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理论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信条学考察 王世洲 摘 要 危害国家安全罪不仅是刑法中最危险的犯罪,也是需要特别讲究规格与标准的犯罪。从 保 护 国家安全的实质意义出发,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概念上有历史概念、政治概念、学术概念与法律概念之分,不同 概念对理解与界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有各自不同的意义。依托中国刑法,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不仅是一类 犯罪的总称,而且是一组封闭的法律概念,同时,运用比较与论述 的 方 法,从 故 意、犯罪客体与客观行为要件 方面也可发现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犯罪构成上的特点。另外,依托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中国的危害国家安 全罪的发展具有犯罪构成日益变得更加精确、该类犯罪仍然是中国刑法的防范重点、以及通过维护法治安全 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础性措施等特点。 关键词 国家安全 信条学 法治安全 言论自由 国家秘密 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直被认为是最危险的一类犯罪,也是一类特别需要讲究规格与标准 的犯罪。① 在现代西方刑法学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也被认为是这样一种犯罪,不仅容易调动起人民的爱国情 怀与政治热情,激发起人民对被告人厌恶与憎恨情绪,而且经常成为在政治与派别斗争中压制政敌,特别是 压制人民批评政府权利的一种手段。② 因此,研究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结构及其发展趋势,对于正确地 运用这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理解,就像这种罪的名称所主张的那样,首先是从它的基本形态上实质地理解的, 而不是从它的名称上形式地来理解的。从保护国家安全的实质意义上说,现代刑法学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 种犯罪进行研究并提供了概念。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念,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历史上曾经使用的概念或者名称,这些犯罪在成 文法、不成文法或者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形式中加以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自古以来在各种政权与国度中都存在过。例如,在古俄罗斯的基辅罗斯就规定有反对 王公政权罪,禁止组织和参加反对王公的起义和背叛;在古代德国1356年的《黄金诏书》(即中世纪著名的 “国家保护法(GoldeneBullvon1356)”)③中,就规定了先是保护国王后是保护诸侯的各种犯罪;英国刑法 使用的“叛国罪”概念也可以属于历史概念,虽然这个名称在今天的含义已经与《1351年叛国罪法令》(Treason Act1351)中含义大不相同了。 ·9·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信条学考察 (2)1 ① ② ③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75页。 SeeHoldsworth,WilliamSearle,HistoryofEnglishLaw,2nded.,12Vol.,Methuen& Co.Ltd.,London,1938,p.309,311. Maurach/Schroeder/Maiwald:Strafrecht,BT,8.Auflage,C.F.MuellerVerlagHeidelberg,S22.

在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存在可以追溯到中国最早的朝代———夏朝(公元前2070-前1600年),“夏 有乱政,而作禹刑。”在以夏朝第一代国王大禹的名字命名的刑法中,就有“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随 王出征的人员不服从“王命”者,一律在祖庙前处死,他们的妻、子将成为祭坛上的牺牲),①以及“先时者杀无 赦,不及时者杀无赦”(不能严格按照历法完成例行任务,即早于或者晚于规定的天时的,都要处死刑)②的规 定。在信奉天命神权的时代,不听王命与错失历法,都是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危害的犯罪。后来,在中国唐朝 制定的《唐律疏议》(公元637年)中,专门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就已经形成了,这就是著名的“十恶”犯罪, 即谋反(反对封建国家的行为)、谋大逆(预谋毁坏供奉先帝的庙宇、埋葬先帝的陵墓,以及毁坏皇帝居住的 宫殿的行为)、谋叛(本朝官吏背叛朝廷投奔外国或投降伪政权的行为)、恶逆(殴打和谋杀尊亲属的行为)、 不道(杀死无罪者或杀人后又肢解的行为)、大不敬(对君主人身及尊严的任何侵犯行为)、不孝(子女不能善 待父母的行为)、不睦(杀害亲属或者殴打其他尊亲属的行为)、不义(卑下侵犯非血缘尊长的行为)、内乱(家 族间犯奸的行为)。③ 其中,前三种犯罪,即谋反、谋叛、谋大逆,一直是中国古代直至清朝(公元1636-1911 年)末年历朝历代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蓝本。中国刑法中的最后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念是“反 革命罪”。1979年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危害国家安全罪概念所代替。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念对现代刑法有不同的影响。作为古代危害国家安全罪核心部分的侵犯皇 帝或者国王、女王的人身及其尊严的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已经作为社会革命的重要成果,在今天的法典中被 危害国家或者宪法制度的内容所代替。然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念对各个国家刑法典的间接影响却 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在中国古代长期作为“大逆不道”行为加以禁止的“妖言惑众”,在今天中国的刑法典中 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105条第2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念对于人们认识这种犯罪的历史演变与发展规律有重要的意义。对危害国 家安全罪的完整考察还可以看到,国家安全绝不可能通过对这种犯罪的严厉打击,绝不可能使用包括极其 残酷的刑罚手段而得到可靠的保护。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政治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政治概念,是一类最有争议的概念。在现代刑法学中,人们经常把为了达到特定的 政治目的或者具有依赖于政治评价要素的犯罪称为政治犯罪。