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iences Database河北法学Vol.35,No.10第35卷第10期Hebei Law Science0ct.,20172017年10月D0I:10.16494/j.cnki.1002-3933.2017.10.014再议过失危险犯兼论事故类犯罪危险犯的设立-贺国荣(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四川农业大学,四川成都611130)摘要:德日等域外国家已有过失危险犯之刑事立法,其刑法学界议题已从过失危险犯可否设立之应然问题转为司法实务之该当解释。我国学界依然处在可否设立之讨论阶段,该问题之解决路径可分为两个层面:理论层面和事实现状。从刑法学理层面讲,犯罪之成立包括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含行为之危险性),法益破坏之危险状态与实害结果同属于客观危害之行为结果,过失与故意同样具有主观之可遣责性,且过失犯之可罚性重在客观危害,危险状态其对法益之破坏不亚于实害结果,因此在理论层面过失危险犯是完全可以成立的。结合其他学科对我国安全生产事故之系统性的实证调研数据,纵向趋势虽有所改观,但是横向比较依然严峻,现今行政体制及经济发展政策的背景下,基于行政执法不严、实效不佳的前提,事故类犯罪危险犯之设立有其必要性。关键词:过失危险犯;事故类犯罪;危险;刑事立法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7)10-0160-13Reconsideration of theNegligentDangerous CrimesOn the establishment of dangerous crime of accident crimeHE Guo-rong(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Sichu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Chengdu 611130 China)Abstract:Germany, Japan and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have committed the crime of negligent收稿日期:2017-06-26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7年9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贺国荣(1980-),山西永济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四川农业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回家6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ENational Social Sclences Database
第 35卷 第 10期 2017年 10月 河 北 法 学 Hebei Law Science Z.35.No.10 Oct. ,2 0 17 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17.10.014 再 议 过 失 危 险 犯 兼论事故类犯 罪危险犯的设立 贺 国荣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四川农业大学 ,四川I成都 611130) 摘 要 :德 日等域 外 国家 已有过 失 危 险犯 之 刑 事立 法 ,其 刑 法 学 界 议 题 已从 过 失 危 险犯 可 否设 立之应 然 问题转 为 司法 实务 之该 当解 释 。我 国学 界依 然 处 在可 否 设 立之 讨论 阶段 ,该 问题 之解 决路 径可 分为 两个 层 面 :理 论 层 面和 事 实现 状 。从 刑 法学 理 层 面讲 ,犯 罪 之成立 包括 主观 罪过 和客 观危 害 (含 行 为之危 险性 ),法 益 破 坏之 危 险状 态与 实 害结果 同属 于客 观 危 害 之 行 为结 果 ,过失 与 故 意 同样 具有 主观 之 可谴 责 性 ,且 过失 犯之 可罚 性重 在客 观危 害 ,危 险状 态其 对 法益 之 破坏 不 亚 于实 害 结果 ,因此 在理 论层 面 过失 危 险 犯 是 完全 可 以成 立 的 。结 合 其 他 学科 对 我 国 安 全 生产事 故之 系统性 的实证 调研数 据 ,纵 向趋 势虽 有 所 改观 ,但 是 横 向 比较依 然 严 峻 ,现今 行 政体 制及 经济 发 展 政 策 的背 景 下 ,基 于 行 政 执 法 不严 、实 效不 佳 的前提 ,事故 类犯 罪危 险犯 之设 立有 其必 要性 。 关键 词 :过 失危 险犯 ;事 故类犯 罪 ;危险 ;刑事 立法 中图 分类 号 :DF611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 号 :1002—3933(2017)10-0160-13 Reconsideration ofthe NegligentDangerousCrim es — — On the establishmentofdangerouscrime ofaccidentcrime H E Guo—rong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 SichuanAgriculturalUniversity,Chengdu611130 China) Abstract:Germany,Japan and otherforeign countrieshave committed the crime ofnegligent 收稿 日期 :2017。06’26 该 文 已 由“中 国知 网”(WWW.cnki.net)2017年 9月 6日数字 出版 ,全球 发行 作者 简 介 :贺 国荣 (1980’),山西永 济 人 ,西 南政 法大 学法 学 院 2012级 刑法 学博 士研 究生 ,l~1)ll农 业 大学 人 文 学 院讲师 ,研究 方 向 :刑 法学 。 一 160 —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eiences Databasedangerous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 subject of the criminal law has been from thepossibilit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e can be converted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should be explained. The academic circles in our country are still in the stage ofdiscussion which can be set up, and the solution of the problem can be divided intotwo levels: theoretical and factual. From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the crime wasestablished including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harm (including dangerous behavior,risk of) failure state law and harmful results belong to the same objective harmbehavior, negligence and intentional subjective equally reprehensible, andnegligence of punishment on objective harm the destruction of the dangerous state,the legal interest of less harmful results, so in theory the negligent dangerous crimescan be established. In combination with other disciplines of empirical research dataon the system of China's production safety accident of the vertical trend has beenimproved, but the comparison is still grim, in the current system and developmentpolic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emise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s notstrict,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oor, the crime of dangerous accident crime has itsnecessity.Key words;negligent dangerous crime; accident crime;danger;cviminal law问题的提出危险犯作为一个刑法概念,是与实害犯相区分的,两者是在客观构成要件之行为结果的范畴上作出的犯罪分类。