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教案 上篇:导论部分 第一意际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 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 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米有 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 代表人物:英国的随置。 经这法调 跨越国境而发生的 主要代表人物有:美的系 法律规范的 茨Makita)l杰克逊J.H.Jack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 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①。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 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 包的总 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厂义的 达。 我 大多外延的解样上是一致的 即为“义的国际区议 该“广义的国 人之间以 价 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 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 且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 次: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 济交往关系 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 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 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④ 义的固坏经济关系 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 C市 是指 立在当事人平自层基的国 与合作关系。⑤ 我们认为 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 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 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 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经济法法律地 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 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 最早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伦敦大学于1948年的课程安排。这门 课程包括:基本标准(特别是参照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外国财产的保护, 金融货币协定,国家债务和其他国家知约:卡尔沃条款,国家金融控制的方法和云输公约 对敌贸易,军事占领后的国际经济和国际财政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赔偿法,国际经济 和财政金融组织法。 英国的杰恩克斯和eks)也是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他未用“国际经济法” 1问 而是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认为该规则应包括:货币义务和一般经济政策,在经济
国际经济法教案 上篇:导论部分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 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 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 际法规范总称。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施米托夫 (M.Schmitthoff),法国的卡欧(D.Carreau)、约克·布朗(York· Brow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第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该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卡 茨(Makita) \杰克逊(J.H.Jackson),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 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①。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 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 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 国际经济关系。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上述第二、五种观点在对国际经济关系外延的解释上是一致的,即为“广义的国际经济 关系”。而该“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 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经济关系。③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 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 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④ 我国有些学者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 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所谓“国际统制(管制)关系”是 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所形成的国 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 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国际经济交流 与合作关系。⑤ 我们认为,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 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 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 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因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 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智。 最早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伦敦大学于1948年的课程安排。这门 课程包括:基本标准(特别是参照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外国财产的保护,商业条约, 金融货币协定,国家债务和其他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国家金融控制的方法和运输公约; 对敌贸易,军事占领后的国际经济和国际财政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赔偿法,国际经济 和财政金融组织法。 英国的杰恩克斯(Jenks)也是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 他未用“国际经济法”一词, 而是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认为该规则应包括:货币义务和一般经济政策,在经济
性损害赔偿方面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国家间的财政金磁交往。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即国际机构法、国 际航空法、国际芳动法及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 是关于自 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 消费,货币与财政 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 人事述动的实 国 地位的法律栽 (M.S 国际经济组织 安排,进 数量限制和反 日本的金泽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 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 约。③ 法国的约克·布朗(York.Brown)等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货币制定与国际经 济新秩序,具体内容有两个:①关于国际货币制定的发展、沿革和现状。从布雷顿森林会议 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到1971年 兀之值光任的金 美元固定比值发展到浮动汇率 题: 主要是为了正视第 齐的成长 家务公的布用因际套前充后新先广形波市证 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狭义说观点”。持该说的学派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 国际公法的一个 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 法的点称。传田际公注王要调整的是公法生体之回的政治关系视其相 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④ 与狭义说相对的观点是广义说。广义说学派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 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 法律部门 前 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己有了跨国法思想 学者又有了更新 更深的法理 二战后,美国 20世纪50年代,美国 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 这种跨国状况包括了个人 围际细 织或其他团体 内 “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 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因而,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 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学部门中的各个分支”。① 樱井雅夫从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从当前各种跨国经济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来看, 以跨国经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为其对象的国际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今后已不能再局限于 与国内法传统界限的格区分, 非 先验论的 概念和体系 米取从买际出及,进行分所、归钟 万为安当 政 交往的法律应包括 是经济交易和私法, 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③ 是有关四家的我持 三、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 国际经济组织 不同家法人 日然 2济天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 内法规范的总称 丁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 .个万 国际经济法的主 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 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不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 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
性损害赔偿方面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国家间的财政金融交往。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即国际机构法、国 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及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分支,是关于自 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货币与财政,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 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的组织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①施米托夫(M.Schmitthoff)亦明确 指出:“国际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他认为,国际经济 法应包括:GATT 和各种国际经济组织,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优惠关税的安排,进口 数量限制和反倾销税。② 日本的金泽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 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 约。③ 法国的约克·布朗(York. Brown)等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货币制定与国际经 济新秩序,具体内容有两个:①关于国际货币制定的发展、沿革和现状。从布雷顿森林会议 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到 1971 年美元贬值至现在的黄金与美元固定比值发展到浮动汇率等 问题;②国际经济新秩序。其作为国际经济法内容,主要是为了正视第三世界经济的成长以 及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力量和作用。国际经济法要研究二战后新秩序形成中的国际经济法 规。 对于上述观点,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狭义说观点”。持该说的学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 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 法规范的总称。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忽视了其相互 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④ 与狭义说相对的观点是广义说。广义说学派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 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 法律部门。 二战前,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已有了跨国法思想。