在古代的例子有针对国王或者王朝的各种 犯罪;在现代,受到批评的典型例子有美国的《共产主义者管制法(CommunistControlAct)》(现编入《美国 法典》第50编第841条以下),得到容忍的例子有德国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危害宪法与民主法治国家的犯罪。 在现代刑法中,虽然对恐怖主义犯罪是否算政治犯罪有争论,但是,一般并不将其算作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政治概念有两个发展前途。一是不朝法治方向发展,典型的例子有法国的雅各宾派 专政与前苏联的斯大林模式,最终成为统治崩溃或者国家元气大伤的重要原因;二是朝向法治的方向发展, 现代刑法学一般同意的例子是德国刑法典中对宪法制度的保护与对纳粹思想的禁止。 在我国刑法中,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政治概念有关的是长期得到使用的“反革命罪”。与西方不同,“反 革命罪”主要不是在政治斗争中受到迫害的一方用来控诉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工具,而是胜利者用来打 击敌人巩固政权的武器。但是,不能简单地把新中国刑法中的反革命罪说成是政治犯罪,因为新中国的反 革命罪从一开始就处于刑法的严格规定之下。尤其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对反革命罪的定义与犯罪构 成都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然而,中国刑法中反革命罪虽然曾经对支持革命政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 是,它的政治名称以及个别犯罪构成的规定,与中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之后出现的国 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新情况,就产生了不适应的状况,继续使用就可能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不利的影 响。因此,中国在1997年《刑法典》中,将反革命罪改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表现了坚定走向法治的决心,反 映了中国法治发展的方向,努力满足世界刑法的基本标准。 · 01 · ( 2)2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年第8期 ① ② ③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郭仁成著:《尚书》,岳麓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6页以下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学术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学术概念,顾名思义,就是学者们给危害国家安全罪所下的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学术 概 念,在各国的刑法学中都可以见到。例如在英国刑法学中,Smith & Brian Hogan主编的《CriminalLaw》一书就在危害国家安全罪(OffencesagainsttheSecurityoftheState)项下,① 包括了叛国罪(Treason)、准叛国罪(OffencesAkintoTreason)、涉及官方秘密的犯罪(OfficialSecrets)、与恐怖 主义有关的犯罪(OffencesconnectedwithTerrorism)。德国学者Prof.Dr.Joachim Herrmann认为,联邦德国 的政治犯罪就是指那些在“叛国罪”与“危害国家罪”中加以规定的。② 美国刑法学界虽然似乎不关心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的概念,然而,在研究过程中,学者或者研究项目却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危害国家安全做出自己的限 定。例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进行的“国家安全法律研究(NationalSecurityLaw Research)”③,就把国 家安全与军事联系在一起,列出的美国联邦主要的“国家安全法律”有:美国法典中关于间谍罪的规定,1978 年《外国情报监督法》,2002年《祖国安全法》,2004年《情报改革与恐怖主义防治法》,《国家紧急状态法》, 1947年《国家安全法》,1878年《民兵法》,1950年《军事司法统一法典》,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关于战争 权力的规定》,等等。由此,人们似乎可以自然地把这些法规中的刑事规定认定为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中国刑法学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提出的学术概念与法律概念基本相同。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学术 概念,不仅在长达近30年的中国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帮助形成了日益准确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而 且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进行的刑法改革中,最终使“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个原先是学术的概念,取代了“反 革命罪”而成为1997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中的法定概念。在1997年刑法之后,虽然法律没有为“危害国 家安全罪”提供法律定义,然而,中国刑法学界一般主张,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国家安全”的行为。④ 从学术概念上认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以叛国罪为 基本犯罪,但是其外延将根据目的和需要经常做出调整的犯罪组群,这至少可以清晰地从英美法学的研究 中看出;二是可以使国家与社会认识到,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可能来自不同的领域;三是,特别在中国,在走向 法治的过程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学术概念提供了对这种犯罪的结构性认识,帮助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法律 概念的形成与发展,避免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概念的滥用。 (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就是指法律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的概念。现代刑法主要使用了以下几 种方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加以规定。 第一,使用单行法律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规定。