刑法理论上,“结果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I与此相应,“实害犯系指行为必须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实害的结果,始能既遂的犯罪”,“危险犯则指行为只需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险结果,即可成立的犯罪”[2]。倘依日常经验之理解,细究起来,实害事态和危险状态之间应该存在重叠。换言之,实害和危险分别为法益受破坏之不同程度的状态。因之,有学者认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之界分依随法益损害程度之深浅3]。在我国刑法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若干危险犯罪名,其罪状描述中多以“足以发生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语来表征该罪名之属性。刑法学理上及刑事立法中,故意犯罪存在危险犯几无争议。与此不同,以“法律有规定,方才处罚”的例外罚的过失犯罪,往往被视为实害犯。那么,在实害结果未发生时,能否因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之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即,可否依过失危险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此问题,学界大致存在两种看法,肯定论和否定论。肯定论一方,有学者认为科学进步、技术革新、工业化所促使的现代化过程中,应该提前预防和控制某些过失行为对特定的重要法益所产生的重大威胁,若待其发展为具体实害以传统实害犯的过失犯予以应对,有“马后炮”之失,过失危险犯可防患于未然将其灭于萌芽[4]。另有若干学者从比较法的视角,借“他山之玉”-德日刑法过失危险犯的若干规定,指陈立法之可行性3]。其论证理路很直接,从立法实践之既成事实言过失危险犯之合理性。近年来,“风险社会”理念背景下,“以刑法控制风险”应运而生,过失危险犯更备受关注[6]。否定论一方,要么坚持过失犯之结果-161-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iences Database
dangerouscriminallegislation,thesubjectofthecriminallaw hasbeenfrom the possibilityoftheestablishmentofthecrimecanbeconve~edtothejudicialpractice should be explained. The academic circles in ourcountry are stillin the stage of discussion which can besetup,andthe solution oftheproblem canbe divided into two levels: theoreticaland factua1. From the criminal1aw theory . the crime was establishedincludingsubjectiveandobjectiveharm (includingdangerousbehavior, riskof)failurestatelaw and harmfulresultsbelongtothesameobjectiveharm behavior, negligence and intentional subjective equally reprehensible, and negligenceofpunishmentonobjectiveharm thedestructionofthedangerousstate, thelegalinterestoflessharmfulresults,SO intheory the negligentdangerouscrimes can be established.incombination with otherdisciplinesofempiricalresearch data on the system ofChina,s production safety accidentofthe verticaltrend has been improved,butthecomparison isstillgrim ,in the currentsystem and development policy underthebackground ofthe premise of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isnot strict,theeffectivenessofthe poor,the crime ofdangerousaccidentcrime has its necessity. Keywords:negligentdangerouscrime;accidentcrime;danger;cviminallaw 问题 的提 出 危 险犯作 为一个刑 法概念 ,是与实害犯相 区分 的 ,两者是在 客观构成 要件 之行 为结果 的 范畴上作 出的犯罪分类 。刑法理论上 ,“结果是行 为对刑 法所保 护 的法益 所造成 的现实 侵害 事实 与现实危 险状态。”. 与此相应 ,“实害犯 系指行 为必须对 于不法构成要件所保 护 的客体 造成实 害的结果 ,始能既遂的犯罪”,“危 险犯则指行 为只需 对于不法构成要 件所保 护 的客体 造成危 险结果 ,即可成立的犯罪” 。倘依 13常经验之理解 ,细究 起来 ,实害事态 和危 险状态 之 间应该存 在重叠。换言之 ,实害和危险分别为法 益受破坏 之不 同程度 的状态 。因之 ,有 学 者认 为实害犯 和危险犯之界分依 随法益损 害程 度之深 浅 J。在 我 国刑 法之 “危 害公 共安 全 罪”一章 中 ,规定 了若干危险犯罪 名 ,其 罪状描述 中多 以“足 以.发 生危 险 ,尚未造 成严 重 后果 ”之语来 表征该罪名之属性 。 刑法学理上及刑事立法 中,故意犯罪存在危险犯几无 争议 。与此不 同 ,以“法律有规 定 , 方 才处 罚”的例外罚 的过失犯罪 ,往往被视 为实 害犯 。那 么 ,在 实害结果 未发生 时 ,能否 因为 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之结果 ,归责于行 为人? 即 ,可否依过失 危险犯来 追究 其刑 事责 任。针对此问题 ,学界大致存 在 两种看 法 ,肯 定论 和否 定论 。肯 定论 一方 ,有学 者认 为科 学 进 步 、技术 革新 、工业化所促使 的现代 化过 程 中 ,应该 提前 预 防和控制 某些 过失 行 为对 特定 的重要法益所产生 的重大威胁 ,若待其发展 为具 体实 害以传统实 害犯 的过 失犯予 以应 对 ,有 “马后炮”之失 ,过失危 险犯可 防患 于未然将 其灭于萌芽∽ 。另有若干学者从 比较法 的视角 , 借“他山之玉”—— 德 日刑法过失 危 险犯 的若 干规定 ,指陈立 法之可 行性 。其 论证 理 路很 直接 ,从立法实践之既成事实言过失危 险犯之合理性 。近年来 ,“风 险社会 ”理念背景下 ,“以 刑法控制风险”应运而生 ,过失 危 险犯 更备受 关注 。否 定论一 方 ,要 么 坚持 过失 犯之 结果 一 161 —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lal Sciences Database无价值基底,认为提倡过失危险犯,与此基底相;而且,若将过失行为所致生之危险状态纳入构成要件,将有扩大过失犯罪认定之虞,有违刑法之谦抑性7。亦有持论,过失犯之核心乃注意义务之违反,若将未造成严重法益实际损害之注意义务违反之行为都纳刑法规制范围,实乃越粗代疱,行政法即可规制;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并无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之意志,仅是疏忽、粗率而已,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并无特殊预防之效用8]。最为有力的批驳在于,德国学界对于过失危险犯之讨论是在其刑法典有明确法条规定之前提下展开的,而我国并无规定。在此立法背景下,所有的讨论还属于应然之间题9]。换言之,欲以他国刑事立法之例证来论证过失危险犯之合理性,未免存在不顾及“本土情境”的“一厢情愿”。