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2009年第7期论文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陈兴良*【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若要从排狗中走出来,必须要打破哲学因果关系的禁钢,这就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教条中摆脱的问题。实际上,刑法因果关系也根本不是哲学因果关系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规范性,都是作为一门规范学科的刑法学所独有的。更为极端地说,刑法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本身就是应当否定的: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条件关系。所谓刑法的回归,主要是指从刑法本身而不是从哲学等学科来寻求理论依据的一种研究趋向。【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哲学化去哲学化条件说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也是我国刑法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嬉变过程进行梳理,从而勾勒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哲学化到去哲学化的演变轨迹,同时也是一个逐渐摆脱苏俄刑法学的影响,融人德日刑法学的过程。一、苏俄哲学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对中国的至深影响(一)苏俄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化过程及其实质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从苏俄引进的,因此,苏俄因果关系理论就成为考察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切人点。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从一开始就被哲学化了,并且陷人了意识形态的纷争。例如皮昂特科夫斯基等指出:“对于因果关系概念的看法,只能有完全相反的两种基本观点,即唯物主义的观点和唯心主义的观点。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从唯心主义的观点来看,在外部世界各种现象之间,客观的、人们意识之外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就是我们为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D在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确实可以分为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种。那么,能否简单地将哲学: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①【前苏联]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曾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22?1994-2014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上的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之争套用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概念中来呢?我以为,这是值得反思的。苏俄刑法学在批判所谓资产阶级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开始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例如皮昂特科夫斯基除了从马克思主义关于必然与偶然的范畴寻找根据以外,还从黑格尔关于应该根据犯罪的客观特征来区分犯罪的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思想中寻找灵感,由此出发提出了必然因果关系的概念,并且确立了行为者对其行为之必然结果应负(虽然也不一定永远负)刑事责任,对其行为之偶然结果则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某人该种行为之必然结果的关系上,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该种行为在外界之结果,乃是在该种具体条件下,实行此种行为之真实可能的结果,乃是法则性所产生之结果。某人该种行为之一切偶然结果,已超出刑法的注意范围以外。对此种偶然结果,行为者无论在何种条件之下皆不负刑事责任。只有因果必然关系对刑法富有意义。”②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观点被称为必然因果性理论,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得到了许多苏俄学者的支持。例如杜尔曼诺夫1945年发表的《因果关系学说的一般原理》一文,费同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只不过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了某些修正,认为应该将引起结果的行为区分为原因行为和条件行为,只有原因行为才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采列捷利1949年通过答辩的博士论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文,亦持有与杜尔受诺夫相同的见解,将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积极的、能动性质的行为视为是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原因。③可以说,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一个时期成为苏俄刑法学的通说。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将偶然发生的结果排除在行为的结果之外,实际上是否认了偶然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在1950年遭到批判,其中最著名的批判来自另一位苏俄学者库德里亚夫采夫。库德里亚夫采夫的批判包括政治的与哲学的两个方面。正如皮昂特科夫斯基首先寻找马克思主义根据,库德里亚夫采夫的批评也是从政治批判开始的:“正当我们为反对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为我们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法的科学的党性和纯洁性而进行坚决斗争的时候,皮昂特科夫基教授不仅继续传播反动的德国哲学,而且把黑格尔哲学与马克思主义科学相混滑一这种混淆是布尔什维克党早已遣责过的,企图把它贯彻到苏维埃实际中去。”对马克思主义因果关系理论的歪曲,这是一种十分致命的政治指责,这就使得学术批评披上了政治外衣具有更大的杀伤力。那么,皮昂特科夫斯基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如何违反马克思主义的呢?苏俄学者特拉伊宁从哲学上作了以下论证:大家都清楚地知道,马克思主义有偶然与必然两种范畴之分。另一方面,大家也知道,刑法中有免除刑事责任的偶然事件(意外事件)的概念。这样一来,唯物辩证法讲到了“偶然”;而刑法则谈到了“偶然事件”。在这种名词相似的基础上,为从事研究的人员开创了一个诱人的机会:可以绕过马克思主义关于因果性学说的一切其他原理,来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教科书(指《苏联刑法总论》,其中因果关系一节由皮昂特科夫斯基撰写一一引者注)也正是从唯物辩证法所理解的“偶然”直接转到刑法中的“偶然事件”上去的。教科书讲道:“在确定某人的行为与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有这种联系时,我们就应该决定,这些结果究竞是该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必然结果还是偶然结果。”依A·A·皮昂特科夫②前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端:《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5页。在本书中,因果关系一节的执笔人是皮昂特科夫斯基。?同前注①,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书,第54~55页。①【前苏联]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苏维块刑法论文选译》第|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7页。23?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 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

