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 年 8 月 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杈。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 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 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 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 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 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 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 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 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 公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 题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 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 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 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 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 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 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 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 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 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 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 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 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 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 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 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 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硏究并在专项工作报 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 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 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 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
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 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 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 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 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 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 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 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 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
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 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 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 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 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 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 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 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
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 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 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 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 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 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 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 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
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 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 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 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 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 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 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 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 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 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 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 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 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 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 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 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 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 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 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 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 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 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 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 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 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 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 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 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 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