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可青岛市分公可海上贷物运输保险 合同纠案 中华人民共和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节 (2002)色民四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住所电:日本大版市西区南据江 丁目10希11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有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律师事务新律师 被上诉人《审被告)中国人民保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东省青岛市香中路66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型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容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容会社》因与上诉人中因人民保险公司 青岛市分公可(以下称青岛人保)而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巾华人民共和国青 乌海事法院(2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与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 法组成合议避,公开开庭进行了市理。上诉人西容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 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定参加诉送。木案现已市理终结, 照审法院有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问。约定由北海为 西容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片 证,上明贷物为一套士石装船输送设备。8月20日,该在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 仲笔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501”的甲板表面接入角线,将上述都分 园定在较船板上由施轮“GT02001”恤带运输(中国船级牡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推证 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D0501”可由“GTU0201”施带从中青 至口本玉野从事·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该发票较明:买方西容会社,海运 的-队N0201”,运输始发地青高,日的地日木冈山县玉野装船日期19g年6月 日,货物为一套十石装船输送设备,货物毛重524.5吨,净重524.805电,GI下日术冈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 4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南堀江一 丁目 10 番 11 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 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66 号 22 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 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 20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 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 年 1 月 20 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 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 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6 月 20 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 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BO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 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TUO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 明,认为在不超过 6 级风的情况下,“HANGBO5001”可由“HANGTUO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 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该发票载明:买方西谷会社,海运船 舶“HANGTUO2001”,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日本冈山县玉野,装船日期 1998 年 6 月 20 日,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货物毛重 524.805 吨,净重 524.805 吨,CIF 日本冈山

县玉野,总价130932服59美元,该装箱单载明。体积6400立方米,北海船厂作为按保险人, 并就上述士石装船输送设各海上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可(即青岛人保) 投保,根据七再船厂具体经办人胡德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正言,其当时向青岛人保经办人员 赵城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赵斌只要求其提供信用证和发票),来将上述运输情况(即将士 石装输送设备装载于收船甲板上由拖轮施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告如青岛人保。青岛人 保签发了T005/986300074号正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一式二份,该候险单载明:候险货物 项目、包装、数量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保段金额为140337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 “ANGTU02001”,开航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自中国青岛至日本冈山县玉野,承保险 别为根据中保财产保段有限公可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洋运输 贤物提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一切险、战争段和县工险。北海船厂向青岛人保支 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4172.84元。上述保险单背而仅盖有北海船厂的印章,并已为西容会杜 持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承运人上海素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其又转发给西谷 会社)关于航程中情况的传真若干,其中有“偏东风7至8级,大至巨浪”的记载。1996 年6月8日,“AGT02001”船到达目本玉野港。该船船长出具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 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该报告记载:6月%日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了勘验,关于 水平伸缩梁,输送带头部滚筒架断落,主架型支柱变形,涂层脱落,其中一个回转托摆服 落:关于塔果,连接在甲板作为定位之角铁套支架焊接损坏,而因定位之角铁支架脱落引至 塔架移位及在定位支架附近之涂层脱落:因塔架移位,导致定位术头倒下及破裂:部分加固 钢索脱落:因定位加图钢索脱落,定位角铁套损坏,木头倒下而导致塔架与甲板暖撞,塔架 保护钢环弯由,涂层脱落:部分楼梯扶手断落弯曲及变形:鼻接在甲板定位之钢果用作承托 塔架头部之支柱弯由及折断:关于目转台,共有8套螺丝咸落,内都结构不清楚.1998年7 月14日,日本海事检定协会检险了上述士石装船输送设备,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确认该设 备产生了凹痕、弯由和脱落等损坏,认为总计为12055000日元的操修成本和费用是合理的, 符合日本目前的成本和费用标流,同时认为,货物的损害并非仅由单一原因迹成。而是由以 下列出的儿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船长在道话声明中所述逐劣天气时来能作出合适的判断:在 恶劣天气下,船长末能树船帕进行合适的操纵。 原审法院还查明,198年6月17日《青岛日报》第二版刊登了消息一《北船土石运遇 机启运日本》,北海船厂党委宣传部证明上述报道还普在1998年6月19日的青岛电视台1945 时、青岛电视二台222时的新闻节目中播出。中国人民候险公可的《出口资物候险费率表》