斯基教授看来,这个问题的解决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作者认为,只有对人的某种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只有对在某种具体条件下实施该行为时实际可能发生的、从该行为中合乎规律产生出来的结果,才能提出关于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人的某种行为的一切偶然的结果,则都是刑法研究范围以外的东西。行为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这些结果负刑事责任。“对于刑法说来,只有因果的必然联系才有意义。这样一来,按照教科书上的说法,唯物辩证法所理解的偶然,永远是刑法上的“偶然事件”(意外事件)。因此,只有当具有与某人的行为有必然联系的结果时,才能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偶然的结果一一哲学上对偶然性的理解一—则永远应无条件地免除刑事责任。?在上述论述中,特拉伊宁批判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指责该理论错误地理解了哲学上的必然与偶然这对范畴。但特拉伊宁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是提出了所谓因果关系程度论,即在原因中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特拉伊宁指出:作为危害社会结果的原因的人的行为绝不是一样的、始终相同的。恰恰相反,它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程度的原因。它可能是主要的、主导的、有决定意义的原因;也可能是意义较小的、次要的原因。③在此,特拉伊宁并没有指明所谓意义较小的、次要的原因是否属于偶然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正如苏俄学者所批评的那样,特拉伊宁并没有说明,应根据什么特征来认定哪些行为是主要的、有决定意义的,而哪些行为则是必要的。因此,特拉伊宁的理论不能确定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结果的原因与决定结果的各种条件之间的区别。应该说,这一批评是中肯的,也是刑法因果关系哲学化所带来的弊端,它无助于在司法过程中对因果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明确提出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是库德里亚夫采夫,他从客观偶然造成的损害并不免除刑事责任的前提出发,肯定了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指出:“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并没有把客观必然的后果与客观偶然的后果划分开来。这只是说,法律并没有像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所想的那样去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而绝不是说它根本就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相反地,这种情况正好证明在我们的法律中,因果关系的问题是完全肯定地解决了:任何有罪过的损害行为,不论该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或是偶然的都要负刑事责任。然而,因果关系形式上的差异,在刑事责任性质上也有所反映。必然因果关系容易预见,因此,通常就决定主体的罪过是直接故意的形式,并加重其责任;相反地,偶然因果关系很难预见,这就得出,偶然造成损害时的主要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也就是说,要适当地减轻其责任。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偶然因果关系说明显地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库德里亚夫采夫在上述论述中引人了主观罪过的因素,我们来看库德里亚夫采夫是如何论证客观偶然造成的损害也并不免除刑事责任这一观点的。皮昂特科夫斯基在论证自己的概念时举了一个客观偶然的因果关系的例子:西道洛夫将阿列克谢夫击伤,而伤者又因包扎伤口的疏忽引起坏血症而死亡,或因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病房失火被烧死。对于上述例子,条件说是采用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加以解决的,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通过对相当性的判断加以认定。当然,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结论上有参见[前苏联]特拉伊宁:《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29页。?同上注,第138页。①同前注①,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书,第56页。?同前注④,库德里亚夫采夫文。24?1994-2014ChinaAcademie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所不同,而且,上述例子中引起坏血症死亡与失火烧死可能又存在差别。皮昂特科夫斯基试图采用死亡是偶然结果,它与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方式,排除西道洛夫对阿列克谢夫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库德里亚夫采夫则认为,所举例子西道洛夫之所以对阿列克谢夫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一死亡是客观偶然的,而是因为西道洛夫对这一死亡没有罪过。库德里亚夫采夫指出,可以完全合理地作出结论:正是因为没有罪过才不负刑事责任,而并非由于因果关系的客观偶然性。不难相信,实际上就是这样的,只要改变一下上述例子中主体对发生结果的心理状态,例如,假定说西道落夫知道医院将要失火,那么,就有一切理由使他对阿列克谢夫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库德里亚夫采夫还指责皮昂特科夫斯基道:的确,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概念,也可以从下面这个论点中找到“出路”,即当西道洛夫知道医院将要发生火灾时,则阿列克谢夫的死,就不再是客观偶然,而是“必然”了。可是,这样“解决”,就意味着,客观偶然的损害,依某人的主观感受而变成必然的了,也就是说,公然否认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作为客观范畴的原因的学说,并实际上以罪过问题代替了因果性的问题。皮昂特科夫斯以西道洛夫是否知道医院会发生火灾作为区分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的观点,当然是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库德里亚夫采夫则通过承认偶然因果关系,在罪过认定中排除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客观偶然的结果,只要对这一结果有认识,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其刑事责任的范围是极为宽泛的。例如甲指使乙在下雨天到森林里去散布,期望乙被雷击死,乙果然被雷击死。对于这样的案例,尽管雷击死亡是偶然结果,但根据库德里亚夫采夫的观点,由于甲对乙的死亡是有认识的,因此甲应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个问题,在德国学者威尔泽尔那里,是通过对故意的实质解释排除甲的刑事责任的。在罗克辛那里,则是通过客观归责,认为甲没有制造不容许的风险,因而不存在构成要件的行为来排除甲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理论只有纳人整个犯罪构成体系,才能得到合理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苏俄刑法学在20世纪50年代初展开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在刑法学中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即使在苏联解体以后的今天,俄罗斯刑法教科书还是主张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将原因和非原因、偶然与必然这两组不同的辩证规律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如果把它们混淆起来,原因就成了必然规律,而偶然性便成了非原因的非规律。然而,偶然性也是必然性的另一个方面,是规律性并且能够引起后果。作为规律性必然和规律性偶然的原因是可能的。在研究危害社会后果的时候应该确定该作为(不作为)是不是发生后巢的原因。原因是偶然或者必然对于确定罪过,而不是针对确定决定因素的客观过程真有重要的意义。偶然造成有害后果排除的是罪过,而不是排除因果关系。”①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是建立在对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基础之上的。对条件说的批判,除过于扩大原因范围以外,主要是全条件等价值的观点,被认为形而上学的。