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01:10.13951/i.cnki.issnl002-3194.2011.01.00FVo124No1第24卷第1期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mal of Yantai Univers ity (Phipsophy and Socal Scjence)Jan, 20112011年1月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摘要】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保护初次及后续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法益。除能证明不救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以及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追受重大损失的,均应认定为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初次事故中的伤者致其死亡,也包括肇事者不清除路障引起后续事故致人死工。成立肇事逃逸和选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氧事仅致一人伤害后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选逸致死;单纯逃逸的只需评价为逃逸致死,积极移置型逸升高了伤者死亡风险的,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法益【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194(201101-0023-13上述司法解释的疑问在于,杀人放火等故意犯一、问题与困感罪比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得多,为何作案后逃跑不会成为加重处罚的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由?本犯之所以不是窝藏罪的主体,就是因为不能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期待行为人作案后不逃跑。按照《解释》的逻辑肇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事后只要直奔交警大队而置事故伤者生命于不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因为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而不成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下文把“交通运输肇事后肇事逃逸。另外,《解释》和通说均认为,成立肇事逃逸”称为“肇事逃逸”,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逃逸致死”。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肇事罪而《解释》将肇事仅造成1人重伤的,限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2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款六项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由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于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通常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罪标准若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因而致人死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的,既不能认定为擎事逃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行为。”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死。按照《解释》的逻辑,若初次肇事虽没有致人死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伤但导致电线杆横在路上。致使后续车辆发生事故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而致人死伤的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收稿日期】2010-06-29【作者简介1陈洪兵(1970一)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基金项目】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公共危险犯研究"(0909045)课题资助,?i994-20i5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第 24卷 第 1期 2011年 1月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Yanta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 Vol.24 No.1 Jan., 2011 交通肇事罪中两个 “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 收稿日期] 2010 -06-29 [ 作者简介] 陈洪兵(1970-), 男, 湖北荆门人, 法学博士,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 基金项目] 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公共危险犯研究”(0909045)课题资助。 陈洪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6) [ 摘 要] 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保护初次及后续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法益。 除能证明不救助 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 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以及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均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初次事故中的伤者致其死亡, 也包括 肇事者不清除路障引起后续事故致人死亡。 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肇 事仅致一人伤害后不救助导致死亡的, 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单纯逃逸的只需评价为逃逸致死, 积极移置型逃逸升高 了伤者死亡风险的, 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法益 [ 中图分类号] D924.3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2-3194(2011)01-0023-13 一 、问题与困惑 刑法第 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 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下文把“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称为“肇事逃逸” , 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 “逃逸致死” )。 20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3条规定:“`交通 运输肇事后逃逸' ,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 之一,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 行为。”第 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行为 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 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的疑问在于, 杀人放火等故意犯 罪比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 严重得多, 为何作案后逃跑不会成为加重处罚的理 由? 本犯之所以不是窝藏罪的主体, 就是因为不能 期待行为人作案后不逃跑。 按照《解释》的逻辑, 肇 事后只要直奔交警大队而置事故伤者生命于不顾, 因为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因而不成立 肇事逃逸。另外, 《解释》和通说均认为, 成立肇事 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 而《解释》将肇事仅造成 1人重伤的, 限于 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并具有《解释》第 2条第 2 款六项情形之一的, 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 由 于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通常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 罪标准, 若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因而致人死 亡的, 既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 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 死。 按照《解释》的逻辑, 若初次肇事虽没有致人死 伤但导致电线杆横在路上, 致使后续车辆发生事故 因而致人死伤的, 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 DOI :10.13951/j .cnki .issn1002 -3194.2011.01.005

24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条性质上属抽象的财产危险犯类型③对通说的立死。最让人困惑的是,因为《解释》和通说均认为,认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初次肇事已构成场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单纯基于保护民法之请交通肇事罪,因而能成立逃逸致死的,仅限于初次肇求权。并不足以为刑罚处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提供事导致1人死亡并导致他人受伤或者导致3人以基础尚需正视事故参与者具有社会侵害性及无民上重伤(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事责任的行为,来进一步加以思考查则,将无从解者主要责任的方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成立交通肇释何以放弃旧法所规定之告诉乃论的追诉要件也事罪的标准)因未及时救助伤者而至少导致一名就是,不必负民事责任者之未经许可可脱离现场,之伤者死己的情形。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认所以可成立本罪靠必须是该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侵害到公法益或抽象法益)否则没有理由用刑罚定逃逸致死的判例导致1997年修改刑法时特意增加以处罚。?设逃逸致死情节以加大打击交通肇事罪力度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也完全背离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车死亡”规定的理解和法律期待!辆等交通运输致人死伤或者物的损坏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止驾驶救护伤者,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一、应从保护法益角度准确把握和认定要措施,由此,课予了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的救护“肇事逃逸”义务,不履行救护义务的处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一)加重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100万元以下的罚金(2007年修法将法定最高刑由么?5年提高到10年,以应对释驾逃逸)第72条后段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向警察的益。法益不仅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事故报告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处3个月以下的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救护义务违反罪和报例如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了八种加重情告义务违反罪的设立是否违反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节,每一种加重情节的规定都有其加重的理由,而加民不被强道自证其罪的规定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重的理由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关手肇事例上一直存在争论。自从1959年日本神户地方裁逃逸与逃逸致死到底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判所尼崎支部判决指出课子行为人报告义务有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素有争议主张属手情违宪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障以来,下级裁判节加重犯的是多数人的主张。①其实争论是情节所一直存在是否违宪的对立性观点。但是之后日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并没有实质意义。问题的实本最高裁判所确认现行法规定的报告义务并不违宪③至于课予救护义务更是没有违宪性问题。质是,如何把握法定刑加重的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准确认定肇事逃逸。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无论197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①还引用1972年大法庭判决意见。“道路交通法72条1项前段规定发生是对司法解释所持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下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持赞成立场还是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车救护负伤持反对立场,都没有对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者,必须采取防正道路危险的必要的措施要求履行行认真的探讨。笔者认为,正确认定肇事逃逸的关上述义务并没有强迫驾驶者供述预期刑事责任有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其所要保护的法益而这一点。德的事项因此上述规定并没有违反究法第38条第1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讨论可为借鉴。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报告义务合宪的适,救护义务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有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合宪是当然的结论。报告义务合宪与否直接与应当罪。②关于该条的立法意旨,德国理论和判例的主报告什么内容即“事故内容”的范围之争有关。关流见解认为,行为人确认事故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其于“事故的内容”通常认为限定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2)死伤者的数量以及负伤者负伤的程他事故参与者以及受损害者:尚若没有他人的民事损害赔偿利益存在,即没有确认事故的必要因而该度(3)损害何物以及损害的程度,(4)车辆所载运①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5一128页。?《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80一81页。?Vg]Cramer SchankeScheder Stma gesetbuchKamemer26 Aufl2001$142Rn 1;BGHSt27133Vg] Dehery Tndlg Stmfesetbuch und Nebengesete 45.Aufl 1991 8142Rn 5?参见【日】神户地尼崎支判昭和34:5-28下刑集1'5-1320?参见[日】最判昭和45:7:28刑集24’7:569最照和ad8时ai9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死。最让人困惑的是, 因为《解释》和通说均认为, 认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初次肇事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 因而能成立逃逸致死的, 仅限于初次肇 事导致 1人死亡并导致他人受伤, 或者导致 3 人以 上重伤(死亡 1人或者重伤 3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的, 方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成立交通肇 事罪的标准), 因未及时救助伤者而至少导致一名 伤者死亡的情形。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认 定逃逸致死的判例, 导致 1997年修改刑法时特意增 设逃逸致死情节以加大打击交通肇事罪力度的立法 目的完全落空, 也完全背离一般人对 “因逃逸致人 死亡”规定的理解和法律期待! 二 、应从保护法益角度准确把握和认定 “肇事逃逸 ” (一)加重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 么?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 益。