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又有了更新、 更深的跨国法理论。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 提出以“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取代“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认为:跨国法就是“可以广泛地适用于调整一切跨 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这种跨国状况包括了个人、公司、国家、 国际组 织或其他团体的各种跨国活动.”。它是规定和调整一切跨越国境活动和行为规范,其内容 “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 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因而,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 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学部门中的各个分支”。① 樱井雅夫从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从当前各种跨国经济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来看, 以跨国经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为其对象的国际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今后已不能再局限于 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传统界限的严格区分,或公法与私法界限的严格区分,必须排除先验论的 概念和体系,采取从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归纳、综合的实际方法,方为妥当”。② 杰克逊(J.H.Jackson)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 对经济问题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并指出,有关调整国际经济 交往的法律应包括三部分:一是经济交易和私法,二是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 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③ 三、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 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 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 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
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 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豸 1作用 是正确的信是 下组到 只虽 小事经济 的发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 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包括联 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 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者巨大作用。 (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 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目然人、法人在国没资、国际贸易、国际 国际税 中 经价 长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 所以 进行 系的立生 法人。 同主体之 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白然 条约有权 发生在自然人 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 ,最典平 的是对外 贸易管制措施 而这 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 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慨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 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 部门形成歧 过国内民商 ,也可以通 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 包括国际法规 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 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 为调整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商 法、保险法、票据法等: 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 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 、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 为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 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车 同公约 WTO各项协定等 仲裁 如联合国国际 委员会 纽约公 、《欧洲商事 公约》第 是解 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 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 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 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 会无视法律裁范功自 ,而将二 会混浦 破传 作为 通内 充和 同调整错 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
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 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 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 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 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 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④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 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 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 (二)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 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 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 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 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 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 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 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 部门形成歧异。 (三)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 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 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 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 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 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 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 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 WTO 各项协定等。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 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 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 WTO 解决 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 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 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 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 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 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 关系”。① 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 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 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竞是 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 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③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④第 二种观点队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产 元即a 我们认 法为独 立的 类概不即作 因此,国 与国际经 法作为 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木主义进入 成国际轻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立 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 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 立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 ,。过去那科 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 依赖所代替了。”①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 “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 与此同时田于固 间经济水的儿 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 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 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 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 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③如传说中的“罗得法 中有天尚事海事的许多规定 、一不后的罗法所吸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 去均有较大 款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 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 富与发 在0 sulad 曲 所 是以 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 们所普遵守。④ 中世纪后期, 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 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⑤。 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 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 一的条约中含有最越国条款:146年英国与荷订立的调务条约,规定了红毯特适及税等 1681年法国先后颁 了《商事条例》 海商条 1807年在两条 易关家 易关系 的条约的数量不 多 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 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 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 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 一州市伯条例” (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 系列救令、指挥构成,不 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 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 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竟是 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 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④ 第 三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产生于公元前。⑤ 我们认为,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 类概念,不应当混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 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 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由于大机器、大规模生产,产品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 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 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 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 依赖所代替了。”