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国宁等诉矿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案情】 原告:康国宁,女,5岁。 原告:旷衡君,女,28岁。 原告:旷晓珊,女,25岁。 敲告:旷原子,男,5岁, 第三人:汤筷训。女,71岁。 原告康国宁与被告可原子冢系夫委,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矿衡君、旷晓珊系康国 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核润系被告矿原子之碍,源告衡君,广晓霜之祖母。旷 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渊,汤筷调分家另过。1990年了月4日,南岳区房 地产综合开发公可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矿原子、集国宁,购房价格为0©00元,其 中第三人汤镜润夫妇出资1万元,问年7月3日,旷解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 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源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 矿晓项。之后,旷冢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尿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 过程中,第三人汤镜司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矿衡君刚参如 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局肖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 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995年11月以后,在矿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黄训之 可文剃首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矿文剃已故。 单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理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8号 房屋系康国宁、矿原子夫麦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 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矿原子答料称:在胸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瑞尚未参如工作, 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核调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 论。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层时,我与我丈夫矿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政 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事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 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尉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
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案情】 原告:康国宁,女,55 岁。 原告:旷衡君,女,28 岁。 原告:旷晓珊,女,25 岁。 被告:旷原子,男,55 岁。 第三人:汤锬训,女,71 岁。 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 1996 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 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 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锬训分家另过。1990 年 7 月 4 日,南岳区房 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 38 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 20300 元,其 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出资 1 万元。同年 7 月 13 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 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 38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 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 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分数次出资 8500 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 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 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 年 11 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 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 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 38 号 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 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 38 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 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锬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 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 38 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 18500 元,约占购置和改 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审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 的成员,南岳镇东街 38 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

进行分割。由于康围宁,矿厚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制时应适当多占一 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通出货出力较少或来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 矿原子局称原告旷衡君、旷晓圆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 汤筷训夫妇在矿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封出隆1800元,但该房醒房产证上 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棱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 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 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 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制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 告四人分推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 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甲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矿旷衡 君、旷晓理各古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屎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白负责 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矿晓場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取日第三人汤筷训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候训不服此判决,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 称:旷街君,旷广晓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 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层的分割.汤镜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00 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国宁、矿衡君、旷晓答持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 与康国宁原为夫麦关系,二人在婚烟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其家 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理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复务,且 旷解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非、旷晓播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 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 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眼子精称矿街君,旷晓稀作为房产共有权人 系房产部门“误程”,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胸 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委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 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统调夫妇既非矿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 亦非该论争房显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
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 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 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 汤锬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 38 号房屋时出资 18500 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 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 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 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 18500 元,可视为原、被告在 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 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 1998 年 12 月 5 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东街 38 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 2/6 的份额,由原告旷衡 君、旷晓珊各占 1/6 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 18500 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 归还 6170 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 3080 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锬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 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 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 38 号房屋的分割。汤锬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 18500 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 与康国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 38 号房屋,系其家 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珊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 旷原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君、旷晓珊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 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 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原子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 系房产部门 “ 误登 ” ,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 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 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锬训夫妇既非旷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 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 18500 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

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即审将其所出贷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 的,应子维持:其所称矿原子来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峡 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弄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 毅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剩产分料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 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正,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 权人为被告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原告康国宁,矿衡君,旷晓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十人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月思的 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 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饶训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 例负责使还: 一般来说,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最有力的权利证明,除幸有足够的 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偏取或其中内容系情误填写,在审判中即应潍护房屋产权 正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按告旷原子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误 叠,在其取得发正时即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发生本案争议时才提出。因为其作为利害关系 人,又是自己前去办证。白己不填写那些人可作共有人,房管部门在逻辑上是无法靶他人并 以他人的正确姓名确认登记为权利人的:如果有误填,办证人自应对如此重要问题的关注而 及时发暖。所以,旷原子称有误登,红拿不出证暴,是不能推翻房层产权证的记载的。 其实,无论是从被告旷原子的答辩理由,不是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汤筷训的诉讼理 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货与产权的关系问题,所谓“误登”仅仅是一个在表而上可以 利用的诉讼理由。按告原子主张原告矿衡君,旷晓通未出资,不得享有产权。因而不能参 与争议房产的分割:郑么,其父母不仅出货,面且出资几近一华,其父母是否应享有产权呢? 矿原子对此避面不该。第三人汤缺训以有出资并几近一半为理由,主张应成为争议房尿的共 有人,享有产权,是否依此可被确认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而参与本案的分制呢?这都属出货 与产权的关系问题: 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是承认的,特别是在某些法律美系中, 出资是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据的。但因出资的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货设定的 权利也不同,成者不可能设定权利。特别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
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 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 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院于 1999 年 3 月 29 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 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 38 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 权人为被告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 90 条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 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锬训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 例负责偿还。 一般来说,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最有力的权利证明,除非有足够的 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骗取或其中内容系错误填写,在审判中即应维护房屋产权 证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被告旷原子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误 登,在其取得发证时即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发生本案争议时才提出。因为其作为利害关系 人,又是自己前去办证,自己不填写那些人可作共有人,房管部门在逻辑上是无法把他人并 以他人的正确姓名确认登记为权利人的;如果有误填,办证人自应对如此重要问题的关注而 及时发现。所以,旷原子称有误登,但拿不出证据,是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的。 其实,无论是从被告旷原子的答辩理由,不是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理 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所谓 “ 误登 ” 仅仅是一个在表面上可以 利用的诉讼理由。被告旷原子主张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未出资,不得享有产权,因而不能参 与争议房产的分割;那么,其父母不仅出资,而且出资几近一半,其父母是否应享有产权呢? 旷原子对此避而不谈。第三人汤锬训以有出资并几近一半为理由,主张应成为争议房屋的共 有人,享有产权,是否依此可被确认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而参与本案的分割呢?这都属出资 与产权的关系问题。 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是承认的,特别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出资是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依据的。但因出资的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资设定的 权利也不同,或者不可能设定权利。特别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

