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开放大学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 《国际公法》参考资料(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国际条约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显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弱年12月9日在纽 的开放签字,1976年3月23日生效、199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鉴署) 前文 本里约绮约国, 签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 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摩严,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迹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 并得享受公民及成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或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质匮乏之理 想,整于联合国考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曾遍尊重及遵守,明 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放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的所确认各种权利 之促选及遵守。 安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 杜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白自由处置其天燃财富及责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 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疾之生计,不容剥夺。 (参见宪第4条) 三,本型约第的国。包括负责管理非白治及托管领士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光章 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第二响 1
1 浙江开放大学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 《国际公法》参考资料(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国际条约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66 年 12 月 9 日在纽 约开放签字、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1998 年 10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 前 文 本盟约缔约国, 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 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 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 想,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明 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 之促进及遵守。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 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 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参见宪第 4 条)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 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第二编

第二条 一、本盟约旆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 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杜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 木显约所确认之权利。 二,本盟约蹄钓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尚无规座时,各依本国光法程序,并遵照 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罐南,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刊, 三、本盟约饰约国承允: (》确保任何人所享本题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通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数济,公务员执 行肌务所纪之侵权行为,靠不例外: 》确保上项数济权科,由主管司法、行或或立法当局装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 其他主管当同截定,并推广司法教济之机会: (©》确保上项数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具概予执行, 第三条 本里约筛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第四条 一,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危及本国,本型约第钓国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 限度内,采取情菌,减免履行其依本盟约所负之义务,但此种措施不得抵触其依国际法所负 之其他义务,亦不得引起纯粹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阶级为根据之歧视。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 十八条之规定。不得候本条规定减免限行。 三、本罗约饰约国行使减免限行义务之权利者,应立即将其减免履行之条款,及减免履 行之理由,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知本里钓其他缔约国。其锋止减免厦行之日期,亦应另行移 文秘书长转知。 第五条 “、本翌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体或个人有权从事品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翌约确 认之任阿一种权利与自由,成限制此种权利与自由逾感本显的规定之程度
2 第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 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 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 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 (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 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 (b)确保上项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 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 (c)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予执行。 第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第四条 一、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危及本国,本盟约缔约国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 限度内,采取措施,减免履行其依本盟约所负之义务,但此种措施不得抵触其依国际法所负 之其他义务,亦不得引起纯粹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阶级为根据之歧视。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 十八条之规定,不得依本条规定减免履行。 三、本盟约缔约国行使减免履行义务之权利者,应立即将其减免履行之条款,及减免履 行之理由,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知本盟约其他缔约国。其终止减免履行之日期,亦应另行移 文秘书长转知。 第五条 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盟约确 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与自由逾越本盟约规定之程度

二、本盟约饰钓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面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 口木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孩。而加以限制域减免义务: 第三输 第六条 一,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绿障。任阿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二,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鬼情节最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的规定及防 止及感治残害人群里公约不燕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利。死利非依管辖法院终同列决,不得 执行。(参见刑第8条) 三、生命之利夺构成残害人肝罪时,本盟约筛钓国公认本条不得队为授权任何等钓国以 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怎治残害人群罪公钓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救成减刑之权。一切判处死利之案件均得蓬大散,特赦减 减刑。五、来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粉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参 见刷第49条) 六,本盟约饰的国不得授引本条。而延缓域阻止死刑之废障。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南以酷利,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酶辱之处遇或锯罚。非经本人白愿同意, 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充奴表:奴隶制度及奴兼贩买,不论出于何种方式,器应禁止。 二、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 )凡犯攀利罚得科苦授徒刑之国家,如经管辖法院判处此利,不得根据第三项()款规 定,而不服苦役: 》本项所称”强迫成强制劳役”不包括下列各项: (们》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之人,通常必须担任而不属于】 款范围之工作或服役:
