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仲拔别限的起算一黄莱诉上海某集团公可劳动争议案 中央电大文法学院王晓跟 一,基本案情 黄某原系上海某集团公司合月工,在集团公可下属眼营厂工作,1996年12月该联营厂 转制为上海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但黄某的劳动关系仍在集团公 可处,1999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月,集团公可向黄某出具是工单。同年5月,黄菜 收到退工单。双方明确从1998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集团公司应支付黄某经济补 德金3引294.80元,对该款项,集团公司要求不锈钢公司从其次集团公司的社会保险费中抵 扣支付,但道不锈钢公同拒绝,两企业间为此保验费发生诉争, 期间,黄某未向集团公司素要该补整金,集团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2001 年4月,黄某向集团公司超讨此款时道把绝,递于4月23日,以集团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 关系的补偿金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5日作出 因超过劳动争议中请期限不予受理的谈定书。黄某不服诉至法院。 黄某诉称:其于1999年4月22日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收到遇工单。集 团公司应给付其劳动补偿金3引29.0元。虽然劳动关系解除后,集团公可要求其向不锈钢 公可领取补偿金,但该公司并未支付,集团公可至今已近两年分文未给,请求判令集团公司 支付解除劳动合问的补楼金人民币3引29480元, 集团公司群称:黄某所述属实,但双方劳动合月已于1999年4月解除,至今已近两年。 在此期间,黄某未向集团公司素要该补款,现黄某主张该权利的时效己过,故不同意支付, 令查明,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集团公司要求不锈钢公司返还 由其垫付的1998年9月前职工社会保险贵的诉运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年审判读。 二、法院审理与判诀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事宜 应及时协商,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60日时效内及时主张白己的权 利。现黄某于2001年4月23日才行使该权利,丧失了胜诉权,故对黄某的诉论请求不子支 持。2001年7月20日,一审判决收国黄某要求集团公可支3引294.80元补偿金的请求。 宜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末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不服判决,以其于2001 年4月23日中请劳动争议种哉,要求集团公可支付经济补德金的中诉时间未超过《劳动法) 规定的60日期限为由白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集团公可除须支付3引294.80元补偿金之外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起算—黄某诉上海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中央电大文法学院 王晓珉 一、基本案情 黄某原系上海某集团公司合同工,在集团公司下属联营厂工作,1996 年 12 月该联营厂 转制为上海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但黄某的劳动关系仍在集团公 司处。1999 年 4 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集团公司向黄某出具退工单,同年 5 月,黄某 收到退工单。双方明确从 1998 年 9 月 30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集团公司应支付黄某经济补 偿金 31294.80 元。对该款项,集团公司要求不锈钢公司从其欠集团公司的社会保险费中抵 扣支付,但遭不锈钢公司拒绝,两企业间为此保险费发生诉争。 期间,黄某未向集团公司索要该补偿金,集团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2001 年 4 月,黄某向集团公司追讨此款时遭拒绝,遂于 4 月 23 日,以集团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 关系的补偿金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 4 月 25 日作出 因超过劳动争议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黄某不服诉至法院。 黄某诉称:其于 1999 年 4 月 22 日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 5 月收到退工单。集 团公司应给付其劳动补偿金 31294.80 元。虽然劳动关系解除后,集团公司要求其向不锈钢 公司领取补偿金,但该公司并未支付,集团公司至今已近两年分文未给,请求判令集团公司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 31294.80 元。 集团公司辩称:黄某所述属实,但双方劳动合同已于 1999 年 4 月解除,至今已近两年。 在此期间,黄某未向集团公司索要该补偿款,现黄某主张该权利的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支付。 令查明,2002 年 6 月 20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集团公司要求不锈钢公司返还 由其垫付的 1998 年 9 月前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 二、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集团公司于 1999 年 5 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事宜 应及时协商,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 60 日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 利。现黄某于 2001 年 4 月 23 日才行使该权利,丧失了胜诉权,故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2001 年 7 月 20 日,一审判决驳回黄某要求集团公司支 31294.80 元补偿金的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不服判决,以其于 2001 年 4 月 23 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劳动法》 规定的 60 日期限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集团公司除须支付 31294.80 元补偿金之外

还应支付补怪金全额5%的额外经济补隆金。 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其与黄某19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 31294.80元是事实,但黄某主张该权利时已超过法定中诉期限,且黄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 饶金的请求没有根据,故请求法院吸回黄某的再事请求。 再审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价日内中请劳动仲裁。申请种裁的 60日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黄某鉴于集团公司与不锈钢公司之间社会保险 费的支付发生论争,使本案涉讼的经济补德金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未向集团公可追索 支付补偿金,集团公司亦表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此款,双方井表发生争议。黄某于2001年4 月向集固公司追索支付该补径金而遗拒绝,这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黄某于2001年4月23 日中请种哉,要求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请期限。判决认 定黄某未在1999年4月22日退工单开具后④日内及时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于法有悖, 应予纠正。关于黄某要求集团公可支付额外经济补整金,因不属再审串理范围。不予处理。 故再审搬销原判,改判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经济补德金人民币 31294.80元. 三,案件争议及事实的法理评析 本案原审和再审作出候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关健是对黄某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补使金是否超过法定60日期限有不同的理解。 《一》劳动争议钟践限的立法规定 申请劳动争议种截的期限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种裁机构请求保护其劳动权利 的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我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可: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栽要果的一方应当白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劳动争议仲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见,我国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的期限是60日,中请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这一点同法实践中并无 异议。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川人单位和劳动者是香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也即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如何确定,从而才能正确确定申请劳动争议种裁的期限是否届满,对此无论在理论上 还是实置中,都存在多种意见。实践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种裁期限的计算,大多面临的是这类 间思。因此。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切含义。是确 定劳动争议仲栽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最关键因素· (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法律解释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我国己有不少规章、复函成司法解释最出过界定
