展演化面来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和侵犯财该罪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专款产的犯罪,面且后罪有一部分是从原刑法上贪污罪中分离出专用制度,而不是财产权,其实质就是滥用职权、符合职务犯来的,因此,它们有一定的共性[31(P762)。笔者认为,由于职罪特点[3]。笔者认为,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入刑法分则第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差异性主要在于主体,而不在于其他几九章读职罪也不合理。该罪从犯罪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来个构成要件,这就不容否认职务侵占与贪污行为方式一样,看符合职务犯罪特点,有权管理特定款物的只能是从事公务既然贪污罪属于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也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刑法第273条没有明确规理应与贪污罪一样归入“贪污贿赂罪”。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但由于上述特定款物的发放和使用(3)将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纳入第八章规定有着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通常情况下只能由国家统一调的“贪污贿赂罪”。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第2款规定:配,所以要挪用这些款物,尤其要达到“情节严重”,只有依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或者经授权经手、管理这些财物的人员,才能利用职务和职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如“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权上的便利实施[34]。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挪用特定款物的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行为主体,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将特定款物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挪作“公用”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更是只有国家机关中有领本单位资金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换言之,同样是“公司、导权的人才可能实施,所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的资金”,由于挪用的主体不同,就会被分别定为挪用资职务犯罪35。鉴于我国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都是实施的贪利犯罪从渎职罪中分割出来独立成章,单独规定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犯特定的款项的使用权的行贪污贿罪这一立法现状,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同挪用公款罪为。区别此两罪的关键点,并不是被行为人挪用的款项的性一样归入贪污贿略罪一章更为合适[36]-质,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性质的身份。参考文献:[1]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M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8]]左良凯.试论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现状、问题与完善[].广西政[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社,2004.[9] 吴情树,陈开欢.附属刑法规范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福[3]周清明,周宁.议刑法分则体系的重构[EB/OL].中国法院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5)网.2006-09-05.[10]】操剑,余溪.完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架构之设想[EB/OL].安[4] 微法院网,2009-06-15.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5】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MI.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1]赵秉志.新刑法全书[MI.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社,1997.[6]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J.法律科[12]李泳君,刘志江.谈新刑法中的犯罪客体[J].河北法学,1998学,1996(1).(2).高铭喧,吕华红.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订EJI.河南省政[13】孙国祥.刑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7][14]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陈兴良.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4-201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的“贪污贿赂 罪”。根 据 刑 法 第 271条 第 1款、第 2款 的 规 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 位 的 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国 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 业 以 及 其 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 单 位 财 物 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在非国 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属 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由此可见,二罪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主 体的差异: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 位财物的,就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30]。职务 侵 占 罪 脱 胎于贪污罪,是基于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差异拓展演化而来 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和侵犯财 产的犯罪,而且后罪有一部分是从原刑法上贪污罪中分离出 来的,因此,它们有一定的共性[31](P762)。笔 者 认 为,由 于 职 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差异性主要在于主体,而不在于其他几 个构成要件,这就不容否认职务侵占与贪污行为方式一样, 既然贪污罪属于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也 理应与贪污罪一样归入“贪污贿赂罪”。 (3)将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纳入第八章规定 的“贪污贿赂罪”。根据 刑 法 第272条 第1款、第2款 规 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的, 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如“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 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 员”挪 用 本单位资金的,则构成 挪 用 公 款 罪。换 言 之,同 样 是“公 司、 企业的资金”,由于挪用的主体不同,就会被分别定为挪用资 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都是 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犯特定的款项的使用权的行 为。区别此两罪的关键点,并不是被行为人挪用的款项的性 质,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性质的身份。 而从客观要件 来 看,两罪在挪用行为方式上则是完全相同 的,即“利用职务上的 便 利,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进 行 非 法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笔者认为,鉴于挪 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两罪在挪用行为方式上的相同性,以 及刑法第272条第2款对两罪主体的特别规定,而将挪用资 金罪由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 犯 财 产 罪”调 入 第 八 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更便于司法实践的认定与处理。 (4)将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纳入第八章规定的 “贪污贿赂罪”。1979年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规定在刑法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1997年 刑 法 才 将该罪调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学者认为,挪 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主要是管理制度,应归属于渎职罪[32]。 该罪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专款 专用制度,而不是财产权,其实质就是滥用职权、符合职务犯 罪特点[33]。笔者认为,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入刑法分则第 九章渎职罪也不合 理。该罪从犯罪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来 看符合职务犯罪特点,有权管理特定款物的只能是从事公务 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 然 刑 法 第273条 没 有 明 确 规 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但由于上述特定款物的发放和使用 有着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通常情况下只能由国家统一调 配,所以要挪用这些款物,尤其要达到“情节严重”,只有依法 或者经授权经手、管理这些财物的人员,才能利用职务和职 权上的便利实施[34]。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挪用特定款物的 行为主体,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而 将 特 定 款 物 挪作“公用”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更是只有国家机关中有领 导权的人才可能实施,所 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种典型的 职务犯罪[35]。鉴于我国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实施的贪利犯罪从渎职罪中分割出来独立成章,单独规定为 贪污贿赂罪这一立法现状,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同挪用公款罪 一样归入贪污贿赂罪一章更为合适[36]。 参考文献: [1] 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 京: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2004. [3] 周清明,周宁.刍议刑法分则体系的重构[EB/OL].中 国 法 院 网,2006-09-05. [4] 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5] 侯 国 云.刑 法 总 论 探 索 [M].北 京:中 国 人 民 公 安 大 学 出 版 社,2004. [6] 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J].法 律 科 学,1996(1). [7] 高铭暄,吕华红.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订[J].河 南 省 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8] 左良凯.试论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现状、问 题 与 完 善[J].广 西 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9] 吴情树,陈开欢.附属刑法规范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J].福 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5). [10] 操剑,余溪.完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架构之设想[EB/OL].安 徽法院网,2009-06-15. [11] 赵 秉 志.新 刑 法 全 书 [M].北 京: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 社,1997. [12] 李泳君,刘志江.谈新刑法中的犯罪客体[J].河 北 法 学,1998 (2). [13] 孙国祥.刑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 [14] 陈 兴 良.刑 法 全 书 [M].北 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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