而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则是认为它忽视了偶然和必然的辩证关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一个方面,即与必然性一样,也是一种规律性。一个行为的不典型、不标准、偶然性一般并不除?同前注①,库德置亚夫来夫文。①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①【俄]库政汉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春·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同前注③,特拉伊宁书,第134页。2521994-2014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正是它在具体条件下使后果发生。?在某种意义上,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接近于原因说,只不过在原因中区分必然原因与偶然原因。当然,原因说是以条件说为前提的,但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又否认条件说,因而它与原因说也不完全相同。苏俄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深刻地打上了政治烙印以外,最大的特点就是哲学化,即直接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机械地套用在刑法学中,因而诸如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都是实质判断、个别判断,具有非定型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在司法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从历史渊源上分析,这种因果关系理论是历史上原因说的翻版,是一种个别化理论。(二)苏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中国刑法学的至深影响在粗略地勾划出苏俄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反观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思路及其争议问题与苏俄刑法学如出一辙。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出现过两次高潮: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第二次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一直绵延至90年代中期。如前所述20世纪50年代苏俄刑法学中曾经出现过一场是否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随着苏俄刑法学引人我国,这场争论也蔓延到我国。对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我国学者作了以下概括性的描述: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目前查阅到最早的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论文为1956年梅泽潜在《华东政法学报》第1期上发表的《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一文。这一阶段,我国的刑法学研究整体上受前苏联刑法学研究的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不例外。这一阶段发表的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论文数量不多,如何将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运用到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来,是这一阶段的研究重心。此阶段的研究整体上带有较为浓重的哲学色彩。这一阶段发表的论文大多对将刑法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并对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概念的界定等问题进行了较为集中的探讨。由于受当时特殊历史环境的影响,在这一阶段的研究中,我国刑法学界将国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重要学说,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认定为资产阶级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产物,采取了简单的否定和排斥态度。总的说来,这一阶段为新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初创阶段,此阶段的研究奠定了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维形和主要框架。应该说,上述描述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我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在这场讨论中,政治化与暂学化的特征也是十分明显的。以第一篇发表的因果关系论文为例,该书的注释引用的都是马列主义和毛泽东著作,包括恩格斯的《辩证法与自然科学》(1次)、列宁的《唯心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2次)、《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1次)、毛泽东的《毛泽东选集》(3次)。但在涉及“有些刑法学家”关于区分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时,却没有标注任何出处。实际上,该文作为讨论基本线索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相区分的理论,来自苏俄刑法学,并非我国产生的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中,对于偶然因果关系出现了费同与反对两种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拷贝了苏俄刑法学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作为正面观?同前注,库滋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书,第246页。参见刘志伟、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26?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点提出来的,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是在反驳必然因果关系说中提出的反面观点。例如,在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异议中,我国学者明确提出了“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可以有偶然的与必然的之分”的命题,指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没有问题,而偶然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宠统地说是与不是。因为偶然的因果关系就是从客观上这种现象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从客观上看,在有的情况下主体是很难预见其结果的,这就不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有的情况下主体是能够预见的(从客观事物的发展看),则就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了。”?上述观点明确肯定了偶然因果关系,但对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的条件上作了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偶然因果关系则只有在主体能够预见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这一叙述存在明显的漏洞,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判正是由此人手,即偶然因果关系说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这些刑法学家把因果关系这样分开的结果,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由于主体不能预见。如果主体能预见,则成为“必然因果美系。这实际上就否定了偶然与必然的客观性,公然站在唯心主义立场,好像必然与偶然不是离开了人们意志客观地存在,而是完全决定于人们的主观预见。这显然不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观点。