还应支付补偿金全额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其与黄某 1998 年 10 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 31294.80 元是事实,但黄某主张该权利时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且黄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 偿金的请求没有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再审请求。 再审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 60 日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黄某鉴于集团公司与不锈钢公司之间社会保险 费的支付发生讼争,使本案涉讼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未向集团公司追索 支付补偿金,集团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此款,双方并未发生争议。黄某于 2001 年 4 月向集团公司追索支付该补偿金而遭拒绝,这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黄某于 2001 年 4 月 23 日申请仲裁,要求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判决认 定黄某未在 1999 年 4 月 22 日退工单开具后 60 日内及时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于法有悖, 应予纠正。关于黄某要求集团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不属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故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31294.80 元。 三、案件争议及事实的法理评析 本案原审和再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关键是对黄某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补偿金是否超过法定 60 日期限有不同的理解。 (一)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立法规定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劳动权利 的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见,我国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的期限是 60 日,申请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并无 异议。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也即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如何确定,从而才能正确确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届满,对此无论在理论上 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多种意见。实践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计算,大多面临的是这类 问题。因此,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切含义,是确 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最关键因素。 (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法律解释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我国已有不少规章、复函或司法解释做出过界定

大致有以下一些规定: 1.劳动部(关于贯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 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6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仲钱委员会申请种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 正当理由如过前款线定的申请种哉封效的,钟截委员会应当受理,”也线是说,《企业争(处 理条例》改输了(劳动法》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提法,直接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作 为劳动争议仲栽期限的起算点。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 解的复函:“知道成应当知道其权利核侵害之日”,是番有正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装 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梭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钟我申养时效的所始。因此。“知 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 民法笼审理劳动争议案作,对下列情形,混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责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己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 付工宽的,书面通知运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芳动者主张权利 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 劳动者牧到解除或各锋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三)劳动美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特遇等争议,劳动 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 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爱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 (三)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合理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愿的解释》(二》已经对劳动争 议种裁期限的起算作了非常详饵的规定,由于该解释发布于2006年,在此之翰,现实中对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着非常多的不当理解,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 得不到隆护,或者用人单位技课以较重义务的情彩常常发生。如上不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已日 久年长,不仅争议双方当事人举证难、劳动仲栽机构也难以列断,面且此类争议时间跨度往 往较长,三五年到一二十年都有可能,期阿有的法律,法规己被废止,修改减代替,劳动仲
大致有以下一些规定: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劳 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 60 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 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也就是说,《企业争议处 理条例》改编了《劳动法》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提法,直接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作 为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起算点。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 解的复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 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 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 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 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 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 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 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 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 (三)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合理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对劳动争 议仲裁期限的起算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由于该解释发布于 2006 年,在此之前,现实中对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着非常多的不当理解,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 得不到维护,或者用人单位被课以较重义务的情形常常发生。加上不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已日 久年长,不仅争议双方当事人举证难、劳动仲裁机构也难以判断,而且此类争议时间跨度往 往较长,三五年到一二十年都有可能,期间有的法律、法规已被废止、修改或代替,劳动仲

