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桂香诉朱丽忠等子女及孙女朱风军酶养纠纷案 【案情】 单告:王桂香,女,即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被告:朱秀英,女,6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忠,男。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孝,男,52岁,住牡丹江市。 敲告:朱秀珍,女,48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序,女,46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敏,女,。0岁,住牡丹江市。 敲告:朱风号,女,37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副思、朱秀兰,朱刷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 关系,与朱风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风琴系朱丽忠之长女。朱风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 粗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 生活抚助费推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 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1349.。44元。原告出院后 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雕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柱香于192年11月诉 论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风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敲告给付雕养费。 被告朱风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娇烟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限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 了被告。 【审判】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髓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 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赠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 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州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赠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髓养费25元:从1992年11 月份开始,原告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 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推
王桂香诉朱嗣忠等子女及孙女朱凤琴赡养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桂香,女,80 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 27 号。 被告:朱秀英,女,61 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忠,男,60 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嗣孝,男,52 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珍,女,48 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秀华,女,46 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敏,女,40 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凤琴,女,37 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 27 号。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 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 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 33 元 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 1991 年 10 月、11 月两次 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 1349.44 元。原告出院后 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 1992 年 11 月诉 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 7 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 了被告。 【审判】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 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 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 1992 年 12 月 13 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 25元;从 1992 年 11 月份开始,原告 1991 年两次住院费用,由 8 名被告每人平均交 169 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 疗费用由 8 名被告均摊

被告朱风琴(原告补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数回上诉,推特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风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蓝督程序子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风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啊 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风琴九岁时,父素再婚,仍保障朱风琴每月0元的生活费。冢原市依 据婚烟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风琴对原审源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据法第十五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赠养扶励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 与子女的抚、赠养文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购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 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得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 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己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厢养的相父母、外粗父母,有 蟾养的义务”。面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风翠的父亲均健在,面且有负担能力,就不 能判令原市被告人象风琴(孙女》承担赠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拔人民法院于994年 2月2日再审改判 朱风琴没有法定的赠养义务,量销一、二审对朱风琴的判决,原判令朱风琴承相的住院 医药费及赠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析】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 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风琴从小丧得,与相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 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风琴每月2元的生活费,直到集风号成年。 王桂香对朱风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雕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圈的意见》第24 条规定:“根据婚婚法第二十二条提定精神。有免粗能力的粗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 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成父母表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 务。”朱风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阻母身份将朱风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 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政的原则,朱风琴应对王桂香尽黯养的文务。但是,如何理 解王柱香抚养孙女的问愿,有不问意见。有人认为:朱风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 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 一政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用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
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 1993 年 10 月 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 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 20 元的生活费。原审依 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 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 民法院 1984 年 9 月 8 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条规定:“有 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 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 7 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 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4 年 2 月 2 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 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析】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 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 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 20 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 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 1984 年 9 月 8 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4 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 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 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 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 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 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 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

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树被抚 养人生活的实际顺。 朱风号对王柱香应不应尽赠养义务,关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得执行民事政策法律 若干月恩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己经死亡成子女确无力赡养”,“有 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相父母、外粗父母有赡养的文务。”此条可法解释从反面说, 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赔 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脆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 风琴没有赠养义务是正确的
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 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 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 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 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 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 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