由此观之,关于过失危险犯之研讨,应该先理清讨论路径:首先在理论上明确过失危险犯能否存在,其次是厘清我国现行刑法中到底有无过失危险犯之罪名,再次是参药我国特定犯罪之事实概况确定具体哪些罪名可考虑过失危险犯之设立(本文主要以事故类犯罪为研究对象)。一、过失危险犯的证成(一)理论证成:过失危险犯也符合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之犯罪框架我国刑法第13条强调了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诸如生命、健康、财产乃至公共安全等诸多法益,尤为突出了客观危害性。再辅以刑法第14、15、16条对主观罪过的要求,说明特定行为之所以被定义为犯罪必须考量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即,“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引起的危害结果,还必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要承担责任。”【10]同样,台湾学者林山田论及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其设置的前提是:“不法行为的行为本身及其所造成的结果,就社会伦理的评价,具有高度的非难性,严重地破坏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或对法律所保护的重大法益具有破坏的危险性;同时,在行为人良知上也具有特别程度的可遣责性。”[2]可看出,林氏观点亦是从主、客观两个维度界定犯罪,不过其客观维度除了考量客观实害和危险之外,还附加了行为本身的属性,更为全面。总而言之,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包括行为本身)的考量框架可以涵盖所有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前述结论被认可的前提下,需要思考的是某种行为设若造成了对社会所重视法益的严重危险状态时,有无可能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在中外刑法中有大量故意危险犯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倘若该行为乃是故意实施的,则答案不言自明。接下来的问题是,若该行为乃是过失为之,该当如何?故意危险犯既然成立,说明犯罪界定之客观维度一一客观危害也包含行为所致使法益损害之严重危险状态完。接下来的问题是,若此破坏法益之危险状态乃是过失行为所致,该主观过失可否达到刑事归责之可遣责性?虽说过失实害犯之成立,说明了主观过失也可以具有刑事责任之可遣责性的可能。但是,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各自刑罚的处罚的重心有所不同:前者重在客观危害,后者重在主观罪过。质言之,过失实害犯之归责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结果责任色彩,毕竞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并无主观上希望或放任之意志,且即便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实害结果,其最终还是某种程度的“未预见”,就行为人如此之认识和意志状态,良知上之可遣责性程度能否达到“刑罚之不可避免性”,恐怕没有十足之确信。因之,从对法益损害的主观意愿层面讲,过失犯与故意犯的确不同。即,“与故意犯国蒙酱孚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lences Database
无价值基底 ,认为倘提倡过失危 险犯 ,与此基 底相悖 ;而且 ,若将 过失行为所 致生之危 险状态 纳入构成要件 ,将有扩大过 失犯 罪认定 之虞 ,有违 刑法之 谦抑 性 。亦有 持论 ,过失犯 之核 心乃注 意义务 之违 反 ,若将 未造成 严 重法益 实际损 害之 注意 义务违 反之 行为 都纳入 刑法 规 制范 围 ,实乃越俎 代庖 ,行政法 即可规制 ;过失犯罪 中,行为人 之主观方 面并无希望 或放任 危 害结果发 生之意志 ,仅是疏忽 、粗率 而 已,过失危 险犯 的设立 并无 特殊 预 防之 效用 。最 为 有 力的批 驳在于 ,德 国学界对 于过失 危 险犯 之讨论 是在 其刑 法典 有 明确 法条 规定之 前提 下 展 开的 ,而我 国并无规定 。在 此立 法背景 下 ,所有 的讨 论还 属 于应 然 之 问题 。换 言之 ,欲 以他 国刑事立法之例证来论证过失危 险犯之合理性 ,未免存在不顾及 “本土情境”的“一 厢情 愿 ”。由此观之 ,关于过失危 险犯之研讨 ,应该先理 清讨 论路径 :首先在理论上 明确过失 危险 犯能否存在 ,其次是厘清我 国现行刑法 中到底有无 过失危 险犯之罪 名 ,再次是参 酌我 国特定 犯 罪之事实概况确定具体哪些罪名 可考虑 过失危 险犯之 设立 (本 文 主要 以事故类犯 罪 为研 究对象 )。 一 、 过 失 危 险犯 的证 成 (一 )理论证 成 :过失危险犯也符合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之犯罪框架 我 国刑法第 13条强调 了犯罪行为严重损 害 了诸如生命 、健康 、财产乃 至公共安全等诸 多 法益 ,尤为突出了客观危害性。再辅 以刑法第 14、15、l6条对 主观罪过的要求 ,说 明特定行为之 所以被定义为犯罪必须考量主观罪过和客观危 害。即,“犯罪是 主 、客观要 素的统一 .在追 究犯罪人刑事责任 的时候 ,不仅要考 虑行 为人 客观上 已经引起 的危 害结果 ,还 必须考 虑行为 人主观上对危 害结果是 否要 承担 责任 。”¨ 同样 ,台湾学 者林 山 田论 及 刑罚 的不 可避 免性 , 其设置 的前提是 :“不 法行 为的行 为本身及其所造成 的结果 ,就社会伦理 的评 价 ,具有 高度 的 非难性 ,严重地破坏法律所 保护 的法 益 ,或对 法律所 保 护 的重 大法 益具有 破坏 的危 险性 ;同 时 ,在行 为人 良知上也具 有特别程度 的可谴 责性 。” 可看 出 ,林 氏观点 亦是从 主 、客 观两个 维度界定犯罪 ,不过其 客观维度 除 了考量客 观实 害和危 险之 外 ,还 附加 了行为本 身 的属性 , 更为全 面。总而言之 ,主观罪过和客 观危害 (包 括行 为本身 )的考 量框架 可 以涵 盖所有 的犯 罪行为 ,包括故 意犯 罪和过失犯 罪 。 前述结论被认 可的前 提下 ,需 要思 考 的是 某种行 为设 若造 成 了对 社会 所重视 法益 的严 重危 险状态 时 ,有无 可能通过刑 法进 行规制 。在 中外 刑法 中有 大量故 意危 险犯立 法规 定 的 情况下 ,倘若该行 为乃是 故意 实施 的 ,则答 案不 言 自明。接下来 的问题是 ,若该行 为乃 是过 失为之 ,该 当如何 ?故 意危 险犯 既然成立 ,说明犯罪界定 之客观 维度—— 客观危 害也包 含行 为所致使法 益损 害之严重危 险状态 完。接下 来 的问题是 ,若此 破坏 法益 之危 险状态 乃是 过 失行 为所致 ,该 主观过失可否达到刑事归责之可谴 责性?虽说过 失实害犯之 成立 ,说 明 了主 观过失也 可以具有 刑事责任之 可谴 责性 的可能 。但 是 ,过失犯 罪 和故意犯 罪各 自刑 罚 的处 罚 的重心有所不 同 :前者 重在 客观危 害 ,后 者重 在主 观罪过 。质言 之 ,过 失实害犯 之 归责就 具有一定程度 的结果 责任 色彩 ,毕竟行 为人对实害结果 并无 主观上希望或放 任之意 志 ,且 即 便是 “已经预见 而轻信 能够避 免”实 害结 果 ,其最 终还 是某种 程度 的 “未预见 ”,就行 为人 如 此之认识 和意志状态 ,良知上之可谴 责性程度能否达到“刑罚之不可避免性 ”,恐怕 没有十 足 之确信 。因之 ,从对法益损 害的主观意愿层 面讲 ,过失犯与故 意犯 的确不 同。即 ,“与故意犯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Sciences Database对法益侵害持追求或容认的态度不同,过失犯的处罚根据主要不在于对法规范的敌对意思。”[]其处罚依据更多地在于法益损害。“从侵害法益的观点来看,过失的有害性有时候会远远超过故意犯,特别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交通运输手段高速化的现代社会中,由于不注意酿成大祸,产生深刻被害的情况也不少。”12]那么,法益损害不仅应该包括实际损害之结果,还应该包括实际损害之危险状态。况且,特定法益损害之危险状态,其严重程度未必亚于实态之损害结果。因此,在应然之层面,从犯罪界定之主客观维度来讲,过失危险犯完全是可以成立的。针对否定论之论点,还可以作出补充回应。其一,就其一再坚持过失犯乃结果无价值之论调。笔者认为,过失犯并非纯粹的结果无价值,也有行为无价值色彩,“以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的新过失论即是例证。最为关键的是,强调过失犯之重视结果无价值并非是过失危险犯不成立的合理理由,因为危险犯之“危险”非行为之“危险性”,而是行为结果之“危险状态”。