县玉野,总价 1309326.59 美元。该装箱单载明,体积 6400 立方米。北海船厂作为被保险人, 并就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海上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青岛人保) 投保,根据北海船厂具体经办人胡德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其当时向青岛人保经办人员 赵斌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赵斌只要求其提供信用证和发票),未将上述运输情况(即将土 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 保签发了 TO05/986300074 号正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一式二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 项目、包装、数量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保险金额为 1440337 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 “HANGTUO2001”,开航日期为 1998 年 6 月 20 日,自中国青岛至日本冈山县玉野,承保险 别为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洋运输 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一切险、战争险和罢工险。北海船厂向青岛人保支 付了保险费人民币 34172.84 元。上述保险单背面仅盖有北海船厂的印章,并已为西谷会社 持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承运人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其又转发给西谷 会社)关于航程中情况的传真若干,其中有“偏东风 7 至 8 级,大至巨浪”的记载。1998 年 6 月 26 日,“HANGTUO2001”船到达日本玉野港。该船船长出具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 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该报告记载:6 月 26 日上午 10 时至下午 4 时进行了勘验,关于 水平伸缩梁,输送带头部滚筒架断落,主架 H 型支柱变形,涂层脱落,其中一个回转托辊脱 落;关于塔架,连接在甲板作为定位之角铁套支架焊接损坏,而因定位之角铁支架脱落引至 塔架移位及在定位支架附近之涂层脱落;因塔架移位,导致定位木头倒下及破裂;部分加固 钢索脱落;因定位加固钢索脱落,定位角铁套损坏,木头倒下而导致塔架与甲板碰撞,塔架 保护钢环弯曲,涂层脱落;部分楼梯扶手断落弯曲及变形;焊接在甲板定位之钢架用作承托 塔架头部之支柱弯曲及折断;关于回转台,共有 8 套螺丝脱落,内部结构不清楚。1998 年 7 月 14 日,日本海事检定协会检验了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确认该设 备产生了凹痕、弯曲和脱落等损坏,认为总计为 12055000 日元的维修成本和费用是合理的, 符合日本目前的成本和费用标准,同时认为,货物的损害并非仅由单一原因造成,而是由以 下列出的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船长在遭遇声明中所述恶劣天气时未能作出合适的判断;在 恶劣天气下,船长未能对船舶进行合适的操纵。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8 年 6 月 17 日《青岛日报》第二版刊登了消息--《北船土石运送 机启运日本》,北海船厂党委宣传部证明上述报道还曾在1998年6月19日的青岛电视台1945 时、青岛电视二台 2225 时的新闻节目中播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出口货物保险费率表》

规定一般货物(不指明货物)自中国出口至日本,承保海运一切险的贵率为Q.5%,战争险 并包括罢工险的费率为Q.0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盼案件,原市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 事(商》案件专门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作为被告佳所地,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国家,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有关法律。本案中北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何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北海船厂 在上述保险单上作“空白背书”,现该保验单已由西容会社持有并凭以向青岛人保素陷,北 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己发生转让,西谷会社作为该保险合同受让人,己获 得北海船厂在该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青岛人保的抗斜主张着成立,必须以如下两点为依据:第一,敲保险人来尽如实告知义 务:第二,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海上保 险中承担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文务是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单则的主要方面,法院 己查明的资物装载于胶船甲版上由盖轮指带运输的情况,对于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来说, 在其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确定保险贵率的高低时,是绝对有影响的,所以可以认定该情况为 《害商法》规定的“重要情况”,由于北海船厂在国际贸易中负责货物运输事宜,所以其对 该重要情况是实际知道的。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前仅白保险人提供的材料(信用证和商业发 票)看,对于信用正和商业发票上的记载,即使再加上装箱单上的记载,都无法使保险人真 正了解上述所说的“重要情况”·風然从材料上的若干记载,比如 “0 NESETO0FSIP-U0DERC0EYOR”,海运船粕“HANG020O1”,净重“524.805吨”,体 积“6400立方米”等,似乎可以看出一些与“重要情况”的联系。但很显然,这是人们在 事后了解了全部情况之后才可能白然引起的某种“联塑”,而且。法律并没有要求海上保段 人在订立合同时有对被保险人提供材料中的所谓蛛丝马连进行询问的义务。本案货物海运日 本的情况曾在当时当陆的服纸,电视等娱体上报道过,但这并不能任明本案货物海运日本(包 含上述重要情况)己成为公众关注的事件,所以也不能因此认为保险人应该知道该重要情况。 因此,在保验人未真正了解某一“重要情况”之前,是不能认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这一“重要情况”的.由干青岛人保主张北海船厂未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将士 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取船甲板上由指轮施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其主张的是一 否定事实(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其对此不承粗举证责任。西谷会社 在北海船厂授保时是否将上述运输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方面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该
