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桑等与张利琴分家析产纠份 原告:王秀泉 原告:朱秀珍系王秀泉之齿 原告:王祝平系王秀泉之女 被告:张利琴原系王秀泉儿她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 6日向本院起桥,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 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视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狼儿子王兴荣〔系被 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尼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 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源、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货下,于1999 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棱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 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制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可四 层棱房。 被告紧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简夫王兴菜共问出货建造,我简夫去北后,三 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子以确认。 1,原容王秀桑,朱秀珍生有几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己成家,要鼓告张利琴 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王规平千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12月28日, 王兴原因华枫身亡。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 的证明一份、王兴绿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迁据所证实。 2,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 为133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随 基上巾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 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千建迹新 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棱房三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 的上地使用权旺书一粉、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所证实
王秀泉等与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王秀泉 原告:朱秀珍 系王秀泉之妻 原告:王祝平 系王秀泉之女 被告:张利琴 原系王秀泉儿媳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 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 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泉儿子王兴荣(系被 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 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资下,于1999 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 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间四 层楼房。 被告张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我前夫去死后,三 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生有儿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已成家,娶被告张利琴 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王祝平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12月28日, 王兴荣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 的证明一份、王兴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 为133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 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 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1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 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 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所证实

3,王兴零去死后,厚,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西解未成。上 述事实。由原告提债的脱片及解,鼓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隆建成。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 共同出货8万余元,解告王权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棱告与前夫王兴荣生 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 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蛋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 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象共同出货建造,大部分货金由被 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货,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货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 珍还将老层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 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 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限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岗欠建扇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 (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砖2200元、塑侧前料 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瑞料1200元),被告认为。除上述星告认可 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错现金58000元(其 中沈炳荣20000元、即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 并提供欠工贤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因建迹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 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 不能真实反映当时信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子予认定。被告主条尚欠水电工 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美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何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 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 在建房中又出货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忽分货金,故该棱房系原告 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 多出宽,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货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 告主张因建房而所信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数、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木区靖江慎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棱房三间属单告王秀泉、朱秀珍, 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月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
3.王兴荣去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上 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成。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 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祝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荣生 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 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 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 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 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 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 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 (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砖2200元、塑钢窗料 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璜料1200元)。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 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000元(其 中沈炳荣20000元、邱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 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 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 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 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 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 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 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 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 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 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

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棱)。中堂间(一至四棱》归王兴荣所有。棱梯归三原告和按告及 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留分在速产分割前由棱告张利号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次的工隆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号承粗。 建设兵团设计院地粉分院工人。 】978年,原告塑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覆结婚(均为再婚》,王玉覆 与戴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短小玲(原名朱小围)12 岁:次女短小红(原名朱小美)9岁:子即被告领广用(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 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戴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 源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覆离婚。 法院依属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 后,二被告相雅参如了工作,有了因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阿,王玉霞的次女短小红去内地 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覆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简夫婚生的一个来成年男孩也随其 母与原告共月生话。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 关系由不融治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特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 法共同生活,向新推并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得亲结婚时,被 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 亲因惠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地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 大成人。井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响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放暴力和进行辱露,给我精神上带 米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释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敲告修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 部费用。 被告姬广烟、姬小玲辩称:系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 了原告应有的無顾,彼此关系很雕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 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门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问意偿还单告的 抚养费。在诉论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月意给付原告】000元 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德费。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吉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 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赠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 上得到安塑。但被告对原告幸但不尊管、关心,反面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特原告,这是不道 德的行为,应该受到造责。考虑黑告与被告雅父子女关系己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
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 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 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 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 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 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 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 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 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 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 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 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 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 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 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 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 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 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 部费用。 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 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 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 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 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 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 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 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

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雅父子女关系,被告也月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师烟 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题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借贵1500元。 颦广用,短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福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 们从】?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 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厚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 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统经审理认为,由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写被上诉人,改使继 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煲求解除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 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核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 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题小玲间燃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理、姬小玲向姬长赞给付补:费1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店题长贤与按告题广用、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面在原告和被告之阿形成了雅父 子女关系。 《师解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父或维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推子女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本法树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援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 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同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雅父 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即氏不陵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面“白然解除”,也不 能因为雅子女的生父或生厚死亡或与维父或继辱离婚而“白然解释”,而看要具备一定的条 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核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 其母与厦告离娇后,核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拔告要 解除推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论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核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 收养美系”:第二十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 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
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 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 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 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 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 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 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 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 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 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 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即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 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 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 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 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 收养关系”;第二十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 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

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己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己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 系的推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问属抓制血亲关系。继父成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 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核告均己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话:原、被 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己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雏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 解除推父子女关系,符合解豫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豫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凰告补修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话 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由特、速弃养父 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棱 告咸年后树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店持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 致了维父子女关系破翼。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烟关系存续明间抚养被告,在与被 告的母亲解除婚娟关系后,仍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 告补侨地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 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供。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 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同属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 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 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 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活 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 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 告成年后对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 致了继父子女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在与被 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 告补偿他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 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