换言之,“行为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作为结果的危险(危险结果),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1]如果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结果可分为实害事态和危险状态,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其不仅可以适用于故意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易言之,承认过失危险犯并不是彻底否定结果无价值。其二,至于说过失危险犯可能会扩大过失责任之认定,也没切中要害。因为刑事责任的扩天不仅牵连立法(如被视为“口袋罪之非法经营罪的设立),也牵及司法适用。尚若法条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相互映照的司法适用中,能够做到“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兼备”,未必会扩天责任认定。正如有学者所言,过失危险犯成立标准的明确化,就也可以罚当其罪,未必会导致过失犯罪泛化认定13]。(一)立法证成2002年修订版的德国刑法典有若干过失危险犯之规定:(14]如第306条d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或过失导致第306条a第二款之危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和“过失为306条a第2款之行为,且过失导致此等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307条所规定之引起核能爆炸罪其第4款,“过失实施第2款之行为,且过失引起危险的,处…….”;第308条所规定之引爆炸药罪之第5款,“在第1款情形下过失危险的,处….”;等等。日本刑法亦规定:【15]失火罪之第116条第2款,因失火而烧毁属于自已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①,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交通危险罪之第129条第1款,由于过失,使得火车、电车或船舰发生了交通危险··..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由此而论,德日刑法过失危险犯之立确证使其学界不再排于“应然”讨论阶段,已迈人如何进行司法适用之研讨。总而言之,即便是域外立法之举例,起码也提示了我国刑法学界理论层面的反对,在立法例证实践面前的无力。持反对论者更多地从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无过失危险犯之规定,予以反击:针对肯定论者频频提及的我国刑法第330条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认为①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对“公共危险”之认定,采取无限制观点,除了失火有导致延烧至受灾物之危险外,还包括对不特定人或人群生命、健康和财产之威胁。一163—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lences Database
对法益侵害持追 求 或 容认 的态度 不 同 ,过 失犯 的处 罚根 据 主 要 不 在 于对 法 规 范 的敌对 意 思 。”¨ 其处罚依据更 多地在 于法 益损 害 。“从 侵 害法益 的观 点来 看 ,过 失 的有 害性有 时候 会远 远超过故意犯 ,特别是 ,在科学技术 高度发 达 ,交通 运输手段 高速化 的现代 社会 中 ,由于 不 注意酿成大祸 ,产生深 刻被 害 的情 况也 不少 。”¨ 那 么 ,法益 损 害不仅 应 该包 括 实际 损 害 之结果 ,还应该 包括实际损 害之危 险状 态 。况 且 ,特定法 益损 害之危 险状 态 ,其严 重程 度未 必 亚于实态之损害结果 。因此 ,在应 然之 层 面 ,从犯 罪界定 之 主客 观维度 来讲 ,过 失危 险犯 完全 是可以成立的 。 针对 否定 论之论点 ,还可 以作 出补充 回应 。其 一 ,就其一 再坚持 过失犯 乃结果 无价值 之 论调 。笔者认 为 ,过失犯并非纯粹 的结果无价值 ,也有行 为无价值 色彩 ,“以结果 避免义 务为 中心”的新过失论 即是例证 。最为关键 的是 ,强调 过失犯 之重视 结果无 价值并 非是过失危 险 犯不成立 的合 理理 由 ,因为危 险犯 之 “危 险”非 行 为之 “危 险性 ”,而 是行 为 结果 之 “危 险状 态 ”。换言之 ,“行为 的危 险 ,是指行 为本 身所具 有 的导致 侵 害结果发 生 的可 能性 ,因而也 可 以称 为行 为的属性 ;作为结果 的危险 (危 险结果 ),是指行为所造成 的对法益 的威 胁状态 。”. 如果刑法学 意义上的行为结果可分为实害事态 和危险状态 ,那么合 乎逻辑 的结论 是 ,其不 仅 可以适用 于故意犯罪 ,也可 以适用于过失犯罪 。易言之 ,承认 过失危 险犯并 不是彻 底否定 结 果无价值 。其二 ,至于说过失危险犯可能会扩 大过失责任 之认定 ,也没切 中要 害。因为刑 事 责任 的扩大不仅牵连立法 (如被视为 “口袋 罪 ”之非法经 营罪 的设立 ),也 牵及 司法适用 。倘 若法条规 范与案件事实的相互映照 的司法适用 中 ,能够做 到“形式解释 与实质解 释兼备 ”,未 必会扩 大责任认定 。正如有学 者所 言 ,过 失危 险犯成 立标 准 的明确 化 ,就 也可 以罚 当其 罪 , 未必会导致 过失犯罪泛化认 定¨ 。 (二 )立法证成 2002年修订版 的德国刑法典有若干过失危 险犯之规定 :_1如第 306条 d第 一款和第二款 规定 的失火罪 ,“.或过失导致第 306条 a第二款之危 险的 ,处 5年 以下 自由刑或罚金刑 ”和 “过失为 306条 a第 2款之行为 ,且过失导致此等危险的 ,处 3年以下 自由刑或罚金刑 ”;第 307 条所规定之引起核能爆炸罪其第 4款 ,“过失实施第 2款之行为 ,且 过失 引起危 险的 ,处 .”; 第 308条所规定之 引爆 炸药罪 之第 5款 ,“在 第 1款情 形下过 失危 险 的 ,处 . ”;等等 。 日 本刑法亦 规定 :¨ 失火罪之第 116条第 2款 ,因失火而烧毁属 于 自己所有的第 109条规定 之 物 ,或者第 110条规定之 物 ,因而发生公 共危险 的①,处 5O万 日元 以下罚 金 ;过失 交通危 险罪 之第 129条第 1款 ,由于过失 ,使得火 车 、电车或船舰 发生 了交通危 险 .处 3O万 日元 以下 罚金 。由此而论 ,德 Et刑法过失危险犯之立确证使其学界不再 徘徊于“应 然 ”讨 论 阶段 ,已迈 人如何 进行司法适用之研讨 。总而言之 ,即便是域 外立法 之举例 ,起 码也提示 了我 国刑 法学 界理论层面 的反对 ,在立法例证实践面前 的无力 0 持反对论者更多地从我 国现行刑法 中并无过 失危 险犯 之规定 ,予 以反 击 :针对 肯定 论者 频 频提及 的我 国刑法第 330条之妨害传染病 防治罪 和第 332条之妨害 国境卫 生检疫罪 ,认为 ① 日本 最高 裁判 所判 例对 “公共 危险 ”之认 定 ,采 取 无 限制观 点 ,除 了失 火有 导致 延烧 至 受 灾物 之 危 险外 , 还包 括对 不特 定人 或人 群生命 、健 康 和财产 之威 胁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iences Database两罪名并非过失危险犯。多数肯定论者认可上述两罪名是最典型之过失危险犯116],还有学者认为第124条第二款之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也应包括在内17。张明楷教授对肯定论者通常所举的两个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证一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一方面视为危险犯,另一方面将其罪责形式一一罪过作为故意。之所以得出此结论,其论证依据是“缺乏法律有规定”之过失犯罪之立法惯例。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的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就如何理解“法律有规定”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赞同“文理规定说”:在法条文义表面(如“过失、疏忽、事故、不负责任”等语词)即可得知过失之外,根据条文之用语关系、体系地位等文理解读,亦可判断罪过性质18]。其具体判断思路为8]·先使用语义分析,看法律条文中有无“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玩忽职守”等字词;然后根据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臂如同一法条第一款若为故意犯罪,则法定型低于前款的第二款则属于过失犯罪。