例如,英国自1351年以来规定的一系列《叛国罪法 令》,⑤中国在1951年2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法律,也采 取了这种方法。其中,中国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不仅规定反革命罪的一般概念是“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 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的各种犯罪,而且还详细规定了具体反革命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在法典中使用专章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规定。这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比较普遍的做法,例 如德国、俄罗斯、日本。中国在1979年 与1997年的两部刑法典中,也 都 采 用 这 种 方 式。其 中,在1979年 《刑法典》中,危害国家安全罪被称为“反革命罪”并且规定了定义,在1997年刑法典中,“反革命罪”被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罪”,并且,与目前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没有为这个概念规定专门的定义而是规定了更严格 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 · 11 ·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信条学考察 (2)3 ① ② ③ ④ ⑤ J.C.Smith&BrianHogan,CriminalLaw,6thEdition,EnglishLanguageBookSociety/Butterworths,1988,Chapter21.值得注意的是, 该书后来的版本对这类罪的名称和内容都有调整。 Joachim Herrmann,DieAnwendbarkeitdespolitischenStrafrechtsaufDeutscheimVerhaeltniszwischender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undderDeutschenDemokratischenRepublik,LudwigRoehrscheidVerlag,Bonn,1960,S.16. http://www.ll.georgetown.edu/guides/national_security.cfm.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JamesFitzjamesStephen,A HistoryoftheCriminalLawofEnglandVolumeII,Routledge/ThoemmesPress,1883,pp.247-249.

第三,在宪法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规定。这典型地规定在美国宪法之中。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 第3款,美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依附其敌人,给予敌人以帮助和鼓励”。不过,美国叛 国罪的具体刑罚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8编第115章第2381节之中:“任何人被判决为犯叛国罪者,应当处 死刑,或者5年以上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罚金。经判决为犯叛国罪的人,不得在美国担任任何公职。”中国 宪法虽然在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①的犯罪活动 .。”与美国 宪法不同,中国宪法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不能成为追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直接的法律根据。 除此之外,曾经在前苏联长期使用过的方式,即以单行刑事法规———1927年《国事罪条例》———来补充 刑法典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不足的做法,在中国没有被采纳。这种最终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罪不断扩 张的做法,已经被历史证明对政权与人权都是不利的。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由于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美国宪法的模式具有 最严格的特点:在宪法中规定叛国罪,使立法机关丧失了对叛国罪的立法权,使叛国罪的范围不会扩大,防 止立法机关使用容易被滥用的方式来设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条件。在现代刑法的发展过程中,世界 各国都以自己的经验与教训逐渐明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具有的明确性对于人民拥有的权利乃至国 家安全本身具有多么重要的意义。 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方面,中国现行刑法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在1997年刑法 典第3条中正式明文地规定为基本原则。1997年《刑法典》在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取代“反革命罪” 的概念时,仅仅使用这个概念作为分则第一章的标题,没有为这个“类概念”提供专门的定义,与此同时,对 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了更准确的犯罪构成。例 如,含 义 不 清 的“反 革 命 破 坏 罪”(1979年 刑 法 第 100条)、“反革命杀人 罪、伤 人 罪”(1979 年 刑 法 第 101 条)等 被 完 全 取 消 了,“聚 众 劫 狱 罪、组 织 越 狱 罪” (1979年刑法第96条)不再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仅仅是一种妨害司法的行为,“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1979年刑法第102条)仅仅限于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2款)或者使用造 谣、诽谤的方式(1997年刑法第105条第2款),等等。 总的说来,现代中国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概念,在法律概念的意义上,已经发展成一个以中国社会 历史文化观念为主要背景、以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为基本任务、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严格规定的 具体犯罪构成为完整内容的类概念。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结构 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个类概念,说明的是一组犯罪,但是,这个类概念不仅是法律概念而且是封闭的 概念,即仅仅指中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内容。