截机构在法律适用也常无所适从。在这件情况下,很多人就片面理解《劳动法》“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盆”的立法宗指,不适当扩大“知道权益维护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外延, 任凭劳动种战机构人员的随意解释。用人单位则不重视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关证据的 收集和审查,即使举证也得不到劳动种我机构人员的重视。此外,在具有连续侵权情节的案 件中,往往简单地将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忽视侵权行为初始阶受 或侵权过程中劳动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过多地采信劳动者一方的拼解, 这些都是对劳动争议钟裁期限起算点的不当理解。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上述各解释,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应当把握: 1.应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不是行为发生之日。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 用人单位未发放己经承诺支付的劳动报椭。劳动者就应在60日内主张权利。否测就超过了 中请劳动争议种截的期限,从而丧失胜诉权。这种观点是将“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劳动报顾 等同于“发生劳动争议“,最具型的就是如果用人单位到约定发薪日未发工资的,劳动者就 应当在次日起60日内主张,香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实际发 放自己承诺支付的劳动报票,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付。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文务实际上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劳动者并没有认为白己 的权利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因面,劳动者申请 劳动争议种战的期限也就没有开始计算。具有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懒时遗到用人 单位明确拒绝才认为劳动争议己经发生。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刚。或 承认欠付劳动报侧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2,对于劳动关系解障成者锋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能金,辐利传遇等争议。其 种载期限起算时何不能简单地认为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用人单位承诺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某个日拥支付剩念的工魔,经济补整金,福利待酒等, 则用人单位在承诺的日期未支付的,应祝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此时劳动者已经知道用人单 位未能按承话支付传遇,劳动争议仲载拥限白然开始计算。国这必须有劳动者来证明,只有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问为解障成者锋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 位承诺支付之日才能视为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一 方。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承诺日后支付,则按靨我国法律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是应该将工资,经济补怪金,福利特遇等一并结清,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则认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即此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或看 终止劳动关系之日
裁机构在法律适用也常无所适从。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就片面理解《劳动法》“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适当扩大“知道权益维护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外延, 任凭劳动仲裁机构人员的随意解释。用人单位则不重视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关证据的 收集和审查,即使举证也得不到劳动仲裁机构人员的重视。此外,在具有连续侵权情节的案 件中,往往简单地将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忽视侵权行为初始阶段 或侵权过程中劳动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过多地采信劳动者一方的辨解。 这些都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起算点的不当理解。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上述各解释,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应当把握: 1.应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不是行为发生之日。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 用人单位未发放已经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就应在 60 日内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了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从而丧失胜诉权。这种观点是将“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劳动报酬” 等同于“发生劳动争议”,最典型的就是如果用人单位到约定发薪日未发工资的,劳动者就 应当在次日起 60 日内主张,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实际发 放自己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偿付。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劳动者并没有认为自己 的权利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因而,劳动者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也就没有开始计算。只有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时遭到用人 单位明确拒绝才认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 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2.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其 仲裁期限起算时间不能简单地认为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用人单位承诺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某个日期支付剩余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 则用人单位在承诺的日期未支付的,应视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此时劳动者已经知道用人单 位未能按承诺支付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自然开始计算。但这必须有劳动者来证明,只有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 位承诺支付之日才能视为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一 方。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承诺日后支付,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是应该将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一并结清,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则认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即此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之日

3,对于连线的侵权行为。既不是从侵权初始阶段开始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不是 从侵权行为锋结之日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是从“知道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 4,按型一般的工作实我,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必须要有相关的正据相佐:应当知 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需要具有一般规律的裤定,一般规律,正常所指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白然规律及定理、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轻验法测等。 5.在存在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60日仲战时效的,仲我委 员会应当受理。不可抗力。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井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遇战争,地震,洗水等情况:其他正当理由, 根据劳动种战案件处理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看,一般指遇有特殊的事由,并与其在法定期 限之内行使劳动种裁申请权有直接联系,且有是够证据可以证明。 6,六十日的种载中请封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论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凝定。即“当 事人能够证明在中情仲截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能客观原因无法中请种战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申请仲栽期阿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种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 能够证明在中请种载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中请种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科:(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 义务,”中请仲载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展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中请仲我期间重新计算 (四》对本案仲裁时效的分析 本案核决定再市并改判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 再审查明,集团公司虽然允诺支付黄某经济补供金3引29.80元。对该款项的支付,集团 公可要求案外人不锈钢公司从欠其的杜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遗不锈钢公司拒绝,两企业为 此社会保险费诉讼至法院, 黄某鉴于两企业为社会保险费发生诉论,使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 态。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他无从如晓该向谁索要该经济补偿金,故黄某没有向集团 公可追索补偿金,双方并表发生劳动争议。 从黄某的角度而言,他没有向集团公司追素补楼金,集团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距绝支付补 德金,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事实上,双方的劳动争议 应当是在黄某于2001年4月阿向集团公可主张该项权利时,集团公可明示拒绝支付,至此, 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确定在集团公司明示拒绝支付黄某经济补楼金之