我们在阐述因果关系问题时,曾不止一次地谈到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偶然与必然的客观性,所有这些,都是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以必然的或者偶然的形式出现。必然或偶然,均有其客观的必然原因,这决不是决定于主观的预见。上述论述在一定程度上歪曲了偶然因果关系说。因为偶然因果关系说并不否认偶然关系的客观性,只是认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取决于行为主体的预见。因此,偶然关系是客观的,但能否成为因果关系(即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则以行为主体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前提,这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主观要素,其思路类似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主体能否预见,是一种相当性的判断。由于苏俄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排斥归责的,因而具有归责性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被排斥的。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中,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其结论性的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总是必然联系,对于偶然性来说,我们固然不能一般地说偶然性没有原因,同时就一定的事物或过程而言,却可以说在偶然联系的情况下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这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短暂讨论,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事实上在当时也并没有争论起来,因为一边倒的观点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引述苏俄学者的观点。我们关注的是在这场讨论中,作者都试图正确地处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间的关系,但其结果却进一步加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化。以笔者所见到的4篇当时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而言,都具有因果关系的方法论性质。这4篇论文是:(1)梅泽潜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2)姜焕宸的《什么是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3)马克许锡可:《刑事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可以有偶然的与必然的之分》,《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3期。?参见梅泽潜:(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①参见马克:《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聚关系,《法学》1957年第1期。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参见中央政法干校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8页。27?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的《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法学》1957年第1期)。(4)杨兆龙的《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法学》1957年第1期)。这些论文都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因果关系学说当作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武器,把刑法因果关系当作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运用。例如在马克的论文中,开宗明义地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是解决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基础。为了正确地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需要阐明一下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如何理解因果关系。"?这样,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是一个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实际上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理解的解释权之争。这样一种讨论的逻辑思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系因果关系的学说是这样的,而你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符合这一学说的,因而你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证偶然因果关系说之时指出:我们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因果学说来看,正如我们上面所阐述过的,原因与结果是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现象中,抽出某一现象,它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发生,对于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的现象称原因,而被引起或决定的现象称结果。所以,恩格斯说:“不起作用的原因就决不是原因。③我们所说的因果概念,就是指的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而言。离开这个原则,就不符合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即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的发生时,才能称这两种现象的关系是因果关系。但是,从这些刑法学家的观点来看,却把因果关系拆开,分为两种,即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把暂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对范畴,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混淆起来,于是造成了思想上的混乱。在上述论述中,基本上是将哲学因果关系套用在刑法因果关系上。当然,对于这种方法论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因果性、必然性、偶然性的原理运用到刑法科学中来,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不考虑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特点,而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中关于这方面的一切论点原封不动地照搬到刑法科学中来;另一种是结合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特点,适当地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中关于这方面的一般原理或基本论点,运用到刑法科学中来。显然,后一种解释是对的。那么,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有什么特点呢?我国学者指出,刑法科学,也和别的科学一样,不能不运用因果律,因此也就不能不谈因果关系。可是,在运用因果律时,为了配合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果律具有某些特点,其中最主要的特点如下:1.将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因果关系中突出。在哲学及别的科学中,尤其是自然科学中,所要考虑的主要是(当然并非毫无例外)或者只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而人的行为或活动不过被看作是一种原因或结果;在刑法科学中所要考虑的主要是行为人如何认识及运用因果律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问题是在这个前提下来被考虑的。2.因果律的运用,受到行为人主观条件某些限制。由于上述第一个特点的存在,刑法科学在运用因果律时,便不能像哲学、自然科学、历史或一般社会科学那样,根据事物的客观情况找出因?