因此,通过对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结构的考察,可以更 清楚地了解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点。 概括地说,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有三个鲜明的主要特点:第一,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是以侵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作为犯罪客体的。第三,是有着明确的客观行为要件的。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观方面 危害国家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是对这个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这说明: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没 有过失犯罪。在1979年刑 法 典 中 对“反 革 命 罪”要 求 的“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目 的”,在1997年刑法中被取消了。因此,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不再有对一般的犯罪目的的要求。根据 中国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 生”的,就满足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然而,在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可能具有具体的该罪所特有的犯罪目的要求,例如,在武装反叛国 家与政府时,具有投靠境外组织或者境外敌对势力目的的,是武装叛乱罪,没有这种目的而直接与国家和政 府武装对抗的,是武装暴乱罪。② · 21 · ( 2)4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年第8期 ① ② “危害国家安全”这几个字原来为“反革命”,通过1999年《宪法修正案》予以校正。 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危害国家安全罪必须以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作为犯罪客体。 现代刑法学对“国家安全”这个核心概念存在着三种理解方式: 第一,宽广的理解。这种方式的理解可以宽广到无法用“国家安全”这个概念来统摄有关内容的地步。 典型的例子有前苏联的《国事罪条例》与《美国量刑指南》中的“关于国防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犯罪”。前 者包括了反革命罪、伪造货币罪、加重的走私罪;后者①包括了“叛国罪”、“破坏罪(Sabotage)”、“间谍罪和相 关罪行(EspionageandRelatedOffenses)”、“逃避服兵役罪(EvasionofMilitaryService)”以及“办理禁止性 金融业务和 出 口,提 供 物 资 供 应 给 已 经 指 明 的 外 国 恐 怖 组 织 罪 (ProhibitedFinancialTransactionsand Exports,andProvidingMaterialSupporttoDesignatedForeignTerroristOrganizations)”等。 第二,分类的理解。这种方式的理解典型地体现在德国刑法中。德国刑法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和行为 方式,按照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改变依据《德国基本法》为基础的宪法秩序与宪法原则、危害联邦 德国的安全、自由民主秩序等内容,采用小章节的形式,在刑法分则中有体系地规定“危害和平和叛乱罪及 危害民主法治国罪”(第1章),“叛国罪和危害外部安全罪”(第2章),“针对外国的犯罪”(第3章),“妨碍宪 法机构及选举和表决的犯罪”(第4章),以及“危害国防罪”(第5章)。 第三,专门的理解。这种方式是中国刑法典以及许多国家的做法。刑法分则以专章规定“危害国家安 全罪”,以满足在保卫国家安全范围内的一般预防需要。 在具体内容上,宽广的理解所包含的内容很庞杂,在不承认罪刑法定原则的条件下,宽广的理解经常导 致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无限扩大;分类的理解其实是放弃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或者更准确地说,放弃了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虽然仍然保持着学术概念;专门的理解是一种对法治发展中国家非常实用的 方法:对具体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追究与惩罚只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内容,对于理解危害国家安全的具体犯罪乃至整个范围都很重要。历史概念说 明,中国古代危害国家安全罪保护的对象,就曾经长期包括国家领土完整、国家政权稳定、君王或皇帝的权 威和尊严、国家军事利益、国家保护的伦理道德以及国家经济利益等六种。在现代刑法学中,不同国家或者 不同学者仍然以自己的方式,或者已经放弃或者仍然在主张其中的某些部分。 在今天中国刑法典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保护的具体内容仅仅以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内容为限。虽然 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明显地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但是, 迄今为止,中国刑法学界并没有人主张这两章中的犯罪也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更准确地说,今天 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保护的主要是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还有国家政权的巩固。对君王的特殊保护,在 100年前就由于封建王朝的终结而废除了;国家的军事利益仅仅在投敌叛变、间谍以及资敌等犯罪时才有 可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国家保护的伦理道德仅仅在勾结外国、分裂国家时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能够成 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象的国家经济利益,已经完全不包括实体性利益,例如,税收,而仅仅包括由专门的《保 守国家秘密法》详细规定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中国刑法在国家经济利益方面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对象范围,不仅符合中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宪法》第6条第2款)的现状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第3 条)的要求。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在中国刑法典中,对具体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最鲜明地体现在客观行为要件上。中国的危害国家 安全罪只能以暴力方式、叛变方式、间谍方式以及煽动方式来构成。 以暴力方式来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危险的犯罪。其中,以暴力方式作为必要要件的危害国家安 全罪是武装叛乱、暴乱罪(1997年刑法第104条),以暴力方式作为选择要件的有背叛国家罪(1997年刑法 第102条)、分裂国家罪(1997年 刑 法 第103条)、颠覆国家政权罪(1997年 刑 法 第105条)和 投 敌 叛 变 罪 (1997年刑法第108条)。 · 31 ·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信条学考察 (2)5 ① “2008FederalSentencingGuidelinesManual”,载http://www.ussc.gov/2008guid/tabcon08_1.htm

