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中央电大文法学院叶志宏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 害的。如何承组民事贵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9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琉,行至环光饭馆东侧。将 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速,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睛提伤,颅内血 肿,颅骨骨折。風经抢牧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暗饶其得李健住院 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提失等,共计人民币130余 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 国晴车时违犯交通烧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能李健经济提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肖来满 18周岁,但己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株厂做使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 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敲告丁建国赌偿原告 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贵中扣释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 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愿] 本案被告年满1了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相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粗? [能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网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 动收入为主要生活米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河 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贝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 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牡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 要生活米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白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唯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容丁建围己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
案例一 中央电大文法学院 叶志宏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 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 67 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 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 年 7 月 9 日晨,17 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 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 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 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1300 余 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2000 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 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 18 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 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 1000 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 15 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 后每月给付 20 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 17 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 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 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 18 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 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 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 17 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

入并且能维特当地屏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祝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触的违法行为致人积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粗,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 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网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静、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敲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透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己积有300 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 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0元,李乙 为了对其你隐骑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也100元,白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 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 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 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 这样临了有率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白行车 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线。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论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 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伦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 人,可以独立选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 法通则明确援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能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 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米认定,“可以 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 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
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 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 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 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 300 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 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 210 元。李乙 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 100 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 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 110 一次付清。 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 为先将 110 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 110 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 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 不卖,至于沈为付的 210 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 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 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 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 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 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 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 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 白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型。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 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可法解释精神米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 能力的故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 原告沈为是己满16周岁。有因定工资牧入,中够推持白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阿工,依照民 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祝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 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類都具有鞋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 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实自行车这项民事 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干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 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 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面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相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限。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傲,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隔年起惠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用结婚,婚后 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姜共同生活期阿,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细四处求医,在生活上 多方顺。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 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 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久治不愈,王用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美系 已不能再维特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期抚养:赵玉 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顺文敏(赵玉珍之母)
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 有 16 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 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 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 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 原告沈为是已满 16 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 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 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 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 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 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 210 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 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 210 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 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 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 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 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 1965 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 年 5 月与王翔结婚,婚后 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 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 1979 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 年 12 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 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 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 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 1985 年 3 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 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

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粗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 中领人民法院。 中缓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瓷惠有精神分裂症,19?0年与王翔结 婚后,成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斯,赵惠有衰退型精神分菱建,已丧 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麦间应尽的扶 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用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 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美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傲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 珍疾病的泊疗和生活辉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年3月判快,隆持原 审法院判决。 [何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 正确? [简析] 依黑民法通则效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 人员担任整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丽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成者住所在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惠有精神分裂建,其配偶王用 是提起离婚诉论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技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 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短绝担任监护人,是造反法律规 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相篮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 护人不直承粗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封承粗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 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4、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教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金秋,男,29岁,技术员。 原告金冬,男,27岁。干部 被告金萍,女,3湖岁,。教师。 上列当率人是维阻弟美系。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192年月王美结婚,当时 金秋4岁、金冬2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190年金父死亡, 金秋,金条仍由王美雅续抚养。192年8月,金秋、金条的姨得死亡,姨母整终将其在某
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 1965 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 年与王翔结 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 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 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 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 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 1886 年 3 月判决,维持原 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 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 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 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 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 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 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 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4、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金秋,男,29 岁,技术员。 原告金冬,男,27 岁,干部。 被告金萍,女,39 岁,教师。 上列当事人是继阻弟关系。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 1962 年同王美结婚,当时 金秋 4 岁、金冬 2 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1970 年金父死亡, 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继续抚养。1972 年 8 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临终将其在某

市洪泰街8!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速赠。这二间房屋与金 家相遗的四向房屋相耻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 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淳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87年2月 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制速产时,金潭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8号二间房屋白她 所有,对相遗的四同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雅承分制。金秋和金冬认为8号房屋是能们接受 姨母道赠的房屋,产权应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相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牌所有。双方 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同思】 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燃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屈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 赠与的行为是香有效?本案84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对粗边的四间房屋应如何 处理? [简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论争标的物即某市法秦街8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 清楚这个问题。又必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蓝护是为保护无行为陵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 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蓝护人的合法权整,推护 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人的主要限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 括保护技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蓝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 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拉道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 监护人进行诉论。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 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须依展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时,最 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进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测第十 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宁被监护人的人身、尉产及其地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 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容姨 母关于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的遗赠:二是代理二原告将上述二间扇屋“立复”赠给被 告金停(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施的上述两次民事 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 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对此应子确
市洪泰街 84 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遗赠。这二间房屋与金 家祖遗的四间房屋相毗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1975 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 名义将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87 年 2 月 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遗产时,金萍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归她 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金秋和金冬认为 84 号房屋是他们接受 姨母遗赠的房屋,产权应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萍所有。双方 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继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屋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 赠与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 84 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应如何 处理? [简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标的物即某市洪泰街 84 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 清楚这个问题,又必须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 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 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 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 监护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 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时,最 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 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 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 母关于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的遗赠;二是代理二原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立契”赠给被 告金萍(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施的上述两次民事 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 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对此应予确