若按照此判断思路,第330条并无“过失”的表征性用语,下一步便是根据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研判。该罪的法定刑有两档,作为低档刑罚的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看典型的故意危险犯一第114条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高于前者。其次,被视为过失实害犯①一第115条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低档法定刑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如前所述不能认定法益被破坏之危险状态就一定弱于法益被损害之实态,那么从主观罪过之可遣责程度来讲,若第330条其罪责形式为故意,则其法定刑应该高于第115条,从现行立法来看并非如此,则其只能为过失。再次,从张明楷教授所对主观罪过形式的司法适用之解释思路来看,其一再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定标准模式一一刑法条文之用语含义,即前述其首推“过失、严重不负责任”等过失用语在解码主观罪过认定中的作用。循此解释规则,第330条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表述,其基本文义乃“法益被破坏之威胁”的危险状态,即危险犯。由此而论,我国现行刑法中是存在过失危险犯之立法的。另外,陈兴良教授也主张该罪名为故意犯罪,其理由主要在于[9]:该罪之实行行为是法条所规定的四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违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及传播危险的客观属性。换言之,实行行为一且实施其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必然性”,那么,当行为人对其违规行为是在明知的主观认识下实施的,则其对构成要件结果也应当有所认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其一,交通肇事罪中,很难说行为人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实行行为,不是明知故犯。但是,该罪被认为是过失犯罪已是共识。其二,按照其论证中的原文表述..·而引起甲类传染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则是该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行为人对其应当认识”,此种对行为人认识状态的判定结论到底是基于常识性推测,还是基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恐怕恰恰是出现了张明楷教授所总结的罪过形式判断中的误区,即“这是基于所谓·常理对行为人的心理事实进行的一般性分析,而不是根据刑法对故意、过失的①之所以将第115条第2款视为过失实害犯,乃是因为第1款构成要件结果被表述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表明要求具有实际的法益损害结果,而第2款其构成要件行为被表述为“过失犯前款罪”。164-国家替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iences Database
两罪名并非过失危 险犯 。多数 肯定论 者认可 上述两 罪名是 最典 型之过失 危险犯 ¨ ,还有 学 者认为第 124条第二款之过失损坏广 播 电视 设施 、公 用 电信设施 罪也应 包括在 内¨ 。张 明 楷教授对肯定论者通 常所举 的两个过失危险犯立法 例证—— 妨 害传 染病 防治罪 和妨 害 国境 卫生检疫罪 ,一方 面视 为危 险犯 ,另一方面将其罪 责形式—— 罪过作 为故 意 。之所 以得 出此 结论 ,其论证依据是 “缺乏法律有规定”之过失犯罪之立法惯例 ¨ 。我 国刑法 总则第 15条 的 确规定 :“过失犯罪 ,法 律有规 定 的才负 刑事 责任 ”,就如何 理解 “法 律有规 定 ”的问题 ,张 明 楷教授赞 同“文理规定说 ”:在法条文 义表 面 (如 “过失 、疏忽 、事故 、不 负责任 ”等语 词 )即可 得知过失之外 ,根据条文之用语关 系 、体 系地 位等 文理解读 ,亦可 判断罪 过性质 ¨ 。其具体 判断思路为 ¨ :先使用语 义分析 ,看法 律条 文 中有 无 “过失 、严重 不负 责任 、发 生 .事故 、 玩忽职守 ”等字词 ;然后根据条 文之间的逻辑关系 ,譬如 同一 法条第一 款若为故 意犯罪 ,则法 定型低于前款 的第二款则属 于过失 犯罪 。若按 照此判 断思路 ,第 330条 并无 “过失 ”的表 征 性用语 ,下一步便是根据条文之 间的逻辑关 系进行研判 。该罪 的法定 刑有两 档 ,作 为低 档刑 罚的第一档为 “三年 以下 有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首 先看 典 型 的故 意危 险犯——第 114条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 罪 ”,其法 定刑 为“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 徒刑 ”,明显 高 于前 者。其次 ,被视为过失实害犯①—— 第 115条之过失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 全罪之低 档法定 刑也是“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在此 ,如前所 述不能认 定法益 被破坏 之危 险状 态就 一 定弱于法益被损害之实态 ,那么从 主观罪过 之可谴责程度 来讲 ,若第 330条其 罪责形 式 为 故 意 ,则其法定刑应该高于第 115条 ,从现行立法来 看并非如 此 ,则其 只能 为过失 。再 次 ,从 张明楷 教授所对主观罪过形式 的 司法适用 之解 释思路 来看 ,其一再 强调 罪刑 法定 原则 之法 定标 准模 式—— 刑法条文之用语含义 ,即前述其首推 “过失 、严 重不负责任 ”等过失用语 在解 码 主观罪过认定 中的作用 。循此解释规则 ,第 330条中 “引起 甲类传染病传播 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 险”的表述 ,其基本文义乃 “法益被破坏之威胁 ”的危险状态 ,即危险犯 。由此而论 ,我 国 现行刑法 中是存 在过失危险犯之立法 的。 另外 ,陈兴 良教授也主张该罪 名 为故意犯 罪 ,其 理 由主要 在于 ]:该 罪之 实行行 为是 法 条所规定 的四种 违反《传染病 防治 法》的违规行 为 ,其行 为本身 就具有有 引起 甲类传 染病 传 播及传播危 险的客观属性 。换 言之 ,实行 行 为一旦 实施 其构 成要 件结 果具 有 “必 然性 ”,那 么 ,当行为人对其违规行 为是 在明知的主观认识下实施 的 ,则其对 构成要件结 果也应 当有所 认识 。笔者不赞 同该 观点 :其 一 ,交通肇 事罪 中 ,很 难说 行为人 之违反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之 实行行为 ,不是 明知故 犯 。但是 ,该罪 被认 为是 过失犯 罪 已是共识 。其 二 ,按 照其 论证 中的 原文表述“.而 引起 甲类传染疾 病传播 或者 有传 播严 重危 险 ,则是该 罪 的构成 要件 结果 , 行为人对其应 当认识 ”,此种对行 为 人认 识状态 的判 定结论 到底 是基 于常识 性推 测 ,还 是基 于具体 的案件事实 。恐怕恰恰是 出现 了张明楷教授所 总结的罪过形式 判断 中的误 区 ,即“这 是基 于所 谓 ‘常理 ’对行为人 的心理事 实进行 的一般 性分析 ,而不是根据刑 法对故 意 、过 失 的 ① 之 所 以将第 115条第 2款视 为 过失实 害犯 ,乃是 因为第 1款构 成要 件结 果 被表 述 为 “致人 重 伤 、 死亡 或 者 使公 私财 产遭 受重 大损 失 ”,表 明要求 具有 实际 的法益 损 害结果 ,而 第 2款其 构成 要 件 行 为被 表述 为 “过 失犯 前款 罪 ”。 一 164 —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Social SciencesDatabase规定作出的判断·我们不能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解释为“必须的事实,,不能将自己了解的部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声称为刑法规定的罪过形式。”[18}且不说,该罪中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在事实层面到底是否有所认识,实属个案之具体判断问题。最关键的是,以事实层面之概率性结论来断定刑法规范之罪过形式显然不合理。