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了解法津制度白觉遵守法律 1,齐玉琴案宪法适用的若干月塑 由11年前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冒名上学事作州起的纠份,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 的难题。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减此案作出的批复:同月23日山东省高 院直接引用完法第将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齐玉 等案在社会各界元其是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及宪法和宪法学研 究中的重要内容一一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本文对齐玉苓案的性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山 东省高院判决的性质和适当性、侵犯公民基木权利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时,并展里了中国宪 法诉诊制度的可能慎式。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鬆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豪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 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货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镜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 分,都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 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节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 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99年华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豫州市支行工 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则冒用自己的蛙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 球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膝州八中,济宁商校,事州市教委为核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赌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 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 略楼精神损失费35000元,国吸回齐玉琴其他诉经请求。齐玉等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 刘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数育权棱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赌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啊,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 民终字第258号情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可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 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完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 出:根据本案事实,陈绕琪等以侵鬼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 截育的基本权利,并适咸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
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 自觉遵守法律 1、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若干问题 由 11 年前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冒名上学事件引起的纠纷,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 的难题。200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就此案作出的批复;同月 23 日山东省高 院直接引用宪法第 46 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齐玉 苓案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 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本文对齐玉苓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山 东省高院判决的性质和适当性、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展望了中国宪 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 1990 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 1990 年中专预考 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 441 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 1990 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 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 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 作。1999 年 1 月 29 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 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 年 5 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 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 赔偿精神损失费 35000 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 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 56 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 1999 年以[1999]鲁 民终字第 258 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 2001 年 8 月 13 日公布了法释[2001]25 号《关于以侵犯 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 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 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 年 8 月 23 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 46 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

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 向齐玉苓赔礼道款:(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迹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了000元和何接经济 损失4101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做,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暗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 赞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分析】 一、齐玉苓案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之所以引起强越反响,是因为该案涉及完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误题一一完法适用 问思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要使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爱挥作 用,就必须使光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通 过立法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贯得执行宪法,还包括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 意来裁决宪法方面的争议。所翻宪法适用,在中国,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意审理和栽 决宪法争议的专门活动。 但是,在我国可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成夏念上的原因。光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室件 的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在我判文书中只引 用法律、行政法线、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援引有关可法解释,一直回避在 法律文节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和“公民权利保障节”的宪法。其中相当 部分的内容在可法实置中没有发挥法律效力,使一些宪法争议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宪法线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面产生的 争议和其他一些宪法争议不斯出现,这些涉及光法方面的争议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少峡乏具 体适用的依据。这样,审列机关是香否要在诉论过程中将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成为载判案 件的依据,纸是一个垂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宪法适用是光法实施的内在属性,没有完法的全面、普遍的适用,就不能 真正实行宪政。国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桑的问愿。由于完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运 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光法援范主要是指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因此,所谓光 法全面、普遍的适用,就是指完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蕴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崔的适 用。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 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光,是完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健。 在不少西方国家。己经建立了完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光法可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 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
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 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 元和间接经济 损失 41045 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 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 50000 元。2001 年 11 月 20 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分析】 一、 齐玉苓案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之所以引起强烈反响,是因为该案涉及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宪法适用 问题。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要使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作 用,就必须使宪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通 过立法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还包括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 范来裁决宪法方面的争议。所谓宪法适用,在中国,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审理和裁 决宪法争议的专门活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或观念上的原因,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 的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 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援引有关司法解释,一直回避在 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其中相当 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法律效力,使一些宪法争议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 争议和其他一些宪法争议不断出现。这些涉及宪法方面的争议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少缺乏具 体适用的依据。这样,审判机关是否要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成为裁判案 件的依据,就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属性,没有宪法的全面、普遍的适用,就不能 真正实行宪政。但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运 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主要是指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因此,所谓宪 法全面、普遍的适用,就是指宪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范的适 用。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 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键。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 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

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能核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完法法晚来审理。但在中 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作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 国家机关之可权限完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走有所突酸。因此,如果要实现宪法适用, 一般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完法提范的适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晋通诉讼程序,而 不是真正意复上的完法诉讼程序,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晚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沙及的主要是先法中关于公民基 本权刊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论中适用的问愿。 二,争议之一:如何看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数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不少学者和新闻娱体对批复给予极高 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数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 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磷1”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机极意文的同时,也有不少学 者提出质疑。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城定和较有法的规定,追究 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 面惊动宪法的“大驾”。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缓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光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 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己将该种基本权利提范具体化为下位法提范。在前一种情况下, 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意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背定说、折衷说、否定说。多量学者 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光法规范作为判断诊及公民基本权利光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 种情况下,即完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意符合完法规意,则直接适用下位法城意,无须适用宪法规范: 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完法规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悦范不抵触,两种规范 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适用完法规范在于裁斯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具体迫 究某种法律责任。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 宪法线范的直接效力,即完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蛙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 实质上齐玉等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 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木权利。对 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
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但在中 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 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因此,如果要实现宪法适用, 一般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适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普通诉讼程序,而 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程序。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 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 二、 争议之一: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不少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批复给予极高 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批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 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碑!”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不少学 者提出质疑。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 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 而惊动宪法的“大驾”。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 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已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在前一种情况下, 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肯定说、折衷说、否定说。多数学者 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判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 种情况下,即宪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下位法规范,无须适用宪法规范; 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抵触,两种规范 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适用宪法规范在于裁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具体追 究某种法律责任。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 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即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 实质上齐玉苓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 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6 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 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