法益不仅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 用, 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 例如, 刑法第 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了八种加重情 节, 每一种加重情节的规定都有其加重的理由, 而加 重的理由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 关于肇事 逃逸与逃逸致死到底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 犯还是结果加重犯, 在理论上素有争议, 主张属于情 节加重犯的是多数人的主张。① 其实, 争论是情节 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并没有实质意义。 问题的实 质是, 如何把握法定刑加重的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 从而准确认定肇事逃逸。 而正是在这一点上, 无论 是对司法解释所持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以 下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持赞成立场, 还是 持反对立场, 都没有对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进 行认真的探讨。 笔者认为, 正确认定肇事逃逸的关 键在于准确把握其所要保护的法益, 而这一点, 德 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讨论可为借鉴。 德国刑法第 142 条规定有擅自逃离事故现场 罪。② 关于该条的立法意旨, 德国理论和判例的主 流见解认为, 行为人确认事故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其 他事故参与者以及受损害者, 倘若没有他人的民事 损害赔偿利益存在, 即没有确认事故的必要, 因而该 条性质上属抽象的财产危险犯类型。③ 对通说的立 场有学者提出了质疑, 认为单纯基于保护民法之请 求权, 并不足以为刑罚处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提供 基础, 尚需正视事故参与者具有社会侵害性及无民 事责任的行为, 来进一步加以思考, 否则, 将无从解 释何以放弃旧法所规定之告诉乃论的追诉要件;也 就是, 不必负民事责任者之未经许可可脱离现场, 之 所以可成立本罪, 必须是该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 (侵害到公法益或抽象法益), 否则没有理由用刑罚 加以处罚。④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条第 1项前段规定, 因车 辆等交通运输致人死伤或者物的损坏的, 驾驶者应 当立即停止驾驶, 救护伤者, 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 要措施。 由此, 课予了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的救护 义务, 不履行救护义务的, 处 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 100万元以下的罚金(2007年修法将法定最高刑由 5年提高到 10年, 以应对醉驾逃逸)。 第 72条后段 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时, 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向警察的 “事故报告义务”, 违反此义务的, 处 3 个月以下的 惩役或者 5万元以下的罚金。 救护义务违反罪和报 告义务违反罪的设立是否违反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 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 例上一直存在争论。自从 1959年日本神户地方裁 判所尼崎支部判决⑤指出, 课予行为人报告义务有 违宪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障以来, 下级裁判 所一直存在是否违宪的对立性观点。 但是, 之后日 本最高裁判所确认现行法规定的报告义务并不违 宪。⑥ 至于课予救护义务更是没有违宪性问题。 197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⑦还引用 1972年大法 庭判决意见:“道路交通法 72条 1项前段规定, 发生 交通事故时, 车辆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车, 救护负伤 者, 必须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要的措施, 要求履行 上述义务并没有强迫驾驶者供述预期刑事责任有关 的事项, 因此上述规定并没有违反宪法第 38条第 1 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报告义务合宪的话, 救护义务 合宪是当然的结论。报告义务合宪与否直接与应当 报告什么内容即“事故内容”的范围之争有关。 关 于“事故的内容”通常认为限定于:(1)事故发生的 时间、场所, (2)死伤者的数量以及负伤者负伤的程 度, (3)损害何物以及损害的程度, (4)车辆所载运 24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 125-128页。 《德国刑法典》, 徐久生、庄敬华译,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 第 80 -81页。 Vgl.Cramer, in: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Kommentar, 26.Aufl., 2001, §142 Rn.1.;BGHSt27, 133. Vgl.Dreher/ Tröndle:StrafgesetzbuchundNebengesetze, 45.Aufl., 1991, §142 Rn.5. 参见[ 日] 神户地尼崎支判昭和 34· 5· 28下刑集 1· 5· 1320 参见[ 日] 最判昭和 45· 7· 28刑集 24· 7· 569 参见[ 日] 最判昭和 46· 92· 8判时 644· 100

第1期25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的货物种类(5)所采取的措施等五项内容。不包分的车祸都会留下残破混乱的现场让人惊惧也会括驾驶者的姓名、住所、车辆牌号等信息。应该说。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如被后车追撞、汽油外漏引这些事项向警察署报告后,便于警察迅速知悉交通燃或爆炸等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事故的发生,有利于迅速救护被害者,采取恢复交通危险状态不让实际的侵害发生。①但也有学者批评秩序的适当措施。消除道路中的危险以防止被害的认为,即使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现场,他也未必能够监扩大。采取这些措施从维护交通安全的角度而言是控车祸后的残破混乱现场此等公共危险的防治若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并不包括直接与追究报告者刑加诸在个人身上乃期待不可能。③“民事请求权的事责任相关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这正是所谓保障”说认为本条是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之合宪判决的理由。也就是说,报告义务是为达成行规定,立法目的乃在于排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政的目的而设立,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关系。与险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限于困难重重之此相对,关于救护义务的内容虽然并没有列举,但通境其利益兼及交通事故之双方参与者,系用以确保常认为应当理解为采取叫救护车、送医等救护伤者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性质上属抽象之财产危险的措施。救护义务不同于报告义务的地方在于,不犯类型③也有学者认为倘若当初立法者确实参是向警察履行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直接的考了德国法制,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应该不是如现关系因而一般不产生违宪的问题。①但是也有日行条文般设计,盖因两者的要件规定差异颇大,因本学者提出了质疑:在叫救护车的场合,由于救护系此若说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乃参考德国刑法第一统与报警系统具有连动机能履行救护义务时,也会四二条从而主张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事损害为犯罪的发现提供线索间接导致犯罪的追究,这是赔偿请求权只能说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是一个无法否认的。还有,引起肇事的驾驶者不履行救护“画虎不成反类犬”的条文?还有台湾学者无可奈义务而逃走,一般也是出于避免自已的犯行被发觉何地指出:“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确有修法之必要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还坚持认为不违背宪法所保本文期待,修法时能够对本罪作更清楚之立法自的障的沉默权和不被强道自证其罪的特权也并非没界定,同时也应该重新架构要件。修法的方向或许有问题?可参考本文前述凡是交通参与者遇有自已涉及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之4条肇事致人内的交通事故便产生了“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死伤逃逸罪(亦称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发生相关事项之特殊义务。而此义务与肇事者对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手事故中伤者的救助义务同时并存所以尚若肇事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台湾刑法理论者有逃逸而不为确认的行为同时又符合遗弃罪的界存在分歧:“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说”认为肇事“不为救助,时,属于一行为侵害两个不同法益。将逃逸罪的规范自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即时的救成立想像竞合。助,因此本罪保护法益和遗罪相同。但有学者批如何理解肇事逃逸,我国理论和实务主要有三评指出,若采生命身体安全保障之解释则本罪所规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范的情形本有遗弃罪(甚至是不作为杀人罪加以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解释》处理并没有处罚上的漏洞,将使得本罪尽失订定之第三条的规定,也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可称之实益。并且条文本身以被害人之死亡为要件的部分为“逃避法律追究说”。第二种观点对“逃避法律追显然也是一个矛盾,因为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可能再有施救的意义③“公共安全保障说”认为从本究说”提出了批评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条的立法章节而言,应该是保护公共安全,因为大部①参见【日1冈野光雄:《交通事犯之刑事责任》东京:成文堂,2007年第87一89页。②参见【日】佐赚文、中川武隆:《救护义务》《判例夕个么》第284号(1973年)第250页,?参见黄荣坚:《不能驾驶与肇事逃逸》《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7期(2000)第147一153页。④参见林东茂:《肇事逃逸一一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九号判决评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6期(2000)第86一93页③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一一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4页。③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自版发行2000年,第284页。④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一一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5页③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一一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卡忘第四再品型事判浓《月易洁学柔素t年第9积3t更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的货物种类, (5)所采取的措施等五项内容。 不包 括驾驶者的姓名、住所、车辆牌号等信息。 应该说, 这些事项向警察署报告后, 便于警察迅速知悉交通 事故的发生, 有利于迅速救护被害者, 采取恢复交通 秩序的适当措施, 消除道路中的危险以防止被害的 扩大。 采取这些措施从维护交通安全的角度而言是 必要的、合理的, 而且并不包括直接与追究报告者刑 事责任相关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这正是所谓 合宪判决的理由。 也就是说, 报告义务是为达成行 政的目的而设立, 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关系。与 此相对, 关于救护义务的内容虽然并没有列举, 但通 常认为应当理解为采取叫救护车、送医等救护伤者 的措施。救护义务不同于报告义务的地方在于, 不 是向警察履行义务, 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直接的 关系, 因而一般不产生违宪的问题。① 但是, 也有日 本学者提出了质疑:在叫救护车的场合, 由于救护系 统与报警系统具有连动机能, 履行救护义务时, 也会 为犯罪的发现提供线索, 间接导致犯罪的追究, 这是 无法否认的。还有, 引起肇事的驾驶者不履行救护 义务而逃走, 一般也是出于避免自己的犯行被发觉 的目的, 在这个意义上, 还坚持认为不违背宪法所保 障的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也并非没 有问题。②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 185之 4条肇事致人 死伤逃逸罪(亦称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 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伤而逃逸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 台湾刑法理论 界存在分歧:“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说”认为, 肇事 逃逸罪的规范目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即时的救 助, 因此, 本罪保护法益和遗弃罪相同。但有学者批 评指出, 若采生命身体安全保障之解释, 则本罪所规 范的情形本有遗弃罪(甚至是不作为杀人罪)加以 处理, 并没有处罚上的漏洞, 将使得本罪尽失订定之 实益, 并且条文本身以被害人之死亡为要件的部分 显然也是一个矛盾, 因为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可能 再有施救的意义。③ “公共安全保障说”认为, 从本 条的立法章节而言, 应该是保护公共安全, 因为大部 分的车祸都会留下残破混乱的现场让人惊惧, 也会 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如被后车追撞、汽油外漏引 燃或爆炸等), 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 危险状态不让实际的侵害发生。④ 但也有学者批评 认为, 即使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现场, 他也未必能够监 控车祸后的残破混乱现场, 此等公共危险的防治若 加诸在个人身上, 乃期待不可能。⑤ “民事请求权的 保障”说认为, 本条是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之 规定, 立法目的乃在于排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 险, 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限于困难重重之 境, 其利益兼及交通事故之双方参与者, 系用以确保 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性质上属抽象之财产危险 犯类型。⑥ 也有学者认为, 倘若当初立法者确实参 考了德国法制, 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应该不是如现 行条文般设计, 盖因两者的要件规定差异颇大, 因 此, 若说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乃参考德国刑法第一 四二条, 从而主张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事损害 赔偿请求权, 只能说, 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是一个 “画虎不成反类犬”的条文。⑦ 还有台湾学者无可奈 何地指出:“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确有修法之必要, 本文期待, 修法时能够对本罪作更清楚之立法目的 界定, 同时也应该重新架构要件。 修法的方向, 或许 可参考本文前述, 凡是交通参与者遇有自己涉及在 内的交通事故, 便产生了 `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 发生相关事项' 之特殊义务。而此义务与肇事者对 于事故中伤者的救助义务同时并存, 所以, 倘若肇事 者有逃逸而不为确认的行为, 同时又符合遗弃罪的 `不为救助' 时, 属于一行为侵害两个不同法益, 将 成立想像竞合。”⑧ 如何理解肇事逃逸, 我国理论和实务主要有三 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是指在发生交通事 故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 也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 可称之 为“逃避法律追究说”。 第二种观点对“逃避法律追 究说”提出了批评, 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 逃跑, 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 。 换言之, 第 1期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25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参见[ 日] 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 东京:成文堂, 2007年, 第 87-89页。 参见[ 日] 佐藤文哉、中川武隆:《救护义务》, 《判例タイム》第 284号(1973年), 第 250页。 参见黄荣坚:《不能驾驶与肇事逃逸》,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 7期(2000), 第 147-153页。 参见林东茂:《肇事逃逸——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九号判决评释》,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 16期(2000), 第 86 -93页。 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 《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 9期, 第 244页。 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 自版发行, 2000年, 第 284页。 参见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 《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 9期, 第 245页。 卢映洁:《论刑法第一八五条之四“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 《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 9期, 第 245页