3.对于连续的侵权行为,既不是从侵权初始阶段开始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不是 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 4.按照一般的工作实践,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相佐;应当知 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需要具有一般规律的推定。一般规律,正常所指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 5.在存在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 60 日仲裁时效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受理。不可抗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遇战争、地震、洪水等情况;其他正当理由, 根据劳动仲裁案件处理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看,一般指遇有特殊的事由,并与其在法定期 限之内行使劳动仲裁申请权有直接联系,且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 6.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规定。即“当 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 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 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四)对本案仲裁时效的分析 本案被决定再审并改判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 再审查明,集团公司虽然允诺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 31294.80 元,但对该款项的支付,集团 公司要求案外人不锈钢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遭不锈钢公司拒绝,两企业为 此社会保险费诉讼至法院。 黄某鉴于两企业为社会保险费发生诉讼,使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 态。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他无从知晓该向谁索要该经济补偿金,故黄某没有向集团 公司追索补偿金,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 从黄某的角度而言,他没有向集团公司追索补偿金,集团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补 偿金,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事实上,双方的劳动争议 应当是在黄某于 2001 年 4 月间向集团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时,集团公司明示拒绝支付,至此, 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确定在集团公司明示拒绝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之

日,即2001年4月,从该时间点起开始计算黄某中请劳动争议钟我的期限。黄某于2001 年4月30目申请仲栽,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再审据此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由以上可见,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明示面绝支付劳动报例 或承诺向劳动者支付芳动报例的期间己届满的,从该目起计算劳动争议已发生:二是用人单 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解。或承认欠付劳动报椭。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计算,只要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应视为劳动争?己发生,劳动者应 该在六十天内中请劳动争议仲装,否则丧失胜诉权。 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可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围芬动法》《1994》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栽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种载 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我裁决一般应在收到种哉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种裁裁决无异 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2,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4卫9号) 第八十二条:提出种我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大十日内向劳动争议种 俄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我哉决一般应在收到快哉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种裁截决无异 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成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鼓侵害之日。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间思的意见》《劳部发 [19951309号)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逃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如道其权利核侵害之日起60日之内,以书面 形式向钟裁委员会申请种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快 我时效的,仲栽委员会应当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 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事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贷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如劳动 者拒村工魔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
日,即 2001 年 4 月,从该时间点起开始计算黄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黄某于 2001 年 4 月 30 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 60 日期限。再审据此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由以上可见,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或承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已届满的,从该日起计算劳动争议已发生;二是用人单 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计算。只要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应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 该在六十天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 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 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2.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 号)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 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 号)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17 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60 日之内,以书面 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 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 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 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

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美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关系书而通如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穷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货、经济补德金、福利侍遇等争议,劳动 者能够旺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闻为解豫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 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牌载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成者其也客观原因无法中请钟 栽的,人民法筑应当认定申请仲我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栽期阿适 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中请仲裁期问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晚应当认定 申请仲栽期阿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教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 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 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 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 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