用的其他法律规范①。 只能适用宪法第46条之媛定。但是,仅仅适用宽法第6条只能对陈晓琪等棱告的行为 作出不合法的载斯,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还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 受数育权理解为作为一粮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米保护公民的受教育 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置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 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院依据光法第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 再依据数复作出被告应承扫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候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 人身权应承粗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话盖教有 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粗民事责任。”对此, 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刚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 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老白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或 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 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米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即并未把据住问题的实 质”。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1955年和19%年两个可法解释, 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完法 第6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有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载断,而无法具体追究 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 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1997年6月马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美于 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豌判决或者 我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可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三,争议之二:如何看特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者高院直接依据完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论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 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煤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 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 间接涉及先法可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军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光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 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 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可法 徽济是无法实观的。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志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
用的其他法律规范①。 只能适用宪法第 46 条之规定。但是,仅仅适用宪法第 46 条只能对陈晓琪等被告的行为 作出不合法的裁断,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 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 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 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 46 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 再依据批复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依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 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 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此, 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 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或 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 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 质”。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 1955 年和 1986 年两个司法解释, 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宪法 第 46 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裁断,而无法具体追究 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 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 1997 年 6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14 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 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三、争议之二: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 46 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 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 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 间接涉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 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 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 救济是无法实现的。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

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面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月1988年10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 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追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以上两种观点 各有可取之处。相也有若干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 案,面不应当是批复本身。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普就 天律市高院[1987]第0号请示作过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完 法中己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 意侵犯.”并认为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餐不货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 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文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尽管谈案中可以根据民 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进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 其行为无效,而无香直接明用宪法。但毕意该批复根据光法有关规定对“工伤餐不负责任“ 条款作出了“违反完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据此,该案市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 的批复明确了光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糖洁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最 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洁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静 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完法条文,即贝是间接地沛及到宪法的适用月愿:而齐玉 苓案的降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论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完法可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额域中 的全面的、鲁遍的适用。包括挂立干普通诉论的宪法诉论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 宪审查制度。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可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 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美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论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 化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可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 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论中近用并直接引用光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四、争议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可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各认 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其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道用可法权,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 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 1988 年 10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 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以上两种观点 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若干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 案,而不应当是批复本身。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 1988 年 10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 天津市高院[1987]第 60 号请示作过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 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 意侵犯。”并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 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尽管该案中可以根据民 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 其行为无效,而无需直接引用宪法。但毕竟该批复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工伤概不负责任” 条款作出了“违反宪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据此,该案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 的批复明确了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最 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 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即只是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而齐玉 苓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 46 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领域中 的全面的、普遍的适用,包括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 宪审查制度。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 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 化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 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四、 争议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 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滥用司法权,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 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可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可 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提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族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 权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串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月恩有司 法解释权:问样,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完法权,而只 有权对其认为速宪,进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直,即最高 人民法院贝只有对其认为违完、违法的法律以下规意性文件的银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 这一条款时,即1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9年制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3年增修政)时,1962年完法肖未制定,对“审 列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月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面且,批复是在“审判 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围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造用司法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 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光法第6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 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春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 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松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就的 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 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完法类法律,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数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 不是在解释光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微复,是对民事市列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 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碳或构成挑战: 五、争议之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或府机关,从而提出以 下暖月:公民能否成为侵见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完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面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 保护完法性基本权利。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光法的基本要台在于制的政府 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胝抗国家的不当行为, 而非私人的不法。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纪的一项制度 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 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光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完行为的概2泛化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 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 权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司 法解释权;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宪法权,而只 有权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即最高 人民法院只有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提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 这一条款时,即 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 1979 年制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 年曾修改)时,1982 年宪法尚未制定,对“审 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而且,批复是在“审判 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滥用司法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 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宪法第 46 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 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 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 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 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宪法类法律,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教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 不是在解释宪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是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 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破或构成挑战。 五、 争议之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从而提出以 下疑问: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 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 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 而非私人的不法。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 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 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 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不能侵见,这就给完法介入私人领减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光法中关 于公民杜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对此,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 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授权法。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完法视角与西方不同, 我门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完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宜言。中国 传统完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文务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 仅钓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姐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完法调整范围 之外.”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 混礼不清。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翳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 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因此在背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 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华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 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羽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光法诉论案件。 六,宪法适用与光法监督并行:中国光法诉讼制度的可使模式是什么? 齐玉苓案事结了,但它留下一个垂需研究解决的月题:中国先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柄式是 什么? 应当承认,齐玉苓案是中国完法在普通诉运中适用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现实童义和深运 历史意义,但它仅仅是开创了普通诉论中完法适用的先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所论。 建立鞋立于普通诉讼的宽法诉讼制度尚特政治体制政革的进一步深化, 从理论上说,建立相对鞋立的专门宪法法院,是最理想的宪法诉论模式。这种体制更能 保证完法规意的全面、充分适用,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可法化。但笔者赞同“寻求活动空间 比制度外设计更具有可行性”的观点。主张在当前中国或治体制来通过修宪程序改革前,应 建立完法监督与宪法适用并行的过液性先法诉讼模式, 首先,可以考感在普通法院内组成光法审判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 立),有速择地直接适用宽法规范审理和裁决案件。有宪法争议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既可以 将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和可法解释一起引用。也可适用宪法原则及其他法律援范和司法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 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不能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宪法中关 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对此,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 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不同, 我们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中国 传统宪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 仅约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组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 之外。”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 混沌不清。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 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因此在肯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 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毕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 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宪法诉讼案件。 六、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并行: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齐玉苓案审结了,但它留下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 什么? 应当承认,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 历史意义,但它仅仅是开创了普通诉讼中宪法适用的先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 建立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尚待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从理论上说,建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宪法法院,是最理想的宪法诉讼模式。这种体制更能 保证宪法规范的全面、充分适用,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笔者赞同“寻求活动空间 比制度外设计更具有可行性”的观点,主张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未通过修宪程序改革前,应 建立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并行的过渡性宪法诉讼模式。 首先,可以考虑在普通法院内组成宪法审判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 立),有选择地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案件。有宪法争议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既可以 将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一起引用,也可适用宪法原则及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

