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 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申报、技术评 估、考核验收、公示、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 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 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的创建工作 管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的创建,按照过程统一规范、程序 适当简化的原则,参照本规程执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的管 理办法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管理 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鼓励各地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创建工作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 宜,突出特色;持续推进,注重实效。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 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乡镇,环境保护部按程序
— 3 — 附件1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 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申报、技术评 估、考核验收、公示、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 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 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的创建工作 管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的创建,按照过程统一规范、程序 适当简化的原则,参照本规程执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的管 理办法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管理 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各地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创建工作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 宜,突出特色;持续推进,注重实效。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 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乡镇,环境保护部按程序
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规划和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 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乡镇(以下简称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 文眀建设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乡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编 制建设方案。 第五条市创建规划由环境保护部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 织论证;县创建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乡镇创建规划 (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市或县级 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组织审查。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论证后,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于3个月内将规划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 境保护部备案。 乡镇创建规划(方案)报乡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规划审查单位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划实施 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七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制定创建工作实施
— 4 — 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规划和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 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乡镇(以下简称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 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乡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编 制建设方案。 第五条 市创建规划由环境保护部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 织论证;县创建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乡镇创建规划 (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市或县级 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组织审查。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论证后,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于3个月内将规划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 境保护部备案。 乡镇创建规划(方案)报乡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规划审查单位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划实施 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制定创建工作实施
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 第八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创建工作进展,包括 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加强创建工作的档案管理, 收集、整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 重要依据。 第九条创建市、县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在 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动态。 创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公开规划(方案) 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三章技术评估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市创建规划经批准后实施3年以上的,县创建规划经批准 后实施2年以上的,乡镇创建规划(方案)经批准后实施1年以上的 (二)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的。 第十一条创建市、县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
— 5 — 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创建工作进展,包括 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加强创建工作的档案管理, 收集、整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 重要依据。 第九条 创建市、县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在 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动态。 创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公开规划(方案) 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市创建规划经批准后实施3年以上的,县创建规划经批准 后实施2年以上的,乡镇创建规划(方案)经批准后实施1年以上的; (二)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的。 第十一条 创建市、县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
至(七)项材料。创建乡镇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 (二)、(四)、(五)项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文件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 计划及总结;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技术报告; (六)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七)创建地区近三年统计年鉴和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突 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 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指标要求,及 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对初 步审查合格的,受理申请,并于受理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对初 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创建乡镇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 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 眀建设示范乡镇指标要求,及时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 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市、县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
— 6 — 至(七)项材料。创建乡镇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 (二)、(四)、(五)项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文件;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 计划及总结;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技术报告; (六)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七)创建地区近三年统计年鉴和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突 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 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指标要求,及 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对初 步审查合格的,受理申请,并于受理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对初 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创建乡镇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 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 明建设示范乡镇指标要求,及时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 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
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乡镇技术评估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 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规划(方案)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档案资料,评估建设指标 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开展现场检查和民意调查; (六)反馈技术评估情况。 第十四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 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相 关信息。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的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 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技术评估意见。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乡镇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 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技术评 估意见。 根据技术评估意见,需要整改的创建地区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
— 7 — 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乡镇技术评估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 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规划(方案)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档案资料,评估建设指标 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开展现场检查和民意调查; (六)反馈技术评估情况。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 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相 关信息。 第十五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 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技术评估意见。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乡镇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 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技术评 估意见。 根据技术评估意见,需要整改的创建地区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
第四章考核验收 第十七条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考核验收。经技术评估无需整改的地区,视同 通过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 交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 时审核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整 改报告。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 进行初步审查。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于6个月内 开展考核验收;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考核验收申 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 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乡镇考核验收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 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核查档案材料,开展现场检查;
— 8 —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七条 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考核验收。经技术评估无需整改的地区,视同 通过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 交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 时审核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整 改报告。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 进行初步审查。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于6个月内 开展考核验收;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考核验收申 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 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乡镇考核验收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 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核查档案材料,开展现场检查;
(四)反馈考核验收情况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考核验收结果。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在乡镇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级环境 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岀机构)反馈考核验收结果。 第五章公示公告 第二十条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环境保护部进行审议并 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对通过考核验收的乡 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向环境保护部提岀公告申请前,在省级 环境保护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 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 保护部门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 问题经调查核实完成整改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 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有效期5年。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 实完成整改的乡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公 告申请及创建乡镇规划(方案)、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材料;环 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组织审核相关材料,视情况开展现场抽查
— 9 — (四)反馈考核验收情况。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考核验收结果。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在乡镇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级环境 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考核验收结果。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环境保护部进行审议并 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对通过考核验收的乡 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向环境保护部提出公告申请前,在省级 环境保护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 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 保护部门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 问题经调查核实完成整改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 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有效期5年。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 实完成整改的乡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公 告申请及创建乡镇规划(方案)、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材料;环 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组织审核相关材料,视情况开展现场抽查
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各省公告申请乡镇数目的10%,按程序审议通过 后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称号,有效期5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应当持 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更新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有效期届满的 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抽查采用不定期方式开展,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整 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 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分别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市、县,由当地人 民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市、县申请和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环 境保护部; (二)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乡镇,由乡镇所在 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岀机构)向省级环境 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复核并提出复核意 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 10
— 10 — 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各省公告申请乡镇数目的10%,按程序审议通过 后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称号,有效期5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应当持 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更新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有效期届满的 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抽查采用不定期方式开展,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整 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 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分别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市、县,由当地人 民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市、县申请和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环 境保护部; (二)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乡镇,由乡镇所在 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向省级环境 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复核并提出复核意 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
以下要求组织开展市、县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指标达标情况(建设指标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指标 进行);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七条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公告,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八条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终 止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审查: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或减排工作中存在 突出问题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对该地区提出警告: (一)因重大环境问题被环境保护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 域限批的; (二)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没有通过的
— 11 — 以下要求组织开展市、县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指标达标情况(建设指标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指标 进行);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公告,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终 止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审查: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或减排工作中存在 突出问题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对该地区提出警告: (一)因重大环境问题被环境保护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 域限批的; (二)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没有通过的
第三十条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出 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相应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2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行政区内自然保护区受到非法侵占,影响恶劣的; (三)被环境保护部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复核(查)的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专家 库。专家遴选釆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 部审核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参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 专家,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科 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 实廉政责任和廉洁自律要求,自觉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 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所称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包 括副省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 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等;乡镇包括乡、镇、涉农 街道、农场、苏木等 第三十四条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和国家级生态乡
— 12 — 第三十条 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出 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相应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2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行政区内自然保护区受到非法侵占,影响恶劣的; (三)被环境保护部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复核(查)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专家 库。专家遴选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 部审核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 参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 专家,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科 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 实廉政责任和廉洁自律要求,自觉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 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包 括副省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 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等;乡镇包括乡、镇、涉农 街道、农场、苏木等。 第三十四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和国家级生态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