所以,该罪名应该为过失危险犯。二、事故类犯罪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应然性(一)安全生产事故之纵向趋势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将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种类型①。与之相关的责任事故类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章之第131条至第139条(危险驾驶罪除外)。依据2015年12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事故类犯罪的“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起刑点规定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诸多支持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学者,在阐释此立法所应对的社会现实背景时,往往流于宏观笼统,多是科技风险云云之类的概括性描述[19]。张明楷教授在论及以刑罚处罚提前化应对“严重侵害、威胁重大法益的犯罪”时,亦是引证科学技术被应用于社会生产之风险性[20]。即使有论者正确地指出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之前设命题是完成“科学地分析作为政策问题的过失行为的事实状况和客观性质”,也是粗粗列举了若干重大事故个案,缺失系统性数据统计[21]。与此类似的是,主张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论者,也是以零散的事故数据作为论据(13]。就以上欠缺,其实其他学科的学者已经做了很扎实系统的统计研究。基于“规范之设立本于其规治社会现象之变化”及“刑法规范具有社会控制工具的属性”的基本共识,换言之,刑法作为社会共同体共同认可的法规范,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有居于其功利性或目的性的一面。本部分将使用其他学科所作的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以此作为事故类犯罪设立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背景。崔金玲等研究者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事故查询系统,对2002—2015年的重特大事故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22,发现2002一-2005年事故数量呈增长趋势,并在2005年达到顶点,自此开始呈波动下降之势(见图1)。同样的时间段内,事故中死亡人数在2002一2005年也在增加,2005一2012年之后呈波动递减,2012一2015年变化不大(见图2)。各个行业所发生的事故中,交通事故和矿业事故数量之和占比83%,其中交通事故居首。两个行业的重特大事故数量变化趋势比较接近,都是以2005年作为分界点,该界点之后逐年下降。①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65-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iences Database
规定作 出的判 断.我们不 能将 自己‘熟悉 的事 实 ’解 释为 ‘必 须 的事实 ’,不能将 自己 了解 的部分行 为人 的心理状 态 ,声 称为 刑法规 定 的罪过形 式 。” 引且不 说 ,该 罪 中行 为人 对 构成 要件结果在事实层 面到底是否有所认识 ,实属 个案之具 体判断 问题 。最关 键的是 ,以事 实层 面之概率性结论来断定刑法规范之罪过形式显然不合理 。所 以,该罪名应该 为过 失危险犯 。 二 、事故类犯罪过失危 险犯设立 的应然性 (一 )安全生产事故之纵 向趋势 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 条例》依 照人 员伤亡 和经济 损失 ,将 生产安 全事故 分为 四种类 型①。与之相关 的责任事故类犯罪 ,规定 在我 国刑法第 二章 之第 131条至第 139 条 (危险驾驶罪除外 )。依据 2015年 12月开始 实施 的《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察 院关 于 办理危 害生产 安全刑 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将事故类犯 罪 的“造成严重后 果 ”或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 果”的起 刑点 规定 为 :造成 死亡一 人 以上或 重伤 三 人 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以上 。诸 多支持设立过 失危 险犯 的学者 ,在 阐释此立法 所应 对 的社会现实背景 时 ,往往 流于宏 观笼统 ,多是科 技风险云云之类 的概括性 描述¨ 。张 明楷 教授在论及 以刑罚处罚提前化应对 “严重侵 害 、威胁 重大法益 的犯罪 ”时 ,亦是 引证科学 技术 被应用于社会生产之风 险性 。即使有论者正 确地指 出了 ,过失危 险行 为犯罪 化之前 设命 题是完成 “科学地分析作为政 策 问题 的过失行 为 的事实状况 和客 观性质 ”,也 是粗 粗列举 了 若干重大事故个案 ,缺失系统性数据统计 。与此类 似的是 ,主张在重大责任 事故 罪 中设立 过失危险犯 的论者 ,也是 以零散 的事故数据作为论据 ¨ 。就 以上欠缺 ,其实其他 学科 的学者 已经做 了很扎实系统 的统计研究 。基于 “规范之设 立本 于其 规治社会 现象 之变化 ”及 “刑法 规范具有社会控制工具的属性”的基 本共识 ,换 言之 ,刑法作 为社 会共 同体 共 同认 可 的法 规 范 ,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有居 于其 功利性 或 目的性 的一 面。本部 分将 使用 其他 学科 所作 的 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数据 ,以此作为事故类犯罪设立过失危 险犯 的立法背景 。 崔金玲等研究者根据 国家安全生产管 理总局 事故查 询 系统 ,对 2002-2015年的重 特大 事故数 据进行 了统计 分析 ,发现 2002-2005年事故数量呈增长趋势 ,并 在 2005年达 到顶 点 ,自此 开始呈 波动下降之势 (见 图 1)。同样 的时 间段 内 ,事故 中死 亡人 数在 2002-2005年 也在增加 ,2005-2012年之后呈波动递减 ,2012-2015年变化不大 (见 图 2)。各个行业所 发 生的事故 中,交 通事故和矿业 事故数量之和 占比 83% ,其 中交通事故居 首 。两个 行业 的重 特 大事故数量 变化 趋势 比较接 近 ,都 是 以 2005年作 为分 界点 ,该界点之后逐 年下降 。 ① 特 别重 大事 故 :造 成 30人 以上 死亡 ,或者 100人 以上 重伤 ,或者 1亿元 以上 直 接经 济损 失 ;重大 事故 :造 成 10人 以上 30人 以下死 亡 ,或 者 50人 以上 100人 以下重 伤 ,或 者 5000万元 以上 1亿 元 以下 直接 经 济 损失 ;较大事故 :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死亡 ,或者 1O人以上 50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 以上 5000 万 元 以下直 接经 济损 失 ;一般事 故 :造成 3人 以下 死 亡 ,或 者 10人 以下 重伤 ,或 者 1000万元 以下 直 接经 济 损失

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ces Database130-120-110-10090-辣80-故70-60-50-4030200020021014201620042006200820102012事故发生年份/年图 1我国2002一2015年重特大事故起数随年份变化曲线3000A死亡人数2500受伤人数2000150010005002000200520152010事故发生年份/年图2我国2002一2015年重特大事故伤亡人数随年份变化曲线胡茜虽然没有对2005年之前的重特大事故进行统计,而将统计时间段划为2005一2014年,其结论基本与崔金玲等研究者具有一致性【23]:总体的事故数量在下降(见图3),交通领域和煤炭产业的事故发生数量和死亡人数在各行业事故中占比较大(见图4)。35007030006025005020004015003020100010500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国内生产总值○死亡人数图3近十年国内生产总值(万亿)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人)对比166-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eiences Database
