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宝英诉丁振康协议隋养案的评析 [案情] 原告:施宝英 被告:丁餐康 原告监宝莫与其夫丁克明(已放)共生育两子两女,按告丁振康为其长子,1989年, 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振康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书一份,的定:从1990年正月15起,原 告施家英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原告施家英今后的医疗费 用也由两人共同负粗: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198 年12月,按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1999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原 告施家英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30元。嗣后,被告丁叛素按约给付原告施空英生活费至002 年6月,20迎年12月3引日。原告施宝英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000 多元。被告丁藏康在原告鼓宝英住院期间未予盟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年2月,原 告施家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贵每月30元,承担10000 元的医疗费川及今后的生活瓢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静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容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能宝 英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 一事法晚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 原告履行赠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媛定。被告白2002年7 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年7月至起诉时 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等贵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 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单告为治病己花医疗等费用由敲告承 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鼻担四分之一。 宜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论。 [评析]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技告丁振集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赠养事宜的的定是否有效? 93年,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赠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 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旌前成立,因此对协
施宝英诉丁振康协议赡养案的评析 [案情] 原告:施宝英 被告:丁振康 原告施宝英与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丁振康为其长子。1989 年, 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振康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从 1990 年正月 15 起,原 告施宝英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 40 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原告施宝英今后的医疗费 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1998 年 12 月,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 1999 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原 告施宝英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 30 元。嗣后,被告丁振康按约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至 2002 年 6 月。2002 年 12 月 31 日,原告施宝英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 15000 多元。被告丁振康在原告施宝英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 年 2 月,原 告施宝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从 2002 年 7 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 30 元,承担 10000 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宝 英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 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 30 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 2002 年 7 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 2002 年 7 月至起诉时 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 告自 2003 年 2 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 30 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 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 1989 年,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 1998 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 原告的每月生活费 20 元增加为每月 30 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

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 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拉,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 法不能独立实能的、一方以景诈、助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速青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盒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日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喻养事直的约定都得 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赠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 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那么,协议中表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 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核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 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隐养人可以要求购养人承相隐养文务,也可以 放弃要求喻养人赠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赠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 的内容并未侵害按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髓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即告两 位女儿的负机,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盒,因此丁氏二兄弟 关于原告赠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赠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季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 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豫,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雕养螺告的责任。 至于丁民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狂 得原告的同意,事后源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也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 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钓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儿的尉产继承权 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源赡养事宜的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展行约定的哈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贵用的义务面负债,是否就可以免 除被告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核告主张给付生话贵和医疗等 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赠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诗议属于涉他 契的。在沙他数的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文务诊及第三 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 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岩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静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盐 合同以合同当事人同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 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月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
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 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 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 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 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 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 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 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 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两 位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 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 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任。 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 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 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 除被告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 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 契约。在涉他契约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 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 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告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 合同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 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

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限行复务。在本案中,关于愿告赡养事宜的钓定有效, 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从002年7月起支付生话贵并承粗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松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倩,对原告要求被告从002年?月起 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单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 思白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娇州法》、《老年人 权丝保护法》的规定,雕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雕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 的其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雕养义务。那么即告的其他三个子女 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如诉论见?根暴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松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论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多要的共同诉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月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 给付的每月30元的生话费及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论标的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 此与被胎养人要求赠养人承担全部赠养文务不月,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 共同诉论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论
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 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从 2002 年 7 月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原告要求被告从 2002 年 7 月起 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婚姻法》、《老年人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 的其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那么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 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 给付的每月 30 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 此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 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