26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第133条确定为典型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一个罪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名。而没有确定为可能涵摄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式的交通运输犯罪,或者将之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肇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事逃逸罪与逃逸致人死亡罪三个罪名,解释时如何定刑升格的情节?其实,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处理罪名及罪过形式的问题?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首先应否定“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合理性。理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由正如持“救助义务说”者所言逃跑乃人之常情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我国刑法规定窝藏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杀人、放火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等法益侵害性严重得多的犯罪都不会因为犯罪嫌疑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逃跑而加重处罚,唯独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没有理由;而且,如果肇事者撇开负伤的被害者不逸。"①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救、撇开影响交通安全的现场不管,而直奔数百公里第三种观点也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质疑:之外(在青海、西藏等地广人稀的省份完全可能)的“《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交警部门而去,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者导致后来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伤,都没有理由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不认定为肇事逃逸(至于属于“肇事逃逸”还是“因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逃逸致人死亡”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即便行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为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的到来,不积极抢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救负伤的被害人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被害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伴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及后来车辆轧死被已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害人或者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伤,虽然行为人没有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法律追究”但也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处罚;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行为人肇事后及时清除路障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医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而后逃跑的没有致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死亡,也没有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他人死伤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虽然行为人最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也没有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逃逸”论处。”②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其次。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是及保护现场义务说”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必须考虑和考生命与健康(可称之为“救助伤者及清除道路危险量如下问题及事实一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要保说”)。在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或护什么法益?二是“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者不将其从道路中移开,轻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可亡”的关系:三是成立肇事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能死亡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事罪为前提即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四是但是,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虽然有观点认为,肇事者主动投案是应尽的义务,但义务,不救助导致轻伤转化为重伤甚至死,应当分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仅对于肇事后立即投案的行为认别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但有学者指出定为自首,而且对于逃逸之后又投案的也认定为自“行为人在冬日深夜驾驶汽车行驶在山区公路上首,而从轻甚至减轻处;五是作案后逃跑乃人之本因喝了大量白酒酒性发作,精神恍熄将一同向行能。也是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体现。杀人、放火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加重处罚,为何交通肇事人撞倒致轻伤,行为人驾车逃跑待被害人爬起身往后逃逸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六是司法解释将刑法家走时,突遇暴风雪,被冻死在途中。行为人的违章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43页。②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第46页;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146页,?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看见乙既未出血,也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时冻佛身见剂艳钙;件论齐通优事中甲增数人延的法律性原》g代法学》200年第3期,第26更nki.nct
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是不具有期待可能 性的行为。 正因为如此, 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 情节。 如果将`逃逸' 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 那么, 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 定刑升格的情节? 其实, 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 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是因为在交 通肇事的场合, 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 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 节, 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 所以, 应当以不 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 一般来说, 只要行为 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 就可以认定为逃 逸。”①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 第三种观点也对 “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质疑: “ 《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 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 律追究上, 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 将会形成如下两 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 逸也不救助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 而死亡的, 因其没有逃逸, 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 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 逸, 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 自 己逃逸。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虽然逃逸, 但他救助了 伤者, 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 但因其 逃避了法律追究, 仍然要加重处罚。 显而易见, 这两 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 事后逃逸' 的含义, 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 放 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 离现场, 只要放弃这种义务, 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 逃逸' 论处。”②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 及保护现场义务说”。 笔者认为, 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必须考虑和考 量如下问题及事实:一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要保 护什么法益? 二是“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关系;三是成立肇事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 事罪为前提, 即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是 虽然有观点认为, 肇事者主动投案是应尽的义务, 但 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仅对于肇事后立即投案的行为认 定为自首, 而且对于逃逸之后又投案的也认定为自 首, 而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五是作案后逃跑乃人之本 能, 也是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体现, 杀人、放火后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加重处罚, 为何交通肇事 后逃逸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 六是司法解释将刑法 第 133条确定为典型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一个罪 名, 而没有确定为可能涵摄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 式的交通运输犯罪, 或者将之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肇 事逃逸罪与逃逸致人死亡罪三个罪名, 解释时如何 处理罪名及罪过形式的问题? 首先, 应否定“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合理性。 理 由正如持“救助义务说”者所言, 逃跑乃人之常情, 我国刑法规定窝藏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 杀人、放火 等法益侵害性严重得多的犯罪都不会因为犯罪嫌疑 人逃跑而加重处罚, 唯独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 没有理由;而且, 如果肇事者撇开负伤的被害者不 救、撇开影响交通安全的现场不管, 而直奔数百公里 之外(在青海、西藏等地广人稀的省份完全可能)的 交警部门而去, 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或 者导致后来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伤, 都没有理由 不认定为肇事逃逸(至于属于“肇事逃逸”还是“因 逃逸致人死亡”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即便行 为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的到来, 不积极抢 救负伤的被害人, 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 导致被害 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以及后来车辆轧死被 害人或者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伤, 虽然行为人没有 “逃避法律追究”, 但也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处罚; 行为人肇事后及时清除路障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医, 而后逃跑的, 没有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 死亡, 也没有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他人死伤, 虽然行为人最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 也没有 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 其次, 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 所保护的法益是 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 生命与健康(可称之为“救助伤者及清除道路危险 说” )。在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 不予救助或 者不将其从道路中移开, 轻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可 能死亡, ③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但是, 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 义务, 不救助导致轻伤转化为重伤甚至死亡, 应当分 别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 但有学者指出, “行为人在冬日深夜驾驶汽车行驶在山区公路上, 因喝了大量白酒, 酒性发作, 精神恍惚, 将一同向行 人撞倒致轻伤, 行为人驾车逃跑, 待被害人爬起身往 家走时, 突遇暴风雪, 被冻死在途中。行为人的违章 26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② ③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 第 543页。 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法学》2002年第 7期, 第 46页;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 第 2期, 第 146页。 例如, 司机甲某日晚上 10时许违规驾驶, 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 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 甲看见乙既未出血, 也 没有昏迷过去, 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 为了逃避责任, 甲慌忙驾车逃走。 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 适逢当夜大风降温, 天气异常寒冷, 第二天 人们发现乙时, 乙已冻僵身亡。 参见刘艳红:《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当代法学》2000年第 3期, 第 26页

