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章婚烟法的适用主要内容 本章主要介绍了婚姻法的效力范围,阐述了民族婚姻的特点、民族婚姻的政策及各少数 民族地区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强调了掌握涉外婚姻、涉外收养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对涉 港澳台侨婚姻的相关政采和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在学习这一章时应重点掌握的内容有: 一、我国婚烟法的时间、空间及对人的效力 (一)婚姻法的时间效力 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有两种。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一是 由法律或者立法机关另行规定生效日期。我国现行婚姻法生效时间采取第二种做法,在婚姻 法中规定生效日期,与法律的公布日有一定的间隔,便于新的法律被人们充分的了解。即婚 姻法是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01年4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但是该法第51条规定:"本 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婚姻法,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生效后,旧的法律 当然失效。《婚姻法》第51条在规定了生效时间后,规定:"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婚烟法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地域范围,其由法律的性质、立法机关的权限决 定。 我国婚烟法是全国性的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领域之内。但是《婚烟法》第 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 通规定。”这说明,对于婚姻法这一全国性的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制定变通规定,变通规 定仅适用该地区。 (三)婚烟法对人的效力 婚姻法是适用于我国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亦适用于居住于我国的外国 人。当然,对于外国人应当受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约束,尊重国际惯倒。 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 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是除另有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婚烟法的变通、补充规定的内容 1980年《婚姻法》公布后,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许多自治州、自 治县,先后颁布了有关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这些变通、补充规定,坚持贯彻、执行婚
1 第十章 婚姻法的适用主要内容 本章主要介绍了婚姻法的效力范围,阐述了民族婚姻的特点、民族婚姻的政策及各少数 民族地区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强调了掌握涉外婚姻、涉外收养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对涉 港澳台侨婚姻的相关政采和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在学习这一章时应重点掌握的内容有: 一、我国婚姻法的时间、空间及对人的效力 (一)婚姻法的时间效力 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有两种。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一是 由法律或者立法机关另行规定生效日期。我国现行婚姻法生效时间采取第二种做法,在婚姻 法中规定生效日期,与法律的公布日有一定的间隔,便于新的法律被人们充分的了解。即婚 姻法是于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但是该法第 5l 条规定:"本 法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对于婚姻法,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生效后,旧的法律 当然失效。《婚姻法》第 51 条在规定了生效时间后,规定:"1950 年 5 月 1 日颁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 (二)婚姻法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地域范围,其由法律的性质、立法机关的权限决 定。 我国婚姻法是全国性的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领域之内。但是《婚姻法》第 50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 通规定。”这说明,对于婚姻法这一全国性的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制定变通规定,变通规 定仅适用该地区。 (三)婚姻法对人的效力 婚姻法是适用于我国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亦适用于居住于我国的外国 人。当然,对于外国人应当受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约束,尊重国际惯倒。 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 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是除另有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补充规定的内容 1980 年《婚姻法》公布后,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许多自治州、自 治县,先后颁布了有关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这些变通、补充规定,坚持贯彻、执行婚

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计划生育 一般而言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因而一些民族自治地区对执行婚姻法计划生育的规定作 了变通,最初为在多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但后来这些变通规定多作了修正,在少数民 族中也施行计划生育,只是较汉族政策放宽。 (二)关于宗教与婚烟法的关系 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在施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中明确: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家庭,具体有:宗教认可的结婚、离婚形式不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 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禁止以 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三)关于民族通婚问题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干涉。对于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 (四)关于法定婚龄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多将法定婚龄降低作为主要内容,具 体做法为男女的法定婚龄均降低2周岁,即男子结婚不得早于20周岁,女子结婚不得早于 18周岁。 (五)关于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 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偏远的边疆、山区,所在地区一般交通不便、人口稀少。这些少数 民族自治地区在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时,将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 婚的规定作为倡导性规定,或者将其实施的日期推迟:有些少数民族历史上施行较汉族严格 的禁婚,变通规定沿袭了在本民族中倡导原有的禁婚传统。 三、涉外婚烟 (一)涉外婚烟的概念与法律适用 涉外婚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婚烟,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或同一国籍的 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狭义的涉外婚姻,仅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结婚、复婚或离婚。这里我们所说涉外婚姻采狭义解释。 我国婚姻法对涉外婚姻问题未作专门规定。1983年8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颁布 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 2
2 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计划生育 一般而言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因而一些民族自治地区对执行婚姻法计划生育的规定作 了变通,最初为在多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但后来这些变通规定多作了修正,在少数民 族中也施行计划生育,只是较汉族政策放宽。 (二)关于宗教与婚姻法的关系 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在施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中明确: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家庭,具体有:宗教认可的结婚、离婚形式不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 6 条、第 7 条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 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禁止以 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 (三)关于民族通婚问题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干涉。对于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 (四)关于法定婚龄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多将法定婚龄降低作为主要内容,具 体做法为男女的法定婚龄均降低 2 周岁,即男子结婚不得早于 20 周岁,女子结婚不得早于 18 周岁。 (五)关于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 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偏远的边疆、山区,所在地区一般交通不便、人口稀少。这些少数 民族自治地区在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时,将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 婚的规定作为倡导性规定,或者将其实施的日期推迟;有些少数民族历史上施行较汉族严格 的禁婚,变通规定沿袭了在本民族中倡导原有的禁婚传统。 三、涉外婚姻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与法律适用 涉外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或同一国籍的 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狭义的涉外婚姻,仅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者外国人 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结婚、复婚或离婚。这里我们所说涉外婚姻采狭义解释。 我国婚姻法对涉外婚姻问题未作专门规定。1983 年 8 月 26 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颁布 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7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

