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案例五总代理是否构成常授机构 案情简介: 豪斯领有限公司是一个经销通讯器材的跨国公司。 2005年,为了推出其新型20型P4,幸斯领有限公司在雪国派员议立了一个首席代表 处,在Y国委托一家CC通讯公司作总代理。 臀国、了国两国和豪斯顿有限公司的居佳国均是双边税收持定峰约国。 案例问题: 豪斯顿有限公司在?国设立的代表处和在Y国的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本案思路: 依据《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道免双重征税的诗定范本》与前面提过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 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问避免双重征税的诗定范本》判断。 本案参考结论: 看这个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经营什么,如果这个代理人的话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是代 表该企业的,则构成常设机构。 参考理论分析: 如果首席代表处活动直接具有营业性,而丰准备性成辅助性的,首席代表处也可以构成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因定场所。代理人是否构成常授机构应视具体情况面言。 一般讲,一国方企业通过在另一国的丰鞋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除非 这种活动贝具有清备性或辅助性。 一国方企业通过在另一国的触立代理人进行营业话动,则不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种代 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平全部是代表该企业。 本案豪斯领有限公可在■国的代表处构成常设机构,在Y国的总代理不构成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C通讯公司的全部营业活动或几乎全部活动都是为豪斯顿有限公同推销P4, 则这种代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是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五条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减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第九章案例五 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案情简介: 豪斯顿有限公司是一个经销通讯器材的跨国公司。 2005 年,为了推出其新型 250 型 MP4,豪斯顿有限公司在 W 国派员设立了一个首席代表 处,在 Y 国委托一家 C&C 通讯公司作总代理。 W 国、Y 国两国和豪斯顿有限公司的居住国均是双边税收协定缔约国。 案例问题: 豪斯顿有限公司在 W 国设立的代表处和在 Y 国的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本案思路: 依据《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与前面提过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 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判断。 本案参考结论: 看这个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经营什么。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是代 表该企业的,则构成常设机构。 参考理论分析: 如果首席代表处活动直接具有营业性,而非准备性或辅助性的,首席代表处也可以构成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固定场所。代理人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言。 一般讲,一国方企业通过在另一国的非独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除非 这种活动只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 一国方企业通过在另一国的独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则不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种代 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 本案豪斯顿有限公司在 W 国的代表处构成常设机构,在 Y 国的总代理不构成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 C&C 通讯公司的全部营业活动或几乎全部活动都是为豪斯顿有限公司推销 MP4, 则这种代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车间(作业场所): (6)矿旷场、油井威气并、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隆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线】2个月以上的为 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俸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2)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面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3)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日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答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面设有的营业国定场 所: (6)专为本款(1)到(5》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因定场所。如果由于这 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成辅助性质。 5。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6款的粒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 缔钓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绮的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 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的话动仪 限于第4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 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绮约国一方 进行营业,面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7,饰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饰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可或者在饰约国另一方 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睿餐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可成为另一公同 的常设机构。 案情简介: M国克林顿和稀拉里夫妇,1999年9月1日问时来C国。克林顿开办了一家心理诊所, 稀拉里在一所C国大学任英语教师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车间(作业场所); (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 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2)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3)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 所; (6)专为本款(1)到(5)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 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6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 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 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的活动仅 限于第4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 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 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 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 的常设机构。 案情简介: M国克林顿和稀拉里夫妇,1999 年 9 月 1 日同时来 C 国。克林顿开办了一家心理诊所, 稀拉里在一所 C 国大学任英语教师

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实患重病面临时决定返目M国。克林领遂关用了诊所,。稀 拉里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 案例问愿: 1.克林领和希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什么性质? 2,克林领和希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C国纳税: 本案参考结论 C国,国之间有双边税收协定, 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从事鞋立 劳务活动的国定基地。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来源国有权征税。 对于非鞋立劳务所得,米源国一般有权征税。 本案克林顿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鞋立个人劳务所得,稀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 收入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克林顿和稀拉里在C国期阿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向C国做钠个人 所得税
2000 年 3 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M国。克林顿遂关闭了诊所,稀 拉里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 2000 年 4 月 10 日离境。 案例问题: 1.克林顿和希拉里在 C 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什么性质? 2.克林顿和希拉里在 C 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 C 国纳税? 本案参考结论 C 国、M 国之间有双边税收协定。 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从事独立 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 183 天以上者,来源国有权征税。 对于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国一般有权征税。 本案克林顿在 C 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稀拉里在 C 国期间所取得的 收入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克林顿和稀拉里在 C 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向 C 国缴纳个人 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