①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 ② 与此同时,由于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 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 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 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 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③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 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 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 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 《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 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 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 们所普遍遵守。④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 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⑤。 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 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 1417 年 8 月 17 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 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 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 ⑥ 1673 年、1681 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 年在两条 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 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 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 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 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 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 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 3 年,即 1080 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 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
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 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学,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 明朝将乡 遇,对于前者以 ”(即从优计 没有 的对外贸易 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 上可彻 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 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 、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9世纪末,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 全适应 济法逐步成 个新的法律部场的贸 了保护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 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 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 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 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 协定》等:第二类为同整国标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年《关于船阳碰撞统 规则的国 公到》,1924年《天于 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 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 第二类 的四 际条约, 19301 951 的 签的《 ,即《统一汇 年先后 四尖 糖协定,193 协定》,193 间民间组幻编算的国际经留惯 少足要有:1860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 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格拉斯哥规则》,其经1864年、1877年二次修 订,更名为《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年国际法协 会制定了《华沙一牛津规则》,专门对C℉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 1933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际经济法博节生言阶段(一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 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年7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 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 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 1947年10月23 E日内瓦签订 《关贸总协足》 进关税和贸 面的际合作、 成国际经济体 无左 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 新阶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民族修县先大苗金家以服和实在有类保鸿的雨的 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 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 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
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 1293 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 共 22 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 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和“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即从优计 价),负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 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 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⑥ 从上述可知,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 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 二、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19 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 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 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 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 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 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1883 年《保护工业产 权的巴黎公约》,1886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 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 协定》等;第二类为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 年《关于船舶碰撞统一 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 1929 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等;第三类为 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如 1930 年、1931 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即《统一汇票 本票的国际公约》和《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等;第四类为专项产品国际条约,包括:1902 年、1931 年以及 1937 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 年《国际锡协定》,1933 年《国际小麦协定》,1934 年《国际橡胶协定》等。 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1860 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 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格拉斯哥规则》,其经 1864 年、1877 年二次修 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 年国际法协 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门对 CIF 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 1933 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 1936 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三、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二战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 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 年 7 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 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 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 1947 年 10 月,23 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 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 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 20 世纪 60-70 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 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与“南南 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 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
毫未得到改观。于是,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 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 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宜言》及其《行动纲领》, 头及197 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确立 公平互利原则”等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内 立新 济秩序莫定了法律基础: 战后各国为了推护本国经济利 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 外留 涉外税法」 但由干跨国公司在战后 法外汇管法 在国际招咨留其笑领域发挥若重题作用、但 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 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②于是,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 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么 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 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明; (四)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 性发组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 了世界贸纳 成立 资及知识 支也可指右博吸明是组若干多及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谆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 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 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 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者越来越重要的 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 组织。 系的王体个社 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源两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 、国际条约①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 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 (,及国际经济条约。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 经济条约可分为多 边 量的国际经济条约。以国际经济条约缔结 体为例, 功条 猫收、留易笔兰系的, 边条约又可以分为普遍性条约与区域性条约 的,主要是 就普遍性条约而言、依其调整具体领域不同,可分为 1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条约,最具代表性的是WTO所辖大部分协定,如《1994年G4TT》 《耶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贸易措施协议等。此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经济 条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 年)等
