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正当的秩序 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指向于参与者相信存在之正当秩序。这 种行动真正会出现的机会,即称作此一秩序的“效力”( Geltung)。 1.因此,秩序的效力意含着比那些只被习俗或自利心所决定的规律性社会行动更多的 东西。如果家具搬运公司通常在租约期满时登广告招徕顾客,这一规律性是被自利心所驱使。 如果一个推销员按月或按星期的特定日子去拜访特定的顾客群,其行动不是习俗所致就是自 利心的结果。然而,当一个公务员( Beameter)每天在固定的时候上班,他并非只基于他可 置之不理的习俗或自利心的基础而行动:在一般原则下,他的行动也被秩序的效力所决定 (如:公务员规章),这为他所信守执行,一方面是因为不服从将对其私人不利,另一方面 也因违反规定对他的责任感(当然,这可多可少)而言是有害的。 2.那么,只有当一个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指向可决定的“准则”才能被称为是一种“秩 序”。只有这样一个秩序才被认为有效,朝向这些准则的情形之所以发生,多少也因为这秩 序对行动者而言是义务性或视为楷模的。当然,在具体的例子中,朝向秩序的行动包括极为 不同的动机,但情况是伴随着其他顺应的来源。秩序之产生,至少部分是操在行动者自己定 义的行为模式、或将自己局限在律法中,这自然大幅增加了行动在实际上顺应秩序的机会 种秩序若和纯然权宜的动机相连,是较已成为习惯的全然习俗之动机还不稳定,后者往往 是诉诸于内在的态度:但即使这种秩序也较连系于带有模范或义务之尊荣,即可称之为“正 当性”的秩序来得不稳定。其中的变化,从传统或纯粹目的理性的动机到朝向一种正当性信 仰的秩序,在现实中的界限自然是十分模糊的。 某人将他的行动“指向”一种秩序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只有依循行动者所理解的秩 序本身的意义。甚至在规避或不服从的例子中,作为必须遵守之效力仍可以产生规范性的影 响。首先,这可以在全然目的理性的行动观点下发生。一个小偷会指向于刑法的效力而隐匿 自己的行动。事实上,秩序在他的社会中之被视为有效,即是表现在他不敢公然违犯的明证 上。但不谈这边界性的例子,通常秩序的违犯仅限于某些部分,而有时候违犯者还会信誓旦 旦地宣称这也是正当的。从而,同时会存在着对秩序的不同意义之诠释。以这些例子而言, 为了社会学的取向而言并不太困难。因为甚至在同样一个人行动时,有可能也会朝向矛盾的 秩序系统,这不只是可发生在不同时间的每天生活中,甚至也会在相同的具体行动中发生。 个人依荣誉感而与人决斗:但同时他可采行或者秘而不宣,或者相反地把自己交给警察处 理,接受法律制裁。然而,当规避或违犯那些已被普遍理解的秩序成为规律时,秩序的“效 力”便只在有限的范围,或在极端的例子中已完全消失。因此,在社会学的用法中,在已知 秩序的有效和缺乏效力之间,并不存在像法律那样严格清楚的区分。相反地,在此两极间有 个渐进的转变过程;而像前面己经指出的,矛盾秩序的系统是可能同时存在的。在那些例子 中,每种秩序都是有效的,只要行动实际上有指向它们的机会存在 [附记]对此主题的文献熟悉的人,会记得史坦姆勒书中有关“秩序”之概念的章节部 分,我们在序文注释中曾提及此书。像他的其他作品一样,他的定义看似繁复,但基本上误 导了问题并引起严重的困扰(读者可以比较作者前文中对于它的批判式讨论,因为作者对史 坦姆勒的含混亦感不耐,所以批评起来有时就不免过于辛辣)。史坦姆勒无法把“效力”的 规范意义和经验意义区分开来。进一步,他也无法认识到社会行动不是只有朝向秩序的。尤 其他视秩序为社会行动的“形式”,然后他企图把它带进一个“内容”的关系类型中;这是 和知识论中形式与内容的说法类似,但他却以一种在逻辑上站不住脚的观点来论述(先暂时 同41,英译pp.24-35;:中译第59-63
4.3 正当的秩序 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指向于参与者相信存在之正当秩序。这 种行动真正会出现的机会,即称作此一秩序的“效力”(Geltung)。 1.因此,秩序的效力意含着比那些只被习俗或自利心所决定的规律性社会行动更多的 东西。如果家具搬运公司通常在租约期满时登广告招徕顾客,这一规律性是被自利心所驱使。 如果一个推销员按月或按星期的特定日子去拜访特定的顾客群,其行动不是习俗所致就是自 利心的结果。然而,当一个公务员(Beameter)每天在固定的时候上班,他并非只基于他可 置之不理的习俗或自利心的基础而行动;在一般原则下,他的行动也被秩序的效力所决定 (如:公务员规章),这为他所信守执行,一方面是因为不服从将对其私人不利,另一方面 也因违反规定对他的责任感(当然,这可多可少)而言是有害的。 2.那么,只有当一个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指向可决定的“准则”才能被称为是一种“秩 序”。只有这样一个秩序才被认为有效,朝向这些准则的情形之所以发生,多少也因为这秩 序对行动者而言是义务性或视为楷模的。