图 1 我 国 2002-2015年重特大事故起数随年份变化 曲线 图 2 我 国 2002- 2015年 重 特 大 事 故 伤 亡 人 数 随年 份 变化 曲线 胡茜虽 然没有 对 2005年之前 的重特大事故进行统计 ,而将统 计时间段划 为 2005-2014 年 ,其结论基 本与崔金玲 等研 究者具有 一致性 :总体 的事故 数量在 下降 ( 网 3),交通 领 域 和煤 炭产业的事故发生数量和死亡人数在各行业 事故 中占比较大 (见 图 4)。 2011q-2012,{ 死 人数 图 3 近十年国 内生产总值 (万亿 )和重特 大生产 安全事故死亡人数 (人 )对 比 l66 一 / 、 人 . 麓囊 囊,I/’ 蒜 基 端 · 磊 攀 、 垂 . 童 ’ . . . 0 凸 Ⅲ £ :-_ if53 (03 K(52 0,;一 5 O1 )(5 1

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iencesDatabase60004003505000300400025030002001502000100100050.00牌事故矿山建筑施工酒实OKM死亡人数事故起数图4近十年不同领域事故起数与死亡人数对比图袁显平等研究者聚焦于矿业事故中的煤矿事故,对1949—2013年的煤矿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和百万吨死亡率进行了统计分析【24],发现年均死于矿难的约4177人,近年来的转折点发生于2006年,事故死亡人数下降明显,至2013年为1067人(见图5)。邓奇根等研究者则以2006—2015年的煤炭事故为统计分析对象,其结论呈乐观态势:【25]在煤炭产量增加的同时,重特大事故发生次数、死亡人数、百万吨死亡率都呈下降趋势,分别有61.53%89.91%和92.3%的降低率(见图6、7)。死广人数百万吨死亡率8000125数6000Y400010死2000-1949119731981198919972005201319571965年度图51949—2013年我国煤矿矿难死亡人数及百万吨死亡率38005000r一4000600300040020002001000n020062008201020122014年份+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死亡人数图652006—2015年我国煤矿死亡事故数据变化曲线167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SocialSciencesalabase
_ ● f L . !l2\÷ : l _lfl — . P 叠—-‘| —- 死 亡人数 事 故起数 400 350 300 250 200 l50 lo0 50 0 图 4 近十年不 同领域事故起数 与死亡人数对 比图 袁显平等 研究者 聚焦 于矿业事 故 中的煤 矿事 故 ,对 1949—2O13年 的煤 矿事 故导 致 的 死 亡人数 和百万 吨死亡率 进行 了统 计 分析 ,发 现 年均 死于 矿难 的约 4177人 ,近年 来 的 转 折点发 生于 2006年 ,事故死亡人数 下 降明显 ,至 2013年为 1067人 (见 图 5)。邓 奇 根等 研究者 则以 2006-2015年的煤炭事故 为统计分 析对象 ,其结论 呈乐 观态势 : 在煤 炭 产量 增加 的同时 ,重特大事故发生 次数 、死亡人数 、百万吨死亡率都呈下 降趋 势 ,分别 有 61.53% 、 89.91%和 92.3% 的降低率 (见 图 6、7)。 < 1 , L 管 图 5 l949—2013年我国煤矿矿难死亡人数及百万 吨死亡率 一 0 、 ., 捌 滔 2006 2008 20l0 20l2 20l4 年份 800 —< 6o0 400 3-" 2o0蔫 0 娄 1;丑=] -..事故起数 + 死亡人数 十 重特大事故死亡人数 图 6 20O6—2015年我 国煤矿死亡事故数据 变化 曲线 一 l67 —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SocialSciencesDatabase400733017V/7S220煤炭产量★百万吨死广率100120122014200620082010年份图72006—2015年我国煤炭产量及百万吨死亡率变化曲线(二)安全生产事故的横向比较如上所述,不可否认从纵向宏观趋势来讲,我国各类事故的发生次数及死亡人数都有较大改观。但是,倘若进行横向比较则依然严峻。根据袁显平等研究者所作的统计比较[24]1990--2013年我国煤炭行业百万吨死亡率最高达6.66,分别是发达国家美国、澳大利亚,及欠发达国家南非、波兰、印度、俄罗斯的95.14倍、444倍、13.59倍、13.06倍、7.4倍和6.11倍;年均百万吨死亡率达3.563,远超以上诸国;并且,2000—2013年年均事故发生数量2439起和年均事故死亡广人数,同样畸高(见表1)。2013年,我国煤炭工业百万吨死广率为0.293,首次降到0.3以下,但是仍是美国、澳大利亚等先进国家的10倍[26】。就在不远的201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就该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所作的总结是:事故总量在下降,重特大事故数量增长了125%,死亡人数增加了128.8%[27]表11990—2013年间世界主要产煤国百万吨死亡率(或百万工时死亡率)描述统计特征值国别中国美国印度南非波兰俄罗斯澳大利亚最大值6.6600.0700. 9000.4900.5101.0900.180平均值3.5630.0380.4850. 1580.2430.5960.053最小值0.0180. 0900. 0000..2880.2660.0510. 100样本数24242121212314综合我国安全生产事故之纵向和横向状况,可谓是喜忧参半。考虑到事故一旦发生,其对个体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规模化破坏效应(尤其是居于价值位次之首的生命法益),倍数于先进国家的煤矿事故百万吨死亡率,让人不得不承认我国的事故现状是严峻的。再加之,根据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所得出规律一一“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因重特大事故死亡的一168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lences Database
\ 嘲 静 0 告 ,口 之 年份 图 7 2006-2015年我 国煤炭产 量及 百万吨死亡率变化 曲线 (二 )安全生产事故的横 向比较 如上所述 ,不 可否认从 纵向宏观趋势来讲 ,我 国各类事 故 的发生 次数及死 亡人数都 有较 大改观。但 是 ,倘若进行横 向 比较 则依 然 严峻 。根据 袁显平 等研 究 者所作 的统计 比较 , 1990-2013年我国煤炭行业百万 吨死亡率最高达 6.66,分别是发达 国家美 国 、澳大利亚 ,及欠 发达国家南非 、波兰 、印度 、俄罗斯 的 95.14倍 、444倍 、l3.59倍 、l3.06倍 、7.4倍 和 6.11倍 ;年 均百万吨死亡率达 3.563,远超 以上诸 国 ;并且 ,2000-2013年 年均事故 发生数 量 2439起 和 年均事故死亡人数 ,同样畸高 (见表 1)。2013年 ,我 国煤炭工业百万吨死亡率为 0.293,首次 降到 0.3以下 ,但是仍是美 国、澳 大利亚 等先进 国家 的 10倍 。就在不 远 的 2016年 ,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就该年度煤炭行业安全生产所作 的总结是 :事故总量在 下降 ,重 特大事 故 数量增长 了 125% ,死亡人数增加 了 128.8% 。 表 1 1990-2013年 间世界主要产煤 国百 万吨死亡率 (或百万工时死亡率 )描述统计 特征值 国 别 中 国 美 国 印 度 南 非 波 兰 俄 罗斯 澳 大 利 亚 最 大 值 6.660 0.070 0.900 0.490 0.51O 1.090 0.180 平 均 值 3.563 O.038 0.485 0.158 0.243 0.596 0.O53 最 小 值 0.288 0.018 0.266 0.051 0.090 O.100 0.000 样本数 24 24 21 21 21 23 l4 综合我 国安全 生产 事故 之纵 向和横 向状况 ,可谓 是喜忧参 半 。考虑 到事 故一旦 发生 ,其 对个体生命 、健康 和财产 法益的规模 化破坏效应 (尤其是居于价值位次之 首 的生命 法益 ),倍 数 于先进 国家 的煤 矿事故 百万 吨死 亡率 ,让人 不得不 承认 我 国的事故 现状是 严 峻 的。再 加 之 ,根据有学者通 过实证研 究所得 出规 律—— “在 经济 高速增 长 时期 ,因重特 大事故 死亡 的 一 168 —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National Social Sclences Database人数要高于经济增长相对平缓时期”【23],在当前各级政府偏重于经济发展速度的地方政策背景下①,恐怕我国各类事故的现状及未来趋势不可过于乐观。