第1期27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不具有引起死亡的必然性被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犯),肇事逃逸(设置为独立害人的死因是偶然发生的暴风雪而这偶然原因的的罪名也无妨)既是交通肇事(过失)与遗弃罪(针出现与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任何内在的、必对事故受害人)的结合,也是交通肇事(过失)与不然的联系。因此行为人对死亡不能负直接责任。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合,甚至可以认为我国但是如果行为人使被害人受了致命的重伤并且不的肇事逃逸一并评价了交通肇事行为、救助义务违予抢救,即使没有暴风雪也不可避免死亡,那就不能反行为、报告义务违反行为、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充许其以被害人是被冻死为借口而逃避对被害人行为。因此即便肇事时并没有造成重伤、死亡或者死亡的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椎。按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但因为逃逸导致后来车照该学者的立场,对上述案件似乎只能得出属于意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外事件而无罪的结论。但是,尽管是所谓突遇暴风损失(不再是过失毁坏他人财产,而是不作为的故置,也不可否认肇事行为以及不效助行为与死亡结意毁坏他人财产)也应被评价为肇事逃逸。如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暴风雪固然来得突然,但也不所述,致人死亡时,还应被评价为逃逸致死因为这是“空穴来风”因而绝对不同于地震、火灾等异常些结果正是逃逸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的实现。原因故相当因果关系不可否认。而且。即便没有突再次。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区别在于,后者是遇暴风舌,被害人一一拐地往家走时,可能择摔死在能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深沟里,或者刚爬起来就被后来车辆撞死,这种结果形而前者包括以下情形(一不能证明逃逸行为正是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再则,若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三)肇事导致被是普通过失致人轻伤,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在日本可害人当场死亡的;(三)肇事导致被害人轻伤因逃逸能被评价为遗弃致死罪而被判处二十年徒刑,在我导致重伤的;(四)不能证明重伤是肇事导致的还是国可能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至少是不作为的逃逸所导致的;(五)无论是肇事导致公私财产重大过失致人死亡而通常不会作为意外事件宣告无罪,损失还是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逃逸前后行为合计使公私财另外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由手逃逸致使轻伤转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六)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化成重伤的,也应评价为肇事逃逸。因为即便普通过失致人轻伤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可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简言之肇事逃逸是指逃逸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靠(重伤而被判加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而且成立肇事逃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或许有人刑。而业务过失致人轻伤的更有救助义务,不救助认为,按照条文的逻辑顺序,应该是首先构成交通肇而导致重伤应比普通过失更重。若是误以为轻伤不事罪,然后加上逃逸情节,即形成所谓的情节加重犯会转化为重伤而事实上转化为重伤,如果系普通过(少数学者认为肇事逃逸是结果加重犯)其实这失引起的通常也会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被判种观点过于绝对。虽然刑法中大多数罪名中的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作为业务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例如成立加重盗窃罪过失犯罪法益侵害性重手普通过失犯罪,肇事致人以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前提。但是对手少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还是误以为不数罪名而言情况并非如此。例如,抢劫罪中的入户会向重伤转化由于都是可以避免的结果,所以,都抢劫就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即是否成立抢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成立与香没有关系。肇事刑。总之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就存在由轻伤逃逸和逃逸致死就相当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处罚肇本犯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换言之,即便肇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事行为仅导致轻伤或者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死亡的发生。失只要逃逸后形成的结局是使人重伤或者使公私此外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财产造遭受重大损失,都可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坏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道最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中的逃逸行为均路交通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属于故意犯对于逃逸导致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危险行为人逃逸的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是希望、放任,也可能危险这也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许可以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从理论上这样认为过失导致路障后不清除的,构成不作为的讲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2P99章专编,《型法专第元版非享:高等教意出版社b19,第625要(紫谷也丢作实教授热笔)htp://www.cnki.net
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 不具有引起死亡的必然性, 被 害人的死因是偶然发生的暴风雪, 而这偶然原因的 出现与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任何内在的、必 然的联系。 因此, 行为人对死亡不能负直接责任。 但是, 如果行为人使被害人受了致命的重伤, 并且不 予抢救, 即使没有暴风雪也不可避免死亡, 那就不能 允许其以被害人是被冻死为借口, 而逃避对被害人 死亡的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按 照该学者的立场, 对上述案件似乎只能得出属于意 外事件而无罪的结论。但是, 尽管是所谓突遇暴风 雪, 也不可否认肇事行为以及不救助行为与死亡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暴风雪固然来得突然, 但也不 是“空穴来风”, 因而绝对不同于地震、火灾等异常 原因, 故相当因果关系不可否认。而且, 即便没有突 遇暴风雪, 被害人一瘸一拐地往家走时, 可能摔死在 深沟里, 或者刚爬起来就被后来车辆撞死, 这种结果 正是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再则, 若 是普通过失致人轻伤, 不救助导致死亡的, 在日本可 能被评价为遗弃致死罪而被判处二十年徒刑, 在我 国可能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至少是不作为的 过失致人死亡, 而通常不会作为意外事件宣告无罪。 另外, 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由于逃逸致使轻伤转 化成重伤的, 也应评价为肇事逃逸。 因为即便普通 过失致人轻伤, 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 可 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而被判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业务过失致人轻伤的, 更有救助义务, 不救助 而导致重伤应比普通过失更重。若是误以为轻伤不 会转化为重伤, 而事实上转化为重伤, 如果系普通过 失引起的, 通常也会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被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作为业务 过失犯罪, 法益侵害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肇事致人 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 还是误以为不 会向重伤转化, 由于都是可以避免的结果, 所以, 都 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 刑。总之, 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 就存在由轻伤 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 处罚肇 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 死亡的发生。 此外, 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 坏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 道 路交通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 危险, 行为人逃逸的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 危险, 这也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 或许可以 这样认为, 过失导致路障后不清除的, 构成不作为的 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犯), 肇事逃逸(设置为独立 的罪名也无妨)既是交通肇事(过失)与遗弃罪(针 对事故受害人)的结合, 也是交通肇事(过失)与不 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合, 甚至可以认为我国 的肇事逃逸一并评价了交通肇事行为、救助义务违 反行为、报告义务违反行为、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 行为。因此, 即便肇事时并没有造成重伤、死亡或者 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 但因为逃逸导致后来车 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不再是过失毁坏他人财产, 而是不作为的故 意毁坏他人财产), 也应被评价为肇事逃逸。 如后 所述, 致人死亡时, 还应被评价为逃逸致死, 因为这 些结果正是逃逸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的实现。 再次, 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区别在于, 后者是 能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 形;而前者包括以下情形:(一)不能证明逃逸行为 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二)肇事导致被 害人当场死亡的;(三)肇事导致被害人轻伤因逃逸 导致重伤的;(四)不能证明重伤是肇事导致的还是 逃逸所导致的;(五)无论是肇事导致公私财产重大 损失还是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 以及逃逸前后行为合计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六)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 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 简言之, 肇事逃逸是指逃逸 加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而且成立肇事逃逸 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或许有人 认为, 按照条文的逻辑顺序, 应该是首先构成交通肇 事罪, 然后加上逃逸情节, 即形成所谓的情节加重犯 (少数学者认为肇事逃逸是结果加重犯)。 其实, 这 种观点过于绝对。 虽然刑法中大多数罪名中的情节 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 例如成立加重盗窃罪, 以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前提。 但是对于少 数罪名而言, 情况并非如此。 例如, 抢劫罪中的入户 抢劫就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 即是否成立抢 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成立与否没有关系。肇事 逃逸和逃逸致死就相当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与基 本犯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 换言之, 即便肇 事行为仅导致轻伤或者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 只要逃逸后形成的结局是使人重伤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都可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 最后, 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中的逃逸行为均 属于故意犯, 对于逃逸导致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是希望、放任, 也可能 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以, 从理论上 讲, 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 第 1期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27 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 第 625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

28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罪名,因而不仅指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能成立共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犯。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也能成立共犯从而避免受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还包括肇事和逃逸行到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的指责。需要指出的是,我为合计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重大程度的情形。下面们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应受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分析几个典型判例。的约束。其实最高院在罪名确定上“乱点驾鸯谱”(二)相关典型判例分析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刑法第360条“明知自已例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娟”规定的是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象危险犯但最高院给其取的“学名”却是实害犯罪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名一一传播性病罪这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将该罪错误地作为实害犯认定处罚。