以叛变方式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要是叛逃罪(1997年刑法第109条)。从广义上说,背叛国家罪与 投敌叛变罪也是以叛变方式实施的,但是,叛逃罪仅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另外,“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 资”的资敌罪(1997年刑法第112条),也可以归入这一类。 以间谍方式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间谍罪(1997年刑法第110条)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997年刑法第111条)。其中,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的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除间 谍组织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以煽动方式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罪(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2款)和煽动颠覆国 家政权罪(1997年刑法第105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但是,煽动 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中,已经属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罪(1997年刑法第278条),不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了。 在所有这些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中,最有争议的是“国家秘密”的概念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的正当性问题。中国在《保守国家秘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 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在国家事务、国防、外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科学技术、追查刑事犯罪等活动中的秘密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①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 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秘密的概念问题,在非 涉外刑事案件中已经不再是一个特别引人关注的问题。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正当性问题,涉及到言论自由。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弗茨 杰 姆 斯·斯 蒂 芬 (JamesFitzjamesStephen)爵士就提出过得到广泛赞同的煽动的概念,指出煽动是故意引起对英国女王、英 国政府、英国议会、英国司法行政体系的仇恨、藐视或不满,激起英国国民以非法手段改变依法建立的宗教 或国家事务,鼓励英国国民之间的恶意和敌意的行为。但是,意图指出国家的错误领导,鼓励人民以合法手 段改变依法建立的宗教和国家事务的,不是煽动的故意。② 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绝对 的,不同的仅仅是种类与程度。例如,在坐满观众的剧院里不可以乱喊“失火了”,就是美国宪法教程中的经 典例子;在《德国刑法典》中,至少第86条(散发违宪组织的宣传品罪)、第86a条(使用违宪组织的标志罪)、 第89条(对联邦军队或者公共安全机构施加敌视宪法的影响罪)、第90条(诽谤联邦总统罪)、第90a条(侮 辱国家及其象征罪)以及第90b条(对宪法机构进行违宪性侮辱罪)的规定,就是一些以言论或者文字进行 宣传的形式来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禁止之间,当今世界比较一致的基本标准 是:允许批评政府的错误,但是不许激起对国家的不满。 中国刑法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方面,基本也是根据 这 个 标 准 的。其 中 的 要 点 是:煽动使用暴力改变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无事实根据、使用编造或者严 重加以歪曲的事情作为根据,使用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电台、互联网等方式,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推 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国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错误或者瑕疵而对国家或者 当地政府的具体工作与制度提出公开的批评和表达的愤怒,无论这种批评是否正确,只要没有明确主张使 用暴力的,就绝对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另外,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只能 构成侮辱、诽谤罪(1997年刑法第246条)。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发展 纵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与现状,可以看见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发展具有以下几点明显的趋势: · 41 · ( 2)6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年第8期 ① ②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JamesFitzjamesStephen,DigestoftheCriminalLaw,9thed.,1950,London:Macmillan,Art.114.