3 二、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 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第三编 第六条 一、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二、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 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 执行。(参见刑第 48 条) 三、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本盟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 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一切判处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 减刑。五、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参 见刑第 49 条) 六、本盟约缔约国不得授引本条,而延缓或阻止死刑之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 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隶;奴隶制度及奴隶贩买,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禁止。 二、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a)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 (b)凡犯罪刑罚得科苦役徒刑之国家,如经管辖法院判处此刑,不得根据第三项(a)款规 定,而不服苦役; (c)本项所称"强迫或强制劳役"不包括下列各项: (1)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之人,通常必须担任而不属于(b) 款范围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军事性质之服役,及在承认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对服兵径之围家依法对此种人 任服之国民服役: ③》遇有紧急危难或灾害锅唐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之服投: (4)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之工作或服设投, 第七条 国际条约编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子以逮辅或拘禁。幸依法定理 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参见宪第37条) 二、执行逮辅时,应当场向被辅人宜告速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参见刑际 第71条) 三,因刑事罪名面被速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 并位于合理期间内审讯咸释放。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保,于审讯时、于 可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参见刑诉第2条) 四、任何人因建捕或拘禁面被测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 合法,如属事法,应即令释放。 五、任何人受李法速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赌偿。 第十条 一,白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二,(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鸭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有罪 之身份相称之处遇: 》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写押,并应尽速即子判快。(参见未成年第11条) 三,监赋制度所定监犯之处遇,应以使其俊悔自新、重适社会生话为基本目的。少年 人应与成年犯人分别拘禁,且其处遇应与其年龄及法律身分相称。(参见未成年第1】条) 第十一条
4 (2)任何军事性质之服役,及在承认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对服兵役之国家依法对此种人 征服之国民服役; (3)遇有紧急危难或灾害祸患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之服役; (4)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七条 国际条约编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 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参见宪第 37 条) 二、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参见刑诉 第 71 条)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 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保,于审讯时、于 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参见刑诉第 72 条) 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 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 第十条 一、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二、(a)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有罪 之身份相称之处遇; (b)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即予判决。(参见未成年第 11 条) 三、监狱制度所定监犯之处遇,应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适社会生活为基本目的。少年犯 人应与成年犯人分别拘禁,且其处遇应与其年龄及法律身分相称。(参见未成年第 11 条)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因无力履行契的义务,即予监禁。 第十二条 一、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徒往来之白由及择居之白由。 二、人人应有白由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 三,上列权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或 他人权利与自由所您要,且与本型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振触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人人进入其本国之权,不得无理藏夺。 第十三条 本里钓筛约国境内合法居留之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出境。且除事关围家安 全必须急速处分者外,应准其提出不服遥出境之理由。及声请主管当同或主管当局特别指 定人员予以复判,并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到场中诉。(参见宪第32条第1款) 第十四条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利事挖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论须予列 定时,应有权受魏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事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 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 法而在其认为绝对您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所市判程序之全忽或一部:但除保护 少年有此必要。成事关婚烟争执成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宜示。(参 见别诉第11、152条)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来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参见利诉第12条) 三,审判鼓控刑事罪时,按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参见刑诉第9条》 )》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洛:(参见刑诉第33条) )立即受市,不得无故格误: ()到庭受审,及亲自答排或由其选任#护人答辩:未经选任排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 利
5 任何人不得仅因无力履行契约义务,即予监禁。 第十二条 一、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 二、人人应有自由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 三、上列权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或 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要,且与本盟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人人进入其本国之权,不得无理褫夺。 第十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境内合法居留之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出境,且除事关国家安 全必须急速处分者外,应准其提出不服驱逐出境之理由,及声请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特别指 定人员予以复判,并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申诉。(参见宪第 32 条第 1 款) 第十四条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 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 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 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 少年有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参 见刑诉第 11、152 条)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参见刑诉第 12 条) 三、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a)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参见刑诉第 9 条) (b)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参见刑诉第 33 条) (c)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误; (d)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 利;