义如刑法第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经270条第1款本来规定的是国外刑法中的委托物侵查曹居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占罪第2款规定的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两者的对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象属性明显不同,可最高院因为不了解侵占罪的内现场,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涵而将两款统一命名为侵占罪罪名,导致侵占罪内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涵混杂,不利手认清两种情形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再如刑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法配备公务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情形第3款规定曹居齐作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此次事故的处理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严重后果的情形、前者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可能被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是行为犯后者属手实害犯两者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但最高院依然“糊里又糊涂”地统一命名曹居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还如,刑法第118条规定助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判的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其他相决如下:·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①该判决似条款均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但最高院将该条命名书中“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破环易燃易爆设备罪,这会导致罪数认定上的困难另外罪名确定也并非一定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终身”。例如早些时候最高院将刑法第236条第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2款好淫幼女的行为确定为好淫幼女罪独立的罪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的判决意见名,后来又取消了这一独立罪名而并入强奸罪。这存在疑问。上述意见是司法解释所持“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的顽固坚持。本案中既然已经报警而些例子充分说明,最高院在罪名的确定上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且,从日本等国的刑法规定着刑法条且交警也来到现场,应该说危险已完全由交警接管,文中并没有罪名的规定罪名是理论上概括的,这也完全避免广抽象危险的发生。不具有作为肇事逃逸说明罪名只是形式,理解上应看其构成要件的实认定而加重处罚的理由,故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质。显然适用第133条第一档次法定刑的构成要例二重庆市黔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件是典型的过失犯但对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被告人邱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3点其驾驶渝H04695号川路牌205型货车带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固守过失犯的结论而是应该认为,虽然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死伤或者使公私着媳妇从麻田向沙子场方向的公路行驶。当日下牛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完全可能包括故意和过失4点20分左右,其行至会声项时,看到前方有一辆两种情形。摩托车从沙子场往麻由方向行驶过来,摩托车是斜综上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靠其行驶的方向开来其看到摩托车来得太快就紧指除能证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之外的逃逸行为急刹车摩托车当时就撞在其车子的右边前保险杠加上肇事或者逃逸导致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右角上摩托车当时就被撞弹回去1米多远的公路的一切情形,既包括肇事或者逃逸导致原被害人重上其看到摩托车上的3个人从摩托车的左边,大车的右边倒下去,坐在公路上。其准备停车下去看,媳伤、死工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包括逃逸导①: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终字第142号"曹居齐交通肇事案",htp//wwwwyeeneyCase/CaseDispyaspRID276138&KeW期a9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罪名, 因而不仅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能成立共 犯, 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也能成立共犯, 从而避免受 到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的指责。 需要指出的是, 我 们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应受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 的约束。其实, 最高院在罪名确定上“乱点鸳鸯谱” 的例子不胜枚举。 例如, 刑法第 360 条“明知自己 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规定的是抽 象危险犯, 但最高院给其取的“学名”却是实害犯罪 名——— 传播性病罪, 这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将 该罪错误地作为实害犯认定处罚。 又如, 刑法第 270条第 1款本来规定的是国外刑法中的委托物侵 占罪, 第 2款规定的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 两者的对 象属性明显不同, 可最高院因为不了解侵占罪的内 涵而将两款统一命名为侵占罪罪名, 导致侵占罪内 涵混杂, 不利于认清两种情形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再如, 刑法第 128条第 2 款规定的是依法配备公务 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情形, 第 3 款规定 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 严重后果的情形, 前者属于抽象危险犯 (也可能被 认为是行为犯), 后者属于实害犯, 两者的构成要件 完全不同, 但最高院依然“糊里又糊涂”地统一命名 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还如, 刑法第 118条规定 的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其他相 似条款均规定为选择性罪名, 但最高院将该条命名 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这会导致 罪数认定上的困难。 另外, 罪名确定也并非一定 “终身” 。例如, 早些时候最高院将刑法第 236 条第 2款奸淫幼女的行为确定为奸淫幼女罪独立的罪 名, 后来又取消了这一独立罪名而并入强奸罪。这 些例子充分说明, 最高院在罪名的确定上具有相当 的随意性。 而且, 从日本等国的刑法规定看, 刑法条 文中并没有罪名的规定, 罪名是理论上概括的, 这也 说明, 罪名只是形式, 理解上应看其构成要件的实 质。显然, 适用第 133 条第一档次法定刑的构成要 件是典型的过失犯, 但对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 的构成要件, 就不能固守过失犯的结论, 而是应该认 为, 虽然逃逸行为是故意的, 但对于死伤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完全可能包括故意和过失 两种情形。 综上, 笔者认为, 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 指除能证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之外的, 逃逸行为 加上肇事或者逃逸导致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的一切情形, 既包括肇事或者逃逸导致原被害人重 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 也包括逃逸导 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还包括肇事和逃逸行 为合计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重大程度的情形。下面 分析几个典型判例。 (二)相关典型判例分析 例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以致发生交通事故, 致一人死亡, 一人十级伤残, 负 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 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 经 查, 曹居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 110报警电话, 并在 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 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 现场, 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 并非看其 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 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 事故后, 主动报警, 积极救助被害人, 并自觉接受有 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 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曹居齐作为肇事者, 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 此次事故的处理, 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 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 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曹居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 助, 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 .判 决如下:.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 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五年。”①该判决 书中“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 并非看其肇事后有 无报警行为, 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主 动报警, 积极救助被害人, 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 故的处理, 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的判决意见 存在疑问。上述意见是司法解释所持“逃避法律追 究说”立场的顽固坚持。 本案中, 既然已经报警而 且交警也来到现场, 应该说危险已完全由交警接管, 完全避免了抽象危险的发生, 不具有作为肇事逃逸 认定而加重处罚的理由, 故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例二:重庆市黔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 . 2、 被告人邱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08年 12 月 5 日 下午 3点, 其驾驶渝 H04695号川路牌 205型货车带 着媳妇从麻田向沙子场方向的公路行驶。当日下午 4点 20分左右, 其行至会声坝时, 看到前方有一辆 摩托车从沙子场往麻田方向行驶过来, 摩托车是斜 靠其行驶的方向开来, 其看到摩托车来得太快, 就紧 急刹车, 摩托车当时就撞在其车子的右边前保险杠 右角上, 摩托车当时就被撞弹回去 1 米多远的公路 上, 其看到摩托车上的 3个人从摩托车的左边, 大车 的右边倒下去, 坐在公路上。 其准备停车下去看, 媳 28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终字第 142号“曹居齐交通肇事案” ,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 Display.asp? RID= 276138&KeyWord=, 访问日期:2010-05 -20

29第1期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妇说“走哟”,其就将车尚后倒了3一4米后开看部责任”偃师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军违反道车往现场的左边跑了。①本案中,即便不能认定逃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逸致死。肇事逃逸对于被害人生命、健康产生了抽象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危险应是肯定的,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应没有疑问。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而且肇事逃逸显然属于故意而为。虽然《解释》第5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条第2款仅规定了逃逸致死的共犯(该规定被认为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③该案因被告人投案而认定为自首是正确的违反了共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刑法规定及原理而厂受非议,而没有规定指使肇事逃逸的构成共犯。但认定肇事逃逸存在疑问。认定肇事逃逸应以行为其实无论逃逸致死还是肇事逃逸均属手故意犯罪人对手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为前提,该案中若无法查行为不能因为司法解释仅将133条确定为交通肇明被告人对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受伤存在过错则事罪一个罪名而否认其故意犯罪的性质。因此指不能因逃逸而推定存在的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进而使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肇事逃逸行取代刑事责任的认定。“皮之不存,毛将爲附”既为具有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抽象然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的责任也就不可能认定肇事性危险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指使逃逸的行为,完全逃逸。符合适用肇事逃逸共犯的条件,理当认定成立肇事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把逃逸的共犯。握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根据。加重处罚肇事例三: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逃逸的根据只能是因为逃逸行为产生了致人死伤的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牌号为豫PD3607面抽象性危险法律要求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行为人积极消除对于事故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抽象性危包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东同西行驶至九谊路西侧约险以及可能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400米处时,与横穿马路的一无名女性发生碰撞,致该女行人因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若行为人对于事故本身没有过错的,不能认定为肇当场死。案发后,武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4事逃逸即不能根据逃逸情节推定存在道交法上的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全部责任后进而认定肇事逃逸告人武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松江区法院认为,三、解释“逃逸致死”应尊重一般人的朴素理解“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如何理解逃逸致死。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观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点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解释》第5条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刑一年八个月。“②该案被告人过了七天才投案显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然属于逃逸(因为没有报警或救助被害人等事实)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逃跑致死说”。通说对“逃跑致死说”表示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上迷判决仅认定自首,而忽视了对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是错误的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手过失致人死亡,除例四:河南省师市检察院指控“2008年10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月28日20时48分,被告人张新军驾驶晋DIH8899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号五菱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首阳山镇后张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鲍×文、鲍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文相撞,造成二人倒地受伤,肇事后张新军驾车逃离括先前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现场鲍文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手当日死。经偃师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新军负该事故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①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刑初字第105号"邱刚交通肇事案",htp//wwykswyeeneyCase/Case_DisPlpyasp)RD=359539&KeWord-访间日期:2010-05-20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441号“武某交通肇事案”,h1/wwwwyeeneyCase/CaseDiplyasp)RD=324538&KeWorc=访间日期:2010-05-20?河南省候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277号“张新军交通肇事案”htp//wwykiwyeeneyCase/CaseDisPyasp)RD294855&KeWord-,访间日期:2010-(5—2029g见手传富主编《型洁第四版非享由国人民大学出版祛hm年等295两nrightsreserved,htp://www.cnki.net