八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成为我国涉 外婚姻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涉外结婚 涉外结婚,是指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和复婚的法律行 为。 1、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国际通行的“结婚适用结婚缔结地法律”的原则,我国法律亦遵守之。即涉外婚姻的当 事人在哪一个国家结婚,就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无论实质 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2、涉外结婚程序 (1)申请结婚的当事人 这里的外国凡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政部1983年《中 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烟登记的几项规定》第4条对与外国人结婚的我国公民作了一定的限 制,即:凡为我国的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不准与外国人结婚。 (2)登记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该婚姻登记机关应是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理涉外婚姻的机关。 (3)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有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 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 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 明。 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我国法律的,应准予登记。 在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后、外国人与外国人离婚后,双方自愿复婚的,也应当按上述有 关结婚的规定办理
3 八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2003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成为我国涉 外婚姻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涉外结婚 涉外结婚,是指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和复婚的法律行 为。 1、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国际通行的“结婚适用结婚缔结地法律”的原则,我国法律亦遵守之。即涉外婚姻的当 事人在哪一个国家结婚,就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无论实质 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2、涉外结婚程序 (1)申请结婚的当事人 这里的外国凡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政部 l983 年《中 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 4 条对与外国人结婚的我国公民作了一定的限 制,即:凡为我国的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不准与外国人结婚。 (2)登记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该婚姻登记机关应是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理涉外婚姻的机关。 (3)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有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 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 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 明。 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我国法律的,应准予登记。 在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后、外国人与外国人离婚后,双方自愿复婚的,也应当按上述有 关结婚的规定办理

(三)涉外高婚 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解除婚姻关 系的法律行为。 1、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离婚也是奉行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即第147条“离婚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涉外离婚程序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程序,即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只有在中国内地登记的涉 外婚姻方可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 (1)登记离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的,如自愿离婚的且有离婚协,男女双方应当共 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应是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理涉外婚烟的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 的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结婚证、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 证件。同时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 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 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诉讼离婚 涉外离婚当事人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诉讼。中国或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我国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人民法院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所在国共同参加或者签 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外国人在内地收养的程序 (一)我国收养组织对外国人收养申请的审批程序 《收养法》第21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至12条规 定了涉外收养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4 (三)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解除婚姻关 系的法律行为。 1、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离婚也是奉行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即第 147 条“离婚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涉外离婚程序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程序,即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只有在中国内地登记的涉 外婚姻方可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 (1)登记离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的,如自愿离婚的且有离婚协,男女双方应当共 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应是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理涉外婚姻的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 的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结婚证、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 证件。同时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 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 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诉讼离婚 涉外离婚当事人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诉讼。中国或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我国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人民法院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所在国共同参加或者签 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外国人在内地收养的程序 (一)我国收养组织对外国人收养申请的审批程序 《收养法》第 21 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 4 条至 12 条规 定了涉外收养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外国人通过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 和证明。外国人申请收养应当持有的文件是: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报告与证明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二)民政部门对我国送养人申请涉外收养的审批 1.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 申请涉外收养的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 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 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有关民政部门对申请送养的审查及许可 省、自治医、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 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有关证件 和证明材料。 (三)涉外收养的批准与通知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 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 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己被同意收养 的通知。 (四)涉外收养登记 1.当事人应当亲自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收养协议 3.涉外收养登记的机关 4.办理涉外收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5.涉外收养登记的审查与登记 6.自愿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一)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5 外国人通过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 和证明。外国人申请收养应当持有的文件是: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报告与证明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 (二)民政部门对我国送养人申请涉外收养的审批 1.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 申请涉外收养的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 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 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有关民政部门对申请送养的审查及许可 省、自治医、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 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有关证件 和证明材料。 (三)涉外收养的批准与通知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 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 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 的通知。 (四)涉外收养登记 1.当事人应当亲自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收养协议 3.涉外收养登记的机关 4.办理涉外收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5.涉外收养登记的审查与登记 6.自愿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一)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关于华侨内地收养子女,虽非涉外收养问题,但由于华侨一般居住在国外,所以《收养 法》对其在国内收养的规定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特别是华侨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 无力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 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条款的限制。 (二)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国内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 收养法对此未作特殊规定。 6
6 关于华侨内地收养子女,虽非涉外收养问题,但由于华侨一般居住在国外,所以《收养 法》对其在国内收养的规定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特别是华侨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 无力抚养的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 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条款的限制。 (二)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条件 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国内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 收养法对此未作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