毫未得到改观。于是,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 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如 1962 年《关于自然资源 永久主权宣言》、1974 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以及 1974 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确立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 战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 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是 20 世纪 70 年代发展十分迅猛,① 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 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②于是,20 世纪 70 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 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 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 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 (四) 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 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了最后文件,成立 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所涉及的谈判内容,既包括以往的关税壁垒与非关税 壁垒,也包括农产品、纺织品以及服装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的保 护等,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若干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 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 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 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 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 综上所述,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断壮大,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 此间的依赖性,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亦呈迅速发展态势。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 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 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③ 一、国际条约①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 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 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 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 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以国际经济条约缔结主体为例,国际 经济条约可分为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目前国家、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主要是调 整税收、投资、贸易等关系的;多边条约又可以分为普遍性条约与区域性条约。 就普遍性条约而言、依其调整具体领域不同,可分为: 1.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条约,最具代表性的是 WTO 所辖大部分协定,如《1994 年 GATT》、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贸易措施协议等。此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经济 条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 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 年)等。 2.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仅缔约国超过 100 个国家的国际条约有:WTO《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 约》(1886),《世界版权公约》(1952 年)等
3.投资领域国际条约,主要有: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怖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 构公约》(1985 货币支付国际条约,主要有:太 货币基金协定》 (1944 年 银行 票本 的 的国际公约》(1924年》 《修改统提单的 法律规则的国 的的议 1968年),《联合国海 上 51078在 《关统一园际航 给运输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9年 《一非 约承办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96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 输公约》(1975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1951年)等。 6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国际条约,包括:《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 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 的成 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 是心,理用 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 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行 中必须遵守日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 范,它要求在国坏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 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称之为“国际经贸惯例”或 国际商业惯例”·20世纪初以 ▣ 织 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 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跟单 例 一规则》 对于国 效 国际货物 食金 441 之间所 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 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己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 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133条、 136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定的除 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 中止以外的有天 在此,“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况,包括国坏货物买买合同中当事人所选择的国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 有些“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①,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 规范。②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 新 的国际 其《行动纲令 19 四、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 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 动进行宏观 呵控的公 去规礼 各国制定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统一制,即调整国内民商事
3.投资领域国际条约,主要有: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 构公约》(1985)。 4.国际金融货币支付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 年),《国际复兴开 发银行协定》(1944 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 年),《统一汇 票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 年)、《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1931 年)等。 5.国际运输国际条约,包括:《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 年), 《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 约》(1978 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9 年),《统一非缔 约承办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1961 年),《国际铁路货物运 输公约》(1975 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1951 年)等。 6.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国际条约,包括:《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 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通常认为,构成国 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二是心理因 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 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 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 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称之为“国际经贸惯例”或 “国际商业惯例”。20 世纪初以后,一些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 纂,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 对于国际经贸惯例的效力,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予以了肯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第 9 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所确立的任 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 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 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我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 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 133 条、 136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 和资料。”在此,“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 经贸惯例。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 有些“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①,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 规范。②如,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旨在确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争 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的决议,包括:《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62 年),《关 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1974 年),《各国经济权利与宪章》(1974 年)等。这些决议得到了绝大多数会员国的赞成,不仅对这些国家有拘束力,而且具有一定 普遍意义。 四、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 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 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公法规范。 各国制定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统一制,即调整国内民商事
