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数人与承总责任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在某市签 订了购销合月: 合同规定:东方农产品速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出售5000公吨大 米,每公电单价为F0B上海6美元。总价款为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50天付 款,合同指定水利有限责任公词为付款人。 合同签订后,素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发运5000公吨大米, 水利有限责任公可随后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出具的,日期为1999年12月25日的,进口托 收结汇通知书上,许诺承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同出具给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金 额为48万美元的汇票,并问意至2000年1月30日付款。 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7日和2000年10月25日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 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计28万美元,余额20万美元来付,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向法院起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该法院 受理了此案并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由水利有限责任公可支付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20万美元与利息 3,000美元。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分3期白还:首期在调解书生效后3 天内支付3,000美元第2期在测解书生效后40天内支付10万美元,第3期在测解书生效 后90天内结清尾数 由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没有履行调解书。东方农产品适出口有限责任公可分别于 2000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水利有限责任公可于2001年2月2日又向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可支付了10万美元: 后,经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数次催促,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仍没有白东方农产 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付请余额计10万美元。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2年1月6日向某市仲载分会提出仲载中请, 要求态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美元与利息。 态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20迎年2月7日答料,称: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向某市钟裁分会中请钟截,是基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贤款这一债权债务纠纷,此纠纷已由法就作出调解书,确认由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农产 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调
付款人与承兑责任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9 年 9 月 4 日在某市签 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出售 5000 公吨大 米,每公吨单价为 FOB 上海 96 美元。总价款为 48 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 50 天付 款。合同指定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 合同签订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9 年 10 月 30 日发运 5000 公吨大米,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出具的,日期为 1999 年 12 月 25 日的,进口托 收结汇通知书上,许诺承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永利有限责任公司的,金 额为 48 万美元的汇票,并同意至 2000 年 1 月 30 日付款。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 2000 年 6 月 17 日和 2000 年 10 月 25 日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 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计 28 万美元,余额 20 万美元未付。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0 年 10 月向法院起诉永利有限责任公司,该法院 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0 年 11 月 2 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由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 20 万美元与利息 3,000 美元。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分 3 期归还:首期在调解书生效后 3 天内支付 3,000 美元,第 2 期在调解书生效后 40 天内支付 10 万美元,第 3 期在调解书生效 后 90 天内结清尾数 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没有履行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 2000 年 12 月 11 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1 年 2 月 2 日又向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 10 万美元。 后,经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数次催促,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仍没有向东方农产 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余额计 10 万美元。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遂于 2002 年 1 月 6 日向某市仲裁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要求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10 万美元与利息。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 2002 年 2 月 7 日答辩,称: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向某市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是基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货款这一债权债务纠纷,此纠纷已由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由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农产 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调

解书。东方衣产品进出口有限青任公可如尚未收齐货款,应胜铁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而 不应向某市分会中请钟我,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可要求仲孩庭认定:购前合同中的仲我条款 无效,驳回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可于2002年3月7日提出取,认为!东方衣产品进出口 有限责任公司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票据关系。购肺合同中的种裁条款是有效 的。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可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关 系,与原据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问题集中在: (1)在承兑交单的情况下,合同指定的付款人许诺承兑汇票是否真正的承兑行为? (2)若不构成承兑,买方的付款责任又如何? (3)当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了合同指定的付款人有文务支付所欠余款时,卖方有无权利 要求买方支付该笔会款? 参考结论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该通过法院对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强制执行, 收回货款。 2、如果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解收或宜告酸产后仍不能清德债务,再依合同的定中请种裁, 向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可素赔。 理论分析 一,票据关系。 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月时指定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付款方式为承 兑交单后50天付款。 托收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它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在承兑交单方式下,代收银行向买方交付单据仅以买方的承兑为条件,也就是说,买方 作了承兑,代收银行就向买方交付单据。 所谓承兑就是买方所作的,在买卖双方同意的某个将来的日期,保证支付汇票款项的书 面承诺。 买方承兑汇票以后,代表所有权的有美单据,就由银行交到买方手里。如果买方在付款 前破产或无力支付,极失就会降临到卖方头上。所以,贝有买方具有可靠的信警,或者买卖 双方有长期可靠的交易关系时,卖方才背接受承兑交单的付款方式。 本案合同之所以规定承兑交单的方式,是因为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和水利有限责任公