当然,在具体的例子中,朝向秩序的行动包括极为 不同的动机,但情况是伴随着其他顺应的来源。秩序之产生,至少部分是操在行动者自己定 义的行为模式、或将自己局限在律法中,这自然大幅增加了行动在实际上顺应秩序的机会。 一种秩序若和纯然权宜的动机相连,是较已成为习惯的全然习俗之动机还不稳定,后者往往 是诉诸于内在的态度;但即使这种秩序也较连系于带有模范或义务之尊荣,即可称之为“正 当性”的秩序来得不稳定。其中的变化,从传统或纯粹目的理性的动机到朝向一种正当性信 仰的秩序,在现实中的界限自然是十分模糊的。 3.某人将他的行动“指向”一种秩序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只有依循行动者所理解的秩 序本身的意义。甚至在规避或不服从的例子中,作为必须遵守之效力仍可以产生规范性的影 响。首先,这可以在全然目的理性的行动观点下发生。一个小偷会指向于刑法的效力而隐匿 自己的行动。事实上,秩序在他的社会中之被视为有效,即是表现在他不敢公然违犯的明证 上。但不谈这边界性的例子,通常秩序的违犯仅限于某些部分,而有时候违犯者还会信誓旦 旦地宣称这也是正当的。从而,同时会存在着对秩序的不同意义之诠释。以这些例子而言, 为了社会学的取向而言并不太困难。因为甚至在同样一个人行动时,有可能也会朝向矛盾的 秩序系统,这不只是可发生在不同时间的每天生活中,甚至也会在相同的具体行动中发生。 一个人依荣誉感而与人决斗;但同时他可采行或者秘而不宣,或者相反地把自己交给警察处 理,接受法律制裁。然而,当规避或违犯那些已被普遍理解的秩序成为规律时,秩序的“效 力”便只在有限的范围,或在极端的例子中已完全消失。因此,在社会学的用法中,在已知 秩序的有效和缺乏效力之间,并不存在像法律那样严格清楚的区分。相反地,在此两极间有 个渐进的转变过程;而像前面已经指出的,矛盾秩序的系统是可能同时存在的。在那些例子 中,每种秩序都是有效的,只要行动实际上有指向它们的机会存在。 [附记] 对此主题的文献熟悉的人,会记得史坦姆勒书中有关“秩序”之概念的章节部 分,我们在序文注释中曾提及此书。像他的其他作品一样,他的定义看似繁复,但基本上误 导了问题并引起严重的困扰(读者可以比较作者前文中对于它的批判式讨论,因为作者对史 坦姆勒的含混亦感不耐,所以批评起来有时就不免过于辛辣)。史坦姆勒无法把“效力”的 规范意义和经验意义区分开来。进一步,他也无法认识到社会行动不是只有朝向秩序的。尤 其他视秩序为社会行动的“形式”,然后他企图把它带进一个“内容”的关系类型中;这是 和知识论中形式与内容的说法类似,但他却以一种在逻辑上站不住脚的观点来论述(先暂时 同 4.1,英译 pp.124-35;中译第 59-63
不谈他论证中的其他缺点)。 譬如说,经济行动是立基于可利用手段之相对稀少性的概念来满足需要,而关连到自 己的需求状态及对别人的适切行动,后者对同样的资源也有所考量。但当然,行动者在选择 其经济过程时自然地会朝向他所理解的常规和法律的规则,这些秩序有其效力,亦即,他知 道自己若违犯它们的话,会引起其他人特定的反应。史坦姆勒却以一种无助的困惑状态来理 解这非常简单的经验情境,特别是他竟然宣称在“秩序”和经验性行动这两者之间无法在概 念上建立一种因果关系,在这层脉络中,只能询问被正确诠释而具法理意涵的秩序,是否能 “应用”到经验的情境之中。亦即:规范的意义能被视为有效吗?若能的话,此情境下的规 范法则之具体内容为何呢?事实上,在对一般理解下的秩序之效力有所想像( Vorstellung) 并使行动朝向于此一秩序理念的机会,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行动之间,的确(于特定情况中) 存在着惯用意义下的“因果关系”( Kaualverhaltnis)。就社会学而言,光是这种朝向(秩序 之)想像的机会本身,便构成了所谓的有效秩序
不谈他论证中的其他缺点)。 譬如说,经济行动是立基于可利用手段之相对稀少性的概念来满足需要,而关连到自 己的需求状态及对别人的适切行动,后者对同样的资源也有所考量。但当然,行动者在选择 其经济过程时自然地会朝向他所理解的常规和法律的规则,这些秩序有其效力,亦即,他知 道自己若违犯它们的话,会引起其他人特定的反应。史坦姆勒却以一种无助的困惑状态来理 解这非常简单的经验情境,特别是他竟然宣称在“秩序”和经验性行动这两者之间无法在概 念上建立一种因果关系,在这层脉络中,只能询问被正确诠释而具法理意涵的秩序,是否能 “应用”到经验的情境之中。亦即:规范的意义能被视为有效吗?若能的话,此情境下的规 范法则之具体内容为何呢?事实上,在对一般理解下的秩序之效力有所想像(Vorstellung)、 并使行动朝向于此一秩序理念的机会,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行动之间,的确(于特定情况中) 存在着惯用意义下的“因果关系”(Kaualverhältnis)。就社会学而言,光是这种朝向(秩序 之)想像的机会本身,便构成了所谓的有效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