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国内也适用于涉外,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以及 各类经济法统一适用于对内和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另一类是分流制,采用此模式的因多 荷民商法凝泡 法实行统 一制,对经济法规范立法采用分流制,即制定专门的涉外经济法调 整涉外经济关系 中国家采用此模式: ③此外 本国 是油背家权与平装际法原侧的 除比外的家的法院不能作为 先例 五、示范法 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它不同于国际条约 是由于示范无需由若干国家共 同签,不需行特定的审程 不具有强制拘束力。 不范法 国间的法律冲突。但 长区的国际商 商事仲裁 天人王1002年坐 《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6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1997年制定了《跨国界破产 示范法》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8年组织各国专家起草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 。这些示范法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所吸纳、借鉴。此外,由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 定的、供各有关国家和当事人自愿采纳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具有示范性的性质。① 由于示范法为国际组织主持制定,因而具有代表性。这些示范法虽然不像国际条约那样 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它可以协调和统 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因福事父易 避循的一股周 则,在一定条件下,示范法既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② 见 注:因0 国际济法基 后五国没有请注意统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 法基础的法律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了15项原则:① 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各国政治独立:②一切国家主权平等:③互不侵犯:④互不干涉内政 ⑤公平互利:©和平共处:⑦各民族权利平等以及实行民族自决:⑧以和平手段解决各种争 义务:(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 有进出 的自由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5)在上述各项规则范围内 术界统一认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 作以谋发展原则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 的经 家主 行水 具体自由地行使拥有 又、使用权和处置权。该 民主 司手 世 由国安在壁士开了不格 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 《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 明确宜示了自由开发自然资源是主权 所固有的理念:1962年12月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宜言》,正式 确认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水久主权的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完章》 则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 内容
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国内也适用于涉外,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以及 各类经济法统一适用于对内和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另一类是分流制,采用此模式的国家 将民商法规范立法实行统一制,对经济法规范立法采用分流制,即制定专门的涉外经济法调 整涉外经济关系,许多发展中国家采用此模式。 一些发达国家赋予本国经济法以域外效力。“这是违背国家主权与平等国际法原则的”。 ③ 此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这些国家法院判例 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但除此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例不能作为“先例”被普遍适用, 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五、示范法 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它不同于国际条约, 是由于示范无需由若干国家共同签署,不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国 际组织草拟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但其 实施都须由各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完全或修订后采纳。例如,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被 30 多个国 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其本国或本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法。该委员会于 1992 年制定了 《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6 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1997 年制定了《跨国界破产 示范法》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 1978 年组织各国专家起草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 等。这些示范法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所吸纳、借鉴。此外,由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 定的、供各有关国家和当事人自愿采纳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具有示范性的性质。① 由于示范法为国际组织主持制定,因而具有代表性。这些示范法虽然不像国际条约那样 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它可以协调和统一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国际商事交易应当遵循的一般原 则,在一定条件下,示范法既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②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注:因①.等只有⑩,后五国没有请注意统一。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 法基础的法律原则。1974 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了 15 项原则:① 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各国政治独立;②一切国家主权平等;③互不侵犯;④互不干涉内政; ⑤公平互利;⑥和平共处;⑦各民族权利平等以及实行民族自决;⑧以和平手段解决各种争 端;⑨纠正使用强迫手段侵夺别国自己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各种非正义行为;⑩真 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1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本自由;(12)不谋求霸权以及各种势力 范围;(13)增进国际主义;(14)开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15)在上述各项规则范围内, 地处内陆的国家享有进出口的自由通道。 根据上述 15 项原则,我国学术界统一认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 作以谋发展原则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 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 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二战后,虽有一大批原殖民地附属国先后获得政治独立,但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 霸权主义控制和支配的国际经济秩序仍在世界范围内居于统治地位,发展中国家同样还是其 剥削和掠夺的主要对象;同时,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仍被控制于跨国公司手中。20 世纪 50 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联大展开了不懈的斗争,1952 年 12 月联大第 7 届会议通过的 《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明确宣示了自由开发自然资源是主权 所固有的理念;1962 年 12 月联大第 17 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正式 确认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原则;1974 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则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 1 条、第 2 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 内容:
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一国的自然资源是其民族生存和国家发展的物 质基础。同 家对其内自然资源亨有水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基本 的不可被利夺的权 田开 在其资受 、殖民统治或各族隔离的国家 区和民族 国家对其 时均 幼享有监督、管理权。外国资本或跨 常涉及东道国的白 从这个意义上说,东造国对于续内外资和跨司活动的管及的负续资酒对 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所派生出来的另一种权利,并且成为东道国国家经济主权的另」 个有机组成部分。①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武予东道国监督与管理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权利包括 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 理和行使权利 任何国家不得被对 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国家有权“管 内 的 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 享有国有 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 存在 收或 应由采 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给予赔偿 要考虑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认为有 的一切赔偿”。该规定,首次昭示了国有化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并确认了“适当的补偿 标准”的地位:同时,该宪章对因赔偿引起的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应适用的法律也做出了明确 规定,即“赔偿问题引起争议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 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 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 径的原则,采取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公平五利原可 公平利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4条、 第10条的规定,是指每不 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 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所有 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 性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同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 并避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草或逐步改善中的规草,参加这一因决策过程; ,并且公平地分享 由此而带米的 利原则在国 际经济关系中的具体 见和反用 的法律地平者相铺相成: 用其竞争 可的即 的缆指交 是 热地位 双方相互取得实际经济利 双方规利 战后,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平等贸易,造成发达 国家在贸易中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发展中国家从中获取得的利益,导致“南北经济”严 重失衔。并日 些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加速了这种不平衡状态,如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中的加权平均表决权以及特别提款权,均以认缴金额确立权利,因此发展中国家难以从中 受益。20世纪60年代初期前的《关贸总协定》(GATT)推行的互惠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 未能为发展中国家给 予优思 因此,实质意义 平互利原则 ,要求在 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 济交往 代初不消除不等 的u 特通。20 964年11月 071年E 及1 11 中国家 口产品的“非互惠的 普待调”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 070年 1989年签订的四部《洛美协定》是欧共体给予非洲、 加比地 、太平洋地区几十个发展 中国家非互惠普惠制的只体承诺。尽管普惠制对缩小南北贸易利益差距有一定实质意义,但 在其他领域仍需要赋予发展中国家以非对等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彻底实现“公平互利