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如尚未收齐货款,应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而 不应向某市分会申请仲裁。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仲裁庭认定: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无效,驳回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2 年 3 月 7 日提出驳,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 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票据关系。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 的。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关 系,与票据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问题集中在: (1)在承兑交单的情况下,合同指定的付款人许诺承兑汇票是否真正的承兑行为? (2)若不构成承兑,买方的付款责任又如何? (3)当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了合同指定的付款人有义务支付所欠余款时,卖方有无权利 要求买方支付该笔余款? 参考结论 1、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该通过法院对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强制执行, 收回货款。 2、如果永利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再依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向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索赔。 理论分析 一、票据关系。 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指定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付款方式为承 兑交单后 50 天付款。 托收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它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在承兑交单方式下,代收银行向买方交付单据仅以买方的承兑为条件,也就是说,买方 作了承兑,代收银行就向买方交付单据。 所谓承兑就是买方所作的,在买卖双方同意的某个将来的日期,保证支付汇票款项的书 面承诺。 买方承兑汇票以后,代表所有权的有关单据,就由银行交到买方手里。如果买方在付款 前破产或无力支付,损失就会降临到卖方头上。所以,只有买方具有可靠的信誉,或者买卖 双方有长期可靠的交易关系时,卖方才肯接受承兑交单的付款方式。 本案合同之所以规定承兑交单的方式,是因为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

可之间签订了另外的合同: 如果就本案来说。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Ⅱ月0日交货后,即于 1999年12月16日以水利有限责任公可为付款人开立金额为48万美元的汇票一张,中围恨 行某市分行作为代收行,在1999年12月元25日向水利有限责任公可出具了一份“进口托 收结汇通如书”,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的下方标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如 盖了财务专用章。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凭此取走了单据,办理了提货手线,但其并设有按期付 款,仅在2000年6月17日和10月25日先后支付货款28万美元。 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口托收结汇通如书”上注明的“月意承兑,到期付款”字样, 是承兑行为吗? 东方衣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与水利有限责任公可之同的法律关系, 不是购货合月法律关系也不是货款纠纷,面是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承兑纠纷,是由干水利 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守票据法而引起的,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时也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水利有限责 任公司之间是票据关系,但主张这种票据关系不能和买卖合同制裂开来。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是情误的。 在一般的汇票交易中,法律并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承兑,但如果 汇票是属于见票后定期支付的,就有必要通过承兑以确定支付日期,这时持票人就必筑向付 款人出示汇票以要求承兑,承兑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署姓名,在汇票正面情写承 兑”字样,并注明承总的日期。 最重要的是付款人的签名,如无付款人的签名,该汇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 不同的法律对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有不同规定: 英美等国法律认为承兑只需承兑人签名即可,面无需注明“承兑”字样。大多数国家都 不以我明承克日期作为承兑生数的必要条件。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承兑汇票必须注明“承兑”字样,对某些特别的票,承兑人还 必须注明承兑日期。 总而言之,按m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 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 如果就本案来说,水利有限责任公可仅仅在代收行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了 同意“承兑”字样,而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汇票上没有任何签名。从法 律意复上来说。这并不是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
司之间签订了另外的合同。 如果就本案来说,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9 年 11 月 30 日交货后,即于 1999 年 12 月 16 日以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开立金额为 48 万美元的汇票一张,中国银 行某市分行作为代收行,在 1999 年 12 月元 25 日向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进口托 收结汇通知书”,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的下方标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 盖了财务专用章。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凭此取走了单据,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其并没有按期付 款,仅在 2000 年 6 月 17 日和 10 月 25 日先后支付货款 28 万美元。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的“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字样, 是承兑行为吗?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是购货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货款纠纷,而是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承兑纠纷,是由于永利 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守票据法而引起的。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时也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 任公司之间是票据关系,但主张这种票据关系不能和买卖合同割裂开来。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在一般的汇票交易中,法律并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承兑,但如果 汇票是属于见票后定期支付的,就有必要通过承兑以确定支付日期。这时持票人就必须向付 款人出示汇票以要求承兑,承兑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署姓名,在汇票正面横写“承 兑”字样,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最重要的是付款人的签名,如无付款人的签名,该汇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 不同的法律对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有不同规定: 英美等国法律认为承兑只需承兑人签名即可,而无需注明“承兑”字样。大多数国家都 不以载明承兑日期作为承兑生效的必要条件。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承兑汇票必须注明“承兑”宇样,对某些特别的汇票,承兑人还 必须注明承兑日期。 总而言之,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 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 如果就本案来说,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在代收行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了 同意“承兑”字样,而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汇票上没有任何签名。从法 律意义上来说,这并不是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

购销合月指定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以承兑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在东方衣产品 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后,水利有限责任公可只向代 收银行作了承兑该汇票的许诺。但承兑汇原的诺言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在东方农产 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关系。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 许诺承兑汇票后,向东方农产品选出口有限责任公可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都分货款行为,不能 认为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履行他应承相的票据意义上的义务,也不能视为水利有限责任公 可就是购销合同的买方,只能理解为水利有限责任公可在替合问买方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可 履行付款义务。 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许诺”,许诺承兑和承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 方当事人将此两概念混为一该,由此得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水利有限责任公 可之同存在票豁法律关系的错误结论。 二、关于合同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水利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承兑关系不成立,水利有限责 任公司分2次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8万美元的货款,不能认为水利有 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票暴意文上的付款义务,只能认为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作为合同买方的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文务: 由于水利有限贵任公司并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可完成付款文务,杰克兄弟有限责 任公司在购情合同项下的文务没有完全消灭,他还应该继续承担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 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的义务· 当水利有限责任公可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可全部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时,东方 表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水利有限责任公词,法院受理了该案,召集双方当 事人调解,双方白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按属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提定,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 法律效力与判决书是同等的。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调解 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中请执行。 并出具了与判决节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节,调解书确认了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 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防合同项下货款余额。 在水利有限责任公可没有丧失支付整力的情况下,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 水利有限责任公可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那笔余款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 调解书生效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博解书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