妇说:“走哟”, 其就将车向后倒了 3 -4 米后, 开着 车往现场的左边跑了。”①本案中, 即便不能认定逃 逸致死, 肇事逃逸对于被害人生命、健康产生了抽象 危险应是肯定的, 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应没有疑问。 而且肇事逃逸显然属于故意而为。虽然《解释》第 5 条第 2款仅规定了逃逸致死的共犯(该规定被认为 违反了共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刑法规定及原理而广 受非议), 而没有规定指使肇事逃逸的构成共犯。 其实, 无论逃逸致死还是肇事逃逸均属于故意犯罪 行为, 不能因为司法解释仅将 133条确定为交通肇 事罪一个罪名, 而否认其故意犯罪的性质。因此, 指 使肇事逃逸的行为人, 主观上认识到了肇事逃逸行 为具有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抽象 性危险的发生, 客观上实施了指使逃逸的行为, 完全 符合适用肇事逃逸共犯的条件, 理当认定成立肇事 逃逸的共犯。 例三: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指控, “ 2009年 4月 8日 13时许, 被告人武某驾驶牌号为豫 PD3607面 包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谊路西侧约 400米处时, 与横穿马路的一无名女性发生碰撞, 致 该女行人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 当场死亡。 案发后, 武某弃车逃逸, 后于 2009 年 4 月 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事故责任认定, 被 告人武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松江区法院认为, “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造成 1人死 亡的交通事故, 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 某有自首情节, 并能自愿认罪, 对其从轻处罚。 .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八个月。”②该案被告人过了七天才投案, 显 然属于逃逸(因为没有报警或救助被害人等事实), 上述判决仅认定自首, 而忽视了对肇事逃逸情节的 认定, 因而是错误的。 例四:河南省偃师市检察院指控, “ 2008 年 10 月 28日 20时 48分, 被告人张新军驾驶晋 DH8899 号五菱面包车, 沿 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 首阳山镇后张村路段, 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鲍 ××、鲍 ×相撞, 造成二人倒地受伤, 肇事后张新军驾车逃离 现场, 鲍 ××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偃师 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 张新军负该事故全 部责任。”偃师市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新军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规, 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一人死亡, 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 系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适 用法律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 新军犯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 年。”③该案因被告人投案而认定为自首是正确的, 但认定肇事逃逸存在疑问。 认定肇事逃逸应以行为 人对于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为前提, 该案中若无法查 明被告人对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受伤存在过错, 则 不能因逃逸而推定存在的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进而 取代刑事责任的认定。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 既 然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的责任, 也就不可能认定肇事 逃逸。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 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把 握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根据。加重处罚肇事 逃逸的根据只能是因为逃逸行为产生了致人死伤的 抽象性危险, 法律要求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行为人 积极消除对于事故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抽象性危 险以及可能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 若行为人对于事故本身没有过错的, 不能认定为肇 事逃逸, 即不能根据逃逸情节推定存在道交法上的 全部责任后进而认定肇事逃逸。 三 、解释 “逃逸致死 ”应尊重一般人的朴素理解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如何理解逃逸致死, 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观 点: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 《解释》第 5条规 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 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逃跑致死说”。 通说对“逃跑致死说”表示赞成。④ 第二种观点认 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 , 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 除 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 还应包括连续造成 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 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 行为 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 导致他 人死亡。 换言之, `因逃逸致人死亡' 中的`人' 既包 括先前肇事中的被害者, 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 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 行为 第 1期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29 ① ② ③ ④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刑初字第 105号“邱刚交通肇事案” ,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 Display.asp? RID= 359539&KeyWord=, 访问日期:2010-05 -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09)松刑初字第 441号 “武某交通肇事案” ,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 Display.asp? RID= 324538&KeyWord=, 访问日期:2010-05 -20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 277号 “张新军交通肇事案” ,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 Display.asp? RID= 294855&KeyWord=, 访问日期:2010-05 -20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 295页

30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一般百姓读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通常想到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的是,既然撞人了,就应该立即停车救助,不救助导刑相适应原则"①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二次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说”。有学者对此说提出了质疑:“上述第二种观点“不救助致死说”原则上是正确的。该说稍显不足所说的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的是,没有考虑因为逃逸而没有消除现场危险导致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后来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还包括这种情形: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车辆行人走路撞在倒在路上的电线杆致死)。只是作为一罪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相关量因为如前所述,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在于肇事者没刑幅度判处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消除对手事故受伤者的生命、重伤的危险以及事规定处罚。”②第三种观点对“逃跑致死说”进行了批敌形成的路障对于后续车辆形成的危险。既然逃逸评《解释》认为逃逸致死的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致死包括不救助事故中负伤者导致死亡,就没有理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由排除因为不清除路障致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死亡。至于“逃跑致死说”其将致死的原因限定为助的原因,得不到数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会导致行为人肇事后不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而是跑到百里之外的交警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部门自首,或者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到来致使负伤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者路障导致后续事故必然的联系。因为有时候肇事者会在现场坐等交致人死亡,都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而导致处罚的不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均衡;而且。是否致人死亡与是否逃跑没有关系,致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不及时救助伤者、不及时清除亡。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路障的不作为。至于“二次事故说”既然前后事故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是两次独立的行为,两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件没有理由仅作为一罪处罚,而应以同种数罪并后自已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罚。“二次肇事说”以为,认定为逃逸致死而适用七伤者却并非得不到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其实不尽然。例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不及时救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助伤者导致其死亡,又因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负伤后继续逃逸第二次事故中的负伤者也因得不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两次符合逃逸致死的适用条件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解释》并罚的结果最重能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相反若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刑法第认定一次逃逸致死,最重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基于此,关于“因逃逸即便第二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将第一次逃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原因是不逸致死与第二次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并罚,也有可能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最重判处二十年徒刑而不是“二次肇事说”所称的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两次并一次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还有三个问题一是构成肇事逃逸是否以逃逸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不救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逃逸致死的助致死说”主体是否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即其他对事故的发笔者认为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生负有责任的行人、乘车人、司售人员、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牛车、马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构成逃逸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致死?三是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是什么?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就会遭到睡弃①通说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43页。②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628一629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③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第46页。2og禁车荐:《型洁综览》证再版北京a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iso年第55惠Allrightsreserved,htp://www.cnki.nct