(三)刑罚抑或行政罚上世纪70年代中期,德国刑法开始出现过失危险犯立法,许乃曼教授对此持肯定态度:“对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轻微过失犯罪行为处以重罚,而对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重大过失犯罪不予处罚,都是错误的和不公平的。因此,所有欧洲国家对立法都已经槟弃了传统的过失犯罪概念,现在都转而采纳了危险犯罪的概念。”[28]申言之,不能单靠法益损害大小之程度来决定过失犯罪之成立,对于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已经造成了特定法益处于被破坏的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也应该纳人犯罪圈。陈兴良教授指称,欧陆国家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出现其原因在于其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没有被赋予行政处罚权,行政违法行为被归入刑罚处置。与其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体系实行刑罚和行政罚的二元体制,行政机关拥有大量的行政处罚权。因之,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未产生实害的过失行为依然由行政法予以治理[9]。如果说陈兴良教授的论证视角取自静态立法体系的话,刘艳红教授则出自动态司法实效。在其对批驳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的探讨中,指出一些盗采矿右及运输、买卖等行为之所以最终演化为对环境破坏的实害,其原因在于行政执法不严,刑法防线的卓期化之结果未必如愿。即,“行政执法的力度和范围存在严重问题,因此,纠偏的方向显然不应是弃守行政法防线,相反强化刑法之前的防线以落实“防微杜渐”才是重点。”29]事故类犯罪过失危险犯的设立也是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如果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成立的话,也可用于对本文主张的批评。在笔者看来:其一,刑法通过危险犯、预备犯的可罚性来提前保护法益,其实效如何更应该通过实证调研获知。壁如,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中酒驾入刑正式实施,至2013年5月1日,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都出现大幅度下降,分别为39.3%和42.7%,且因酒驾滋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也下降了12.4%[30]。在以扬州地区为调查样本的研究中,同样发现酒驾在射涉嫌酒后驾驶交通事故的比例也有所降低[31]。当然,也有以重庆市某法院判例及数据为依据的实证研究没有整体性验证官方公布结论(321,但是毕竟酒后不得驾车的规范意识逐步普及普通民众。通过以上酒驾入刑之司法效果实证研究的举例,笔者想阐明的是立法文本之司法实效到底如何,只有以相当时间之后的实证统计予以说明。其二,我国受当前政经体制所限,地方政府往往有较强的提高经济发展速度的冲动,导致其对支撑地方经济的重工业产业监管不周、执法不严。换言之,行政执法的不到位成为某种常态。在此背景下,正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所言:“在事故发生前通过行政罚则的灵活运用将事故防止于未然才是根本之策,但在行政制裁的机能尚不能发挥的现在,依靠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处罚实施事故防止机能,虽属不得已,也是势所必然。”[33]倘若能够通过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倒逼潜在①国家安监局局长在回应2016年为何煤矿重特大事故频发的质询时,指出本年度煤炭价格上涨,个别小矿违法违规偷采,要钱不要命;有些政府鼓励提高煤炭生产,甚至默认监管部门执法不严。安监总局局长回应:今年煤矿事故为何多发?人民网,2016年12月24日18:21http://npc.people.com.cn/nl/2016/1224/c14576-28974379.html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169-National Social Sclences Database
人数要 高于经济增 长相对 平缓 时期 ” ,在 当前各 级政府 偏重 于经 济发展 速 度 的地 方 政策 背景下①,恐怕我 国各类事故 的现状及未来趋势不可过 于乐观 。 (三 )刑罚抑或行政罚 上世 纪 70年代 中期 ,德 国刑法 开始 出现过失危 险犯立 法 ,许乃 曼教授 对此持 肯定 态度 : “对造成 了严重损害后果 的轻微过失犯罪行为处 以重罚 ,而对造成轻微 损害后 果 的重 大过失 犯罪不 予处罚 ,都是错误 的和不公平 的 。因此 ,所有欧 洲 国家对立 法都 已经 摈弃 了传统 的过 失犯罪概念 ,现在都转 而采 纳 了危 险犯 罪 的概念 。” 申言 之 ,不能 单靠 法 益损 害大 小 之程 度来决定 过失犯罪之成立 ,对于严 重违 反行 政法 规 已经 造成 了特定 法益 处 于被破 坏 的危险 状 态的过失 行为 ,也应 该纳入犯 罪圈 。陈兴 良教授指称 ,欧陆 国家 刑法 中过 失危 险犯 的出现 其原 因在 于其法律 体 系 中,行 政机 关 没有 被赋 予行 政 处罚 权 ,行政 违 法行 为 被归 人 刑罚 处 置 。与其 不同的是 ,我 国法律体系实行刑罚和行政罚 的二元体制 ,行政机关 拥有 大量 的行政 处罚权 。因之 ,在现行法律框架 中,未产生实害 的过失 行为依然 由行政 法予 以治理 J。如果 说 陈兴 良教授 的论证视 角取 自静态 立法体 系 的话 ,刘 艳红教 授则 出 自动态 司法 实效 。在其 对批驳 环境犯 罪刑事治理早期化的探讨 中,指 出一些 盗采矿石 及运输 、买 卖等行 为之所 以最 终演化 为对环境破坏 的实 害 ,其原 因在 于行政 执 法不 严 ,刑法 防线 的早期 化 之结 果 未 必如 愿 。即 ,“.行政执法 的力度和范 围存在严重 问题 ,因此 ,纠偏 的方 向显然 不应是弃 守行政 法 防线 ,相反强化刑法之前的防线 以落实 ‘防微杜渐 ’才 是重点 。”-z 事故类 犯罪过 失危险犯 的设 立也是法益保护 的提前化 ,如果刘艳红教授 的观点成立 的话 ,也 可用于对本 文 主张 的批 评 。在 笔者看来 :其一 ,刑法通过危险犯 、预备犯 的可 罚性来提前 保护法 益 ,其实 效如何 更应 该通过实证调研获知。譬如,2011年 5月 1Et《刑法修正案(八)》中酒驾入刑正式实施,至 2013年 5月 1日,酒后驾驶 和醉酒驾驶都 出现大幅度下降 ,分别 为 39.3%和 42.7% ,且 因酒 驾滋 生的交 通事故案件也下降 了 12.4% 。在 以扬州地 区为调查 样本 的研 究 中 ,同样发现 酒 驾在射涉嫌酒后驾驶交通事故 的比例 也有所 降低 ¨。当然 ,也 有 以重 庆市某 法 院判例及 数据为依据 的实证研究没有整体性验证 官方公 布结论 ,但是毕 竟酒后 不得 驾车 的规范 意 识逐 步普及普 通 民众 。通过 以上酒 驾入刑 之 司法效果 实证研 究 的举 例 ,笔 者想 阐 明的是立 法文本之司法实效到底如何 ,只有 以相 当时间之后 的实证 统计予 以说 明。其 二 ,我 国受 当前 政经体制所 限 ,地方政府往往有较强 的提高经济 发展速度 的 冲动 ,导 致其对 支撑地 方经济 的 重工业 产业监管不周 、执 法不 严 。换 言之 ,行 政执 法 的不 到位 成为某 种 常态 。在此 背景下 , 正如 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所言 :“在事故发 生前 通过行政罚则 的灵 活运用将 事故 防止于未然 才 是根本之策 ,但在行政制裁 的机能 尚不 能发挥 的现在 ,依靠 业务上 过失致死 伤罪 的处罚 实施 事故防止机能 ,虽属不得 已 ,也是势所必然 。” 纠倘若能 够通过 刑罚制 裁 的严 厉性 ,倒逼潜 在 ① 国家安监 局局 长在 回应 2016年为 何煤 矿重 特大 事故 频发 的质 询 时 ,指 出本 年 度煤 炭 价 格上 涨 ,个 别 小 矿违法违规偷采 ,要钱不要命 ;有些政府鼓励提高煤炭生产 ,甚至默认监管部门执法不严 。安监总局局 长回应 :今年煤矿事 故为何多发?人 民网,2016年 12月 24 日 18:21http://npc.people.com.cn/nl/ 2016/1224/e14576—28974379.htm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