同前注,马克文。①恩格斯:《辨证法与自然科学),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117页。同前注,梅泽潜文。28?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果关系就算了事;它还得进一步研究行为人对自已的行为和某种结果的因果联系是否在事先已经、可能或应该预见到,以便据以决定他应否负刑事责任。②应该说,上述论述强调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即因果关系是为归责创造条件,只有在归责的视角下才能正确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这一观点仍然坚持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由此可见,这一观点仍然没有摆脱暂学因果关系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束缚。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从苏俄引人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其中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刑法学界都有所介绍。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博然因果关系说则受到批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之间存在明显的渊源关系。其结果必然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从一开始就具有浓重的哲学色彩,而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又成为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指导思想。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偏离了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路径,沿着哲学化的方向走下去。二、中国刑法理论独立研究因果关系的探索焦点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布,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恢复。其中,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最早展开讨论的一个理论问题。而这一讨论从一开始就接续了1957年的讨论,似乎中间这22年从来没有存在过。李光灿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论文是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第一篇讨论因果关系的论文,论文第一次系统地论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李光灿教授指出:“把哲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运用到刑法领域中,即运用到研究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就出现了这个差别:在暂学上,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必然因果关系的形式,但在刑法学上,因果关系却有两种,即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学上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发现,相反,恰恰是正确运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原理来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所必然得出的结论。”以上论述也是从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人手的。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大胆地背定了暂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差别,并把偶然因果关系视为是这种差别的体现,从而为偶然因果关系寻找理论定位。论文列举了是否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的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犯罪中只有一种因果关系形式,即必然因果关系形式;第二种意见是:犯罪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又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但偶然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种意见是:在犯罪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文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这三种意见分别为何人所主张,论文中没有注释,因而颇有些假想敌的性质。当然,若是考虑到与1957年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接续性,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结论:20世纪80年代初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讨论是在苏俄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讨论这一特定背景下展开的。例如李光灿教授在论文中所引的另一段没有出处的反面观点:“偶然性虽然也有它产生的原因,但如何从它产生的原因上来观察时,它也就是必然的,这就是说,它(作为原因的结果)和原因之间仍是一种必然联系。”我发现,这段话实际上出自马克发表在《法学》1957年第1期的《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①参见杨兆龙:《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法学>1957 年第1期。①李光灿:《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辽宁大学学报)1980年第2期。29?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 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

果关系》一文。由此可见,这是一场间隔了22年的学术对话,此外,因果性、必然性和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概念在刑法因果关系讨论中的运用,都是苏俄刑法学所特有的。当然,我们还是要看到,李光灿教授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由此深入地拓展了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实际应用价值,并奠定了我国刑法学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础,其功不可没。李光灿教授在论述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时指出:犯罪中偶然因果关系的形式,同哲学上论述的一般因果关系的形式不同,它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与果同另一对因与果)在连续形式下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了在两个因果关系环节交接的情况下,行为人有第一人称和第二人称,结果又有第一个因果关系环节中的结果和第二个因果环节中结果时如何追究第二人称的行为同第一个因果环节中结果的相互关系问题,以及如何确定第二人称的刑事责任问题。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一偶然因果关系形式的特点。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这里的偶然因果关系存在于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错的特定场合。这一偶然因果关系的经典案例是:某甲在一条黑胡同里追赶某乙,某乙在逃向大街时,溪巧碰上由侧面过来的某丙驾驶的汽车,因某丙一时刹不住车,导致将某乙撞死。根据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甲的追赶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在李光灿教授的论文发表以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观点在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合著的《刑法因果关系论》中得到集中体现。尤其是在该书中,作者对偶然因果关系的类型作了如下详细论述。1.