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兑 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 司买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 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 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 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 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 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 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 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 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 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参考结论 如果就本案来说,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任。农业银行因为 贴现行为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权利人,有权要求工商银行付款。 理论分析 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 票。本案涉及的是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 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具体地讲,它有以下涵义: (1)承兑是付款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思表示: (2)承兑是单方法律行为:
承兑 某年 3 月 12 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 司买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 4 月 1 日,合同总价款为 250 万元,用银 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 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 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 6 月 1 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 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 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 200 万元贴现款转到 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 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 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 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 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参考结论 如果就本案来说,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任。农业银行因为 贴现行为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权利人,有权要求工商银行付款。 理论分析 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 票。本案涉及的是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 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具体地讲,它有以下涵义: (1)承兑是付款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思表示; (2)承兑是单方法律行为;

(3)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因为承兑与背书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4)承兑是要式行为,一般地说,承兑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旨应在汇票 上表明,并由承兑人签章。 汇票承兑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 而当然地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成为汇票的 主债务人。 所以,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立即变成了主债务人,无论出票人,或者是任何背书人有 没有付款能力,承兑人都必须首先承担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 的责任”。 工商银行是否可以以购销合同有欺嫌疑,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为由,主张该银行承兑 汇票无效?是否可以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呢?当然是不可的。 汇票是典型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理论,票据属于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票据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票 据权利是依票据的作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的作用在于创设 一定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 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 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 证券的原因。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传统民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重 大的区别。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不能把 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例如,如果A先生窃取或拾到一件属于B先生的财物,并把它转卖给C先生,一旦日 后被B先生发现,B先生有权要求C先生把该财物返还给他,因为A先生对该财物并无任 何合法权利,所以从A先生手中买受该财物的C先生也无权取得该财物的合法权利。 但是,如果B先生遗失了一张无记名汇票,被A先生拾到并把它转让给C先生,情况 就大不相同了,只要C先生是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他就有权得到票据的全 部权利,B先生不能要求C先生把票据返还给他。这就需要通过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来说明 了,即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
(3)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因为承兑与背书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4)承兑是要式行为,一般地说,承兑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旨应在汇票 上表明,并由承兑人签章。 汇票承兑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 而当然地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成为汇票的 主债务人。 所以,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立即变成了主债务人,无论出票人,或者是任何背书人有 没有付款能力,承兑人都必须首先承担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 的责任”。 工商银行是否可以以购销合同有欺嫌疑,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为由,主张该银行承兑 汇票无效?是否可以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呢?当然是不可的。 汇票是典型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理论,票据属于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票据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票 据权利是依票据的作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的作用在于创设 一定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 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 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 证券的原因。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传统民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重 大的区别。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不能把 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例如,如果 A 先生窃取或拾到一件属于 B 先生的财物,并把它转卖给 C 先生,一旦日 后被 B 先生发现,B 先生有权要求 C 先生把该财物返还给他,因为 A 先生对该财物并无任 何合法权利,所以从 A 先生手中买受该财物的 C 先生也无权取得该财物的合法权利。 但是,如果 B 先生遗失了一张无记名汇票,被 A 先生拾到并把它转让给 C 先生,情况 就大不相同了,只要 C 先生是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他就有权得到票据的全 部权利,B 先生不能要求 C 先生把票据返还给他。这就需要通过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来说明 了,即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

的安全,票据善意受让人享有优于其前手(A先生)的权利,不受其前手(A先生)权利瑕 疵的影响。 票据行为也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 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其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脱离,票据一经产生,一旦作成,票据的 权利义务就产生了,并且具有独立性。票据作为无因证券,不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也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有效。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但是,这并没有否定票据法原理中的上述基本原理。不是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而签发的票据,就无效。 如果就本案来说,关于合同的纠纷,应该另案处理
的安全,票据善意受让人享有优于其前手(A 先生)的权利,不受其前手(A 先生)权利瑕 疵的影响。 票据行为也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 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其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脱离,票据一经产生,一旦作成,票据的 权利义务就产生了,并且具有独立性。票据作为无因证券,不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也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有效。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但是,这并没有否定票据法原理中的上述基本原理。不是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而签发的票据,就无效。 如果就本案来说,关于合同的纠纷,应该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