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大章案例五商标教立性原则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26日,M国酒业公司委托中国某商标代理公司代为办理“ET”育标在 中国的注册事直。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共同组成,文字部分为“乳ANET”,图形则为3个3 角形图案。一 案例详情: 001年2月26日。.M国酒业公司委托中国某商标代理公司代为办理“ANET”商标在 中国的注册事宜。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共同组成,文字部分为“孔AET”,图形则为3个3 角形图案。 商标局审查后,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取回注历申请。 不久,M国酒业公司又委托中国某商标代理公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申请复审 的主要理由是:“风AET”文字和图形商标是M国酒业公可用于酒类制品及清具的商标,历 史悠久。早己驰名世界,己在M国和世界许多国家获得注用。为公众所认可,铁得了特别含 义。中国和M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商标既然能在M国注帮,那么 也应在中国获得注册。2002年6月5日,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再次脱国M国酒业 公可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例问题: 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胶回注册申请的决定是否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幕公约》 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本案思略: 要理解商标独立性解则。 本案参考结论: 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注册中请的读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 认的商标独立性原则。没有进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商标权鞋立解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 国中请、注厨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成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糖的商标, 应视为与在其它成员包括中请人所属国注用的商标无美,规定商标权独立性原则主要是考虑 到各国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申请程序
第六章案例五 商标独立性原则 案情简介: 2001 年 2 月 26 日,M国酒业公司委托中国某商标代理公司代为办理“PLANET”商标在 中国的注册事宜。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共同组成,文字部分为“PLANET”,图形则为 3 个 3 角形图案。... 案例详情: 2001 年 2 月 26 日,M国酒业公司委托中国某商标代理公司代为办理“PLANET”商标在 中国的注册事宜。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共同组成,文字部分为“PLANET”,图形则为 3 个 3 角形图案。 商标局审查后,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注册申请。 不久,M国酒业公司又委托中国某商标代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申请复审 的主要理由是:“PLANET”文字和图形商标是M国酒业公司用于酒类制品及酒具的商标,历 史悠久,早已驰名世界,已在M国和世界许多国家获得注册,为公众所认可,获得了特别含 义。中国和M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商标既然能在M国注册,那么 也应在中国获得注册。2002 年 6 月 5 日,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再次驳回M国酒业 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例问题: 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是否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本案思路: 要理解商标独立性原则。 本案参考结论: 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 认的商标独立性原则,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 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 应视为与在其它成员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规定商标权独立性原则主要是考虑 到各国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申请程序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厅条件,在本联题各围由其本 国法律决定,但对本联型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翌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中请。不得以未在眼 属国申请、注册或线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腰无效。在本联翌一个围家正式注册 的商标,与在本联翌其他围家注颗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围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 立的 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串委员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驳回M国酒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 请,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幕公约》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六条 〔商标:注精条件:月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一》中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显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二)然面,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中请,不能 以未在本国申请、注骨或续展为理由面加以拒绝或使其注精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围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里其他成员国中一一包 括中请人所属国一一挂桥的商标是相互验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一)商标注用国成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己成为驰名商标,己经成为有 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运或趣译,用于相同 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积权一一如本国法律允许一或应有美当 事人的请求,柜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抛名商标域 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青之目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清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 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颗成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需域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 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大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霞、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枫的标志的禁例) 《一)《】)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围家的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6 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 国法律决定。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 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 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 立的。 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驳回M国酒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 请,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一)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二)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 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包 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 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 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 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 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 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 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 (一)(1)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

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伤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 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新失效,并采取适当排施禁止使用, 《2)上述第(1)项规是应问样适用于本同型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问国际组织 的纹章,旗帆、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己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饺章, 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3)不应要求本同显任何成员国适用上述第《2)项规定时,使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 前善意取得权利的育标所有人湿到损害。当上述第(1)项所指的商标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 众理解为该有关组凯与这件纹章、旗舰、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和 注帮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即不应要求本同型成员国适用该项规定 (二)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 商标用于相月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三)(1)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同臣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成在 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遭与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请单,以及以后对这项 清单的一切修政,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请单公诸于众。 但是,对于国,米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己通知本 同显成员围的纹章,旗帆,其也标志、缩写和名称: (四)本同型任何成员国知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 成政府间围际组织提出。 (五)美于国旗,上递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 的商标。 (大)关于本月要成员国的国管(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或府间国际组织的 纹章、崩积、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川于接到第(三》款所线定的通知 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桥的带有国管、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 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八)任何围家的围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围顺,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围家的 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如以使用。 《九)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臣其色成员国的纹意,从周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 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 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2)上述第(1)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同盟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纹章、 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3)不应要求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上述第(2)项规定时,使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 前善意取得权利的商标所有人遭到损害。当上述第(1)项所指的商标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 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与这种纹章、旗帜、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和 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即不应要求本同盟成员国适用该项规定。 (二)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 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三)(1)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 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与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 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 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 同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四)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 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五)关于国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 的商标。 (六)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 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 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 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 (九)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 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得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 一一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门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 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向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 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一)当候曜本问型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伸号同时 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成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月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 迹或销售的鞋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 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成主要品质方面,迷移公众时,仍须 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第大条之五 〔商标!在本月里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显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一)《】)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月里其他成员国跑应同样接受中请注册和保 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 机关发给的注哥证书。这项注新证节不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中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木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 盟内设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月盟成员国的国民国 在本同里内设有住所。则指他的国信所属的国家。 (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木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精域使之无效: 《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任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 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 言成正当商务实践中候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铁序,尤其是具有状公众的性质的肩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 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俟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 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 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三)《1)决定一项离际是否应子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情况,特别是周杯已
(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 ——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同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 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 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 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 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 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 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一)(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 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 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 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 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 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 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 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 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 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三)(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

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景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 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也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柜绝予以注册。 《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表在原属国取得麦商标的注静,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提定 的利益。 (五)但商标在源属国铁展注香,并不包含在己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翌其触成员国内办理 续展注册的文务: (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骨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 准注厅。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里各成员圆应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本同里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丽。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面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 《一)如本同翌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末经所有人同意,而以 白己名义向本同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中请商标注用,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用或要 求取消注朋,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厅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成 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 意而使用其商标。 (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 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 的利益。 (五)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 续展注册的义务。 (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 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册。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 (一)如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 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 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 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 意而使用其商标。 (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