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流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眼工获得医疗教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 伤预防和积业豪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雅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痛工(以下称积工)徽钠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特适的权利, 有雅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果和实城办法,由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成附规 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任敏按属《社会保险费征嫩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贵、失业保险费的征景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取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着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错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数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题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验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 伤保验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验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 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段基金由用人单位鱉钠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段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 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段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事。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物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 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贵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
1 工伤保险条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第 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 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 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 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 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 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围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 费率档次确定单位骚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 会料国务院附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 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蠹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蛋纳工伤保险贵。 用人单位嫩钠工伤保验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货总额乘以单位骚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白治 区人民政府确定。 两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饶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问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候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传遇、劳动 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 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故奖金,或者挥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干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饶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 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放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成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成者在8小时之内经抢教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数灾等排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积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政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正,到用人单位后阳伤复 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特适:积工有前 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提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验持遇。 2
2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 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 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 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 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 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 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积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街或者视同工街: (一)因犯罪域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清导政伤亡的: 三)自规成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核属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 当白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技诊断、鉴定为眼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攻都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廷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中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 发生之日或者棱诊新、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黑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 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成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 伤特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中请应当提交下列材韩: (一)工伤认定中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明业病诊断证明节(或者眼业病诊断鉴定)。 工伤认定中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取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中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中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中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街认定申请后,根据市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测查核 实,用人单位、积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眼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 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节的, 劳动保障行攻富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成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候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中请之日起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取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改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 动逢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险母程度和生活白理障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到分为十个伤残等缓,最重的为一领,最轻的为十级。 3
3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 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 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 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 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 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 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 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白理障得分为三个等级:生话完全不陵白理、生话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话部分不管白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或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签定 委员会提出中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取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白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 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取魔格 (二)草疾劳动度力整定的相美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授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 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域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签定意见作出工伤限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 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白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巾请之日起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餐 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 请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领芳动能力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该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签定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如鉴定 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隆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成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成 者轻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中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积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街医疗待适。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鉴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数。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段修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表、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承、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 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晶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盟本单位因公出差饮食补助标准的?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 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
4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 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 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 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 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 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 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 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 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 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
用由所在单位按盟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丰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街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取工因日常生活减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室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 娇形器、假取。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遗受事故伤害成者惠职业病需要智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图 熊期内,原工资幅利特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箭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可以适当廷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街眼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 有关规定享受伤残特适。工伤取工在停工面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物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仿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己经评定伤残等级并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 伤保验基金按月支付生话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塑生话完全不能白理、生话大部分不能白理或者生活都分不能白理3个不洞等级 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0%或着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墓定为一领至四级伤残的,保面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 以下特酒: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 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鬓,三级伤残为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 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缓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 人工质的85%,三领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眼工达到退体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街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线律贴为蒂数,瞰纳基 本医疗保险贵。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领伤残的,享受以下特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物残等缓支付一次性,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缓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 资,六缓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适当工作。希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 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0%,并由用人单 位按思规定为儿勤钠应数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成律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货标准的,由用 人单位补足差额
5 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 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 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 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 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 资,二级伤残为 22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0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 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 资,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 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 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 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积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敲鉴定为七级至十领伤残的,享受以下特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缓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 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货,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贤,十缓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贤: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眼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骑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成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取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 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适。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盟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额取表弊补助金、供养 亲屑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辞补动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识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眼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米 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几每人 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眼工生前的 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期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 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媛定,报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将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稀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策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取工在停工图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菊 (二)项规定的特遇。 第三十八条街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积工 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教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验基金向其供界亲属按月支付俱养彩属抚值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0%。职工被人民法凳宣告死亡的,按盟本条例菊三 十七条眼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围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验特遇: (一)丧失享受待通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板判利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蝶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己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验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验责任由眼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6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2 个月的本人工 资,八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8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 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 亲屑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 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 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 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 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 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 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核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信调 单位可以约定补倍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碳产清算时优先拨付: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验特遇贵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拔深遭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域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候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段关系不 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属新认定的伤戏等级享受 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验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段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嫩费和眼 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飄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传遇: (大)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条属免贵提供容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静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 公布签订服务椅议的医疗机构,铺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候障行政部门分 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邻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眼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 器具贵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调整贵率的建议。 第四十人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轻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取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验费的征徽和工伤保验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鉴督 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验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进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致部门对举报 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候法推护工伤眼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街候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特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7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 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 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 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 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 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 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 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巾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眼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蜜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眼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物保险特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咸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泡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蠹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积工 的 (二)未爱善保管中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禁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 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扫赌信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特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传活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墨具配置机构不被服务协议提侯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 诗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 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聘报工货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都门费令改正,并处韩 报工货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眼工成者其直系亲属编取工伤保险传遇,医疗机构、轴励图具配置机构编取工 伤保验基金支出的,由劳动候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编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禁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签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斯证明的:
8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 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 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 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 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 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 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愿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验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积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展木条例规定的工衡保险特 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贵用。 第八章附 则 第大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眼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 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魔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取工的劳动报例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限工因工作道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积业病前2个月平均月嫩费工 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等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的,按弧统筹地区取工平均工货的300计算:本人 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0%的,按醒统筹地区眼工平均工赏的60%计算。 第大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型成者参黑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工作人员因工作通受事故伤害或者悲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贵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杜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验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盟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围务能批准后 施行。 第大十三条无营业执属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教销登 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成者患眼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 属给予一次性赌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特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 单位使用童工迹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黯偿,赔偿 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特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眼工或者死亡眼工的直系来属就赌偿数额与单位爱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 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赌德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到处理劳动争议的有美规定处理。 第大十四条本条例白印04年1月1日起嫩行。本条例:行前己受到事放伤害暖者患职业病的 取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013年2月28日
9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 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 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 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 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 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 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 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 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印 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0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