第一,我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正在日益变得更加精确。对比1949年新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概 念,可以清楚地看到,今天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更加减少,犯罪构成更加准确。在1950年7月25日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第34条建议的反革命罪的概念是: “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革命成果为目的之一切严重的危害国家人 民利益的行为,为反革命罪。”然而,在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破 坏“文化的革命成果”的行为没有被规定为反革命罪。在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取消了偷越国境、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等一批犯罪的反革命罪性质。在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中,专门的组织、领导反革命 集团罪,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都被取消了;煽 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罪,聚众劫狱、组织越狱罪,以及劫持飞机、火车,制造、抢夺、盗窃枪支 弹药等行为,都不再是反革命罪。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的意义上,可以清楚地看出,目前中国以煽 动、叛逃、间谍方式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已经有了更加清晰的犯罪构成。 第二,我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仍然是我国刑法的重点防范对象。从案件的数量来看,自1979年以来, 尤其是1997年以来,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实际案件是非常少的。然而,中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这 一类犯罪保持着最高的警惕性。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一章的位置,在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的11个条文中只有4个条文没有死刑。在2012年3月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有一 些专门的严格安排: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而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 民法院作为第一审(2012年刑诉法第20条);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时应 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会见普通犯罪嫌疑人时不需要批准(2012年刑诉法第37条第3款);司法机关对危害 国家安全案件的证人,在必要时可以采取诸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与地址等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保护(2012年 刑诉法第62条第1款);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嫌疑人不逮捕而进行监视居住时,可以在指定居所进行(2012 年刑诉法第73条第1款);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后可以不通知其家属,只要通知可能有碍 侦查,但在有碍侦查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2012年刑诉法第83条第2款);公安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案件可以经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2012年刑诉法第148条第1款)。中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采 取的高压态度,应当会一直持续下去。 第三,保护国家安全的任务不可能单独依靠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来完成。中国改革开放30多 年,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中国人民普遍希望国家稳定,爱护国家安全。中国的国家安全具有最广泛最稳定 的社会基础。今天,中国国家安全面临的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官员腐败、社会不公以及侵犯人民权 利的事件,这些事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就可能引起群体性反抗活动,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二 是所谓的三股势力,即主张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各种势力,主张把新疆独立成“东突厥斯坦”的分裂势 力,主张“藏独”的各种势力,这三股分裂势力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就可能威胁中国领土的完整。严格 地说,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前一类问题,无论是腐败与侵犯人民权 利还是群体性反抗活动,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后一类问题,虽然危害了国家安全,但是,也不是仅仅依 靠危害国家安全罪就可以解决的。对于前一类问题,只能通过严厉惩治腐败、调整社会分配与社会福利制 度、严格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后一类问题,中国通过制定《反分裂法》,扩大 与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有效地抑制了“台独”势力的嚣张气焰;通过2001年6月15日与俄罗 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五国联合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 端主义上海公约》,通过争取印度作出“反对‘藏独’势力利用印度领土从事反华活动”的承诺,特别是通过加 快在新疆、西藏的经济建设、文化保护与社会福利,禁止民族歧视与坚持民族团结、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有力 地维护了国家统一与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文兴) · 51 ·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信条学考察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