解释进行战断,实行二审终审制。通过直接引用宪法规范或原则,实行普通诉论中的具体宪 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普通诉松中涉及光法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一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可依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 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于普通诉论中涉及宪法争议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 和冲突性,容易发现一些与宪法找范相低触的提范性文件或边光行为,从而有利于启动完法 监督制度。 其次,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验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 经常性的抽象性违光审查工作。 同时应当强调,评斯齐玉苓案的祝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首先,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层面上 与时俱进,进一步确立“光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藏的具体适用。为此,应进行以下工 作: (1)适时修改光法,确认“完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修政人民法院组凯法,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宪法应用问题的解 释权: (3)在即将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撒销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 程中完法具体应用月题所作的不适当的解释”。 2、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迹成他人损 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2、[案情]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负,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白行车去上班,行至国光饭馆东侧,将 候过马溶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递,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靓伤,颅内血 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话光全不伦自理 迹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傍其母李健佳院 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贵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余 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 国骑车时违犯交通提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禁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肖未满 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校生
解释进行裁断,实行二审终审制。通过直接引用宪法规范或原则,实行普通诉讼中的具体宪 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一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可依立法法第 90 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 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于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 和冲突性,容易发现一些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宪行为,从而有利于启动宪法 监督制度。 其次,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 经常性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工作。 同时应当强调,评析齐玉苓案的视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首先,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层面上 与时俱进,进一步确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为此,应进行以下工 作: (1)适时修改宪法,确认“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宪法应用问题的解 释权; (3)在即将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 程中宪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不适当的解释”。 2、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 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2、 [案情]原告 李健,女 67 岁,家庭妇女。 被告 丁建国,男,17 负,某钢铁厂徒工。 1986 年 7 月 9 日晨,17 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 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 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 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1300 余 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2000 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 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 18 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

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赌修愿告 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木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货中扣除15元,特丁建国转正定领 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圆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整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白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 的意思。这藏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 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鞋立地选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 立承机民事责任。但是,法律线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 要生活米薄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白己的劳动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 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殿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触的迷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线应由白己承粗,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 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使责任是正确的。 3、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括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月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眼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 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核容李乙是学生,听到沈 为要买自行车,便塑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布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李乙 为了对其你隐瑞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食去,每星期由 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 二人即按此的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靶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 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屈时又不给车, 这样艳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有
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 1000 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 15 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 后每月给付 20 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 17 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 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 18 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 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 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 17 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 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 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 沈为,男,17 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 李乙,男,16 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 300 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 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 210 元。李乙 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 100 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 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 110 一次付清。 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 为先将 110 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 110 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 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

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线。他易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论。 [问思】 1、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香有效?为什么1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 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菌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 力人,可以鞋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任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 问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 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思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 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问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 的白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 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 为能力的核告李乙进行白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 况,原告沈为是己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推持白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 黑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 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领都具有独文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 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面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 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货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 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容之间买实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 得的财产,应当运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 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面又无力德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凝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不卖,至于沈为付的 210 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 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 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 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 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 只有 16 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 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 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 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 况,原告沈为是已满 16 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 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 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 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 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 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 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 210 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 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 210 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