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案例四常设机构确定案 案情简介: 己知A国与B国,C国、D国三国均签有双边税收诗定。 A国的曦K公可在B国设有一分公可,在C国设有一常驻代办处, 2006年10月,D,公可在D国又开办了一次为期6个月的展销会。 D以感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还经常直接与B国、C国、D国三国的居民公司开展贸易活动, 案例问题: 1,K公可在B国,C国,D国三国设立的分公可、常驻代办处,展销会等,是否构成 在东道国设有“常设机构”? 2.区公司与B国、C国、D国三国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号活动所取得的营业利洞应如 何纳税? 本案思路: 要知道什么是常设机构。 本案参考结论 1.K公司在B国设立的分公司、在C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 构,而在D国爷办的展销会不构成常设机构。 2.依据常设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分别钠税。 参考理论分析: 常设机构原则是来源国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本国的营业利洞进行征税的重要依据.按照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任税的协定意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 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园定场 所。它应具备长期性、固定性和营业性的特征。 本案中的“展销会”因不具备前两个特狂而不能视为常设机构,而对常设机构利的确 认,各国视其具体情况而分别采用“实际联系原则”或“引力原则”。 “有实际联系星则”是指:只有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洞收益和与常设 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种所得,才应确定为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由来源地国征税。 利润的取得应与常设机构本身的活动有关,如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洞与常设机构对其他企 业投货货款的股息、利息等,凡属此类所得,米题国才可以征税,当前“有实际联系原则” 是大多数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所采用。本案中C公司所主张的就是实际联系原则
第九章案例四 常设机构确定案 案情简介: 已知 A 国与 B 国、C 国、D 国三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 A 国的 D&K 公司在 B 国设有一分公司,在 C 国设有一常驻代办处。 2006 年 10 月,D&K 公司在 D 国又开办了一次为期 6 个月的展销会。 D&K 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还经常直接与 B 国、C 国、D 国三国的居民公司开展贸易活动。 案例问题: 1.D&K 公司在 B 国、C 国、D 国三国设立的分公司、常驻代办处、展销会等,是否构成 在东道国设有“常设机构”? 2.D&K 公司与 B 国、C 国、D 国三国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如 何纳税? 本案思路: 要知道什么是常设机构。 本案参考结论: 1.D&K 公司在 B 国设立的分公司、在 C 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 构,而在 D 国举办的展销会不构成常设机构。 2.依据常设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分别纳税。 参考理论分析: 常设机构原则是来源国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本国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的重要依据。按照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 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 所。它应具备长期性、固定性和营业性的特征。 本案中的“展销会”因不具备前两个特征而不能视为常设机构。而对常设机构利润的确 认,各国视其具体情况而分别采用“实际联系原则”或“引力原则”。 “有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只有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收益和与常设 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种所得,才应确定为可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由来源地国征税。 利润的取得应与常设机构本身的活动有关,如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与常设机构对其他企 业投资贷款的股息、利息等,凡属此类所得,来源国才可以征税,当前“有实际联系原则” 是大多数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所采用。本案中 C&C 公司所主张的就是实际联系原则

“引力原则”是指:居住国一方企业在米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该金业米翠 于来薄地国境内的其他所得,尽管并非是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取得的,只要产生这些所得 的营业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成与其相类叙的,来源地国都可将他们归纳入常设机 构的利闹范围内征税。本案中Y国税务机关所主素的就是月力解则。 本案感公司在B国设立的分公司,在C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 构。而在D国举办的展睛会不构成常设机构: 如果B国、C国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引力原则”,则然公司与B国、C 国两国的居民公可从事直接贸易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则要分别引归人其在B国设立的分公司 和在C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而向B国、C围两国的税: 反之,如果B国、C国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陶润归属采用的是“实际联系原则”,则,术 公可的这部分利润则可以享受免税 至于味服公司与D国的店民公司从事直接贸号活动所获取的利润,是不用向D国消脱的, 因为K公司在D国根本没有设立常设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这一用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成部分营业的因定营业场 所。 2。“常授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电,车刺 。场,油井或气并,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米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同样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 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为限: b,企业通过蜜员成其他在同一个国家内为上述月一工程成有关工程提供的劳务,包括
“引力原则” 是指:居住国一方企业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该企业来源 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其他所得,尽管并非是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取得的,只要产生这些所得 的营业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或与其相类似的,来源地国都可将他们归纳入常设机 构的利润范围内征税。本案中 Y 国税务机关所主张的就是引力原则。 本案 D&K 公司在 B 国设立的分公司、在 C 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 构,而在 D 国举办的展销会不构成常设机构。 如果 B 国、C 国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引力原则”,则 D&K 公司与 B 国、C 国两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则要分别引归人其在 B 国设立的分公司 和在 C 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而向 B 国、C 国两国纳税。 反之,如果 B 国、C 国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的是“实际联系原则”,则 D&K 公司的这部分利润则可以享受免税。 至于D&K公司与 D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获取的利润,是不用向 D国纳税的, 因为 D&K 公司在 D 国根本没有设立常设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这一用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2.“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车间 f.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同样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 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为限; b.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在同一个国家内为上述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提供的劳务,包括