人逃逸, 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 致人死亡' 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 刑相适应原则。”①这种观点可概括为 “二次肇事 说”。有学者对此说提出了质疑:“上述第二种观点 所说的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 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 交通肇事, 过失致人死亡, 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 行为, 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 只是作为一罪, 按照《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相关量 刑幅度判处刑罚, 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 规定处罚。” ②第三种观点对“逃跑致死说”进行了批 评, 《解释》认为逃逸致死的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 逃避法律追究——— 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 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 逃跑是得不到救 助的原因, 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 似乎这二 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 就 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 就一定得不到救助。 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 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 必然的联系。因为, 有时候肇事者会在现场坐等交 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 既不 逃跑, 也不救助伤者, 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亡。此种情况下, 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 但伤者却并 非就能得到救助。 也有的时候, 肇事者先将伤者送 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 然 后自己再逃跑。 这种情况下, 肇事者虽然逃跑了, 但 伤者却并非得不到救助。 可见, 《解释》把逃跑界定 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 不过, 需要说明 的是, 刑法第 133 条关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 定, 把逃逸界定为死亡原因, 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 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 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 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 很有可能, 《解释》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 是受了刑法第 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 基于此, 关于“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解释, 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原因是不 救助就够了, 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 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 通肇事致人伤害后, 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 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③ 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不救 助致死说”。 笔者认为, 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 “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 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 法律的制定与解释, 都不 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 基本的价值信念, 就会引起错愕, 就会遭到唾弃。”④ 一般百姓读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 通常想到 的是, 既然撞人了, 就应该立即停车救助, 不救助导 致被害人死亡的, 就是 “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此, “不救助致死说”原则上是正确的。 该说稍显不足 的是, 没有考虑因为逃逸而没有消除现场危险导致 后来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 (还包括这种情形: 没有车辆, 行人走路撞在倒在路上的电线杆致死)。 因为如前所述, 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在于肇事者没 有消除对于事故受伤者的生命、重伤的危险以及事 故形成的路障对于后续车辆形成的危险。既然逃逸 致死包括不救助事故中负伤者导致死亡, 就没有理 由排除因为不清除路障致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人 死亡。至于“逃跑致死说”, 其将致死的原因限定为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会导致行为人肇事后不 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 而是跑到百里之外的交警 部门自首, 或者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到来, 致使负伤 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者路障导致后续事故 致人死亡, 都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 而导致处罚的不 均衡;而且, 是否致人死亡, 与是否逃跑没有关系, 致 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不及时救助伤者、不及时清除 路障的不作为。至于“二次事故说”, 既然前后事故 是两次独立的行为, 两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 件, 没有理由仅作为一罪处罚, 而应以同种数罪并 罚。 “二次肇事说”以为, 认定为逃逸致死而适用七 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其实不尽然。 例如, 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不及时救 助伤者导致其死亡, 又因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 负伤后继续逃逸, 第二次事故中的负伤者也因得不 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两次符合逃逸致死的适用条件, 并罚的结果最重能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 相反, 若仅 认定一次逃逸致死, 最重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即便第二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将第一次逃 逸致死与第二次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并罚, 也有可能 最重判处二十年徒刑, 而不是“二次肇事说”所称的 两次并一次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还有三个问题:一是构成肇事逃逸是否以逃逸 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二是逃逸致死的 主体是否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 即其他对事故的发 生负有责任的行人、乘车人、司售人员、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牛车、马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构成逃逸 致死? 三是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通说认为, “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 30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② ③ ④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 第 543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 第 628-629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 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法学》2002年第 7期, 第 46页。 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 55页

第1期31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所以。笔者认为,构成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也有学者反对通说人轻伤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着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成立逃逸致死行为人没有救助的无论交通肇事罪本身成立与否,关于逃逸致死的主体问题,理论上似乎将其限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②。笔者认为《解释》规定肇定于机动车驾驶人。其实既然通说认为交通肇事事致被害人重伤的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据行人在内的参与公共交而且还要符合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才通的任何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至少从理论上讲,任何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的人都负有救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身已经导致与作为普通过失犯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不协调。若按照《解释》的规助伤者和清除道路危险的义务。实践中也发生过这定,肇事导致重伤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即便逃跑样的案例:2009年10月9日晚6点多、刘宝学在自的,也不属于逃逸致死,这不仅导致处罚的不均衡,家地里收完花生后准备回家,为图方便,刘宝学赶着而且不符合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牛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逆行,没走多远,他就看见被如滥伐林木导致被害人被伐倒的大树所压形成重害人韦某驾驶货物超宽的摩托车迎面驶来。由于天伤,行为人发现后不施救导致被害人死亡,从理论上黑看不清,韦某车上的货物与牛车发生刮擦,造成韦讲,行为人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外还构成不作为的某当场受伤倒地。刘宝学见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故意杀人罪,或者数罪并罚,或者仅以故意杀人罪处迅速赶着牛车逃离现场。后来韦某经医院抢救无罚。然而交通肇事罪作为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效死亡。次日,当地警方通过现场遗失的耙型找到业务过失犯罪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后静观被害人刘宝学警方认定刘宝学赶牛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死亡却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没有醉酒驾驶等情节,故的主要原因且事发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③笔者认为,牛车驾驶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重伤后逃逸作为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其实不难定罪条件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也广存争议),仅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均衡性甚想象,假定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机动为明显。而且。一般人看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车驾驶者为避让行人,而撞上电线杆致驾驶员自已文表述,通常想到的就是撞伤人后不救助被害人导受重伤行人仓皇逃走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因得不到致被害人死亡。再则,按照通说的观点。成立逃逸致救助而死亡的,当然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所以既然死。大概只存在这种情形:一次肇事导致多人死伤,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任何人肇事后因为有人死了,才具备了认定逃逸致死的前提又因逃逸,都可能构成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为还有人“没有断气”,因肇事者不予救助致使伤者关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出“断气”的才进而认定为逃逸致死反过来说。争议。通说认为“就致人死亡”而言,理解为过失如果一次只撞上了一个人,即便这个被害人因得不比较恰当,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到救助而死,通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这无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手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论如何不符合一般人的观念。事实上,这种通说的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明知将伤者弃之不管可立场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致使能会死亡,将伤者移弃手荒野而仍然逃逸致便被害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认定为逃逸致死的判例!一方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面逃逸率几乎达到50%,另一方面却没有逃逸致罪论处。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死的判例难道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是导致被害人当我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作为客观上场死亡?显然不是!而且,理论和实践的错误认识处罚的条件的规定,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与做法导致儿乎没有逃逸致死成立的余地,致使直接后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结果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虽然主观罪过的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立法自的完全落空!式和内容对刑罚轻重有影响但其主观罪过的形式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43页: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629一630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②王泽群:《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一抽象危险犯一一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入手》《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634页,杨析徐出《图方偶先车进行醇事故理鹿想责》检窕日报29年2月第2eserved,htp://www.cnki.ncet
后逃逸, 进而导致其死亡的, 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 死亡' 的规定, 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也有学者反对通说 的观点, 认为, “只要存在着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 行为人没有救助的, 无论交通肇事罪本身成立与否, 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②。笔者认为, 《解释》规定肇 事致被害人重伤的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而且还要符合第 2条第 2款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才 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身已经导致与作为普通过失犯 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不协调。 若按照《解释》的规 定, 肇事导致重伤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即便逃跑 的, 也不属于逃逸致死, 这不仅导致处罚的不均衡, 而且不符合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如滥伐林木导致被害人被伐倒的大树所压形成重 伤, 行为人发现后不施救导致被害人死亡, 从理论上 讲, 行为人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外, 还构成不作为的 故意杀人罪, 或者数罪并罚, 或者仅以故意杀人罪处 罚。然而, 交通肇事罪作为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 业务过失犯罪, 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后, 静观被害人 死亡却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若没有醉酒驾驶等情节, 按照《解释》第 2条第 2款第 6项将重伤后逃逸作为 定罪条件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 也广存争议), 仅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均衡性甚 为明显。而且, 一般人看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 文表述, 通常想到的就是, 撞伤人后不救助被害人导 致被害人死亡。 再则, 按照通说的观点, 成立逃逸致 死, 大概只存在这种情形:一次肇事导致多人死伤, 因为有人死了, 才具备了认定逃逸致死的前提, 又因 为还有人“没有断气” , 因肇事者不予救助致使伤者 也“断气”的, 才进而认定为逃逸致死。 反过来说, 如果一次只撞上了一个人, 即便这个被害人因得不 到救助而死亡, 通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 这无 论如何不符合一般人的观念。 事实上, 这种通说的 立场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致使 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认定为逃逸致死的判例! 一方 面逃逸率几乎达到 50%, 另一方面, 却没有逃逸致 死的判例, 难道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是导致被害人当 场死亡? 显然不是! 