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匹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货力做詹,得免付之。《参见 利诉第34条) (®》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正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 庭作证: ()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应免费为备通译协助之: (》不得强迫核告自供或认罪。 四、少年之市判,应顺念搜告年龄及宜使其重适社会生活,而的定程序。(参见未成年 第42条) 五、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缓法院依法复判其有罪判决所及科利罚。(参见刑露第 180条) 六,经锋局判决判定犯里,如后因提出新证据域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 撒销原列域免利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来能及时拔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马部负责者外, 因此判决而服利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脑整。(参见刑诉第203-206条) 七、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城同一罪名 再予审判成科刑。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干发生当时候内国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利罚 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参 见刷第12条) 二、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干发生当时依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测为有罪者,其审判 与刑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之权利.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成通信,不得无理成非法侵扰,其名营及信用。亦不 得非法破坏。(参见完第39-0条) 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刊。 6
6 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资力酬偿,得免付之。(参见 刑诉第 34 条) (e)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 庭作证; (f)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应免费为备通译协助之; (g)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四、少年之审判,应顾念被告年龄及宜使其重适社会生活,而酌定程序。(参见未成年 第 42 条) 五、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级法院依法复判其有罪判决所及科刑罚。(参见刑诉第 180 条) 六、经终局判决判定犯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 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者外, 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参见刑诉第 203-205 条) 七、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 再予审判或科刑。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内国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刑罚 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参 见刑第 12 条) 二、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者,其审判 与刑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之权利。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 得非法破坏。(参见宪第 39-40 条) 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炭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邦之宗教或信停之自 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参见光第36条)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深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胁追侵害之。(参见宪第 36条》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参见完第5条) 四,本盟的婚的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停之宗教及道 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成出版物、艺术成自己选择之 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参见光第35条》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 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参见宪第1条) a》尊重他人权利域名替: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第十九条 国际条约编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之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数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根之主张,构成咖动歧祝、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 禁止之 第二十一条
7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 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参见宪第 36 条)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胁迫侵害之。(参见宪第 36 条)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参见宪第 36 条) 四、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 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 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参见宪第 35 条)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 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参见宪第 51 条) (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第十九条 国际条约编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之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 禁止之。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之权利,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成公共安宁、 公共铁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保障他人权利白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参见光第35条)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白由结社之权利,包括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参见 宪第35条) 二、除依法律之烧定,且为民主社会排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供序、雀护公共卫 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 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如以合法限制。 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规权利之国际劳工组凯198年公约锋约国,不得根据本条 采取立法措整暖用法律,妨碍该公钓所规定之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杜会及国家之保护。 二,男女己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 三、婚烟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参见婚烟第5条) 四、木盟约饰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麦在婚蜗方面,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及 在婚烟关系酒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烟关系酒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 保护。(参见娇州第13-17条) 第二十四条 一,所有几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来成年身的给予之必需保护措能。不因种 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木源域社会阶缓,财产或出生而受线视。(参见未成年) 二、所有儿童出生后应立予登记,并取得名字。 三、所有儿童有取得国箱之权。 第二十五条 一、凡属公民,无分第二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 (》直接成经自由这释之代表参与政事:
8 和平集会之权利,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 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参见宪第 35 条)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包括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参见 宪第 35 条) 二、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 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 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 1948 年公约缔约国,不得根据本条 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二、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 三、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参见婚姻第 5 条) 四、本盟约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 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 保护。(参见婚姻第 13-17 条) 第二十四条 一、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份给予之必需保护措施,不因种 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参见未成年) 二、所有儿童出生后应立予登记,并取得名字。 三、所有儿童有取得国籍之权。 第二十五条 一、凡属公民,无分第二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 (a)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

6》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择权必须普及面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 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参见宪第34条) (》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本国公职。 第二十六条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 线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刷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亲教,政见成 其他主张、民疾本源或社会阶圾、剔产、出生或其他身粉而生之歧视。(参见宪第33条第2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有种族,宗敦或语言少数团体之国家,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 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因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利夺之。(参见宪 第4条) 第四输 第二十八条 一、独设置人权事宜委员会(本盟约下文简移委员会),委员十八人,执行以下规定之职 务。 二、委员会委员应为本盟约筛约国国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权问题方面声誉素著之人士: 同时并应计及直选若干具有法律经验之人士担任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鬓格当选任职。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金之委员应自具备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贷格并经本里约筛钓国为此提名之人士名 单中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之 二,本型约各绮约国提出人选不得多于二人,所提人达应为提名国国民。 三、候进人选,得续子提名。 第三十条 一、初次透举至赵应干本盟约开始生效后六个月内举行
9 (b)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 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参见宪第 34 条) (c)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本国公职。 第二十六条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 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 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视。(参见宪第 33 条第 2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有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团体之国家,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 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剥夺之。(参见宪 第 4 条) 第四编 第二十八条 一、兹设置人权事宜委员会(本盟约下文简称委员会),委员十八人,执行以下规定之职 务。 二、委员会委员应为本盟约缔约国国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权问题方面声誉素著之人士; 同时并应计及宜选若干具有法律经验之人士担任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资格当选任职。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之委员应自具备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资格并经本盟约缔约国为此提名之人士名 单中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之。 二、本盟约各缔约国提出人选不得多于二人。所提人选应为提名国国民。 三、候选人选,得续予提名。 第三十条 一、初次选举至迟应于本盟约开始生效后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依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宣告出缺而举行之补候这举外联合国径书长至迟应于委员会 各次选举日期四个月前以书面递请本盟约峰钓国于三个月内授出委员会委员候速人: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就所提出之候选人,按照字母次序偏制名单,标明推荐其候透之饰 约围,至迟于每次选举日期一个月前,送达本型约第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会所召集之情的国会议举行之,该会 议以裤约国之三分之二出席为法定人数候选人获票最多且得出席及投票饰约国代表绝对过 半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委员一人以上为月一国家之国民。 二,透举委员会委员时应计及地域公匀分配及确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主要法系之单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委员任明四年。铁经提名者连这得连任。但第一次选出之委员中九人任期为 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员九人,应于第一次选释完毕后立由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会议之主席以 抽签方法决定之, 二、委员会委员任满时之改选,应依照本盟约本编以上各条举行之 第三十三条 一、委员会某一委员偏经其他委员一致认为由于暂时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业已停止执 行取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径书长,由其宣告该委员出缺, 二,委员会委员死亡成辞职时,委员会主席应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宣告该委员自 死亡或辞取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遇有第三十三条所称情形宜告出缺,且须行补选之委员任期不在宜告出缺后大个月 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显的各蜂的国,各裤的国得于两个月内依照第二十九条提 出候进人,以备补缺。 二,联合国程书长应藏所提出之候遗人,按厕字碍次序编制名单,送达本里钓箭约围, 补缺选举应于编送名单后依弧本盟的本编有关规定举行之。 10
10 二、除依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宣告出缺而举行之补候选举外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委员会 各次选举日期四个月前以书面邀请本盟约缔约国于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就所提出之候选人,按照字母次序编制名单,标明推荐其候选之缔 约国,至迟于每次选举日期一个月前,送达本盟约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会所召集之缔约国会议举行之,该会 议以缔约国之三分之二出席为法定人数候选人获票最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过 半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委员一人以上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计及地域公匀分配及确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主要法系之原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续经提名者连选得连任。但第一次选出之委员中九人任期为 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员九人,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会议之主席以 抽签方法决定之。 二、委员会委员任满时之改选,应依照本盟约本编以上各条举行之。 第三十三条 一、委员会某一委员倘经其他委员一致认为由于暂时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业已停止执 行职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宣告该委员出缺。 二、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委员会主席应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宣告该委员自 死亡或辞职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遇有第三十三条所称情形宣告出缺,且须行补选之委员任期不在宣告出缺后六个月 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盟约各缔约国,各缔约国得于两个月内依照第二十九条提 出候选人,以备补缺。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就所提出之候选人,按照字母次序编制名单,送达本盟约缔约国。 补缺选举应于编送名单后依照本盟约本编有关规定举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