认和保护。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这是臣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进背法律的规定精 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溢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1、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 将某市洪素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葬所有”无效,某巾洗素街84号二间房屋应归原 告金秋、金冬所共有:2、由于监护人王美与源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葬尚未成 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潍父建立了扶养关系,根据整承法菊十条的规定,金萍有 权继承原告之父所面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金律同金秋、金冬一样有铁承权,具体 分割可根据推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5、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速人 [案情] 原告林南。男,0岁。工人 敲告徐英。女,39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被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192年6月,被告 患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量是原告所害,扬言要采原告。同 年11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容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腿坏。为此,原告 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德。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空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裤认白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 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论。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转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 为了推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诉论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 为梭告的诉论代理人参如诉论。 [问题]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搜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T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论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地有工作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 如民事所论,是监护人的积责之一·整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所论, 是完全正确的。 6、只有失踪人的利青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中请宜告失鉴人死亡
认和保护。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精 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1、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 1975 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 将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无效,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应归原 告金秋、金冬所共有;2、由于监护人王美与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萍尚未成 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继父建立了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萍有 权继承原告之父所留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样有继承权,具体 分割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5、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案情] 原告林南,男,40 岁,工人 被告徐英,女,39 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彼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1982 年 6 月,被告 患精神分裂症。同年 10 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扬言要杀原告。同 年 11 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告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砸坏。为此,原告 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 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 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 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问题]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她有工作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 加民事诉讼,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基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是完全正确的。 6、只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案情] 申请人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1981年3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 张的家属和工厂多方查找,仍春无音讯。198年3月18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 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 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故裁定驭国达光化工厂的申请, [阿题】 达光化工厂能否作为失踪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宜告失踪人张和平死 亡 [简析] 达光化工厂不陵作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直告张和平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瓢法律规定的条作和程序,宣唐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 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失露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其目的在于结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雀护正常 的社会经济铁序。宣告死亡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演依法进行,根据民法通则 的规定,宜告公民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按中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 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 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2)必须由利害美系人向人民法院提 出中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咸者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妇、祖父母、外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 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宜告。本案中,达 光化工厂技术员张和平自1981年3月15日出差未白面下落不明,香无音讯,到1986年已 满五年,张和平的配偶、子女,父得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 面张和平的所在单位达光化工厂则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因为达光化工 厂与张和平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无权提出宜告张和平死亡的申 请。达光化工厂因《和平下落不明,要将其豫名,停发其工货,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 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T、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直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 中请人江俊,女。51岁
[案情] 申请人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原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1981 年 3 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 张的家属和工厂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1986 年 3 月 18 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 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 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故裁定驳回达光化工厂的申请。 [问题] 达光化工厂能否作为失踪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张和平死 亡? [简析] 达光化工厂不能作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 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其目的在于结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社会经济秩序。宣告死亡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民法通则 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 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 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 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 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本案中,达 光化工厂技术员张和平自 1981 年 3 月 15 日出差未归而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到 1986 年已 满五年,张和平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 而张和平的所在单位达光化工厂则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因为达光化工 厂与张和平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无权提出宣告张和平死亡的申 请。达光化工厂因张和平下落不明,要将其除名,停发其工资,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 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7、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 申请人江俊,女,51 岁