而且, 理论和实践的错误认识 与做法导致几乎没有逃逸致死成立的余地, 致使 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所以, 笔者认为, 构成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 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 人轻伤, 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 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都应成立逃逸致死。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体问题, 理论上似乎将其限 定于机动车驾驶人。其实, 既然通说认为, 交通肇事 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包括行人在内的参与公共交 通的任何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 至少从 理论上讲, 任何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的人都负有救 助伤者和清除道路危险的义务。 实践中也发生过这 样的案例:2009年 10月 9 日晚 6点多, 刘宝学在自 家地里收完花生后准备回家, 为图方便, 刘宝学赶着 牛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逆行, 没走多远, 他就看见被 害人韦某驾驶货物超宽的摩托车迎面驶来。 由于天 黑看不清, 韦某车上的货物与牛车发生刮擦, 造成韦 某当场受伤倒地。 刘宝学见状, 害怕承担法律责任, 迅速赶着牛车逃离现场。 后来, 韦某经医院抢救无 效死亡。 次日, 当地警方通过现场遗失的耙犁找到 刘宝学, 警方认定, 刘宝学赶牛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 故的主要原因, 且事发后逃逸, 应负事故的主要责 任。③ 笔者认为, 牛车驾驶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若因逃逸致人死亡, 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其实不难 想象, 假定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 机动 车驾驶者为避让行人, 而撞上电线杆致驾驶员自己 受重伤, 行人仓皇逃走, 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因得不到 救助而死亡的, 当然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所以, 既然 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 任何人肇事后 逃逸, 都可能构成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 在理论上存在 争议。通说认为, “就`致人死亡' 而言, 理解为过失 比较恰当, 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 因惊 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 逃离现场, 使其未 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如果明知将伤者弃之不管可 能会死亡, 将伤者移弃于荒野而仍然逃逸, 致使被害 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其死亡的, 则应以故意杀人 罪论处。 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罪过形式, 我们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规定, 作为客观上 处罚的条件的规定, 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 行为的 直接后果, 只要 `因逃逸' 而造成 `致人死亡' 结果 的, 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 虽然主观罪过的形 式和内容对刑罚轻重有影响, 但其主观罪过的形式 第 1期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 ”含义的新解读 31 ① ② ③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 第 543页;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 第 629-630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 王泽群:《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抽象危险犯———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入手》,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 6期, 第 634页。 桑杨杨、徐广山:《图方便牛车逆行 酿事故理应担责》, 《检察日报》2009年 12月 22日, 第 2版

32第24卷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和内容对适用该规定并不发生影响。"①另有学者明判处20年有期惩役)。在单纯逃逸的场合,主要存确指出,“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故行在是成立第217条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的单纯遗弃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罪还是成立第218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惩役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之间的争论。在移置逃逸的场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合,既存在是成立单纯遗弃罪还是保护责任者遗弃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罪之间的争论还存在是成立遗弃罪(包括单纯遗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靠)和故意条人罪之间的争害人满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论(是作为的杀人还是不作为的杀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论)④日本理论和判例不仅否定单纯逃逸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②其实该观点还是没有明确交代。行为人肇事成立杀人罪而且一般也否定移置逃逸成立故意杀后明确认识到不及时救助被害人而单纯逃逸的(相人罪。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可能在于逃逸致人死伤对于积极移置被害人的移置逃逸而言)如何处理。的场合,按照遗弃致死伤罪论处最重也可能判处二另外若行为人因为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十年惩役所以即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通常也未必没有及时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香认定逃逸致能判处如此重的刑罚。而且。若认定为杀人靠则必死,该观点对此也是语不详。还有学者指出“行须论证其与作为形式的杀人之间的等价性而这在为人在逃逸之际,对手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理论上论证清楚并非易事。是有认识也可以是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在我国台湾地区,关手肇事逃逸罪(即肇事致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死伤逃逸罪)与有义务遗弃罪及杀人罪之间的关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从文理上及法定刑系有学者认为,“若行为人对受伤者(不含死亡者)设置来看,首先应将没有认识到事故的发生而过失至少应负过失责任时,即可能发生竞合关系。即行“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其次认为逃逸为人因有行为之过失,致生伤害,则基于救援义务、致死不包括明确认识到被害人会因得不到及时救助防果义务或危险之前行为其逃逸行为可另成立有而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一般人对于条文的理解。最义务之遗弃罪或者杀人罪之不纯正不作为犯而形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直接关系到逃逸致死成想像竞合之向题··由手法益保护方向之同一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问题下一部分将详细性有义务遗弃罪应是杀人罪不纯正不作为犯之补论述。充性处罚规定;亦即,具体危险犯是实害犯之补充性(二)“逃逸致死”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的处罚规定;因而若逃逸行为已足以成立杀人罪之界限与竞合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有义务遗弃罪之补充性条款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讨论值得我们借鉴。逃被适用而应论以杀人罪与肇事逃逸罪之想像竞合。”③另有学者指出,车祸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无逸可以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考虑逃逸致死与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关系时通常都是分这两种情况自救能力,行为人逃逸会成立特别遗弃罪。理论上讨论。在日本因为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的通常认为,两者之间属手想象竞合,依照特别遗弃罪法定最高刑是10年惩役所以一方面认为将单纯逃处断,实务则认为属于法规竞合关系依肇事逃逸罪处断?逸认定为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以下惩役的刑法第217条的单纯遗弃罪没有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又认大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为,只有肯定成立救护义务违反罪与单纯遗弃罪之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须具备三个条件:间的想像竞合关系在不救护致人死伤时,才能以刑(1)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实施了另一行法第219条的遗弃致死伤罪最重判处20年有期惩为(如移置、隐藏等)(2)该另一行为(非其单纯的役(致伤时最重可判处15有期惩役致死时最重可逃逸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事实上依赖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405一406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43页,?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间题一一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B年第4期第126页。④参见日】冈野光雄:《交通事犯之刑事责任》成文堂2007年版。第221页以下,③高金桂:《有义务遗弃罪与肇事逃逸罪之犯罪竞合间题一一以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八号刑事判决为基础兼论刑法第二条之适用间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255页,见林李茂,《型法综第》格订再版非童电用人民大电版社n99年第3t更rghtsreserved,htp://www.cnki.net
和内容对适用该规定并不发生影响。”①另有学者明 确指出, “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仅限于过失, 故行 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 或者遗弃, 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 重残疾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以为被害人已经 死亡, 为了隐匿罪迹, 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 导致被 害人溺死的, 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 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则应实行数罪并 罚。”②其实, 该观点还是没有明确交代, 行为人肇事 后明确认识到不及时救助被害人而单纯逃逸的(相 对于积极移置被害人的移置逃逸而言)如何处理。 另外, 若行为人因为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 没有及时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是否认定逃逸致 死, 该观点对此也是语焉不详。还有学者指出, “行 为人在逃逸之际, 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 可以 是有认识, 也可以是没有认识。 无论有无认识, 都只 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交通肇事罪, 而不能认 定为故意杀人罪。”③笔者认为, 从文理上及法定刑 设置来看, 首先应将没有认识到事故的发生而过失 “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 其次, 认为逃逸 致死不包括明确认识到被害人会因得不到及时救助 而死亡的情形, 不符合一般人对于条文的理解。最 后, 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直接关系到逃逸致死 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问题, 下一部分将详细 论述。 (二)“逃逸致死”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 界限与竞合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讨论值得我们借鉴。逃 逸可以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 考虑逃逸致死与 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关系时通常都是分这两种情况 讨论。 在日本, 因为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的 法定最高刑是 10年惩役, 所以一方面认为将单纯逃 逸认定为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以下惩役的刑法第 217条的单纯遗弃罪没有意义, 但是另一方面又认 为, 只有肯定成立救护义务违反罪与单纯遗弃罪之 间的想像竞合关系, 在不救护致人死伤时, 才能以刑 法第 219 条的遗弃致死伤罪最重判处 20年有期惩 役(致伤时最重可判处 15有期惩役, 致死时最重可 判处 20年有期惩役)。 在单纯逃逸的场合, 主要存 在是成立第 217条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的单纯遗弃 罪还是成立第 218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惩役 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之间的争论。在移置逃逸的场 合, 既存在是成立单纯遗弃罪还是保护责任者遗弃 罪之间的争论, 还存在是成立遗弃罪(包括单纯遗 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争 论(是作为的杀人还是不作为的杀人, 在理论上也 存在争论)。④ 日本理论和判例不仅否定单纯逃逸 成立杀人罪, 而且一般也否定移置逃逸成立故意杀 人罪。笔者认为, 究其原因可能在于, 逃逸致人死伤 的场合, 按照遗弃致死伤罪论处, 最重也可能判处二 十年惩役, 所以即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通常也未必 能判处如此重的刑罚。 而且, 若认定为杀人罪, 则必 须论证其与作为形式的杀人之间的等价性, 而这在 理论上论证清楚并非易事。 在我国台湾地区, 关于肇事逃逸罪 (即肇事致 死伤逃逸罪)与有义务遗弃罪及杀人罪之间的关 系, 有学者认为, “若行为人对受伤者(不含死亡者) 至少应负过失责任时, 即可能发生竞合关系。 即行 为人因有行为之过失, 致生伤害, 则基于救援义务、 防果义务或危险之前行为, 其逃逸行为可另成立有 义务之遗弃罪或者杀人罪之不纯正不作为犯, 而形 成想像竞合之问题. .由于法益保护方向之同一 性, 有义务遗弃罪应是杀人罪不纯正不作为犯之补 充性处罚规定;亦即, 具体危险犯是实害犯之补充性 的处罚规定;因而, 若逃逸行为已足以成立杀人罪之 不纯正不作为犯, 则有义务遗弃罪之补充性条款不 被适用, 而应论以杀人罪与肇事逃逸罪之想像竞 合。”⑤另有学者指出, 车祸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 无 自救能力, 行为人逃逸, 会成立特别遗弃罪。 理论上 通常认为, 两者之间属于想象竞合, 依照特别遗弃罪 处断, 实务则认为属于法规竞合关系, 依肇事逃逸罪 处断。⑥ 大陆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 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实施了另一行 为(如移置、隐藏等);(2)该另一行为(非其单纯的 逃逸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事实上依赖 32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 24卷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 第 405 -406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 第 543页。 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3年第 4期, 第 126页。 参见[ 日] 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 成文堂 2007年版, 第 221页以下。 高金桂:《有义务遗弃罪与肇事逃逸罪之犯罪竞合问题———以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八号刑事判决为基础兼论刑法第 二条之适用问题》, 《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 6期, 第 255页。 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 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