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一国的自然资源是其民族生存和国家发展的物 质基础。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基本 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它要求国家有权自由开发、利用或处理其自然资源,任何国家不得 妨碍一国行使这一主权权利;所有遭受外国占领、殖民统治或各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 在其资源受到剥削、损耗时均有权要求偿还和充分的赔偿。 第二,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外国资本或跨 国公司的投资,“即使用于非自然资源项目.,其经营活动也常常涉及东道国的自然资源”。 从这个意义上说,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实质上是从东道国对 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所派生出来的另一种权利,并且成为东道国国家经济主权的另一 个有机组成部分。①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赋予东道国监督与管理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权利包括: 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 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国家有权“管理 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 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三,国家对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的权利。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 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标准存在严重分歧。对此,《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明确规定:各国 有权“将外国资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 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给予赔偿时,要考虑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认为有关 的一切赔偿”。该规定,首次昭示了国有化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并确认了“适当的补偿 标准”的地位;同时,该宪章对因赔偿引起的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应适用的法律也做出了明确 规定,即“赔偿问题引起争议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 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 径的原则,采取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 4 条、第 10 条的规定,是指每个 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 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所有 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 性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 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一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 由此而带来的各种效益。该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发展。 在国际贸易中公平与权利,二者相辅相成,公平是互利的前提,互利是公平的结果。“公 平”是指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滥用其竞争优势地位;“互利”是指交易 双方相互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必须注意的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最终目标。 战后,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平等贸易,造成发达 国家在贸易中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发展中国家从中获取得的利益,导致“南北经济”严 重失衡。并且,一些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加速了这种不平衡状态,如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中的加权平均表决权以及特别提款权,均以认缴金额确立权利,因此发展中国家难以从中 受益。20 世纪 60 年代初期前的《关贸总协定》(GATT)推行的互惠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 未能为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 因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原则,要求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 济交往中,不仅要消除不等价交换关系和歧视待遇,而且应实行非对等的优惠待遇。20 世 纪 60 年代初期后至今,一些国际组织、国家已十分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问题。GATT 于 1964 年 11 月、1971 年 6 月以及 1978 年 11 月逐步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 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1975 年、1979 年、1984 年、 1989 年签订的四部《洛美协定》是欧共体给予非洲、加勒比地区、太平洋地区几十个发展 中国家非互惠普惠制的具体承诺。尽管普惠制对缩小南北贸易利益差距有一定实质意义,但 在其他领域仍需要赋予发展中国家以非对等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彻底 实现“公平互利
发展际合作以发展原 国际合作, 口成为 际合作以谋发展成为各国的努力目标。 为了 不发达国家,能够获得与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 何谓“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17条指出: “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 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 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子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 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 经济利 我 可以看出 能生存 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经济优势,控制甚至掠夺发展中国家 不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亚重影响了其经济发展谏府 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沙 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依赖性逐步增强 损害一方,也意味若损害自己。《关于建立新的 国际经济秩序宜言》 语道破地指出:“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 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增长和发展是紧密地联系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 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因此,各国在努力行使各自的发展权利时,应特别重视 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实 原则 合作 在承认和尊重各自发展权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 经济发展和的标提供更有利的外都茶件 发展。 第五节国际经济法作用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国际经济法作用 中国在总结国内多年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实行 对外开放,己经成为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童。这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往 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时代流的明智决策 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孤 于国际社会之外。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 积极参加国际分 允分利 用国际交换,就能够实现国内劳动生 产率的极大提高,进而加快 经济建设的 现代化 历史原 同国际经济法相联系 知 飞由此形成的日错 多。因此,认真学习、 入研际经法 且右非觉的作用 《一)旅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出 事人,正在积极参加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这样,就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 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该法律规范只有深入地了解和研 究才会有双地做到 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经济建设。 依法维护国家经济 正实现独立 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发展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国际合作,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学技术和交通、 通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人们不可阻挡的潮流,各国经济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国 际合作以谋发展成为各国的努力目标。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阐述的,为了实 现世贸组织(WTO)建立宗旨,各国必须做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 不发达国家,能够获得与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 何谓“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 9 条、第 17 条指出: “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 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 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 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 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首先强调的是重视发展中国家 的经济发展。根据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发展权利是各国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 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① 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经济优势,控制甚至掠夺发展中国家, 不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严重影响了其经济发展速度。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达 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依赖性逐步增强,损害一方,也意味着损害自己。《关于建立新的 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一语道破地指出:“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 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增长和发展是紧密地联系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 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因此,各国在努力行使各自的发展权利时,应特别重视 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实现。 其次,该原则要求予以国际合作。在承认和尊重各自发展权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 展权利基础上,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以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国际合作中 各国应在实质上的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按照各国的 经济发展需要和目标,提供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得以繁荣 发展。 第五节 国际经济法作用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作用 中国在总结国内多年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实行 对外开放,已经成为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这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 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决策。 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 积极参加国际分工,充分利用国际交换,就能够实现国内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提高,进而加快 经济建设的发展速度。闭关锁国是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 但是,积极发展对外经济交往,许许多多的经济问题无一不同国际经济法相联系。在中 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对国际经济法长期限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面对日益频繁 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形成的日益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我们不熟悉的东西太 多。因此,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国际经济法,具有非常的作用。 (一) 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当 事人,正在积极参加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这样,就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 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该法律规范只有深入地了解和研 究,才会有效地做到“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经济建设。 (二) 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实现独立自主、公平互利,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 面对众多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竞争对手和合作者,中国受到歧视、愚弄、欺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