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信子,也可使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赠养、 扶养文务的履行。出资的本来意文是指盛金来源,出货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 表示结合起米,才能确定出货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案第三人汤钱训主条其出资应享有房屋 产权,就必须证明其当时出货微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尿中享有产权的意思,即当时的权利意思 表示,否则,在争议房屋己经办理了产权证且共有人记载明确,发证至诉讼己近8年,其才 提出出资应系有产权的主张,是很垂得到支持的。 时,出魔是设立权利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惟一的解因。权利的取得,既可根据本人的 行为成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也可根据他人的行为成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因 此,被告旷原子所主张的原告矿旷衡君、旷晓珊无经济收入(即无出资),不能享有争议房屋 的产权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该二原告一分钱表出、一分力未出,敲告作为地门 的父亲为其设定权利。她们也因此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被告没有理由事后反悔。因 为,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盆,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 示,事后就没有理由反悔。 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汤候别主张的出魔,表被认定为享有争议房产产权的根 据,从一、二审判快的字里行间看,就是其权利意思表示根据不足。但该出资是否瓷应被认 定为是其对房屋全体共有人享有的债权呢?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当初出觉是借给他门的事实 认定,因面将其出资视为对原、被告的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在程序上,汤缺司 参加本案诉论,是认为对原、敲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应享有权利,进而以有鞋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身份对原、被告提起了诉论,其诉讼为确认之物权诉论,面不是给付之债权诉论,且 其并来提出债务返还之主张,处理中让原,敲告按比例向汤统调返还,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 论请求范围。再进一步看,汤统训的独立请求权是与原、棱告争议的房屋产权争议及其分制 是一致的,而其德权何题,既使其阿时予以主张,它也不属鞋立请求权诉讼的范围,不能和 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论。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梁标的系于物权时,第三人所 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也需系于物权,权利之同类应是合并第三人提出的鞋立请求权诉运的要 件
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借予,也可能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赡养、 扶养义务的履行。出资的本来意义是指资金来源,出资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 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案第三人汤锬训主张其出资应享有房屋 产权,就必须证明其当时出资就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屋中享有产权的意思,即当时的权利意思 表示,否则,在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且共有人记载明确,发证至诉讼已近 8 年,其才 提出出资应系有产权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同时,出资是设立权利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惟一的原因。权利的取得,既可根据本人的 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也可根据他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因 此,被告旷原子所主张的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无经济收入(即无出资),不能享有争议房屋 的产权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该二原告一分钱未出、一分力未出,被告作为她们 的父亲为其设定权利,她们也因此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被告没有理由事后反悔。因 为,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 示,事后就没有理由反悔。 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汤锬训主张的出资,未被认定为享有争议房产产权的根 据,从一、二审判决的字里行间看,就是其权利意思表示根据不足。但该出资是否就应被认 定为是其对房屋全体共有人享有的债权呢?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当初出资是借给他们的事实 认定,因而将其出资视为对原、被告的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在程序上,汤锬训 参加本案诉讼,是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应享有权利,进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身份对原、被告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为确认之物权诉讼,而不是给付之债权诉讼,且 其并未提出债务返还之主张,处理中让原、被告按比例向汤锬训返还,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范围。再进一步看,汤锬训的独立请求权是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争议及其分割 是一致的,而其债权问题,既使其同时予以主张,它也不属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范围,不能和 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系于物权时,第三人所 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也需系于物权,权利之同类应是合并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要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