简单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又与自然力或他人的正当行为(即事件)相竞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而且与危害行为相竞合的事件是后一结果出现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它决定了这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它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危害行为与前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后一结果对于它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决定了后一结果的偶然性,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1)危害行为造成某一结果,又与自然力相竞合,产生了另一偶然结果。(2)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相竞合,产生了一偶然性结果。2.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两个必然过程分别由两个危害行为组成,它们的交叉或衔接所形成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复杂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主要包括:(1)同时交叉型偶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在该行为尚未结束,危害结果尚未定型时,与另一危害行为巧遇,两者交互作用,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前一危害行为只是促使和加速了后一结果的产生,不是后一结果产生的决定因素,它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2)先后衔接型偶然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状态,与另一危害行为竞合,产生了另一个结果。这就与同时交叉的偶然因果关系形式有不同的特点。这时,前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一般是在前行为结束以后才实施。因此,在时间上,它们不是同时交叉,而是前后相继。但是,这种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与同时交叉型偶然因果关系仍有着某些共同点。前一危害行为虽已结束,但其造成的危险在持续,形成了这一行为的延长性与另一危害行为相交叉。以上关于偶然因果关系形式的分析,具有逻辑演绎的特点,十分抽象,也不好理解。但该书每种情形都列举了一个案例,通过对四个案例的分析,我曾经指出,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只是@同前注,李光灿文。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127页。30?1994-2014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

在完成条件说的使命,虽然在不承认各种条件的原因力等同,而力图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这一点上不同于条件说,但在归责问题上并没有超越条件说。对于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力主者众,但也还是存在反对的观点。例如,曾宪信教授在论及如何看待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必然因果与偶然因果时指出:“在犯罪因果关系中,所面对的都是必然因果关系,其中一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另一类则是由偶然联系转变成必然联系的。必然因果关系中的这两种现象,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别,应该加以区别。”上述观点虽然仍然承认偶然联系,但基于偶然性向必然性转化的原理,认为在因果关系中,偶然联系已经转变为必然联系,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偶然因果关系。还有学者从哲学角度对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批评,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违反了哲学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③尽管如此,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在哲学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几乎成为玄学。其中,何秉松教授在1994年提出了“刑法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争论的终结”这一命题,认为企图通过必然因果关系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分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只能使我们误入歧途。其理由在于:对于许多事物及过程来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这种必然性确定的对应关系并不存在,引起结果的原因或许很多,被原因引起的结果也或许很多,但从结果中我们无法确定对应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同时,从原因中我们无法确定对应的结果又是什么。在这里,原因与结果之间只是一种可能的确定性。这种原因与结果间的对应的可能确定性,造成了因果关系的或然性、非决定性。这一点在量子力学、耗散结构论、现代生物学等科学领域里被作为规律而得到确认。原来,作者所要终结的是建立在严格决定论上的因果观,而要走向的是建立在现代科学基础之上的非决定论的因果观。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哲学化,而且自然科学化,其距离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规范性相去甚远。这种倾向在侯国云教授的《刑法因果新论》一书中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侯国云教授在该书的前言中对其因果关系新体系作了以下介绍:“我对可能性、现实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等哲学范畴进行思考,并对这些概念的定义作了修正,还创造了“绝然性”、“准必然性”和“准偶然性”三个新的概念。我把可能性界定为“客观事物内部蕴藏着的这样或者那样的发展趋势。在可能性之下又划分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从所含概率上讲,绝然性是概率满100%的发展趋势,必然性是概率接近于1但仍小于1的发展趋势,或然性是概率在50%左右的发展趋势,偶然性是概率接近于0但仍大于0的发展趋势。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有自已产生的内在根据,它们的内在根据都存在于事物的内在矛盾之中。绝然性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全部,必然性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主要方面,偶然性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次要方面,或然性的正反方分别占据着事物内在矛盾的两个方面。而且必然性偶然性之和、或然性的正反双方之和总是等于1(100%)。在此基础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绝然的、必然的、或然的、偶然的四种。当然绝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绝然的因果关系;当必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当或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或然的因果关系;当偶然性转变为现实性时,就形成偶然的因果关系。绝然性的实现不需要任何条件与之配合,其自身就可完成转变;必然性的实现则要靠准偶然性开辟道路:偶然性的实现也要靠准必③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现归贵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②首完信:(对靶罪因果关系的几点看法),《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③参见姜伟:(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②参见何案松:《论刑法因果关系一景论刑法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争论的终结》,《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31?1994-2014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