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 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 2000年7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 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 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 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 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 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 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 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 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
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 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 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 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 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 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 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 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 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 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 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 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 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 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 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 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 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 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 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 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 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 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 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 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 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 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 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 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 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 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 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 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 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 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 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 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 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 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 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 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 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 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 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 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 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 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 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 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 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 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 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 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 组会议进一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