申情人江玉,女,7岁,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现年9斜岁)与王酯梅(女,现年8岁》系中请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 1966年8月26日,江瑞山(时年75岁)、王嘴梅(时年59岁)无妇,离开居所地某市中 山大街6号《户口亦迁出)。三天后,到外省某市平安街4号王精南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户 口未迁入》。同年9月3日,江璃山,王雕梅离开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江愎、江玉多 方查找,均无下落。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独生子)早已死亡,现江俊、江玉要求人 位继承其相父母江瑞山,王腊梅的房屋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值人民币10万会元),于1985 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凳提出中请,要求宣告其相父母江喘山、王量梅死亡。 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赴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调查,并委托江瑞山、王精将出生 地的公安局户箱部门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普梅的亲用好友多方调查了解,均查无下落。 该区人民法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于1985年10月31日在报纸上利登寻找江瑞山、王量梅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与区 人民法院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该区人民法院于198?年2月6日判决“童告失除人江瑞山,王腊梅己经死亡”。 [同题] 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月题? [简析]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事实,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他的民事权利能力锋 止,雅承开始。婚烟关系解除。所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宜告死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本案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从193年9月3日出走到1985年10月8日利害关系人江俊, 江玉提出申请,下落不明达9年。法院受理后,经反复深入调查,依照民事诉论法《试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援定,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作出判谈,处理是慎 重严肃的。 但是应该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时,应在判快中确定核宜告死亡公民的死 亡时间。因为宜告死亡同白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 亡时间非常重要。至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什么来确定死亡的时何,司法实践中过去存在 着不同的作法.如有的以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 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为蔽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了结束这种做法不一致 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若干何愿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作了统一的明确规定:“被
申请人江玉,女,47 岁,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现年 94 岁)与王腊梅(女,现年 78 岁)系申请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 1966 年 8 月 26 日,江瑞山(时年 75 岁)、王腊梅(时年 59 岁)无妇,离开居所地某市中 山大街 6 号(户口亦迁出)。三天后,到外省某市平安街 4 号王腊梅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户 口未迁入)。同年 9 月 3 日,江瑞山、王腊梅离开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江俊、江玉多 方查找,均无下落。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独生子)早已死亡,现江俊、江玉要求人 位继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的房屋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值人民币 10 万余元),于 1985 年 10 月 6 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死亡。 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赴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调查,并委托江瑞山、王腊梅出生 地的公安局户籍部门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腊梅的亲朋好友多方调查了解,均查无下落。 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于 1985 年 10 月 31 日在报纸上刑登寻找江瑞山、王腊梅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与区 人民法院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该区人民法院于 1987 年 2 月 6 日判决“宣告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已经死亡”。 [问题] 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问题? [简析]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事实,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 止,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解除。所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宣告死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本案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从 1966 年 9 月 3 日出走到 1985 年 10 月 6 日利害关系人江俊、 江玉提出申请,下落不明达 19 年。法院受理后,经反复深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是慎 重严肃的。 但是应该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时,应在判决中确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 亡时间。因为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 亡时间非常重要。至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什么来确定死亡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过去存在 着不同的作法。如有的以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 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了结束这种做法不一致 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作了统一的明确规定:“被

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应由受理 木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8、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笼挑出中请的,人民法能不能宜告失腺人死亡 [案情] 单告王慧。女,34岁,工人 被告冯敏。男,38岁。出纳员。 王、冯于1979年结婚。冯在工厂当出纳员。1981年工厂怀疑冯的帐目有问题,对得进 行审查,冯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慧向所有亲戚查询,并托人到冯可能去的地方进 行寻找。都查找不到冯的下落。王慧于198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做离婚。 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处理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冯址下落不明已满四年, 可以宜告冯敏死亡,王慧与冯敏的婚据关系自然终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冯敏与家庭推绝音 讯己达六年之久。可判决双方离婚。 [问愿]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冯敏死亡?为什么? [简析] 宜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宜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 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 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 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论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宜告失器 人死亡必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没有下落不明满四年或两年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宜告死 亡的H题:没有中请人依法提出中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丰动宜告公民死亡。在审判实 置中,时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的案件,是按离婚案件市理还是核死亡宜告 程序审理,实我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踪已满法定年限,可以告 知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禁法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后,其婚烟关 系自然解除,具有同离师判决相同的后果。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申请宜告死亡和要求离婚 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判决离婚只是解除了当事 人之同的婚烟关系,一般不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而宜告死亡之后,除宜告死亡人与其配 钙的婚侧关系自然解除外,还产生被宜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消失、爆承开始第一系列民事 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以敲告下落不明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案件,原告表中请宣告 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宜告失暮人死亡,应该严格依租法律规定,解决原
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应由受理 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8、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踪人死亡 [案情] 原告王慧,女,34 岁,工人。 被告冯敏,男,38 岁,出纳员。 王、冯于 1979 年结婚。冯在工厂当出纳员。1981 年工厂怀疑冯的帐目有问题,对冯进 行审查,冯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慧向所有亲戚查询,并托人到冯可能去的地方进 行寻找,都查找不到冯的下落。王慧于 1987 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敏离婚。 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处理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冯敏下落不明已满四年, 可以宣告冯敏死亡,王慧与冯敏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冯敏与家庭继绝音 讯已达六年之久。可判决双方离婚。 [问题]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冯敏死亡?为什么? [简析]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 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 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 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失踪 人死亡必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没有下落不明满四年或两年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宣告死 亡的问题;没有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死亡。在审判实 践中,时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的案件,是按离婚案件审理还是按死亡宣告 程序审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踪已满法定年限,可以告 知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后,其婚姻关 系自然解除,具有同离婚判决相同的后果。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申请宣告死亡和要求离婚 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判决离婚只是解除了当事 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不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而宣告死亡之后,除宣告死亡人与其配 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外,还产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消失、继承开始第一系列民事 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案件,原告未申请宣告 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原