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任刺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a。专用于储存或陈列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设施: b。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岸存: ©: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为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铺时性质活动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5,虽有本条第1款和题2款的规定,当一个税纳人(适用本条第7款的具有独立地位 的代理人除外)代表怖约国另一的企业在锋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对于这个钠税人为企业进行 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金业在首先提及的筛钓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钠税人: a,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该纳税人的话动权仅 限于本条第4款所线定的范围内,虽然是通过因定营业场递行活动,按组这款规定,并不得 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虽燃没有该授权,但经常以者先提及的绮约国保有货物成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 从岸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 6。虽有本条以前各款规定,饰约国一方的保购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通过一个纳 税人(适用第7款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饰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 险业务,应被认为在痒钓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7。饰约国一方的金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有独立地位的代 理人在缔钓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筛钩 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行事。 则不被认为是属于本款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8。本身为饰的国一方居佳者的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本身为峰的国另一方居佳者的公 司,或者在绮的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间是否通过常设机构,这个事实并不使任何一公可或 为另一公可的常设机构。 白测练习 案情简介: 冒国CC公可在Y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专门用于订立精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 及提供售后服务。: 案例详情:
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a.专用于储存或陈列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设施; b.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c.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e.专为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5.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一个税纳人(适用本条第7款的具有独立地位 的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对于这个纳税人为企业进行 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纳税人: a.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该纳税人的活动权仅 限于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范围内,虽然是通过固定营业场进行活动,按照这款规定,并不得 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b.虽然没有该授权,但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 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 6.虽有本条以前各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通过一个纳 税人(适用第7款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 险业务,应被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有独立地位的代 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 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差不 多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行事, 则不被认为是属于本款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8.本身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本身为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公 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问是否通过常设机构,这个事实并不使任何一公司或 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自测练习 案情简介: W 国 C&C 公司在 Y 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专门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 及提供售后服务。... 案例详情:

围CC公可在Y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专门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 及提债售后服务。 001年10月,CC公司的C0在Y国参加某国际论坛会议时,与Y国章斯领有限公司 签订合问,向章斯领模有限公可售出价值20万美元的货物,有关货物的所有业务由豪斯模有 限公司负责,CC公可并没有将此情况通报设在Y国的代表机构。 Y国政府在核定C公司代表机构当年的应税所得时,要求将CC公司与豪斯顿有限公 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钠入,但CC公司的代表机构想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C爆C公司 的利铜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Y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C汇公司 与豪斯顿有限公可订立合月的营业活动属于该代表机构的经营范围,放应由该代表机构纳 税。 案例问题: 1,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2.国际上如何稀认常设机构利洞葡围? 本案思路: 如何界定常设机构的利洞范围。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C公司代表机构与Y国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对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 定标准不一。 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阁和征税闻思上,国际上通行的是常设机构原则,即只对非居民公 司设在境内常设机构的话动所产生的利润征税.但在确定将何种利洞划归常设机构时测存在 存在着两项原则:实际服系原则和引力原则
W 国 C&C 公司在 Y 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专门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 及提供售后服务。 2001 年 10 月,C&C 公司的 CEO 在 Y 国参加某国际论坛会议时,与 Y 国豪斯顿有限公司 签订合同,向豪斯顿有限公司售出价值 200 万美元的货物,有关货物的所有业务由豪斯顿有 限公司负责。C&C 公司并没有将此情况通报设在 Y 国的代表机构。 Y 国政府在核定 C&C 公司代表机构当年的应税所得时,要求将 C&C 公司与豪斯顿有限公 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但 C&C 公司的代表机构却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 C&C 公司 的利润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Y 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C&C 公司 与豪斯顿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营业活动属于该代表机构的经营范围,故应由该代表机构纳 税。 案例问题: 1.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2.国际上如何确认常设机构利润范围? 本案思路: 如何界定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C&C公司代表机构与Y国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对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 定标准不一。 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和征税间题上,国际上通行的是常设机构原则,即只对非居民公 司设在境内常设机构的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征税。但在确定将何种利润划归常设机构时则存在 存在着两项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