购销合同指定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以承兑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在东方农产品 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以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只向代 收银行作了承兑该汇票的许诺。但承兑汇票的诺言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在东方农产 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关系。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 许诺承兑汇票后,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行为,不能 认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履行他应承担的票据意义上的义务,也不能视为永利有限责任公 司就是购销合同的买方,只能理解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合同买方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 履行付款义务。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许诺”,许诺承兑和承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 方当事人将此两概念混为一谈,由此得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 司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错误结论。 二、关于合同。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承兑关系不成立。永利有限责 任公司分 2 次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 28 万美元的货款,不能认为永利有 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票据意义上的付款义务,只能认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作为合同买方的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付款义务,杰克兄弟有限责 任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完全消灭,他还应该继续承担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 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的义务。 当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时,东方 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受理了该案,召集双方当 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按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 法律效力与判决书是同等的。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调解 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并出具了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 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 在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那笔余款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 调解书生效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调解书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

公可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水利有限青任公司仅在00川年3月10日支付了首用300 美元,第2期10万美圆,第3期未支付,直到200位年2月东方发产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可 仍未收回欠款。 这时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合月的买方素赌未收回的货款了, 于是,在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法院的调解书己确认水利有限责任公可有文务 支付所欠资款时,卖方有无权利要求买方支付该笔欠款?作为合同买方的杰克兄弟有限责任 公可是否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呢日 各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解除付款的义务,因为本案货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如果水利 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成宜告酸产,尽管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农产品读出口有限责任公 司之同存在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仍可瓷尚未请供的部分要求杰克兄弟有 限责任公可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贝有在水利有限责任公可完全 支付了货款后才能解除付款义务。 在购销合同中,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是买方,有义务按合网的规定收受货物和支付贤 款,在合同贱定的付款人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买方就有连梦付款的责任. 三,对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建议。 1、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完全收目货款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种裁方式 来保障白己的权登,即依据合同中的种裁条款对买方提起种裁请求,要求买方支付所欠的余 额20万美元. 2、东方农产品速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应该设调解书未履行 的富分,坚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坚持到底。 3、如果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提起种裁,一定要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执行 的原因是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丧失支付能力或宣告破产,面导政法院无法执行债权。否则。贝 能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可的债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 任公司可以依据调解书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货款余额。 对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他不应该就月一笔货款获得双重的支付,这 种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仅在 2001 年 3 月 10 日支付了首期 3,000 美元,第 2 期 10 万美圆。第 3 期未支付,直到 2002 年 2 月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仍未收回欠款。 这时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合同的买方索赔未收回的货款了。 于是,在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法院的调解书已确认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 支付所欠货款时,卖方有无权利要求买方支付该笔欠款?作为合同买方的杰克兄弟有限责任 公司是否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呢?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解除付款的义务。因为本案货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如果永利 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或宣告破产,尽管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 司之间存在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仍可就尚未清偿的部分要求杰克兄弟有 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完全 支付了货款后才能解除付款义务。 在购销合同中,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是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和支付货 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买方就有连带付款的责任。 三、对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建议。 1、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完全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应该采取仲裁方式 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即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买方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买方支付所欠的余 额 20 万美元。 2、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应该就调解书未履行 的部分,坚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坚持到底。 3、如果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提起仲裁,一定要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执行 的原因是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丧失支付能力或宣告破产,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债权。否则,只 能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 任公司可以依据调解书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货款余额。 对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他不应该就同一笔货款获得双重的支付,这 种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