规定一般货物(不指明货物)自中国出口至日本,承保海运一切险的费率为 0.25%,战争险 并包括罢工险的费率为 0.0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 事(商)案件专门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国家,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有关法律。本案中北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北海船厂 在上述保险单上作“空白背书”,现该保险单已由西谷会社持有并凭以向青岛人保索赔,北 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已发生转让,西谷会社作为该保险合同受让人,已获 得北海船厂在该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青岛人保的抗辩主张若成立,必须以如下两点为依据:第一,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 务;第二,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海上保 险中承担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方面。法院 已查明的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对于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来说, 在其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时,是绝对有影响的,所以可以认定该情况为 《海商法》规定的“重要情况”,由于北海船厂在国际贸易中负责货物运输事宜,所以其对 该重要情况是实际知道的。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前仅向保险人提供的材料(信用证和商业发 票)看,对于信用证和商业发票上的记载,即使再加上装箱单上的记载,都无法使保险人真 正 了 解 上 述 所 说 的 “ 重 要 情 况 ” 。 虽 然 从 材 料 上 的 若 干 记 载 , 比 如 “ONESETOFSHIP-LOADERCONVEYOR”、海运船舶“HANGTUO2001”、净重“524.805 吨”、体 积“6400 立方米”等,似乎可以看出一些与“重要情况”的联系,但很显然,这是人们在 事后了解了全部情况之后才可能自然引起的某种“联想”,而且,法律并没有要求海上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有对被保险人提供材料中的所谓蛛丝马迹进行询问的义务。本案货物海运日 本的情况曾在当时当地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上报道过,但这并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海运日本(包 含上述重要情况)已成为公众关注的事件,所以也不能因此认为保险人应该知道该重要情况。 因此,在保险人未真正了解某一“重要情况”之前,是不能认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这一“重要情况”的。由于青岛人保主张北海船厂未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将土 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其主张的是一 否定事实(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其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西谷会社 在北海船厂投保时是否将上述运输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方面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该

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北海船厂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提 交其计算本案海上保险费所依据的保险费率,也从一方面说明不知道上述情况,因而其按照 一般货物的普通费率计收保验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因为没有正据表明北海船厂 系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以可以认定北海船厂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存 在故意, 对于青岛人保提出的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验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主张,根据西容会社 提交的上述有关货物损坏的证据(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爱给胡德吉的传真、 “GTO2001”船船长出具的《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枫坏报告》、日本春事检 定诗会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胡德吉的证言,上述重要情况确实与保险事放的发生有一定因 果上的牵连,因此可以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本案中青岛人保主张合同无效,可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其选择合同解除的后果。所以青岛 人保柜绝承粗保险赔使责任的主张成立。由此亦不再确定本案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数额:西谷 会社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请求的所谓工期廷误损失,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并不属于本 案保险承保范围之内的损失,要求青岛人保承担其为这次事故及诉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 整定,差靠、律师及诉必等费用)的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海 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日本)西容商事株式 会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00记5元。由(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负担
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北海船厂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提 交其计算本案海上保险费所依据的保险费率,也从一方面说明不知道上述情况,因而其按照 一般货物的普通费率计收保险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北海船厂 系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以可以认定北海船厂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存 在故意。 对于青岛人保提出的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主张,根据西谷会社 提交的上 述有 关货物 损坏的 证据( 上海 东方疏 浚工程 公司发 给胡 德吉的 传真、 “HANGTUO2001”船船长出具的《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日本海事检 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胡德吉的证言,上述重要情况确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 果上的牵连,因此可以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本案中青岛人保主张合同无效,可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其选择合同解除的后果。所以青岛 人保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由此亦不再确定本案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数额;西谷 会社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请求的所谓工期延误损失,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并不属于本 案保险承保范围之内的损失,要求青岛人保承担其为这次事故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 鉴定、差旅、律师及诉讼等费用)的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海 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日本)西谷商事株式 会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20025 元,由(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