告提出的离婚问题,对此类案作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试行)若干月题的意见)明确线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 方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转别程序。外出一方己边温两年 以上与家庭推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 薛论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特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碧提起与失踪人冯敏离婚诉讼,因原告表中请宣告冯敏死亡, 尽管冯傲已经失踪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别程序宜告冯敏死亡,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原 告提出的离婚辱论。 9、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辣保护 [案情] 原告鲁林,男,34岁,农民。 原告辛英。女,30岁。农民, 被告叶春生,男。5配岁,某县七星乡柳毛河生产队队长: 原告鲁林、辛英系夫费关系。1983年11月,被告叶春生作为发包方毛河生产队的法 定代表人,将种植有5200棵山楂树的十前果园承包给原告鲁林、辛英经营。签订有果园承 包合同。合月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15000元。1984年,承包人 鲁林,辛英如数上交了钓定款项。1985年,果园虽流受灾害,但因鲁林,辛英经营管理得 法,除上交生产队15000元外,盈利7200余元。被告叶春生见有利可图,于198年2月以 发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豫了原承包合月,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 并且组织其柔友去果同剪得枝条20000余条嫁接出卖,获利3200元(其中有30%是当年能 结果的“花码子”》。给鲁林、辛英透成严重损失。 此案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叶春生以柳毛河生产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问无效。 原告鲁林,辛英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问推续有效,应当推续根行,并判决鼓告叶春 生赠层原告鲁林、辛英经济损失3200元, [阿题] 被告叶春生斯级生产队与解告鲁林、辛英签订的承包合问的行为为什么无效? [简析]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规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民法通则第 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县人民法院的列快,依法维护了 承包人鲁林,辛英的合法权益
告提出的离婚问题,对此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1984 年 9 月《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 方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边疆两年 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 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与失踪人冯敏离婚诉讼,因原告未申请宣告冯敏死亡, 尽管冯敏已经失踪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别程序宣告冯敏死亡,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原 告提出的离婚诉讼。 9、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鲁林,男,34 岁,农民。 原告辛英,女,30 岁,农民。 被告叶春生,男,52 岁,某县七星乡柳毛河生产队队长。 原告鲁林、辛英系夫妻关系。1983 年 11 月,被告叶春生作为发包方柳毛河生产队的法 定代表人,将种植有 5200 棵山楂树的十亩果园承包给原告鲁林、辛英经营,签订有果园承 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 15000 元。1984 年,承包人 鲁林、辛英如数上交了约定款项。1985 年,果园虽遭受灾害,但因鲁林、辛英经营管理得 法,除上交生产队 15000 元外,盈利 7200 余元。被告叶春生见有利可图,于 1986 年 2 月以 发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除了原承包合同,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 并且组织其亲友去果园剪得枝条 20000 余条嫁接出卖,获利 3200 元(其中有 30%是当年能 结果的“花码子”),给鲁林、辛英造成严重损失。 此案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叶春生以柳毛河生产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鲁林、辛英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被告叶春 生赔偿原告鲁林、辛英经济损失 3200 元。 [问题] 被告叶春生撕毁生产队与原告鲁林、辛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为什么无效? [简析]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民法通则第 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维护了 承包人鲁林、辛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